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2號
KSDV,89,保險,2,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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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對宏昌輪所具有之船舶優先權,依巴拿馬海商法第一六五一條規定應於貨損發 生後一年內為優先權之行使,原告之船舶優先權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五、原告主張信益陶磁公司將其對被告因貨物滅失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 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則有關債權讓與對被告之效 力自應依原債權所適用之法律。而依原告之主張,讓與人信益陶磁公司對被告之 原債權係因載貨證券受貨人而取得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 載貨證券言,涉及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查㈠本件載貨證券係在印尼簽發,為運送 契約之證明,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載貨證券背面條 款第十九條約定:Unless otherwise herem espressty provided.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Chinese Law and any dispute arising between thg parties hereto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TAIWAN.我國為貨物運送目的地國,前揭背面條款雖 係運送人單方製作完成,惟運送人將含有該條款之載貨證券交付托運人時,托運 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收受,參以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之證明,載貨證券性 質上為文義證券等情,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之準據法於本件應認為係當事人意思應 適用之法律,依前揭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應適用我國法,且我國確係貨物運送目的 地國,本件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面言應依載貨證券之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 。㈡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依原告所提之海事公證報告書所載係在東經 一二0.四八九、北緯二一.0一二處,「即台東太麻里東岸處」,而依原告所 提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六九六號函載明係屬 我國領域,是有關侵權行為部分,亦應適用我國法。被告所辯本件準據法應適用 印尼法為無理由。又海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分別 經修正公布,而系爭船舶擱淺之事故係發生於海商法修正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核先敍明。六、原告主張訴外人信益陶磁公司自印尼進口陶土五千二百噸,由被告昌榮巴拿馬公 司以其所屬宏昌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印尼蘇門答臘南方BELITUNG運送來 台,於航行途中因船上引擎故障及船艙破裂,致船身進水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擱淺,船上所載貨物全部受損,而由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委任昌達公司領 取船體保險金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代位求償收據、 公證報告、保險單、提單、商業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酌者系爭貨物之運送船舶是否具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安全航行能力﹖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有無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盡其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及損害之發生,有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 百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免責事由等項。
七、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能力,應包括第一款船舶有安 全航行之能力、第二款船舶之運航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 第三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



及保存)(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修正前海 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係指因不可 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言,如其事故之發生,係可預料,為航行上必 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一 號判例意旨)。本件承運系爭貨物之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所屬宏昌輪,依船長事 後簽署之海事報告及兩造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出具之公 證報告記載,該船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印尼蘇門答臘南方Belitung港, 擬赴我國基隆港卸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行經北緯21度01.2、東經 120度48.9位置時,輪機長發現輪機艙尾軸鬆動,並有進水現象,雖以幫浦抽水 ,船艙仍不斷進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幫浦失去作用,船艙進水情形加 劇,至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船長宣佈棄船等待救援,三時二十七分發出求救訊號, 三時四十二分左右,因海水滲入主引擎曲柄,致使主引擎停止運轉,三時四十五 分大副召集所有船員至甲板上,準備啟用救生艇,由於輪機艙不斷進水,五時三 十分左右發電機亦停止運作,約五時三十分,所有船員皆獲救,二日後,該船據 報攔淺在台東太麻里東岸處。依上開公證報告,宏昌輪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下午二時許發現輪機艙尾軸鬆動並有進水現象,至二日後擱淺在台東太麻里 東處,而此期間並無颱風在台灣附近,台灣附近海域主要係受到東北季風影嚮, 其航路之台灣海峽東南部海面之風浪為七級陣風九級,中轉大浪,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八十九年十一日二十四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六0五八號函所附衛星雲圖、 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稽。而此風浪均為海洋中航行可預期之風浪,難認係 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二款所指「不可預料」且「無從抵禦」之海上自然力 所發生之變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東北 季風為為台灣海峽冬季之正常天氣型態,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既於冬季運送貨物 行於此航路,自應提供具備安全航行適航能力而能面對克服如上開風浪之船舶, 查宏昌輪船舶淨重達三八四四.一三噸位,其所遭遇者僅為普通的東北季風,卻 於發現尾軸鬆動後,經抽水仍無效即擱淺,顯見其不具堪航、適載能力,被告辯 稱宏昌輪係於航行途中遭遇天災而沉沒,非不具堪航能力之詞即不足採。被告另 辯稱宏昌輪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完成歲修檢查,其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均合 格,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出具之船級證明書為證,但該證明書無非證明宏 昌輪之等級,不足為堪航能力之證明,且宏昌輪在無特殊天氣變化情形下,竟不 能抵抗正常東北季風所引起風浪,已如上述,其未具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堪航能力,要無可疑。
八、查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未提供具備堪航能力之船舶,而以不具備 堪航能力之宏昌輪運送,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即係對於承運貨物未依修 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盡其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復無修正前海商法第 一百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免責事由,自應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交付載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與貨物 所有權之移轉有相同之效力,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 九條明定,倘貨載已滅失而不能回復其占有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將載貨證券移 轉他人,雖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而讓與現持有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信益陶瓷公司為載貨證券受通知人,受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因 信益陶瓷公司業向第一商銀付款贖取載貨證券,第一商業銀行業將保單上權利轉 讓予信益陶瓷公司等情,經本院函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查詢結果信益陶瓷公司 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申請因船觸礁貨物全部滅失,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全 數付清貨款,有該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一銀竹南字第一二二號函及附件在卷足稽 ,原告並提示載貨證券正本,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依上開說明,原載貨證券持有 人對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隨同載貨證券之移轉而 讓與,且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被保險人信益陶瓷公司貨物損失,有 原告所提之代位求償收據可佐,基於保險代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 該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緣於運送契約,而被告 昌榮巴拿馬公司為一法人組織且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其性質不能自為 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昌榮公司之受僱人何人有何具體行為致系爭 貨物受損,本件應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九、系爭貨物既因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之過失而滅失,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 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損害賠償之金額,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項固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 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 三千元為限」本件載貨證券未載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只記載「散裝」五千二百 公噸,亦無關於價值之記載,惟查本件載貨證券既已載明貨物為陶土,以及重量 為五千二百公噸,於客觀上已得計算其價值。
十、原告主張本件售價為美金九萬六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為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 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 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 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而原告係基 於保險代位取得本件請求權,其所得行使者仍為被保險人信益陶瓷公司基於載貨 證券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自不得請求折合新台幣後給付,是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九萬六千二百元,原告以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應給付之上開外幣, 依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三二點四一或一比三一點八三計算,折算為新台幣, 直接請求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或三百 零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自屬於法不合;另原告雖主張應加計一成計算,惟並未敍 明其法律上依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宏昌輪有優先債權存在,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非單純債權可比,參諸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可知,船舶優 先權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具物權之性質。而按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而宏昌輪之船



籍國為巴拿馬,有船舶簽證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適用巴拿馬法律, 而依巴拿馬商法第一○五七條規定:「下列費用對船舶有優先權,並將依下列順 序依次受償:第二款最後航程所發生之費用、損害賠償、薪水及救助費用。」, 惟按優先權為某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 原債權本身,其對象為標的物,唯有對標的物行使其權利,始為行使優先權︵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參照︶,是優先權人對標的物所有權 行使,始為適當。而本件宏昌輪業因前開事故擱淺沉沒,並已由被告昌榮巴拿馬 公司委任被告昌達公司領取船體保險金,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書及發票為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船舶既已滅失,應認原告所主張之船舶優 先權不得及於因船舶沉沒所發生之保險金上,此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保 險代位並不相同,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對乙○○○○○○○ ○○○○○○○○○○ (Panama) S.A.所屬之巴拿馬籍HONGCHANG輪有船舶優宏昌輪有優先權存在,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委任昌達公司領取宏昌輪船體保險金美金一百二 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昌達公司負有將所領取之保險金交付昌 榮巴拿馬公司之義務,而昌榮巴拿馬公司因怠於行使對昌達公司之返還請求權, 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昌榮巴拿馬公司行使對昌達公司之債 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查被告昌達公司主張係因其為昌榮巴拿馬公司之船務 代理代墊相關費用及昌榮巴拿馬公司為給付船員薪資及其他費用而不時向昌達公 司貸款,事後再以營運所收取之運費分期清償,昌榮巴拿馬公司共積欠昌達公司 五千餘萬元之船舶營運及代理費用,昌榮巴拿馬公司係基於與昌達公司間原有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指示昌達公司逕行領取前揭保險金,已生清償與抵銷之效力,並 提出指示付款函、借據、日記簿、送金簿存根、請款單、支票、完工驗收單、應 付帳款明細、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港灣業務計費通知單、港務計憑單、結帳 報告表、收據、購買海關規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原告雖否認為真,惟原告所提 統一發票確記載多筆由昌達公司代繳之港灣業務費、助航服務費收據及超時費、 滙出滙款證明書等,已堪信被告所辯係屬真實;而經本院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 詢結果,昌達公司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為昌榮巴拿馬公司所屬宏昌輪之船務代理 ,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高港航監字第三二三四三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昌達公司所辯係基於抵銷與清償而受領前揭保險金,與昌榮巴拿馬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之詞應為真實,是昌榮巴拿馬公司對昌達公司並無任何 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行使代位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信益陶瓷公司保 險金,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榮巴拿馬公司給付美金九萬 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 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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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