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55號
KSDV,102,建,55,2016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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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忻愉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黃如流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陳存水,於104年1月19日變更為吳義隆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卷五第5頁),核無不合,先為說 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2月13日訂立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民小學校舍改 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 上開校舍改建工程,並於100年1月3日開工。惟因被告有下 列設計疏漏等違約情事:①設計疏漏變更設計程序延宕,使 南棟拉皮要徑工程無法推展。②太陽能光電系統變更設計程 序冗長,致原告無法施作。③清水紅磚工項未頒布施工及安



全規範而未辦理變更設計,原告無法據以施作。④第二次變 更設計被告應辦理之基地整地與開挖之回填土方始終未能達 成合意,致工程嚴重延宕。兩造並經申請高雄市政府工程調 解達成展延工期135日之合意,惟被告未能完成變更設計, 原告先依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催告,被告仍未辦理;原告 乃於101年11月6日依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3,820,000元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單價)總成本金額為158,848,717 元,被告已計價給付107,218,355元,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 ①已估驗含15期估驗款4,080,117元、第16期估驗款1,296,2 44元、第17期估驗款760,826元,共6,137,187元。②已完成 未估驗款29,565,868元③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共15,927, 307元。(卷五第183頁);另原告每日負擔之管理費為14, 628元,工期展延共177日(審查會展延42日、調解合意展延 135日),原告共受有增加管理費用2,589,156元(卷五第18 3、187頁準備十狀減縮)之損失;另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2 項、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卷五同上書狀追加)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191,000元(102年4月18日追加 起訴狀,審建卷二第188頁、102年5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同上卷第216-217頁)。爰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項、第20條12項、第19條第3項、第4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 507條、23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 加計自102年1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審建卷2第188、216 頁追加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卷五第183-186頁)。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15、16、17期三期工程估驗款,金額高達6, 137,187元,原告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項第1款 第⑴目之約定程序完成估驗,被告則未依約付款;又工程後 續有部分需辦理設計及契約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 3項約定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應先就估驗付款與完成契 約變更之期限完成書面合意,否則無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 被告未經兩造書面合意即一再要求原告先施作,使原告對被 告喪失信賴;就已完工已估驗部分,原告追加依兩造承攬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卷五第115頁筆錄)。 ㈣鑑定單位以原告報價高於市場,並未提出市場價格供核對, 顯有瑕疵,且本件因變更設計冗長,被告不先停工又不同意 展延工期,原告之報價應整體觀察,不得以兩造對價格認知 不同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兩造契約就南棟拉皮工程為 一式計價,乃內容不可分割之工項,鑑定報告認定定為獨立 工項顯然錯誤;太陽能光電原告送審七次遭退回之原因均不



同,卻未一次告知,故送審七次始合格之原因非全在原告, 鑑定意見不足採;鑑定單位以網狀圖時間為材料進貨之時機 不恰當,惟原告有在網圖所載任何時點包括最晚時點進貨之 權利,鑑定意見不足採。鑑定報告書第5頁九、㈠1項內載明 變更設計包括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變更,但又認定僅為 材料規格變動,不涉及契約變更,鑑定意見顯然可議。清水 紅磚除被告誤載拉拔力外,又未訂定施工規範,且清水紅磚 總價1,159,880元,受影嚮者非僅黏著劑8,286元,鑑定意見 有未合。回填土方6716立方公尺僅回填使用於A、B棟筏式基 礎建築基地,未包括本件爭議之中庭、廣場等區域,鑑定報 告認定顯有錯誤(卷五54-58頁)。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五第183 頁準備十狀減縮)。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91,000元及自102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 建字第27號卷二第188頁追加)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辦理設計變更及展延工期之原因不一,申請調解 經高雄市政府調解成立,有101 年調字第035 號調解成立書 (審建1卷第24-26頁),除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展延工期135 日曆天外,原告應配合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工程進度網狀圖 及預定進度曲線表修正提送事宜,惟經被告催告辦理,原告 仍未履行調解建議,被告亦無再協調意願;又南棟拉皮第1 次變更設計項目屬室內裝修作業,而原告負責之南棟拉皮項 目為室外裝修作業,兩者並無必然工序,原告主張因而無法 施作要徑工程並無足採;另太陽能光電系統設計原告自100 年8月8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送審7次始經招標機關同意, 均因原告提送資料欠缺或規格不符等因素所致,且有疑義部 分被告均持續予以協助、另原告以9A規格停產要求以12A規 格代替,被告審查後同意,並確認增加之費用由原告自行吸 收(被證7,審建卷二第158頁,項次15),依契約第9條第2 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4項約定,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無理由;清水紅磚工項施工及安全規範、施工方式均於 發包圖載明,屬招標文件,為原告所明知,雖拉拔力於施作 圖誤植,惟被告已於會議中說明,並不影嚮整體工程,被告 已盡協助履行義務,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再原告雖主張第 2次變更設計基地整地與開挖工程回填土方雙方未合意,因 過程長致生工期延宕之損害,惟第2次變更設計僅對景觀 工程做調整,與原告上開主張無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



由。
㈡系爭工程累計至101 年4 月30日止,原告落後進度已達10.6 67% ,且經被告催告仍未改進,被告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3款約定暫停辦理估驗付款(卷一第70頁,被證25),為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違反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0 條第4項約定,履經催告仍未依約辦理,被告因而於101年11 月16日終止契約,被告扣發全部履約保證金,待被告扣除因 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有剩餘差額再予返還,原 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 之高雄銀行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卷五第66-71頁、第122-130頁): ㈠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反訴原告通知日7日之100年1月3日起開 工,應在開工日起435日曆天完工,加計雙方合意展延工期 之52日、不計工期123日,預定應完工日為101年9月3日;反 訴原告並在調解時建議依三方同意之修訂工程預定進度網圖 為前提而同意展延工期135日,惟反訴被告自調解建議成立 後未再進場施作,經多次催告仍未進場施工,反訴原告因而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㈠項第8款、第11款約定,於101年11 月16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1135800號函終止契約,自得依 兩造契約第17、㈠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給付逾期違約金,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共 逾期74日,每日逾期違約金183,820元,合計為13,602,680 元。
㈡依兩造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顯見契約第22條約定逾期違 約金之性質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不應計入契約第18條 第8款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反訴原告自得另請求因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反訴被告自101年7月21日 起擅自停工,反訴原告已依約終止兩造契約,自得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8條㈧、第20條㈣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詳如附表卷五第127-128頁),合計為22,87 2,076元。
㈢以上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36,474,756元。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474,75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有價證券(卷五第102頁 、第114頁筆錄、第122頁減縮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因反訴原告違反變更契約之協力義務, 經反訴被告限期催告仍拒不履行,反訴被告已依契約第20條



第項約定終止兩造契約,反訴原告於終止後再主張終止契 約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重新招標相關費用損失,並無理由; 兩造於高雄市政府成立調解,反訴原告同意展延工期135日 應予扣減;另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工程缺失改善費用 ,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均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且違約金部 分反訴被告已完工69.6074%,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比例扣 減(卷五第119頁、第準備十狀);且逾期違約金請求之期間 因天候影嚮無法施作之雨天日數已超過74天,反訴原告主張 逾期並無理由,又逾期違約金應按反訴被告已完成工程比例 69.6074%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比例減少(卷五第188頁);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部分項次1未提出估驗付款資料、主張因 重新發包增加支出費用8,023,494元,惟因曾辦理追加減, 與原工程已非同一,反訴原告請求重新發包費用無理由;另 缺失改善12,099,156元雖係依契約第18條第8項、第20條第4 項請求,性質上亦屬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依最高法院96 年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1年短期時效。又兩造契約約 定之逾期違約金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生損害,是反訴原告就項次 1至13均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請求,均無理由。(卷五準 備十狀)。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 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五第117-119頁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卷三第115頁書狀、第14頁筆錄、卷五第50 頁、第91頁筆錄、第95頁、第104頁、卷五第232頁筆錄、第 249頁書狀)
㈠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民小學校舍改 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採總價結算,契約總價為183,820, 000 元;又累積至101 年3 月31日止即第14期已估驗工程款 共為108,056,343 元,扣除保留款5,402,816 元後,被告已 付工程款共為102,653,527元(卷三第14頁筆錄)。截至契 約終止,被告估驗至101年6月20日第17期,已估驗工程款共 為114,448,695元,保留款累計為5,722,433元,估驗計價表 上載之完成率為61.65%,被告已付工程款同上述第14期估驗 工程款(第15、16、17期估驗工程款,被告均尚未給付、卷 四第14頁)。另原告已施作已估驗至17期,尚有如原告民事 準備書㈣狀所載金額未為給付(卷三第133-134頁、卷四第 14頁筆錄、卷五第96頁)。
㈡系爭工程為配合公共藝術執行小組及樂群國小需求變更等因 素,由設計師兼監造張瑪龍建築師分別於101年2月2日(樂



群龍字第1010202285號函)、101年2月24日(樂群龍字第10 10224303號函)、101年3月16日(樂群龍字第1010306307號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系爭工程變 更設計提議單,經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 0280500號函文同意辦理(卷一第94-96頁、卷三第230頁, 被證28、被證40),且兩造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共如被證29( 卷一第97-99頁)所示項目,但未就增加工程金額及展延工 期達成合意(卷二第426頁筆錄、卷三第115頁)。兩造就第 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於完成該次變更程序之前,合意先展延 工期42天(被證28,卷五第249頁書狀、第232頁筆錄增列) 。被告另於101年9月26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0928500號函 表示將原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合併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卷三 第237頁);原告就工程履約爭議,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 解成立,內容為雙方當事人同意建議如下:「雙方當事人同 意,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展延工期135日 曆天;其餘展延日數,俟變更設計完成後,依變更設計合意 之展延天數再予累加計算」有101年調字第035號調解成立書 為憑(原證2,補字卷第24-26頁)(卷五第233頁筆錄調整 );惟至兩造各以函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尚未 依約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兩造並分別於101年9月5日、101年 10月8日、101年10月16日,就二次變更設計召開相關會議( 卷三第96-100頁)。
㈢原告自100 年8 月8 日起開始送審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型錄 至101 年4 月24日經被告函覆同意,共計送審7 次,送審退 審原因分別如被證5 之1 至被證5 之5 及原證54附件1 至附 件16所示(審建卷第149-153頁、卷一第128-178頁);原告 係於第6次送審時提出符合規範之太陽能變流器及最大功率 調整器(MPPT)原廠告知已不再生產,並提出下游廠商茂勝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卷一第149-172頁),監造則於101 年4月9日函覆以不增加預算為原則同意變更規格(卷一第15 4頁,卷三第15頁筆錄)。
㈣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關於外掛清水磚牆細部詳圖中關於1:3 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著劑(拉拔力10KG/㎡)之記載,正確 數據應為(拉拔力10KG/ c㎡);兩造於101年5月24日召開 會議,設計監造在場表示數據誤植及此工法在台灣已屬常見 (被證12,審建卷第180-182頁,卷三第15頁);另兩造會 同就本項外掛清水磚牆之安全性送請鑑定,並由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書,有該會101年9月5日高市 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卷一第105-109頁) 。




㈤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成立,內容 為雙方當事人同意,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 展延工期135 日曆天,其餘展延日數,俟變更設計完成後, 依變更設計合意之展延天數再予累加計算,有101 年調字第 035號調解成立書為憑(原證2,補字卷第24-26頁)。 ㈥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13(補字卷第8-313頁、審建卷第3-97頁 )證物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審建卷第137頁書狀)。 ㈦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以嘉律字第1011106001號函文主張依 契約第20條第(十二)項約定終止兩造契約,並於101年11 月7日送達被告(原證4,補字卷第30-31頁、卷二第401頁) 。
㈧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11522 00號函依契約第20條(一)項第8、11款約定終止兩造契約 ,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卷一第262頁);並另於102 年1月15日函文原告以依契約第14條(三)項第4款、第20條 第(四)項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將於扣除損 害後如有剩餘始發還,不同意原告請求發還之存放於出質人 臺灣新光商銀行設定質權之履約保證金9,191,000元(原證 14至18,審建卷第191-197頁)。
㈨本件經送鑑定,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5年3月30日以 臺建發學鑑(10203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 書(外放)。
㈩兩造會同監造於終止契約後之102年1月7日召開「契約終止 雙方工程結算數量核對會議」,核對結果分為有共識及無共 識二種,經雙方簽字確認(卷三第299-230頁),原告代表 於核對表右下方註記:未包含變更設計(卷五第233頁筆錄 增列)。原告並在102年1月21日以(99)崧工文字(函)第 000-000號函復上開工程數量結算事宜(卷三第301頁)。被 告則於102年6月14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230601700號函請原 告7日內將相關遺留材料運離工地(卷三第302頁)。 本件爭點:(卷三第15-17頁筆錄、第115-116頁書狀、卷五 第50頁、第91-93頁筆錄、第233頁筆錄) ㈠南棟拉皮工程如依施工要徑圖所示或依兩造契約約定,施工 要徑或進度是否因上開關於A 、B 棟工程變更設計未能辦理 完成而受影嚮?如會,受影嚮之工項為何項目,受影嚮之工 期日數為何?被告抗辯南棟拉皮僅為室外裝修作業項目,工 期不受上開變更設計未能辦理完成之影嚮,有無理由?未能 完成變更設計之原因為何(卷四第14頁筆錄)? ㈡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送審7 次始核定之原因為何?是否均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MPPT系統規格9A係何時停產?原告請



求改以12A 系統替代,是否為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所致? 系爭 工程施工要徑是否因上開因素而受影嚮?如受影嚮,應扣除 之工期以幾日為合理?原告主張就本項亦應辦理變更設計,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清水紅磚之施工規範,且設計圖有誤, 被告應配合就本工項理變更設計,有無理由?又如確有上開 疏漏,原告為何就本工項施作已完成達70% 之進度?且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何經鑑定設計無安全疑慮?依工程慣例, 被告就本工項設計圖之誤載數據,是否為有經驗之承包商均 可知悉有誤,而於開始施作前應可發覺?
㈣原告主張關於基地整地開挖之回填土方,因原設計景觀工程 土方量嚴重不足無法達於預定高度,應辦理變更設計,原告 始得據以施作,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就此工項未能完成辦 理變更設計之原因為何,係可歸責於何人?又會否因而影嚮 系爭工程之其餘要徑工程?如會,受影嚮之工項為何,日數 為幾日?依兩造契約約定或工程慣例,是否應予扣除工期, 以扣除幾日為合理?
㈤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以嘉律字第1011106001號函文主張依 契約第20條第(十二)項約定終止兩造契約,是否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
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11522 00號函依契約第20條(一)項第8、11款約定終止兩造契約 ,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㈦原告依兩造契約第20條12項、第19條第3 項、第4 條第10項 約定及民法第507條、231條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給付,第④項並追加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①已 估驗含第15期估驗款4,080,117元、第16期估驗款1,296,244 元、第17期估驗款760,826元,共計6,137,187元(已估驗完 畢部分原告係請求承攬報酬,卷三第315頁、卷五第115頁) 。
②原告已完成尚未估驗29,565,868元。③已進場但尚未施作 之材料共15,927,307元。④契約延宕增加之管理費2,589, 156元,合計為54,219,518元,有無理由?(卷三第256頁書 狀、第315-316頁筆錄、卷五第115頁筆錄、卷五第183頁以 下準備十狀減縮)
㈧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0條第4項約定( 卷五第249頁書狀、第232筆錄增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金9,191,000元,有無理由? ㈨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7、㈠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 74日之違約金13,602,680元(卷五第68頁、第123-124頁)



,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 按已完成69.6074%之比例扣減違約金(卷五第119頁、第249 頁書狀、第232頁筆錄增列),有無理由?
㈩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8條㈧及第20條㈣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損害共22,872,076元(詳卷五第69頁、第127-128頁 附表),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卷五第127頁反 訴被告抗辯)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一、南棟拉皮工程如依施工要徑圖所示或依兩造契約約定,施工 要徑或進度是否因上開關於A、B棟工程變更設計未能辦理完 成而受影嚮?如會,受影嚮之工項為何項目,受影嚮之工期 日數為何?被告抗辯南棟拉皮僅為室外裝修作業項目,工期 不受上開變更設計未能辦理完成之影嚮,有無理由?未能完 成變更設計之原因為何(卷四第14頁筆錄)? ㈠原告雖主張南棟拉皮工程變更設計程序因被告遲未提出設計 變更後之設計圖說供原告施作(卷三第22頁),因而未能施 作,因屬要徑工項而影嚮後續工程網圖35與37節點之工項進 行(卷四第20頁);惟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一般建築 工程所謂變更設計有二種意義,一為建築法第39條所稱之辦 理變更設計程序,其必須有建築法第39條所稱之條件,變更 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 位置者,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程序後再依變更設計 後相關書圖據以施作;本項所稱之變更設計應為契約變更, 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 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契約變更於兩造工程契約第 19條已載明」,有鑑定單位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5 年3月30日臺建發學鑑(102034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鑑定分析及結果)㈠1.之記載為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5頁);足認本件變更設計如未涉及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等者,應毋庸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程序,且非建築法規範之變更設計 ,先為說明。
㈡又經鑑定單位檢視兩造第一次變更設圖說與原工程契約設計 圖說之工作項目,差異如下:「⑴就原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 表"壹.四.79"項次所示,南棟拉皮工程工項而言,主要工作 項目並無變動,僅部分修正圖說標示上之差異。⑵南棟4F教 室隔間牆位置變更及G型欄杆增設一處、新增南側走廊門窗 型式、新增南棟東側外掛走廊雨遮。⑶新增南棟1F~3F東側 教室外牆部分拆除封輕隔間牆。」,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圖



說與原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之差異結果顯示,就南棟拉皮工程 工項於兩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為一獨立工項,且非所謂 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因此本工項並不會受第一次變更設計 是否完成,而影嚮本工項之施作;亦有鑑定報告書分析結果 ⑵1-2之認定可證(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7頁)。 ㈢再者,鑑定報告亦認定「依建築法第54條可知,施工計畫書 之擬定應為承造人(即承造廠商)之權責,又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含施工方 法、施工進度及施工流程,再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⑵1 之約定,檢視本案由承造廠商擬定之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所 示,並無將南棟拉皮工程工項列為要徑工項,就一般工程慣 例而言,因其工程屬獨立工項且不影嚮其他工項進度,僅需 於節點30金屬遮陽板施作前完成基本打除、外牆塗料系統等 工項,以及節點34前完成磨石子地磚鋪貼即可,所以就本工 項而言,應屬施工廠商配合使用單位使用現況而調整施工時 機,且本工項涉及南棟教室仍有師生上課使用中,所以才沒 有明列於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中,並沒有所謂於何節點應開 始施作之管制,此部分可由101年6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 結論11"校方希望南棟整修工項,能於暑假期間施作完畢。 「另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圖說所示,南棟整修工程包括原 契約工項南棟拉皮工程、南棟4F教室間隔,第一次變更設計 隔間牆位置變更,另新增南側走廊門窗型式、新增東側南棟 外掛走廊雨遮、G型欄杆增設一處及新增南棟1F~3F東側教室 外牆部分拆除封輕隔間牆等工項新增及變更外,其餘補充之 圖說均屬原契約工項,僅圖說不清之釐正。」「就一般施工 廠商而言,原契約工項南棟拉皮工程雖可獨立施作,惟考慮 工程管理及施工調度而言,施工廠商希望能與第一次變更設 計後南棟其他整修工程一併施工是可理解的,但第一次變更 設計既無法程序完備,仍應以原契約工可施工之工項儘速安 排施作,而非一定要等變更設計程序完備後再一併施作,可 由101年7月10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5、南棟原合約工項 ,請承商依約先行施作...(可避免錯過暑假師生放假未使 用教室之良好施工時機)」「第一次變更設計就南棟拉皮工 項而言,主要工作項目並無變動,僅部分修正圖說標示上之 差異,因此不影嚮工程要徑,但南棟其他工項.....會增加 工程施作時間,因此依設計監造單位提議單....酌予建議30 日曆天應屬會理工期。至於南棟拉皮工項因屬獨立工項,依 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並無約定何時應開始施作、何時應完工 ,且僅為室外項目,不受上開變更設計未能完成而有影嚮。 」,有鑑定報告書可證(外放,第7-8頁)。



㈣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101年1月11日工程會勘紀錄會議結論已要求設 計單位補充圖說,...被告將此部分工程收回另行發包之設 計圖亦與原設計圖不同,鑑定單位之鑑定顯然錯誤(卷五第 54頁);惟上開會議結論3.係以「因圖說未表現詳細裝修工 項,包括平面圖1-3F調整情形未列入設計圖、RO機房施工位 置與原有地面管線衝突,經會勘決議由設計單位補充圖說供 承商施作」,有該次工程會勘紀錄可參(卷三第46頁),顯 係針對原設計圖漏列或漏載項目要求設計單位補充圖說,尚 難以之認定南棟拉皮工項屬要徑工程,被告抗辯南棟拉皮僅 為室外裝修作業項目,工期不受上開變更設計未能辦理完成 之影嚮,即有理由。
二、太陽能光電系統設備送審7 次始核定之原因為何?是否均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MPPT系統規格9A係何時停產?原告請 求改以12A 系統替代,是否為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所致? 系爭 工程施工要徑是否因上開因素而受影嚮?如受影嚮,應扣除 之工期以幾日為合理?原告主張就本項亦應辦理變更設計,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工程預訂進度網圖(原證2),太陽能光電工程 於101年2月中旬開始購料施作即可,加計變更設計同意展延 工期42天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先展延之135 天,原告可遲至101年8月中旬購料施工即可,惟本件工項材 料變流器早於101年1月1日已停產;另被告有歸責事由,送 審如有須補正事項,被告應一次全部通知,不應每次審查提 出不同之補正事項,所增加送審時間非可歸責於原告(卷三 第23頁);並提出2012年3月2日規格變更證明書(卷三第65 頁、23頁)及提供廠商茂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 卷一245-246頁)為證。被告則以係因原告送審7次有如大事 記所載事由(卷一第296-298頁)未能通過而延宕將近9個月 ,遲至101年3月8日原型號停產原告因而請求更改為12A型號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型號變更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 必要等。
㈡經查,原告既不爭執確實有如被告所提大事記載7次送審未 通過及延宕時間近9個月之事實,則就被告應一次通知送審 應補正全部事項之主張或有相關工程慣例情形,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證明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工程實務上於相關材 料送審予業主後,業主或監造負有一次將應補正事項全部併 通知承商之義務證明文件,則原告既為承包商,於投標時即 應就相關材料需送審之規定或約定及材料規格等均知之甚明 ,自應於送審時先行確認相關標準,又於被告一再退件時亦



無任何反對意見,僅選擇再次送審,則延宕近9個月之情, 應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㈢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亦認 「1.有關太陽能光電系統送審7次始通過...前5次送審之審 查意見,審查單位係依契約規範、規格內容做逐項審查,將 其不符圖說規範之項目列出,就本案7次送審經監造單位審 查通過函轉被告核備,顯示原告之施工協力廠商有能力完成 本項工程契約給付,惟送審過程缺乏溝通,依一般工程慣例 施工協力廠商會先與審查單位事前溝通送審所需文件或型錄 ,避免送審過程公文往來繁瑣,造成時間延誤。」「2.至於 其中MPPT原設計之9A規格何時停產...自2012年起以12A規格 (9串列)取代;另...送審時,施工協力廠商就應掌握材料 規格是否為市場可取得之材料規格再行送審,且...所示, 100年3月16日已有協力廠商(茂勝)針對9A(12串)及12A (9串)之規格分別提供報價單,因此就本工項而言,原告 多次送審造成原設計材料規格停產,應負其責。」「3、.. .100年3月16日已有協力廠商提供報價單,距離設備停產時 間仍有9個月餘裕時間,原告以工程預定網狀圖之擬定之最 晚開始時間作為契約材料進貨時機之主張並不洽當,因工程 預定進度網圖之擬定依法應為原告權責,雖經被告核定,但 仍不能免除原告對契約履行之義務,因此材料進貨之時機與 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之時程無關。」「4、若以12A規格取代 原設計9A規格,茂勝公司....分別提供之報價單顯示12A為 1,980,000元,而9A為2,640,000元,反減少660,000元;而 依一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同廠牌相同容量之不同規格 而言,除其效能差異很大,不然其價差不會相差太大;就本 案而言,縱有價差,依契約第19條㈣約定....已有明確規定 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5、若依契約第19條㈣約定僅 為材料規格變動,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況依原告.. .替代停產之設備價格較低,依一般工程慣例,原則上得以 雙方換文方式辦理,並不拘泥於以契約變更之形式辦理,因 此如機關已同意材料規格更動,應可於竣工後一併更動書圖 文件即可。就本工項而言並無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之必要。「 6、綜上,原告無理由要求增加該項設備之款項數額,且無 須辦理變更設計,自當不影嚮原告依當時施作之要徑工項」 (外放樂群國小鑑定報告書第9-10頁)。
㈣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被告抗辯為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清水紅磚之施工規範,且設計圖有誤, 被告應配合就本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有無理由?又如確有上 開疏漏,原告為何就本工項施作已完成達70%之進度?且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何經鑑定設計無安全疑慮?依工程慣例 ,被告就本工項設計圖之誤載數據,是否為有經驗之承包商 均可知悉有誤,而於開始施作前應可發覺?
㈠此部分經送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以「依會勘記錄結論,免再 進行鑑定。本項鑑定結果,請參酌本會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建字第50號鑑定報告」(外放,樂群國小鑑定報告書 第11頁)。
㈡依本院102建字第50號囑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 「1、依營業法第7條、第35條規定(原告為甲級營造廠商資 格)....」「2、就本案清水紅磚工項而言,...原設計圖說 及施工規範所示1:3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著劑(拉拔力10KG/ ㎡,似有誤繕之虞,因一般1:3水泥砂漿之拉拔力10KG/㎡之 高分子黏著劑,設計上似無必要,因此研判應為材料單位誤 繕;其餘圖說之標示皆為一般施工規範及一般施工慣例,並 無特殊之處;另....亦有高市捷開...函修正圖說補正,以 一般甲等綜合營造業且置具有專任工程人員,其建築工程經 驗足以完成本案清水紅磚工項之施作。」「3.依營造業法第 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中督察 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為其權責,因此拒絕施作為明 顯不合理之要求。」(本院卷五第97-98頁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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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