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86號
KSDV,93,訴,1386,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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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戊○○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吳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芳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淑珠,嗣於審理中先後變更為甲○○ 、張元銘,則甲○○、張元銘分別於民國於96年3 月27日、 同年9 月27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7至90頁、 第309 至312 頁),自均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原告原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見 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 號卷第3 至10頁),嗣於95年3 月 16日變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遭盜領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3,739,811 元及自8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5 頁),復於95年11月16日 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 卷㈡第293 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變更及追加之請求,均 係基於己○○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並領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而生之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 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 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至 於原告於96年5 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637, 612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37 至139 頁),核 屬訴之聲明減縮,依上說明,亦應准許之。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7年1 月16日向金鼎公司苓雅分行辦理 買賣股票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在泛亞銀行建國分 行開立活儲帳戶,金鼎公司並指派己○○為原告辦理下單買 賣股票事宜。詎己○○於87年12月間某日,預謀盜賣原告股 票並盜領出售股票所得,乃遊說原告停止使用前揭泛亞銀行 帳戶,另至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設於金鼎公司苓雅分行辦事處申辦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以辦理股票交割款項,己○○遂趁原告辦理系爭帳戶 之際,擅自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大眾銀行取款憑條數十紙(下 稱系爭取款憑條),嗣完成開戶手續後,將存摺據為己有, 並向原告謊稱存摺遺失,原告遂於87年12月17日,以存摺遺 失為由,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即被告乙○○申請掛失,並補 請存摺,詎乙○○竟疏未將已掛失存摺(下稱系爭已掛失存 摺)作廢,使己○○得以自87年12月8 日起至89年5 月26日 止,陸續盜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後,再 持系爭已掛失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逐筆領出如附表一「領取 日期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另原告於88年9 月20日存入96 ,136 元 至系爭帳戶,並指示己○○買進股票,己○○亦未 為之,反持系爭已掛失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將該96,136元 自系爭帳戶提領挪用。嗣因原告於92年11月上旬某日,欲出 售所持股票而向金鼎公司下單時,金鼎公司之營業員告知原 告已無股票留存,原告始知己○○乙○○共同不法盜賣股 票及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侵權行為。因金鼎公司與大眾銀



行分別為己○○乙○○之僱用人,自應各與己○○與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大眾銀行未將原告申請掛失存摺 作廢,致使己○○得持以盜賣股票、盜領款項,顯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由於己○○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後,曾自行匯入 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 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之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等語 。求為判決:㈠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37,612 元,其中3,550,216 元部分,自8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其中87,396元部分,自88年9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己○○與金鼎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第1 項所示之金額。㈢乙○○與大眾銀行應連帶給 付原告第1 項所示之金額。㈣大眾銀行應給付第1 項所示之 金額。㈤上開被告於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相同金 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告金鼎公司則以:金鼎公司每月均寄發對帳單與原告,且 因原告於90年10月、91年3 月、91年5 月之股票交易金額均 達5 千萬元以上,金鼎公司乃分別於91年1 月、同年4 月、 同年6 月,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將對帳單寄與原告簽收,則 原告至遲於91年1 月間,即可經由對帳單知悉其股票遭盜賣 之事,原告於93年4 月16日始為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金鼎公司每月均寄發 對帳單與原告,若己○○確有自行出售原告之股票情事,原 告亦應知情。再者,原告主張持有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長期 未接獲股東開會通知、自88年起至90年止之配股及核發股利 通知,原告豈有可能不生疑、不予追究。另依原告提出之補 發存摺(下稱系爭補發存摺),顯示存摺內記載之提存款項 與結餘金額,有諸多明顯不符,若係因己○○盜賣股票、盜 領款項所致,原告可輕易經由該存摺顯示之資料發現。況且 ,己○○若係謀圖個人不法利益,逕可將原告所有股票一次 盜賣殆盡,豈需分批逐次盜賣、盜領。再者,出售股票所得 均存於系爭帳戶內,股票縱遭己○○盜賣,原告未必受有損 失,因出售股票所得遭己○○盜領,乃大眾銀行作業疏失所 致,與金鼎公司選任、監督己○○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又依原告與金鼎公司簽訂之契約,明白約定原告不得將股票 、存摺交由金鼎公司員工保管或與金鼎公司員工有借貸金錢 或股票情事,且己○○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 或執行,並不包括股票之交割,己○○若有代原告保管集保 存摺,並代為從事股票交易與交割,則屬己○○個人違反法 令之行為,而與其職務無牽連關係,原告自無從要求金鼎公



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印章與存摺原應自行妥善保管,不 論係原告自行交付,或因本身疏忽或受騙而交付與己○○, 致受有股票遭盜賣、款項遭盜領之損害,原告顯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金鼎公司之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乙○○、大眾銀行則以:原告所指乙○○己○○之共 同侵權行為,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乙○○無犯罪嫌疑,而對 乙○○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大眾銀行內部調查結果,乙○○ 就受理原告申請存摺掛失、補發等作業,亦無疏失,原告主 張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又系爭補發存 摺顯示88年1 月20日之金額為515,251 元,其於同月25日存 入35萬元,結餘應為865,251 元,但「結存」欄卻顯示380, 061 元,相差485,190 元,另88年3 月25日之結餘為1,172, 815 元,原告於同月31日存入50萬元,結餘應為1,672,815 元,惟「結存」欄顯示之金額僅507,120 元,少了100 多萬 元,以原告在郵局任職,生活並非富裕,自無可能未發現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是原告於88年至89年間,即可自其 系爭補發存摺發現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遭己○ ○盜領,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檢局)之2 份報告,僅能證明執行 「存摺磁條更改交易」,確有可能發生新、舊存摺同時使用 之情況,因原告僅提出系爭補發存摺,並無法證明系爭已掛 失存摺,確有執行「存摺磁條更改交易」,以致系爭已掛失 存摺與系爭補發存摺得同時使用,自難遽認大眾銀行有過失 ,而構成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並均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 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見本 院卷㈡第291 頁、第66頁、本院卷㈢第106 頁、第109 頁) 。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87年1 月16日至金鼎公司苓雅分行辦理買賣股 票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契約,並在泛亞銀行建國分行開 立活儲帳戶,由金鼎公司受僱人即己○○為原告辦理下單買 賣股票事宜,原告並於同年12月9 日至大眾銀行開立系爭帳 戶,己○○則於同年12月11日至大眾銀行為原告辦理存摺掛 失止付,並申請補領存摺,由原告在申請掛失止付與補發存 摺之申請書上簽名後,再由己○○交與乙○○受理辦理。原 告設於金鼎公司之股票帳戶,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售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股款,而系爭帳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 「領取日期與金額」所示金額等節,為原告與金鼎公司、大 眾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第302 至305 頁、 見本院卷㈣第43至44頁),且有大眾銀行銀行交易明細36紙 、對帳單27份、對帳單彙總明細表25份、取款憑條11紙,金 鼎公司帳號、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認購(售) 權證風險預告書、泛亞銀行存摺、大眾銀行補發存摺、金鼎 客戶成交資料、原告掛失止付申請書、原告存摺補領書、金 鼎公司90年12月、91年4 月、91年5 月之電腦列印帳單、原 告申請大眾銀行補發之存摺、原告在大眾銀行申請開立帳戶 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2 至177 頁、本院卷 ㈡第84至126 頁、本院卷㈠第131 至282 頁、本院卷㈡第15 4 至164 頁、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 號卷第11至35頁、本 院卷㈡第286 至287 頁、本院卷㈢第212 至227 頁、第270 至27 3頁、第313 至314 頁),堪認為真實。九、按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 法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即屬自明。己○○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參照前揭說明,自難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從逕為己 ○○敗訴之判決,先此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己○○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金 鼎公司、大眾銀行依僱用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與己○○乙○○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就己○○乙○○是否共同侵 害原告權益,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在全體被告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金鼎公司與大 眾銀行提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以及原告無法舉證 確有盜賣股票與盜領款項等情事之抗辯,既均非基於個人關 係所為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此部分詳如後述), 則金鼎公司與大眾銀行之前揭抗辯,即屬有利於全體被告, 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被告。而己○○所為自認,即屬對全體



被告不利益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自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
十、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大眾銀行是否未停止已掛失存摺之 功能,而違反附隨義務?其違反附隨義務,是否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若己○○盜賣 股票並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則其盜賣之股票與盜領之股款 若干?是否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乙○○應否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金鼎公司與大眾銀行就己○○乙○○之選任 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未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就盜賣股 票與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金鼎公司寄發與客戶之對帳單,不論係以平信或雙掛 號方式郵寄,均係由打字人員繕打完畢,予以彌封後,整疊 放置於開戶櫃臺處,而於每月10日以平信寄發與客戶,以雙 掛號郵寄之對帳單則於每月10日前寄發,金鼎公司之營業員 係禁止進入開戶櫃臺等情,業經證人即前金鼎公司受僱人員 庚○○到庭結稱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11 至113 頁)。而金 鼎公司確有每月寄發對帳單與原告,其中90年10月、91年3 月、91年5 月之對帳單,更因股票交易金額均達5 千萬元以 上,而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於91年1 月、91年4 月、91年6 月 寄發與原告一節,亦有對張單彙總明細表資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31 至282 頁)。觀諸金鼎公司於91年1 月、4 月、6 月寄發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280 至282 頁),均 附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回執,且對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高雄 市○○區○○路256 號,核與起訴狀記載原告地址相同(見 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 號第3 頁),因對帳單之郵寄方式 ,雖有平信或雙掛號之不同,但均係同時製作、彙整,已如 前述,堪認以平信寄發之對帳單地址,亦應為原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256 號住處,則以郵局送達準確率極高之情 況下,應認原告至遲於89年6 月間,即得以發現己○○盜賣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以及己○○未依指示將其於88 年9 月20日存入之現金93,136元,用以購買其指定之股票, 而知悉盜賣股票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己○○與金鼎公司均為賠 償義務人。
⒊次查:系爭補發存摺紀錄之最後4 筆資料,依序為:⑴88年



10月14日提領14萬元、⑵90年11月22日匯入股息8,448 元、 ⑶90年11月22日匯入股息21,373元、⑷91年12月23日匯入利 息12元,而無任何有關89年間進行交易之提存紀錄(見本院 93年度雄補字第293 號卷第24頁)。對照大眾銀行提出之交 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90年11月22日後,即自同月23日起 至91年11月4 日止之期間所發生提、存交易紀錄均未登錄在 系爭補發存摺內(見本院卷㈢第161 至177 頁),因原告於 90年11月22日前補登存摺,系爭補發存摺不可能登錄顯示出 90年11月22日之交易紀錄,其於90年11月22日以後,始補登 存摺,則系爭補發存摺至少應登錄有90年11月23日之交易資 料,由此足認原告曾於90年11月22日以系爭補發存摺補登資 料。原告主張曾於88年9 月20日存入96,136元至系爭帳戶內 ,作為辦理買受股票之交割款一節,核與存摺交易查詢報表 所示當日確有96,137元存入系爭帳戶之紀錄相符(見本院93 年度雄補字第293 號卷第31頁),而原告至遲於89年6 月收 受金鼎公司寄發之對張單,既已知悉己○○盜賣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所示股票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於90年11月22日持系 爭補發存摺補登資料時,發現未有88年間存入96,136元、購 買股票之扣款紀錄,以及出售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款 項入帳資料,應可輕易發現系爭補發存摺登錄資料有所缺漏 ,而知悉乙○○與大眾銀行就受理辦理掛失止付與補發存摺 程序,存有嚴重疏失,且使其存入資金不知去向,又無出售 股票款項入帳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對全體被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至遲應自90年11月22日起,開始起 算,並應於92年11月21日因原告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於93年4 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3年度 雄補字第293 號卷第3 至9 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
⒋原告雖主張其從未收受任何對帳單,僅於91年1 月以後,曾 接獲投資理財之廣告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 未完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本院㈢第296 頁),而 己○○亦陳稱:因原告並不知悉部分交易內容,擔心為原告 發現,乃將金鼎公司寄發之對帳單,均加以抽換成投資理財 之廣告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然己○○為營業員 ,本不得進入放置對帳單之開戶櫃臺,已如前述,其應無將 對帳單抽換成投資理財廣告單之機會;又己○○與證人庚○ ○均於92年間離職,此經證人蘇雅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 第111 頁),並有金鼎公司92年11月5 日公告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證人蘇雅靖於96年4 月19日準備 程序時,既然尚能清楚記憶金鼎公司每月寄發對帳單之日期



,則己○○於同年3 月27日表示:已忘記金鼎公司每月何時 寄發平信與雙掛號之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至85 頁 ),堪認其並不知金鼎公司每月寄發對帳單之日期,其自無 可能於金鼎公司寄發對帳單之前,將對帳單抽換成投資理財 廣告單。況且,金鼎公司自88年1 月起,即開始寄發對帳單 (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2 頁),倘若己○○所言屬實,每 月定期將應寄與原告之對帳單抽換成投資理財廣告單,則原 告應自88年1 月起,即會按月接獲投資理財廣告單,豈有於 91年1 月後,始接獲廣告單之理,足認原告應早於接獲對帳 單時即已知悉己○○所為,時效業已開始進行,原告前揭主 張,並無可採。
⒌再查:金鼎公司每月寄發之對帳單,平均每件重量約4 至10 公克不等,而金鼎公司於91年1 月及6 月以雙掛號方式寄發 之對帳單,重量則為16及15公克,有對帳單彙總明細表資料 在卷考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3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71 頁、第280 頁、第282 頁 ),比較金鼎公司以雙掛號方式寄與原告之對帳單,以及以 平信方式寄與原告之對帳單,顯示雙掛號方式寄發之對帳單 重量均重於平信方式寄發之對帳單,符合雙掛號寄發之對帳 單因交易金額較高,一般表示交易次數較頻繁,張數較多而 較重之情形相符合。原告雖以金鼎公司之對帳單每頁重量約 10餘公克,每個標準信封重約6 公克,金鼎公司之信封則應 超過6 公克,每一明信片回執聯約3 公克,膠水或膠帶約2 公克,原告90年12月之對帳單4 頁、91年5 月之對帳單12頁 ,則金鼎公司於91年1 月及6 月寄發之對帳單應為50公克及 130 公克,顯與16及15公克相去甚遠,且金鼎公司於91年6 月寄與訴外人陳燕鈴簡學琳、曾偉修之雙掛號郵件重量各 為60公克、79公克、84公克,亦與寄與原告之雙掛號郵件重 量,差距甚大為由,主張金鼎公司於91年1 月、4 月及6 月 寄與原告之郵件乃投資理財廣告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2至 63頁)。然卷附對帳單資料,並非金鼎公司寄與客戶之對帳 單用紙,已據金鼎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 否則以每頁對帳單至少重10公克,金鼎公司於88年1 月及同 年2 月寄發之對帳單,不可能每件重量僅5 公克或4 公克( 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第133 頁),足見原告前揭計算郵件 重量方式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再每人交易習慣不同,以 致客戶收受金鼎公司寄發之對帳單用紙,數量亦難期一致, 此觀陳燕鈴簡學琳、曾偉修收受之對帳單重量均非相等, 即屬自明。原告既未舉證陳燕鈴簡學琳、曾偉修於91年5 月間之交易紀錄狀況與原告相同,自難以金鼎公司寄發原告



之對帳單重量,與寄發與陳燕鈴簡學琳、曾偉修之對帳單 重量,有所差距,逕認金鼎公司寄發與原告之郵件並非對帳 單。
㈡大眾銀行是否未停止已掛失存摺之功能,而違反附隨義務? 其違反附隨義務,是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己○○ 盜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後,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之時間,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致原告受有3,637, 612 元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己○○盜賣股票 、盜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為法律 行為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為民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 ⒊經查: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領取日期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均係填載大眾銀行製作「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蓋 用原告印章後,憑以辦理提領,有取款憑條11紙及原告之大 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4 至16 4 頁、本院卷㈢第142 至177 頁),原告既不爭執上開11紙 取款憑條上原告印章之真正,僅主張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印章 係遭己○○盜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則參照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11紙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印章遭己○○ 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除於取款憑條蓋用印章外,尚會簽署其姓名,而上開11紙 取款憑條僅蓋用其印章,並未經其簽名為由,據以主張上開 11紙取款憑條上之原告印章係遭己○○盜蓋等語,並提出87 年12月16日取款憑條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0頁、第74頁 ),惟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與大 眾銀行約定印鑑需蓋章及簽名二式並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起訴狀亦僅有蓋用原告之印章,並未有原告之簽名, 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雄補字第293 號卷第3 至9 頁),因原告從未否認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顯見原告曾於蓋用印章之同時,併為簽署姓名,然亦有僅以 蓋章代替簽名之情形,準此,自難單憑原告於87年12月16日 提款時,曾簽署其姓名為由,遽認上開11紙取款憑條上之印 章為己○○所盜蓋,此外,原告就己○○盜蓋其印章之事實 ,未為其他之舉證,則原告主張遭己○○盜領如附表一「領 取日期與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受有3,637,612 元損害一節 ,已屬無據。
⒋次查:陳梅桂設於大眾銀行之存摺於88年3 月6 日辦理掛失 補發後,大眾銀行於同年11月9 日受理客戶持已掛失之舊存 摺辦理補摺交易時,電腦出現「補發存摺次數不符」之紅色 訊息,惟經辦人員誤執行「1221換新摺」交易,而將已掛失 之舊存摺磁條資料重新變更,以致陳梅桂已掛失舊存摺與補 發新存摺均可單獨使用一節,固有金檢局95年7 月18日函檢 附大眾銀行查核報告書、陳梅桂新、舊存摺各1 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26 至258 頁)。而原告所持系爭補發存摺 ,經核對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發現部分交易未列印於系爭補 發存摺,因僅有系爭補發存摺資料,無法核對未顯示之資料 是否確列印於系爭已掛失存摺內,研判系爭補發存摺未能完 整紀錄歷次交易,可能係經辦張文燊執行存摺磁條更改交易 ,將已掛失之存摺磁條資料變更,而使新、舊存摺均可交互 使用,亦有金檢局96年8 月29日函檢附大眾銀行查核報告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㈢第242 至268 頁),是本件因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已掛失存摺,以致資料不齊,無法確認系爭已掛 失存摺,是否確曾因執行存摺磁條更改交易,致使系爭已掛 失存摺與系爭補發存摺均能獨立使用。
⒌況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功能,在於紀錄帳戶內之提 款、存款、轉帳匯出或匯入之明細資料,並供存戶憑以提款 ,而出售股票所得,縱使匯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摺通 常亦僅有紀錄匯入金額之時間、數額與方式,而不會對匯入 原因與內容,詳為記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是原告有無 股票可供出售、何人於何時出售股票、以何價格出售股票、 出售股票若干,均無法經由系爭帳戶存摺觀察得知,更無法 經由系爭帳戶存摺判斷出售之股票,是否曾徵得原告之同意 ,換言之,股票交易與系爭已掛失存摺、系爭補發存摺,是 否得於同一期間各自獨立使用,並無任何關連,自無法依憑 前開2 份金檢局報告,認定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股票係遭 盜賣。又依大眾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存戶應填具「單摺掛失 止付申請書」及「單摺喪失補領申請書」,經辦員檢查申請 書上各項記載均齊全後,即核對存戶印章,並登記於「掛失 止付申請登記簿」交記帳員執行事故登錄,即時停止付款,



並執行補發存摺交易,填製新存摺,於存摺封面蓋「補發」 戳記等情,有大眾銀行掛失止付與補發存摺之作業規定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足認大眾銀行為避免存 戶因存摺遺失或遭竊,而無法使用帳戶進行交易,並防堵存 戶以外之人持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可能風險 ,大眾銀行內部乃設有「掛失止付」與「補發存摺」機制, 透過「掛失止付」停止存摺之提款功能,以及透過「補發存 摺」之方式,賦予存戶得以繼續使用帳戶交易。倘若存戶已 對存摺申請掛失止付,大眾銀行卻因內部作業疏失,未能使 已掛失之存摺發生停止領款之功能,有金檢局前開2 份報告 所指情事,終致存戶以外之人未經存戶之同意憑以領款,造 成存戶損失,大眾銀行就存戶損失之發生,固具有過失,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單憑存摺並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 尚需持有存戶印章,始得憑以領款,此經證人即大眾銀行駐 金鼎公司作業主管張秀津證述明確,原告亦主張領取款項應 有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㈡第26頁),亦即已申請掛失止付 之存摺,未能產生應有之停止領款功能,僅係增加存戶以外 之人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並非必然發生帳戶內款項遭盜領 之結果,此乃因存戶可能尋獲或其他原因而仍持有已掛失之 存摺,故存戶主張遭盜領而受有損失,自應就帳戶內之款項 非其所提領一節,負舉證之責,尚不能單憑大眾銀行就掛失 止付之作業疏失,據以推論其受有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損失 。因原告主張遭盜領如附表一「領取日期與金額」欄所載之 金額,均係憑蓋有原告印章之取款憑條提領,原告復未能舉 證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係遭人盜蓋,已如前述,則大眾銀行受 理原告申請掛失止付,縱有疏失,亦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 損害,而無從要求大眾銀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另觀諸系爭補發存摺88年2 月至4 月間之交易紀錄,計有⑴ 88年2 月10日存入485,841 元及提領49萬元。⑵88年3 月11 日存入251,382 元及提領45萬元。⑶88年3 月25日存入115 萬元。⑷88年3 月31日存入50萬元及提領199,283 元、292, 416 元。⑸88年4 月7 日存入50萬元。⑹88年4 月27日存入 83,963元及提領92,324元,有系爭補發存摺1 份在卷可佐( 見93年度雄補字第293 號卷第23頁)。然對照大眾銀行提供 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88年2 月至4 月間之 交易,尚有⑴88年2 月24日提領49萬元。⑵88年3 月10日存 入168,253 元及提領168,253 元。⑶88年3 月25日提領232, 330 元、933,328 元。⑷88年3 月26日存入114,492 元、1, 030,421 元,以及提領1,114,950 元。⑸88年4 月1 日存入 196,192 元、286,726 元,以及提領482,855 元。⑹88年4



月7 日提領490,698 元。⑺88年4 月8 日存入101,152 元、 398,230 元,以及提領499,382 元。⑺88年4 月30日存入22 2,014 元及提領225,000 元等交易紀錄,未登載於系爭補發 存摺內,此有大眾銀行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 第144 頁)。倘若原告主張系爭已掛失存摺與系爭補發存摺 可獨立使用,且由己○○持系爭已掛失存摺使用等語,確係 屬實,因系爭補發存摺並未登錄88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0 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4 月30日之交易紀錄,卻登載有同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1日 、同年3 月25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 日及同年4 月 27日之交易紀錄,且其中88年3 月25日、88年4 月7 日之同 一日多筆交易紀錄,系爭補發存摺僅登載其中一部分,則原 告必需持系爭補發存摺於⑴88年3 月25日、⑵同年3 月27日 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⑶同年4 月7 日、⑷同年4 月 27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止之期間,先後4 次補登存摺,己○ ○則必需於88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 日起 至同月6 日止之期間、同年4 月8 日、同年4 月26日起至同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分5 次補登系爭已掛失之存摺,始可 能形成系爭補發存摺現有之紀錄交易資料。由於系爭補發存 摺與系爭已掛失存摺在短短2 個月期間,補登資料各有4 、 5 次,堪認補登次數密集,而2 本存摺補登之日期,彼此亦 極為緊接,甚至可能有同一日補登存摺之狀況,倘若己○○ 有盜賣原告所有股票情事,則因己○○持系爭已掛失存摺補 登資料,絕無可能僅恰巧紀錄其自己使用系爭帳戶所為之交 易,而未登錄原告自行出售股票款項匯入與提領之紀錄,而 原告持系爭補發存摺補登資料,亦無可能僅剛好紀錄原告自 己所為之交易,而未能紀錄己○○盜賣股票股款匯入與提領 之資料,足見己○○果有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並提 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亦應為原告所知悉,尚無法倒果為因, 以系爭補發存摺未登錄之提款紀錄,遽認係遭己○○所盜領 。參以,系爭補發存摺就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存入金額,其結 存金額均不等同於前次結存金額加計本次存入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有系爭補發存摺1 份在卷可按(見93年度雄補 字第293 號卷第23至24頁),而原告任職於郵局,負責帳戶 之存提款作業,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3頁), 原告對於存摺內理應記載帳戶內之各項交易資料,且結存金 額應為上次結存金額加計本次存入金額或扣除本次支出金額 ,當知之甚詳,則以原告補登資料之密集,堪認其極為關注 系爭帳戶之狀況,豈有可能未曾發現系爭補發存摺之「存入 」欄與「支出」欄紀錄之交易資料,均與存摺「結存」欄記



載金額無法吻合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之存入金額,應係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雖補登 資料時,股票交割款尚未登錄,然結存數字確與原告預期交 割後之餘款相符,原告乃不疑有他,另附表二編號三、六所 示之結存金額,雖較加計當日存入金額之應有結存為多,乃 因原告通知己○○出售股票,預期出售股票所得將匯入帳戶 內,因加計原告預期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即與結存金額相符 ,原告因而未有任何懷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42頁), 然存摺紀錄之交易資料,均係按日期先後順序排列,不可能 發生已匯出之股票交割款或已匯入之出售股票所得資料,未 經登錄於存摺內,存摺結存金額卻自行計算扣除或加計之狀 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原告既任職郵局,對此亦無可能 有所誤認,卻未曾懷疑,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⒎又查:原告設於金鼎公司股票帳戶於88年3 月8 日出售中華 票券1 萬股,出售股票所得168,253 元款項於同月10日匯至 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出;另於88年3 月23 日購買潤泰全球1 萬股與4 萬股,所需股票交割款232,330 元、933,328 元,則於同月25日自系爭帳戶內為扣款;再於 88年3 月24日出售潤泰全球5 千股與45,000股,出售股票所 得114,492 元、1,030,421 元等款項,則於同月26日匯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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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