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生之子丙○○係89年6 月7 日出生之人乙情,有其年 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於109 年6 月7 日即屆滿 20歲,之後原告丁○○無須負法律上扶養義務,距離原告丁 ○○屆滿65歲尚有13年,期間原告丁○○可儲蓄相當存款以 維持其生活,是以原告丁○○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喪失之扶養 費請求權,尚難憑採。
⑶原告甲○○、丙○○分別為乙○○之女兒、兒子,分別係85 年9 月22日、89年6 月7 日出生之人,現均未成年,仍在就 學,無資力,亦無財產乙情,有其等年籍資料、99年至10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 卷第32、77頁),於系爭事故102 年6 月12日發生時分別為 16歲又8 個月、12歲又11個月,即對乙○○分別有3 年又4 個月、7 年又1 個月之受扶養權利。原告甲○○、丙○○主 張依法對乙○○各有3 年、7 年之扶養請求權,以100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為計算標準,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方式),各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310,756 元【18,100元×12 個月=217,200 元;217,200 元×2.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621,5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621,512 元÷扶養人數2 人(乙○○與丁○○)= 310,756 元】、666,109 元【217,200 元×6.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1,332,218 元;1,332,21 8 元÷2 =666,109 元】之扶養費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可採信。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前述原告3 人與乙○○間之關係,其等之 年籍資料、財產、收入情況,及被告係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 ,並審酌乙○○學歷為高職畢業,長年擔任保全員之工作, 勞工保險年資已達23年又9 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月薪 21,000元受僱於丞鎂保全公司,有前述其履歷表及勞工保險 局102 年8 月26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可考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原告丁○○與乙○○之家庭經濟 、心理支柱便係藉由分別在楠梓加工出口區擔任作業員及在 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員維持,以此共同扶養子女原告甲○○、 丙○○,而在一般人社會生活認知中,住宅區保全員之工作
活動範圍限於駐守之住宅區域範圍,相較於其他工作、日常 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危險度甚低,本件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乙 ○○受僱於保全公司,受指派前往系爭大樓執行職務,不過 係如社會上絕大多數人般將所賺取之薪資,用以扶養家人, 對於原告丁○○、甲○○、丙○○而言,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自家中出發前往系爭大樓之工作崗位,不過一如往 常,殊難料及乙○○會在甫到職第三天即在執行職務中喪命 ,令原告3 人在凌晨中接獲噩耗,痛失至親,爾後生活頓失 依靠,堪認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系爭事故亦反映出一般人 生活週遭環境其實隱藏不自知之潛在危險,隨時容有進一步 發生實害之可能,例如系爭設施自87年間即由被告管理迄今 ,期間住戶、保全人員使用走踏樓梯木板來回次數已不知幾 回,任何人都有可能發生類似事故,但在沒有任何人發生之 前,如此危險之存在卻會一直被漠視,直到不幸發生降臨在 其中一個家庭之前,其他人才會警覺此種危險,亦即倘若系 爭事故於102 年6 月14日當晚並未發生,危險將會繼續存在 ,同時亦將繼續受到忽略,而一般人對於自己、家人之安全 較為重視,對發生在自己或家人身上之不幸事件,將飽受鎮 日痛苦,甚至感到長久之精神折磨,卻往往輕視可能發生在 其他人身上之危險及不幸,此種對於公共安全之漠視及看似 「合乎人性」之差別待遇態度,終究造成擔任保全員前來執 行職務之乙○○喪命,對於身為其家屬之原告3 人亦係一種 附加痛苦,且此種精神上之痛苦於現實上無法完全弭平,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核給終究與財產上損害可藉由客觀金 額算出之性質不同,凡此均為本院在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不得 不併予納入考量之要素,爰認原告丁○○、甲○○、丙○○ 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400,000 元、400,00 0 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則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㈧原告丁○○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21萬元及自丞鎂保全公司受 領之1 萬元均無須扣除:
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 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 2 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勞 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已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而自勞工保險 局受領之21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5 頁),復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 月17日保給簡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6 頁),堪信為真。又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丁○○受領之上開補償金乃因乙 ○○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費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與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尚非相同,被告辯 稱應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委無可採。 ⒉原告丁○○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21萬元及自丞鎂保全公司受 領之1 萬元均無須扣除:
丞鎂保全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丁○○1 萬元乙情 ,為兩造、參加人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堪信為 真,惟未見有何丞鎂保全公司係為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意思 ,被告辯稱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難以憑採。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因被告 侵權行為遭受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已無審酌必要; 惟乙○○、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0% 、20% ,原告應承擔 乙○○之過失比例,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 ;又丁○○自被告受領之53,000元應予扣除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194 、217 頁)。是以,原告丁 ○○請求被告賠償159,490 元(喪葬費262,450 元+慰撫金 800,000 元=1,062,450 元;1,062,450 元×20% =212,49 0 元;212,490 元-53,000元=159,490 元);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142,151 元(扶養費310,756 元+慰撫金400, 000 元=710,756 元;710,756 元×20% =142,151 元); 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213,222 元(扶養費666,109 元 +慰撫金400,000 元=1,066,109 元;1,066,109 元×20% =213,222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
於102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見 本院卷第44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42,151 元、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13,222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 給付159,490 元,及均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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