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58號
KSDV,100,重訴,158,201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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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22,000元;於火災後取回180 公斤裝可堪用之溶劑15桶 ,共計2,700 公斤,每公斤單價30元,總價81,000元,合 計為103,000 元。
⑺火災後受損總金額:3,073,000 元【計算式:3,176,520 元-103,000 元】。
⒉本院參酌華淵公司估價報告,鑑於堪估現場已完全燒毀或清 理,認該公司就固定資產部分,以災後照片所顯示之殘餘物 ,再依雅鈞公司提示數量,針對大項目清點確認;就成品部 分先參考2007年塗料公會年總產量資料及珠磨機最大產能, 再依塗料成品與推估數量之比率,推估數量。再依中華民國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 GAAP)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項有關存貨 公平價值之認定:「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值減 毛利」,依第10號公到第3 項⑹;10淨變現值指「預期正常 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逕淨額」即「估計售價減除預期至完工 尚需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之餘額」等原則計算成品公平市 價;復就原料(項次#49;#53~#75)部分,則依雅鈞公 司自6/1 ~9/20總進貨數量,計算平均每工作日使用量、最 後進貨日期、原料安全庫存天數、已使用量,計算推估合理 存量,並依據此推估存量與雅鈞公司提供數量之平均比率, 推估其他項目之數量,其所為評估顯較為客觀周密,應當可 採。
⒊從而,雅鈞公司請求丙○○及擎工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 災燒燬所受之損害為3,073,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一甲公司部分:
⒈一甲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52、55及56 所示合計2,289,688 元之損害,並提出現場相片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9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甲公司之營業處所雖登記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其上亦記載該營業處 所僅供辦公聯絡用,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0號,我住家就是這裡, 1 樓是住家,2 樓是一甲公司辦公室」、「2 樓純粹是辦公 室,一甲公司的貨物是置放在住宅隔壁的5 個貨櫃,置放的 是類似重機械的零件」、「2 樓辦公室有整組木製椅,1 組 辦公桌,OA隔間,1 組電腦、列表機、影印機、1 個魚缸, 外面走廊有洗衣機是屬於個人的,2 樓辦公室是原告一甲工 程有限公司的物品,1 樓是純住家,物品為個人的,貨櫃內



所裝的是大型機具的零件,主要是貨櫃燒燬,裡面的大型機 具零件沒有燒燬,本院卷㈠第71頁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 原告 一甲工程有限公司損壞物品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 毀損物品大部分為1 樓住家的東西」、「一甲公司損壞物品 明細表項次1 貨櫃,其中5 個是一甲公司的,另外1 個是住 家當廚房用,項次3 、5 、6 、7 、8 是一甲公司所有,項 次9 其中1 組泡茶桌是屬於一甲公司,項次10、16、17、20 、21、23、24、26、27、28、29、30、51是一甲公司的」、 「(問:證物8 有一些發票的買受人是記載一甲公司,證人 沒有勾選,是否為一甲公司所買受?)是一甲公司所買的物 品,有一些物品因為時間比較久,我沒有勾選到」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1頁、第72頁),證人丁○○雖為一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然其證述附表2 所記載毀損物品大部分為1 樓住家物品而非一甲公司物品,顯然並無偏頗一甲公司之虞 ,且其證言前後並無特別矛盾之處,洵堪採信,堪認系爭火 災現場確有一甲公司所有物品燒燬,本院審酌證人丁○○上 開證言,並對照一甲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及統一發票與附 表2 所示品名及金額相符之項目,認一甲公司燒毀物品應僅 有如附表2 編號5 、17、18、23、26、28、29、31、32、34 所示項目。
⒉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如附表編號5 、17、18、23、26、28、29、31、32、34 所示物品之耐用年數,除編號17、34之窗型冷氣為5 年外, 其餘均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計算一甲公司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如下:
⑴編號5 「二樓天花板」部分:於97年1 月18日購買,金額 15,120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3月,其折舊額應為 6,23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5,120÷(3+1 )=3,780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120-3,780 )×0.2 × 33/12 =6,237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8,883 元(即15,120-6,237 =8,883 )。 ⑵編號17「LG冷氣」部分:於97年3 月20日購買,金額 33,900元(見本院卷㈠第80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1月,其折舊額應為



14,5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33,900÷(5+1 )=5,650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3,900-5,650 )×0.2 × 31/12 =14,5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 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19,304元(即33,900-14,596 =19,304)。
⑶編號18「監控主機」部分:於98年8 月20日購買,金額 2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4月,其折舊額應為 3,6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1,000÷(3+1 )=5,250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000-5,250 )×0.2 × 14/12 =3,675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17,325元(即21,000-3,675 =17,325 )。 ⑷編號23「電腦組」部分:於97年1 月14 日購買,金額 18,898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3月,其折舊額應為 7,79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8,898÷(3+1 )=4,725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898-4,725 )×0.2 × 33/12 =7,795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11,103 元(即18,898-7,795 =11,103 )。 ⑸編號26「卡拉OK組」部分:於98年5 月29日購買,金額 29,900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7月,其折舊額應為 6,35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9,900÷(3+1 )=7,475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9,900-7,475 )×0.2 × 17/12 =6,354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23,546 元(即29,900-6,354 =23,546 )。 ⑹編號28「雷射多功能機」部分:於97年4 月3 日購買,金 額4,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0月,其折舊額應為 1,6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4,500 ÷(3+1 )=1,125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500 -1,125 )×0.2 × 30/12 =1,688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2,812 元(即4,500 -1,688 =2,812 )。 ⑺編號29「無線電話」部分:於97年12月9日購買,金額 1,788 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2月,其折舊額應為49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788 ÷(3+1 )=447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1,788 -447 )×0.2 ×22/12 = 492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1,296 元( 即1,788 -492 =1,296 )。
⑻編號31「Wii 中文版」部分:於97年7 月29日購買,金額 9,980 元(見本院卷㈠第83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月,其折舊額應為 3,36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9,980 ÷(3+1 )=2,495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980 -2,495 )×0.2 × 27/12 =3,368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6,612 元(即9,980 -3,368 =6,612 )。 ⑼編號32「電磁爐」部分:於97年1 月9 日購買,金額 2,590 元(見本院卷㈠第83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3月,其折舊額應為 1,06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590 ÷(3+1 )=64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2,590 -648 )×0.2 × 33/12 =1,068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1,522 元(即2,590-1,068 =1,522 )。 ⑽編號34「聲寶冷氣」部分:於97年7 月24日購買,金額 44,800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 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月,其折舊額應為 16,8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44,800÷(5+1 )=7,467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4,800-7,467 )×0.2 × 27/12 =16,800】,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 28,000 元(即44,800-16,800 =28,000 )。 ⒊從而,一甲公司請求丙○○及擎工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 災燒燬所受之損害為120,403 元(計算式:8,883 +19,304 +17,325+11,103+23,546+2,812 +1,296 +6,612 + 1,522 +28,000=120,403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九、雅鈞公司、一甲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 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 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丙○○疏未就擎工公司所使用氧化鈣 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所引起 ,進延燒至一甲公司、雅鈞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已於前開第 項論述明確,是雅鈞公司、一甲公司並無過失可言,自無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雅鈞公司及一甲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葉晉坤、擎工公司應連帶 給付雅鈞公司3,073,000 元、一甲公司120,403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0 年1 月28日(本 件訴狀繕本係100 年1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㈠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應予 駁回。
十一、本件所命被告擎工公司、丙○○給付原告一甲公司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雅鈞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雅鈞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擎工公司、丙○○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一甲公司 、雅鈞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一甲公司、雅鈞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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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