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之人,而被告亞柏菲公司對外販售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 酸之前揭產品已如前述,又被告潘芯彤明知被告亞柏菲公司 所輸入、販售之前揭產品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卻 仍予輸入、販售,因此觸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及輸入、販賣足以損 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 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等罪名,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為緩起 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 因使用前揭產品造成臉頸部位皮膚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 潘芯彤確有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於本 院辯稱其等並非故意輸入、販賣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 分之化粧品云云,惟被告潘芯彤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既 對該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以求獲取緩起訴處分,自不 容其再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翻異前詞,企圖脫免或減輕 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此 部分所辯不足憑取。
⒊再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江美蓉為被告亞柏菲公司之經銷 商乙節,此為被告江美蓉所自承,惟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 潘芯彤則予以否認,並辯稱被告江美蓉僅係以一般消費者身 分購買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以後,以美容師身分轉售 或介紹他人使用該公司進口之產品,被告亞柏菲公司給予佣 金係業界常態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美蓉有為被告亞 柏菲公司經銷販售產品乙節,有德美蒂公司開立予被告江美 蓉之銷退貨明細表、收款日報表、銷貨單及被告江美蓉之名 片、空白之德美蒂公司經銷商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61、100 、103 、185 、186 、240 、242 至244 頁 ),倘被告江美蓉僅係一般消費者,且係於購買後再自行將 產品轉售他人,則其與被告亞柏菲公司間應無處理產品銷、 退貨之問題,又倘被告江美蓉僅係單純介紹他人使用被告亞 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其與被告亞柏菲公司間亦應無給付貨 款之問題,佐以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已自承被告亞 柏菲公司係以產品市價3.5 折之價格出貨給被告江美蓉(見 本院卷二第97、98、104 頁),而此折扣數與前開經銷商合
作契約書內容貳、合約金額第2 點所載甲方(即德美蒂公司 )同意以產品市價「3.5 折」提供予乙方(即與德美蒂公司 簽約者)經銷販售之內容相符,況如被告江美蓉僅係一般消 費者,被告亞柏菲公司竟願長期以3.5 折之價格出貨予被告 江美蓉供其轉賣以獲取高額利潤,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綜 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亞柏菲公司事實上確有以委託被告江 美蓉為其經銷販售產品之方式出售產品予一般消費者,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江美蓉既為被告亞柏菲公司之經 銷商,其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江美蓉身為美容保養品、化粧品等產品之經銷商 ,其理應注意所經銷販售之產品是否均合於我國法令規定, 而其既擔任被告亞柏菲公司所進口產品之經銷商,自應注意 被告亞柏菲公司進口之產品是否均合於法令規定,又因被告 江美蓉得自被告亞柏菲公司處取得各種產品及美容療程之介 紹及使用方式等資訊,其甚至為本件原告從事臉部護膚療程 ,則其應係對於一般美容保養之知識及所經銷產品標榜之功 效已清楚瞭解,且其對於國外進口之保養品、化粧品是否已 經過主管機關查驗並核准許可乙事並非無查詢管道,而依被 告亞柏菲公司製作之產品介紹文宣所述,其進口之產品既有 如此神奇效果,則此等產品是否含有醫療藥品成分已非無疑 ,復依原告於本院提出就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包裝及容器所 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該等產品 之包裝或容器上均未見載有衛生署許可或核准字號,則被告 亞柏菲公司所進口之產品是否符合我國法令規定顯有疑問, 被告江美蓉於此情形下自應加以查證,然其未經查證即率然 為被告亞柏菲公司經銷販售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等禁藥 成分之產品,所為自難謂無過失,故其對於原告臉頸部位皮 膚所受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消保法第8 條 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亞柏菲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第9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芯彤則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 定如上。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民法第28條各定有明文,是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自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被告亞柏菲公司、被告江美蓉各為消保法第9 條、第8 條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該法第8 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潘芯彤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美蓉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 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本件原告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乃因 被告潘芯彤之故意輸入、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前揭產品予被 告江美蓉之行為,以及被告江美蓉疏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而 販賣含有禁藥成分之前揭產品予原告,並以含有三氯醋酸之 產品為原告提供美容療程服務之行為所共同造成,故其等就 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本件被告亞柏菲公司與潘芯彤,被告亞柏菲公司與 江美蓉,以及被告潘芯彤與江美蓉等3 組,其各組人固應分 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亞柏 菲公司、被告潘芯彤與被告江美蓉3 人間並無明示應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該3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 債務,故被告亞柏菲公司與潘芯彤,被告亞柏菲公司與江美 蓉,以及被告潘芯彤與江美蓉等3 組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費者 依該法第7 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該法如設有特別規定 者,消費者自得按該規定求償,如無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 民法之相關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其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得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亞柏 菲公司與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公司與江美蓉、或被告潘芯 彤與江美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 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購買附表一所示產品之費用183,270 元部分: 原告向被告江美蓉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中,確係由被告 亞柏菲公司所進口者為編號1 至7 、9 至22、24所示產品, 且其中含有足以損害原告臉頸部位皮膚之對苯二酚或三氯醋 酸成分者,僅為編號3 、6 、9 、15、17、19所示產品,以 及編號11、14所示套組中之「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霜 」等產品而已,其餘產品並無證據證明含有對苯二酚、三氯 醋酸成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所支 出之購買費用者,應僅限於編號3 、6 、9 、15、17、19, 以及編號11、14所示套組中之「靚白活膚霜」、「靚白隔離 霜」等產品而已,其餘產品既非造成原告臉頸部位皮膚受損 之原因,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所主張附表 一編號3 、6 、9 、15、17、19,及編號11、14所示套組之 產品價格,經與被告亞柏菲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91頁)、被告亞柏菲公司及被告潘芯彤所承認之價 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167 、168 頁),以及 被告亞柏菲公司產品優惠組廣告單(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比較後,原告主張之各該購買價格應可採信,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其購買附表一編號3 、6 、9 、15、17、19所示產品所 支出之價金4,975 元、4,450 元、8,000 元、4,580 元、3, 900 元、4,450 元。另原告係以優惠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11 、14所示之產品套組,而依上開優惠組廣告單所載,編號11 、14所示套組之原價各為35,326元、11,175元,故原告各係 以原價7.6 折【計算式:26,800÷35,326=0.76(小數點以 下第三位四捨五入)】、7.9 折【計算式:8,800 ÷11,175 =0.7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之價格購買各該套 組,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購買編號11所示套組中「靚白活膚 霜」、「靚白隔離霜」,以及編號14所示套組中「靚白活膚 霜」等產品之價金,亦應以原價乘以7.6 折、7.9 折計算, 故原告就編號11所示套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326元【 計算式:(4,975+4,450 )×0.76×2 =14,326】,就編號 14所示套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861 元【計算式:4,97
5 ×0.79×2 =7,8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 告就其購買產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542元【計算 式:4,975+4,450+8,000+4,580+3,900+4,450+14,326+7,861 =52,54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接受護膚美容服務所支出6,000 元費用部分: 查原告曾接受被告江美蓉為其進行護膚美容服務5 次,其中 2 次為購買美容產品所贈送,另3 次則每次收取2,000 元、 共計6,000 元之費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依原告所述其接受之美容服務,其中有2 次係購買產品 所贈送,參以原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套組中,確包含 花酸煥采雷射療程,另被告江美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前 3 次是用極效花酸煥采雷射療程,之後2 次是用一般的花酸 煥采雷射療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認原告接受之 護膚美容服務係使用極效花酸煥采雷射及花酸煥采雷射等產 品。而原告因接受上開服務固支出6,000 元費用,惟因原告 臉頸部位皮膚所受傷害係因其所購買使用之附表一編號9 極 效花酸煥采雷射組含有三氯醋酸成分所致,至被告江美蓉為 其提供之美容「服務」本身並非造成其損害之原因,而原告 就其所購買該項產品所支出之價金及所造成之損害已得請求 賠償,難認原告就其因接受美容服務所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 ,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日後修復臉頸部位皮膚所需費用250,000 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臉頸部位皮膚受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預估 為250,000 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經本 院以就原告臉頸部位皮膚現況,倘欲治療回復至與其同年齡 之一般女性通常之皮膚狀況,其治療方式及所需期間、費用 為何乙節函詢高醫後,高醫則略以原告目前之色素沈著症表 現有可能是不可回復的,建議做好防曬,亦可接受溫和的美 白治療如左旋C 導入,但無法評估欲治療回復至與其同年齡 之一般女性通常之皮膚狀況所需的期間和費用等語函覆本院 ,此有前揭高醫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 ,故本院尚難確定原告日後修復臉頸皮膚所需費用為若干。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使用含 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產品導致其目前臉頸部位皮膚 有色素沈著現象,而依高醫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該色素沈著 症之現象仍有回復之可能性,於確定已無法回復以前,衡情 原告理應會積極尋求治療修復,原告自會因支出費用致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而受有損害,且因原告於此部分所受損害額於
證明上有前述之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原告係自100 年11月 起陸續購買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產品,迄至 其首次就醫時間101 年8 月6 日約為9 個月,另距離其在10 2 年6 月26日至高醫門診接受鑑定為止約為20個月,原告如 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述接受溫和的左旋C 導入治療,於不保證 療效之情況下,以每3 個月為一療程,所需費用為5,600 元 (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治療至可預見無法改善時為止, 考量一般皮膚受損後回復原狀所需時間通常較形成損害所需 時間為長,且原告之色素沈著症現象歷時非短,爰酌定原告 之損害額為33,60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550,000 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產品,致其臉頸皮 膚出現脫皮、刺痛、泛紅等現象,現則呈現色素沈澱症狀等 情已如前述,而其臉頸部位皮膚之色素沈澱現象固可能藉由 接受左旋C 導入之醫學美容方法予以改善、修復,惟仍有無 法回復之可能性存在乙節,有前揭高醫鑑定報告可參,是原 告既歷經臉頸部位皮膚脫皮、刺痛、泛紅以至呈現色素沈澱 現象等過程,且於得完全去除色素沈著之技術出現以前,其 恐需長期忍受臉頸部位皮膚上存在暗沈、膚色不均之情形, 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現為37歲之女 性,並自陳係高職畢業,與配偶共同經營冷凍餐飲設備工作 ,月收入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 筆,另有1 筆投資,而被告江美蓉係從事保養品、化 粧品之經銷販售,其100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63,050元,名下 則有坐落於台東縣之土地6 筆,至被告潘芯彤係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並曾擔任德美蒂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另 被告亞柏菲公司經營化粧品等物品之批發、零售、進出口及 瘦身美容業務,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等情,有原告及被 告江美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潘芯彤 之警詢筆錄、被告亞柏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兩造各自之身分、地位、專業能力、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 害位置係在臉頸部位,顯足以影響美觀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較 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使用含有對苯二酚、三氯醋酸成分之前揭產品 ,導致其臉頸部位皮膚受有傷害,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額為386,142 元【計算式:52,542+33,600+300, 000 =386,142 】,故原告就上開損害額得請求被告亞柏菲 公司與被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公司與被告江美蓉、或被 告潘芯彤與被告江美蓉為連帶賠償,並於其中任一組被告向 原告為給付後,其他組被告即同免給付責任。
⒍懲罰性賠償金494,635 元部分:
按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 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 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在概念上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 被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有所不同,且考量故意或過失於本質 上仍有不同,而以此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之量定標準。本件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亞柏菲公司之故意行為,以及被告 江美蓉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亞柏 菲公司、被告江美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又原告所受之損害 額為386,142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係請求被告亞柏 菲公司、被告江美蓉給付以損害額0.5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金,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及 被告江美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為193,071 元【計算式: 386,142 ×0.5 =193,071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亞柏菲公 司及被告江美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各為193,071 元,即合 計386,142 元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 消保法第51條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並未如同法第7 條第3 項 設有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亞柏 菲公司與被告江美蓉須就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應為 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與被告潘芯彤、或被告亞柏菲公司與被 告江美蓉、或被告潘芯彤與被告江美蓉連帶給付386,142 元 ,暨自102 年4 月3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且上開任1 組被告為給付後,另2 組被告免為給付, 以及請求被告亞柏菲公司、被告江美蓉分別給付193,071 元 暨均自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被告江美蓉部分併依買賣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然本 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相關規定為原告部分 勝訴之判決,且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江 美蓉為賠償者,該金額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相同,而依契約關係復無從對其餘被告
主張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院認被告江美蓉部分,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為主張顯然較有利,故就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江美容處購入之被告亞柏菲公司產品 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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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總價(元)│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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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001 │深層潔淨凝膠 │ 1 │3,1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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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002 │舒緩潤膚化妝水│ 1 │3,188 │即舒緩潤膚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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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003 │亮白活膚霜 │ 1 │4,975 │⒈即靚白活膚│
│ │ │ │ │ │霜 │
│ │ │ │ │ │⒉含對苯二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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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004 │角質更新霜 │ 1 │3,975 │ │
├──┼────┼───────┼──┼─────┼──────┤
│ 5 │A005 │醒膚賦活霜 │ 1 │4,975 │ │
├──┼────┼───────┼──┼─────┼──────┤
│ 6 │A006 │靚白隔離霜 │ 1 │4,450 │含有對苯二酚│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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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006A │SPF36 防曬霜 │ 2 │6,700 │含有桂皮酸鹽│
│ │ │ │ │ │、水楊酸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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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A+E │ 2 │3,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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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極效花酸煥采雷│ 1 │8,000 │含有三氯醋酸│
│ │ │射組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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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SHSM001 │鎮靜潤膚霜 │ 2 │3,725 │ │
├──┼────┼───────┼──┼─────┼──────┤
│ 11 │ │A.全方位皮膚修│ 2 │53,600 │每組含深層潔│
│ │ │護系統組 │ │ │淨膠、舒緩潤│
│ │ │ │ │ │膚露、靚白活│
│ │ │ │ │ │膚霜、角質更│
│ │ │ │ │ │新霜、醒膚賦│
│ │ │ │ │ │活霜、靚白隔│
│ │ │ │ │ │離霜、鎮靜潤│
│ │ │ │ │ │膚霜、防曬隔│
│ │ │ │ │ │離霜各1 瓶,│
│ │ │ │ │ │以及花酸煥采│
│ │ │ │ │ │雷射療程1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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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C-1.滋養修護活│ 1 │8,800 │每組含亮白保│
│ │ │妍組(清爽型)│ │ │濕精華液、活│
│ │ │ │ │ │氧保濕霜、亮│
│ │ │ │ │ │采眼雙各1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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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C-2.滋養修護活│ 1 │8,800 │每組含抗齡緊│
│ │ │妍組(滋潤型)│ │ │緻精華液、鎮│
│ │ │ │ │ │靜潤膚霜、舒│
│ │ │ │ │ │緩緊緻眼霜各│
│ │ │ │ │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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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D.基礎美肌純淨│ 2 │17,600 │每組含靚白活│
│ │ │組 │ │ │膚霜、醒膚賦│
│ │ │ │ │ │活霜、旅行隔│
│ │ │ │ │ │離霜各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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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A003 │亮白活膚霜 │ 1 │4,580 │⒈即靚白活膚│
│ │ │ │ │ │霜 │
│ │ │ │ │ │⒉含對苯二酚│
├──┼────┼───────┼──┼─────┼──────┤
│ 16 │A006A │SPF36 防曬霜 │ 1 │3,580 │含有桂皮酸鹽│
│ │ │ │ │ │、水楊酸鹽 │
├──┼────┼───────┼──┼─────┼──────┤
│ 17 │A006 │靚白隔離霜 │ 1 │3,900 │含對苯二酚 │
├──┼────┼───────┼──┼─────┼──────┤
│ 18 │A004 │角質更新霜 │ 2 │7,944 │ │
├──┼────┼───────┼──┼─────┼──────┤
│ 19 │A006 │靚白隔離霜 │ 1 │4,450 │含對苯二酚 │
├──┼────┼───────┼──┼─────┼──────┤
│ 20 │A006A │SPF36 防曬霜 │ 2 │6,700 │含有桂皮酸鹽│
│ │ │ │ │ │、水楊酸鹽 │
├──┼────┼───────┼──┼─────┼──────┤
│ 21 │C022 │黃瓜凝膠面膜 │ 1 │3,5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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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C017 │活養保濕精華露│ 1 │3,9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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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E │ 2 │5,000 │ │
├──┼────┼───────┼──┼─────┼──────┤
│ 24 │C017 │活養保濕精華露│ 1 │3,9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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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183,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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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產品包裝及容器明細┌──┬────┬───────┬──┬─────┬──────┐
│編號│產品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總價(元)│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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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HSM-012│花酸煥采雷射 │ 1 │6,000 │含有三氯醋酸│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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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HS-001 │深層潔淨膠 │ 2 │3,1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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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HS-002 │舒緩潤膚露 │ 1 │3,1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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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淨化白晰霜 │ 1 │4,975 │⒈標籤記載進│
│ │ │ │ │ │口商為德美特│
│ │ │ │ │ │公司 │
│ │ │ │ │ │⒉含有對苯二│
│ │ │ │ │ │酚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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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HS-004 │角質更新霜 │ 1 │3,975 │ │
├──┼────┼───────┼──┼─────┼──────┤
│ 6 │ │煥采賦活霜 │ 1 │4,975 │⒈標籤記載進│
│ │ │ │ │ │口商為德美特│
│ │ │ │ │ │公司 │
│ │ │ │ │ │⒉含有對苯二│
│ │ │ │ │ │酚成分 │
├──┼────┼───────┼──┼─────┼──────┤
│ 7 │SHS-005 │煥采賦活霜 │ 1 │4,975 │含有對苯二酚│
│ │ │ │ │ │成分 │
├──┼────┼───────┼──┼─────┼──────┤
│ 8 │SHS-006 │光透淨白隔離霜│ 2 │8,900 │含有對苯二酚│
│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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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HSM-001│鎮靜潤膚霜 │ 1 │3,725 │ │
├──┼────┼───────┼──┼─────┼──────┤
│ 10 │SHSM-006│SPF36 防曬隔離│ 2 │3,580 │含有桂皮酸鹽│
│ │A │霜 │ │ │、水楊酸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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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極效花酸煥采雷│ 1 │8,000 │含有三氯醋酸│
│ │ │射 │ │ │成分 │
├──┼────┼───────┼──┼─────┼──────┤
│ 12 │SHSQ-001│黃瓜凝膠面膜 │ 1 │3,580 │ │
├──┼────┼───────┼──┼─────┼──────┤
│ 13 │SHSM-009│舒緩緊緻眼霜 │ 1 │2,975 │ │
├──┼────┼───────┼──┼─────┼──────┤
│ 14 │SHSM-014│抗皺緊緻精華液│ 1 │4,975 │ │
├──┼────┼───────┼──┼─────┼──────┤
│ 15 │SHSM-016│亮白保濕精華液│ 1 │4,975 │ │
├──┼────┼───────┼──┼─────┼──────┤
│ 16 │SHSM-003│活氧保濕露 │ 1 │3,980 │ │
├──┼────┼───────┼──┼─────┼──────┤
│ 17 │SHSM-006│SPF36-1 旅行用│ 1 │1,225 │含有桂皮酸鹽│
│ │A │隔離霜 │ │ │、水楊酸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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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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