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林公司、昆林公司的關係,所以要求我去向昆林公司請求 開立發票,以利請款。運送完畢後,我就會向昆林公司請求 開發票。原告的會計會告訴我該月份運送飼料司機的運費為 若干,我就會跟昆林公司要求他開何運費金額發票給原告, 原告會紀錄運送的運費及車輛。昆林公司開發票時,不會跟 我確認車輛及問運費的詳細內容。原告把我請領的運費匯入 昆林公司帳戶後,昆林公司會扣掉發票的稅金後,把剩下金 額匯到我女兒張雅慧帳戶,再由我將各司機的運費分別匯給 各司機之帳戶,我沒有跟各司機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原告對 其證述亦無意見,足見張雄係因靠行在育林、育典公司,原 應由該二公司為其開立運費發票,但因原告指定應由昆林公 司開立,其基於昆林公司與育林、育典公司均係由陳明順為 法定代理人予以經營,乃經昆林公司同意為其開立運費發票 後,即應允為原告運送飼料之各司機取得原告指定之昆林公 司發票,以利各司機請領運費。其並於原告按月結算給付運 費匯付昆林公司後,由昆林公司扣除必要費用而將剩餘款項 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再匯付予各司機。基此,應認昆林公 司係基於張雄靠行於其關係企業育林、育典公司,係基於便 利張雄請款而同意開立發票,但難認係據實開立發票。又昆 林公司由張雄請求開具發票時,張雄既僅告知欲開立之發票 金額,並未告知運送貨物內容及運費是否源自靠行於育典公 司及育林公司之三部自備車輛,已據證人張雄證述在卷,核 與卷附被告昆林公司開立之發票,確僅記載發票抬頭為原告 興泰公司及運費金額,並無記載運送之司機、車輛名稱之情 相符,則昆林公司抗辯並不知悉張雄請領之運費之車輛、司 機等詳細內容等語自非無據。則原告自難據被告昆林公司有 開立發票即解為其同意由張雄為其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並 指派受僱人林源鈴等司機參加系爭合約書所載之運送行為。 ⒌另本件縱有原告主張張雄曾對外以被告昆林公司之名義招攬 生意,並代受意思表示,再由昆林公司出具發票及收取運費 之情;然被告林源鈴既自承係自行招攬運送業務,且未靠行 於昆林公司,又未受昆林公司指派為原告運送飼料,則不論 張雄之行為外觀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原告既明知林源 鈴係至原告處排班等候運送,並於運送完成後,藉由張雄處 取得發票而請領運費,並非與昆林公司存有靠行關係,自難 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且依民法第169 之規定,亦難主張張 雄為昆林公司之表見代理人,昆林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並就被告 林源鈴之過失行為予以負責。況被告林源鈴所駕駛之系爭貨 車運送系爭飼料時,該貨車外觀理應載有上義公司字樣,且
林源鈴前往運貨,依規定亦應陳報車輛及名義上所屬之公司 ,以便查考;並由原告提出載有各家靠行車輛載運飼料至客 戶之運費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5 頁)記載 ,應認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靠行在上義公司而為原告運送飼 料,且係由其員工許瓊芳依排班順序指示被告林源鈴為系爭 運送,並製表以利給付運費;則不論原告另有無與林源鈴單 獨成立運送契約,或係欲透過張雄與昆林公司間之關係而便 宜行事,惟其既顯知林源鈴並非昆林公司之靠行司機,亦非 該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則其以昆林公司有簽立系爭合約 及開立運費發票之事實,即主張被告昆林公司應就林源鈴之 過失,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4 、227 條規定 賠償損害云云,自難謂有據。
㈣被告王國論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有無過失?若有,與原告所 受系爭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54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王國論於前案第二審 訴訟中,明知原告已否認梁欽鍾請求之賠償數額,竟未積極 辯論而就其請求之損害金額270 萬5,840 元表示「不爭執」 ,致前案二審法官對損害賠償金額未進行實質審查,即依其 請求金額而為判決,認被告王國論違反委任契約意旨,且造 成其僅得依系爭判決結果履行賠償義務,致其受有系爭損害 ,認被告王國論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擇一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前案二審筆錄及前案書狀為證 。惟為被告王國論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其於各審級均有委任被告王國論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均係全權代理,包括授予特別代理權,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王國論辯稱原告當時認同伊將前案攻 防重點放在有無倒錯飼料,而非損害金額之數額,伊並已就 原告及運送司機林源鈴積極辯證,並為原告取得前案一審勝 訴判決等情,已引用前案之卷證資料,經核大致與被告王國 論於前案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當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符, 且原告對於被告王國論於前案第一審之訴訟行為,亦未認定 有何違反委任意旨或有何疏失,足見原告對被告王國論於前 案第一審之攻防方法,並未認有違背委任意旨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則被告王國論於前案第二審程序中,又與前案 第一審為相同抗辯,並仍將重點置於有無倒錯飼料而非損害 賠償金額一節,自難遽認其已有違委任意旨之情。
⒉又被告王國論固於前案二審中,曾就梁欽鍾請求之賠償及計 算之數額270 萬5,840 元表示「不爭執」,惟審酌被告王國 論於前案二審訴訟中,並無法預判該案是否仍會勝訴或遭敗 訴判決,及無法確認法院所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係較梁欽 鍾主張之金額為高或更低;並因梁欽鍾業已依據中華民國養 鴨協會函及每月獲利情形計算而提出求償數額之計算式,故 被告王國論辯稱其考量前案攻防之重點及斟酌求償金額攸關 第三審上訴利益等情下,乃對該賠償數額表示不爭執,自非 無據,尚難必有疏失。又前案第二審法院雖未於判決中就兩 造前所主張及抗辯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實質判斷,然由前案二 審判決已採認:蛋鴨誤食大鴨飼料後,產量減產為3 成,大 約會在3 天後發生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養鴨協會函附卷可稽 (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96 頁),是梁欽鍾於其所購蛋鴨飼料 運至養鴨場卸料後數日,因蛋鴨之產蛋數量驟減,發現是因 飼料錯置所致,故認其所購之蛋鴨飼料有錯置情事為真實可 採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判決書第4 頁),足見前案二審已就 梁欽鍾受有飼料錯置之損害,可能發生如中華民國養鴨協會 函覆之產量減產為3 成之損害為可採,而此即與梁欽鍾於二 審計算及請求賠償之方式大致相當,故縱使被告王國論對梁 欽鍾計算之賠償數額未為不爭執之表示,亦難認前案二審即 會判決必較被告王國論所為不爭執之數額為低。況前案二審 法院調查後,認定梁欽鍾尚與有過失,並非就梁欽鍾主張之 求償金額逕行判決,故原告以因被告王國論為上開不爭執之 表示,致二審逕依梁欽鍾請求之數額判決,致其受有系爭損 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⒊另原告於前案中,除委任被告王國論為其訴訟代理人外,尚 有委任該公司之法務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倘認被告王國論於 前案二審訴訟中所為之不爭執損害金額之陳述,確有不符原 告之原意,則原告之另一訴訟代理人可當庭指正或於庭後由 原告對之解除委任,惟原告均未為之;並由前案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經前案二審法院將被告王國論所為不爭執之準 備程序筆錄影本寄送原告,原告亦已於99年7 月13日收受該 份筆錄(見前案二審卷第136 頁送達回證),顯然原告明顯 知悉被告王國論所為此不爭執之意見,則原告迄在該案二審 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異議,足見被告王國論抗 辯原告已同意其就損害賠償損失金額為不爭執之意見,且對 其全案之訴訟作為及攻防重點均知悉且認同,故無可歸責之 事由等語應非無據。並由原告於前案之第三審訴訟及另案( 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6號)訴訟中,仍繼續委任其為訴訟 代理人,足見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後,並未因該判決而認定
被告王國論違反委任契約意旨,故並不能僅因事後該判決經 上訴及再審均遭駁回確定,即主張被告王國論有違反委任意 旨,並請求其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㈤被告林源鈴、昆林公司、王國論是否需就原告系爭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本件係因被告林源鈴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源鈴依 法賠付系爭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林源鈴雖稱原告在請求 其擔任前案之再審參加人時,曾向其表明之後不會再對其求 償或僅求償100 萬元云云,惟其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林源鈴此部分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又 被告林源鈴於言詞辯論時,既陳稱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 對原告請求及計算之金額2,600,564 元(內含本金2,164,67 2 元,利息369,305 元,訴訟費用66,587元)不爭執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故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源鈴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理由。另因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源鈴係昆林公司之受僱人及使用人,亦難以認定被告 王國論有何故意、過失致違反委任意旨而為訴訟代理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224 、 227 、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昆林公司、王國論應與被告 林源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源鈴賠 償2,600,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 告林源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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