查知傭船與否之情況,應無原告所預慮原告並不知傭船人之存在而求償無門之窘 境發生。又傭船人若藉轉責條款「Demise Clause 」或確認運送人條款「Identi fy of Clause」等條款,將運送責任轉嫁至船東身上,乃係免除運送人之責任, 有違公共利益,依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並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載 貨證券載有轉責條款,因之,身為船東之被告難辭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由是可知本件之運送人並非被告,而係傭船人「Product Transport Corporatio n Ltd.」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貨物短少二百二十一點四一公噸,固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及短卸進口 貨物證明單位為證。惟查本件船舶「伊特」輪在裝貨港即阿根廷之聖羅倫佐,共 裝載四批黃豆初油,第一批是運往香港,第二批是運往高雄,第三、四批是運往 大陸之上海,且分裝在不同之船艙內,即香港貨物裝在4C,2P,2S,7P,7S等五個船 艙內;高雄貨物裝在1C,6P,6S等三個船艙內;上海貨物則裝在3P,3C,3S,5P,5C,5 S,1P,1S 等八個船艙內。裝貨時貨物並未短少,有裝貨港公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 該船船長、大副、貨方公證人共同簽發之測量報告暨貨物積載圖在卷可佐。該「 伊特」輪出發後先至香港卸貨後再到高雄卸貨,最後一站則為上海。在高雄卸貨 之前,該船船長、大副及受貨人台糖公司之公證人即皇家公證公司,曾共同檢查 裝載高雄貨物之三個船艙,並測量貨物數量即船上數量為四千二百三十五點六六 公噸(較載貨證券所載四千二百公噸多出三十五點六六公噸)始行卸貨,貨物卸 完後,再經該公證公司檢查確定上開三個船艙是空的及乾的之後,才在乾艙證明 書簽字,亦有船長、大副及貨方公證人共同簽立之測量報告及卸貨後貨方公證人 簽署之乾艙證明書附卷可佐。卸載後,因受貨人台糖公司爭執貨物短少,被告即 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會同船長、大副及貨方公證人共同登船檢查,確定除將運往 上海之第三、四批貨物尚有積載並未卸下外,其餘船艙均已乾空,且船艙內並無 裂痕或破洞,貨物即黃豆油亦無漏逸情形等情,亦有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在 卷可憑,依此推論,運往高雄之本件貨物應已全部卸下,並無短少情形存在,應 堪審認。又原告所提出短卸進口貨物證明單所示貨物數量雖較載貨證券所載者為 少,惟船長已在該證明單上手寫註載:「船舶所有人已按受貨人之要求,自船艙 編號:1C,6P,6S卸下全部貨物,依卸貨之測量報告為四二三五.六六公噸,故船 舶無任何責任可言。所有船艙,除了裝載上海貨物之1P,1S,3P,3C,3S,5P,5C,5S 船艙外,均是空的,而船東互保協會之檢定師及貨方之檢定師已檢查上海貨物, 其數量與載貨證券上所載數量相同。」,基此,本件貨物是否有短少,已有可疑 。次查本件貨物為黃豆初油,並非一般固體性貨物,其積載貨物在船上後之稱重 ,自會產生因海波盪漾而發生油高傾斜致水尺測量誤差,以致與岸上之稱重不符 合之情形,此由本件之貨物積載圖分別列有貨物之岸上數量、船上數量及其二者 數量之差額即不難知悉。就本件觀之,其岸上數量即載貨證券之數量為四千二百 公噸;在裝貨港之船上數量為四千二百二十點七二八公噸;在卸貨港之船上數量 為四千二百二十五點六六公噸,雖三者並不相同,但在船艙內之貨物並非一定有 短少之情形發生,上開短卸進口貨物證明單所示與載貨證券所載數量不合,諒係 船上測重不易所致,實際上並無短少情事存在。可得而言者,本件貨物之卸載方 式,係以油管自船上輸送至岸上由受貨人台糖公司所僱用之油罐車內,油罐車裝
油後再駛至碼頭外之佳成公司所設之地磅過磅,以空車與裝油後之油罐車重量差 額,計算統計貨物之總量差額,前後計三天始完成,當時受貨人並未延請其公證 人監運,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延邀共同監運。而載運之其中車牌WE-512之油罐 車,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曾載二次本件貨物,第一趟空車重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 公斤,第二趟空車重量卸載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公斤,二者相差一千五百六十公 斤;同樣情形,其中WD-940號油罐車亦相差有一千五百二十公斤,其餘油罐車則 相差一百六十公斤至六百公斤不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對於此歧異現象,本院 曾函查佳成公司查明過磅之正確與否,其回函雖稱:「本公司地磅於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至九月十一日皆正常運作,也無客戶提出過磅不正確之事。」云云,惟該 公司係利害關係人,其所發之書證之證據力尚嫌薄弱。本件既有上揭磅差存在。 則究否係因磅差,致造成形式上數量不符,即不無研求餘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難認本件貨物有原告所指短少情形存在。四、綜具上述,本件被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縱認係運送,實際上亦無貨物 短少情事存在,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保險代位及債 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本件貨物短少之損害即美金十五萬九千零三十八元 八角或新台幣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無逐一論究必要,附 此敍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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