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 加 人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四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上四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共 同 朱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李謀偉
共 同 朱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莊植寧律師
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盧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或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申○○、丁○○、午○○、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卯○○、巳○○、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申○○、丁○○、午○○、己○○、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卯○○、巳○○、壬○○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申○○、丁○○、午○○、己○○、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卯○○、巳○○、壬○○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寅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國107 年4 月
18日行政院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十一第81至 83頁);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庚○○,嗣於本院審理中輾轉變更為戌○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6 年11月3 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 院卷十六第6 至12頁);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化公司,於97年間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聚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為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癸○○,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6 年8 月18日經濟部函、 同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 卷十三第182 至187 頁),均核無不合,併應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中油公司就發生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埋設在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 稱系爭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為福 聚公司所有,嗣由榮化公司取得該管線之所有權),因破損 致管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因查知訴外人庚○○於斯時任中油公司董事長, 訴外人甲○○、酉○○、辰○○(下合稱甲○○等3 人)則 係中油公司受僱人,甲○○等3 人竟未有效防止系爭氣爆事 件之發生,庚○○亦未盡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注意義務, 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庚○○及甲○○等3 人(見 院卷二第217 至223 頁),訴請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訴,僅基於對系爭氣爆 事件有責行為人行使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權利,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叁、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丑○ ○、丙○○及子○○(下稱丑○○等3 人)係中油公司之受
僱人,而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原告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在 系爭道路段附屬工程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 箱涵),並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箱涵內,原告就系爭 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另榮化公司 既屬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具事實上管領力,竟容任管線 鏽蝕而未及時修補,乃怠於履行該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復 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未對管線為正確「持壓測試」等 措施,併為系爭氣爆事件之成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榮 化公司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 檢測維修義務,疏未告知榮化公司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排水 箱涵乙事,丑○○等3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 然中油公司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因關係,丑○○等 3 人關於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爰輔助中油公司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見院卷 十第289 至295 頁)。查,中油公司抗辯自己就系爭氣爆事 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是丑○○等3 人為儘早釐清自己責任 ,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助中油公司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氣爆 事件之責任應由原告、榮化公司負擔,其等無須負責等語, 適足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顯 見丑○○等3 人就中油公司於本件訴訟結果自具法律上利害 關係,又兩造未曾反對丑○○等3 人參加訴訟(見院卷十一 第27正反頁),且已於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見院卷十一第 28頁),故丑○○等3 人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為運送海運進口之石化氣體,擬自 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緊臨高 雄港59~62 號碼頭,下稱前鎮所、前所或石化站)至楠梓區 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埋設8 吋管線, 適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 公司)與福聚公司亦有自前鎮儲運所輸送石化氣體至大社工 業區之需求,乃由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共同出 資,各埋設8 吋管線、6 吋管線及系爭4 吋管線(起點均前 鎮所,中油公司終點係總廠,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則係大 社工業區,下就8 吋管線、6 吋管線及系爭4 吋管線合稱系 爭3 支管線),並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詎中油公司明知斯 時能源管理之法令,未准許建置石化管線,竟委由訴外人中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 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下稱油管汰
換工程)」設計。中油公司復藉埋設「柴油管」為由,向伊 之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 許可期間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下稱第一期 間)。然中油公司因故未能於上開期間完工,遂於79年12月 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經許可期間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 年4 月16日止(下稱第二期間),中油公司並於第二期間內 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中油公司既為系爭4 吋管線埋設 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 第39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 項規定,中油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命 該公司執行系爭4 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惟中油公司竟 將系爭4 吋管線移轉予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使用,且不 曾督促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執行檢測、維護與保養該管 線之義務,然中油公司及庚○○均疏未履行上開義務,自具 過失甚明。
其次,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已調整 編制為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即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 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因預定埋 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且牴觸 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 油公司之各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 調會),決議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須配合遷改, 費用由水工處負擔1/3 (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決議 )。足見中油公司自斯時起即可預見系爭4 吋管線若未遷移 ,將與上述計畫箱涵重疊,然中油公司不曾依前開會議決議 清查系爭4 吋管線是否遭上開箱涵包覆,亦無管理維護該管 線,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並穿越於箱涵 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長年遭水氣鏽蝕,致陰極防蝕功 能盡失,管壁日益鏽蝕而難以承受管內壓力,恐隨時破損而 引發石化氣、液體外洩之極高危險。
再者,被告甲○○、酉○○及辰○○(下合稱甲○○等3 人 )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任該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所長及 安管中心之人員,對於管線運作狀況與安全負監督之義務, 居危險源監督者與控制者之地位,甲○○等3 人自屬民法第 191 條之3 前段規定之人員。詎伊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下稱系爭指揮中心)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54分通知辰 ○○派員到場瞭解,然辰○○誤認為瓦斯外洩之調查,亦無 儘速提供系爭4 吋管線正由榮化公司使用之訊息,且未及早
派員到場。又各大媒體自氣爆當日20時50分起,已報導氣體 洩漏之訊息,且系爭指揮中心亦多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到場 ,但酉○○及辰○○迄至當日22時35分始推派甲○○抵達上 址,惟未提供正確訊息予救災單位,亦無告知系爭4 吋管線 正確使用人與使用情形,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甲○○ 等3 人怠於主動提供中油公司於系爭道路下方之管線資訊, 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中油公司及甲○○等3 人除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對氣爆事件之發生負賠 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之保護他人法 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另中油公司尚構 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責任,庚○○則應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榮化公司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於97年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上使用權,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則經營石化原料倉儲業。榮化公 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俟委託華運公 司加壓(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 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後經 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獲利,戊○○時任榮化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且依其學、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 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被告乙○○任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領丙烯 及系爭4 吋管線,其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均應 負防止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造成危害之義務。詎戊○○ 於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取得福聚公司前開管線所有權後 、乙○○自100 年2 月間起任榮化大社廠廠長後,其等竟未 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 」,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 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 辦法)5.5.1 規定,按年對系爭4 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 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 之方法,復無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 層負責機制,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 日益鏽蝕終至破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戊○○、乙○○ 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系爭氣爆事 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榮化公司則 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賠償責任。
被告申○○、丁○○、午○○、己○○(下合稱為申○○等 4 人)分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 操作員、工程師;被告卯○○、巳○○、壬○○(下合稱卯 ○○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 作員,負責操作該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 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其等均係民法第191 條之3 前 段規定之人員。午○○於氣爆當晚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 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即收受華運公司以系 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下稱FI1101A 流量計 )出現趨近於0 之異常現象,午○○遂告知丁○○,由丁○ ○轉知申○○,申○○再轉知己○○,午○○並於同時電聯 壬○○反應上情。壬○○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 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 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原應係24.5噸/ 小時),並查得 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 ,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 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 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壬○○旋廣播巳○○,巳○○即 派員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 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 公斤至13.5公斤。卯○○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 電方由壬○○告知上情。申○○等4 人、卯○○等3 人僅於 檢查雙方廠區內設備均屬正常後,卯○○等3 人竟於同日21 時23分再次以全量重送丙烯予榮化大社廠,疏未注意系爭4 吋管線於雙方廠區外,具丙烯洩漏之虞,而無採取立即停送 、巡管、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俟排除丙烯外洩因 素始續收料、對外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等必要且正確之措施 ,惟礙於系爭4 吋管線之管壓仍未維持正常,且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收料約僅每小時3 、4 噸之異常短缺,華運公司遂於 當日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告知此情予午○○,再由其轉 知丁○○。其間僅貿然由卯○○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己○ ○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 「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 以檢測是否洩漏)」,但未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5.2. 1 、5.2.2 規定停止輸送丙烯,己○○並表示榮化公司因丙 烯料需求大,測試期間勿過長,卯○○等3 人遂自當日21時 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疏未先將管內壓力增加至正常操
作壓力40kg/c㎡(俗稱建壓),僅單純靜置系爭4 吋管線, 申○○、丁○○、午○○、卯○○及壬○○於斯時,竟忽略 丙烯之「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其等所採取上開之持壓測試 方法,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之異常變化,復無派 員依系爭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系爭4 吋管線已 有洩漏,遂使申○○、丁○○、午○○、卯○○、壬○○誤 判管線並無外洩。巳○○為華運公司當日現場最高指揮監督 者,對上開壬○○如何進行持壓測試及誤判管線並無外洩等 情,均未加聞問,亦疏未盡監督之責。
迄至當日22時許,午○○致電壬○○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 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次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 爭4 吋管線壓力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壬○○回報上 情予卯○○,並表示P303泵浦測試之管線壓力亦維持每平方 公分13公斤;而卯○○再致電己○○表示檢測結果正常,己 ○○負有監督現場人員正確操作持壓測試之義務,竟對持壓 測試之過程、結果均未聞問,即請卯○○送料,卯○○旋指 示壬○○得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遂於 同日22時10分許,於未排除系爭4 吋管線可能洩漏情況下, 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 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而華運公司輸 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全量輸送),然管壓僅15 -16 kg/c㎡(正常應為40- 45kg/c㎡)。於同日22時30分許 ,榮化大社廠之FI11O1A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6 、7 公 噸/ 小時、FC-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亦僅為10-20 公噸 / 小時(起訴書誤載為FT-1102 ,應予更正,為丙烯進入榮 化公司大社廠D251儲存槽之流量計)。以FC-1102 流量計收 受丙烯流量20公噸/ 小時計算,兩端之量差達4.5 公噸之異 常、華運端之管壓亦未見提升,該等原因均未查明、排除, 己○○於同日23時10分許,與榮化大社廠通話而知悉雙方量 差有上述異常;迄至同日23時27分許,榮化端丙烯之收料量 業降至每小時0.7 噸以下之極端短缺狀態,然申○○等4 人 仍未停料、巡管或通報警消單位,亦無改用其他管路輸送丙 烯,竟持續以系爭4 吋管線接收丙烯。卯○○等3 人於明知 上開期間雙方之流量異常、管壓未見提升等狀況,仍未注意 系爭4 吋管線已洩漏之情形,反繼續輸送丙烯,致丙烯持續 洩漏達1 小時25分之久,迄至當日23時59分許釀肇系爭氣爆 事件。申○○等4 人、卯○○等3 人依法應負共同過失之侵 權責任,又其等既分別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受僱人,榮 化公司、華運公司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 ,華運公司既藉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營利,惟引發系爭氣
爆事件,併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伊所屬如附表一之機關,因系爭氣爆事件各受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中油 公司、庚○○或中油公司、甲○○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3,621,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榮化公司、戊○○或榮化公司、乙○○、 申○○等4 人(下與乙○○合稱乙○○等5 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73,621,528 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華運公司、卯○○等3 人( 下合稱華運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21,528 元, 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 付者,應連帶給付之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中油公司、庚○○及甲○○等3 人(下合稱中油公司等5 人 )則均以:
㈠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雖併入油管汰 換工程設計,但僅總廠之8 吋管線由國家預算辦理,系爭 4 吋管線則由福聚公司出資埋設。
㈡依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歷年之「乙烯、丙烯…購買合約」 ,已明定系爭4 吋管線由榮化公司出資鋪設,並負保養維 護之責;再依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應指管線利用人兼所有人之榮化公司,而非 其他應榮化公司要求而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之事業單位或 實際執行管線埋設業務之單位;況參諸原告之「高雄市公 共管線管理平台」系統,已登載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 線等資訊,且原告自97年起亦逐年向榮化公司徵收道路使 用費,足徵系爭4 吋管線由榮化公司負維護責任。即便中 油公司提交之年度管線維護計畫曾檢附「高雄地區地下輸 油管線路徑流程圖(下稱系爭管線流程圖)」,然系爭管 線流程圖僅沿用中鼎公司於79年所製管線路徑流程圖,且 中鼎公司之原圖係包含中油公司之其他廠商之管線,原告 徒以系爭管線流程圖遽認中油公司應維護高雄地區地下管 線,自屬無稽。
㈢其次,福聚公司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 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該報告所示系爭道路附近之電波線 型縱向上偏移,惟尚屬合理範圍、難認異常。但榮化公司
合併福聚公司後,迄無委託中油公司辦理緊密電位檢測。 而緊密電位檢測係測量「陰極防蝕系統」管線之防蝕效果 ,由中油公司執行「管線保護電位」之方式,屬業者自主 管理之間接檢測。囿於地下管線數量眾多,檢測期程須依 路段埋設情況安排,中油公司自訂「超過10年者,每隔5 年量測一次」之標準,充其量為建議性質,非具強制性。 至中油公司對高雄地區所有陰極防蝕「測試站」之季檢測 稱「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僅針對檢測系統(設備) 所為,非對「管線」施測。
㈣103 年7 月31日氣爆前,原告之管線科人員提供予消防局 人員之現場管線圖資已標註「中油、中石化、李長榮」; 甲○○當晚到場時,業傳遞該處有榮化公司管線消息,且 迄至氣爆發生止均未離去;至辰○○當晚向消防人員所稱 「沒有管線」僅係針對「中油瓦斯管線」之答覆,況中油 公司之地下管線眾多,而辰○○之職務內容多與地下管線 之輸送無關,實難苛求其於接獲消防局來電時,旋即正確 回答;酉○○案發當晚雖在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班,但 接獲前鎮區長來電要求至現場釐清洩漏氣體時,即聯繫甲 ○○到場,積極配合原告所屬機關人員之指示,無怠慢之 虞。甲○○等3 人既無操作系爭4 吋管線之舉,復無法控 制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操作該管線之行為,當無「居風險 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另甲○○等3 人未隱瞞地下管線 情形,無延誤救災之虞,要無任何疏失存在。
㈤中油公司等5 人既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且未構成侵 權行為,自不負本件之賠償責任。另庚○○執行職務,並 無不當,亦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之 要件。況原告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榮化公司、戊○○、乙○○等5 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7 人 )則均以:
㈠系爭4 吋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埋設完畢後,仍由 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管理、維護,榮化公司無從僅對系爭 4 吋管線進行檢測、維護與保養業務,此由系爭氣爆事件 發生後,榮化公司以管線所有人名義,向原告之工務局申 請道路挖掘許可,以檢測系爭4 吋管線,但遭該局以榮化 公司非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亦可徵之,故系爭4 吋管 線之檢測、維護與保養義務者為中油公司。
㈡申○○等4 人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50分許,發現FI1101 A 、FC-1102 流量計出現過低警示時,除巡視廠內管線, 未發現洩漏外,亦配合華運公司之人員進行持壓測試,且
測試時程符合業界標準。申○○等4 人無從知悉華運公司 之相關數據,於循正確詢問管道及測試程序後,經華運公 司確認系爭4 吋管線無異常並決定送料之過程,要無違反 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戊○○、乙○○依企業分層 負責原則,於案發時未在現場,且不負責系爭4 吋管線檢 測業務,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亦無過失,榮化公司亦無責 任。
㈢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原告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 ,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且破壞該管線 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原告構成國 家賠償責任。縱認伊等須對系爭氣爆事件負責,原告亦與 有過失。
㈣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損害,應證明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 生具因果關係,且非自然耗損所致,又修復內容應具必要 性、合理性。再者,原告就各單位加班費之請求,並未提 出詳細之加班申請、事由及打卡紀錄,無從認定合理性、 必要性,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華運公司等4 人則均以:
㈠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即卯○○等3 人於103 年7 月31日輸送 丙烯之行為,僅係氣爆事件之表面原因。然原告除任令訴 外人即承包商瑞城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以違背科 技安全方式,違法將系爭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其所屬 人員亦對該等箱涵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善,遂共同肇 致系爭4 吋管線破損,丙烯進入排水箱涵,而為系爭氣爆 事件之真正原因,此由系爭4 吋管線於其他路段尚相當完 好可徵。況石化管線為防免腐蝕、破損所生外洩風險,衡 情應埋設於土壤中,裸露於箱涵中反屬異常情形,伊等要 無預見可能性。苟系爭4 吋管線埋設於土讓中,縱發生相 同大小之破口,當不致發生爆炸,足見伊等之行為與本件 損害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其次,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係華運公司之主要 營業,縱華運公司利用榮化公司之系爭4 吋管線,將榮化 公司以海運進口之丙烯,加壓液化後自榮化公司前鎮廠輸 送至大社廠,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華運公司既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依法不負管線維護、狀態責任,且對 管線怠於維護所生之洩漏風險亦無控制可能,況輸油作業 經法院認定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所稱之危險事業, 佐以華運公司不具危險控制可能之要件,自非該條規範之 主體,原告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法則,方得請求華 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壬○○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55分接獲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午○○來電時,併發現華運公司廠區內瓦時計異常 ,即廣播巳○○轉知上情,巳○○旋要求關閉P303泵浦及 最近阻閥,繼之進行相關持壓測試,於排除丙烯洩漏因素 後,始依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丙烯之輸送,伊等處理過程難 認違反保護法規所課予之義務。至耐壓測試(即加壓測試 )係用於測試新設備、修復後管線能否承受一般正常操作 壓力,與本件情況迥異,不能單以卯○○等3 人採用持壓 檢漏程序遽認伊等違反業界操作準則而有過失。遑論,原 告未證明當日22時15分至23時35分,因「重新泵料造成之 洩漏量」高於「未重新泵料之洩漏量」,豈能認定卯○○ 等3 人之行為擴大氣爆之規模?苟上述兩種情形所計算之 洩漏量不相上下,抑或重新泵料之洩漏量較少,不啻反證 縱卯○○等3 人當晚係依原告所稱加壓測試,且未重啟運 送,仍會發生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益徵卯○○等3 人之 行為與氣爆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等之 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等自不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 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次,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各項損害,迄未證明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因果關 係,亦無證明各修復內容之必要性、合理性,原告之請求 ,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叁、榮化公司等7 人、華運公司等4 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11人 )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 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 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 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
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 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 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 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管理自 治條例第39條、第3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 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 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 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 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 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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