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司文左
訴訟代理人 呂碧春
被 告 楊花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添發
被 告 林義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菁
被 告 王李玉
王仲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司文左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司文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
被告楊花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花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被告蔡添發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建物遷出。被告林怡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怡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
被告林義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義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
被告王李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王仲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共計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王仲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0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 、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對上開土地均無使用權源,詎被 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竟分別於上開 4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區○○○路0○0 ○0 ○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5 、7 、9 、11、35號建 物),被告王仲璿則於上開4 、5 、6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37號建 物),至被告蔡添發則係經被告楊花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 7 號建物之人。又國防部前已比照高雄縣興辦公共工程土地 改良補償自治條例發給被告司文左、楊花葉(由蔡添發領取 )、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拆遷補償款,以使其
等主動配合自行拆遷,而其等領取第一期之主建物拆遷補償 款後仍不配合搬遷,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因其等 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自已妨害國家對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其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基於 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 、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而返 還上開土地,並得命被告蔡添發自系爭7 號建物遷出,又上 開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被告司文左、楊 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自民國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各為新臺 幣(下同)56 ,835 元、40,804元、45,176元、51 ,006 元 、24,774元、78,09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止,各 按月受有1,073 元、770 元、853 元、963 元、468 元、1, 453 元之利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略以: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 玉、王仲璿或係自三、四十年前以自費興建或購買,或係基 於繼承關係,而分別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均係長期和 平繼續占有上開土地,故已合法取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 利,今原告竟要求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 王李玉、王仲璿拆屋還地,並要求被告蔡添發遷出系爭7 號 建物,係使人民之身家財產、工作、生存權等權利受損害, 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被告主張應房地合一,原告應讓售 上開土地予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 、王仲璿,況且上開土地目前並無興辦重大公共工程之規劃 ,系爭建物自無拆除之必要等語置辯。而被告王李玉、王仲 璿又另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年度公告 地價計算租金方屬公允,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亦不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應按現市場利率計算之,又其等曾向原告請求價購 或租用上開土地,但為原告所拒絕,可見原告既已拒絕收受 租金,事後又主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 ,況且原告在其等占用土地期間均未提出收受租金之請求, 足令其等認為原告係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其等使用,該信賴 利益應予保障,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照顧眷戶,故原告應不得向其等追索任何費用,且該條例亦 無授權原告可向其等收取租金之相關規定,原告自不得刻意 曲解法令,另依民法規定向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王仲璿前於91年間曾請求軍方同意其使用上開土地 ,軍方亦有同意,且其雖設籍於系爭37號建物,然其自97年 2 月1 日以後從未居住於此,就系爭37號建物應無實際管領 力,自亦未占有上開土地,而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0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 所有,而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
⒉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各 為系爭5 、7 、9 、11、35、3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各自占用上開4 、5 、6 地號土地之面 積及位置詳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測量成果圖)。 ⒊被告蔡添發係經被告楊花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7 號建物 之人。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 玉、王仲璿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蔡添發自系爭7 號建物遷 出?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 玉、王仲璿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上開被告 各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 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坐落高雄市 ○○區○○段0 ○0 ○0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 告則為上開4 、5 、6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乙節,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 、153、15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 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以 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即無不合。
㈡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各 為系爭5 、7 、9 、11、35、3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各占用上開4 、5 、6 地號土地,而 被告蔡添發係經被告楊花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7 號建物之 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 、7 、9 、11、35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5至69、123 至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雖 辯稱其等因長期和平繼續占有上開土地,故已合法取得占有 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云云,惟依其等所辯內容,於法律上能 符合其意者,僅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而「地上權依民 法第772 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因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 權,仍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亦即,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 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 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 提。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上開4 、5 、6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均無任何 地上權之登記,且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 王李玉、王仲璿迄未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211 頁),是縱然被告 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均係以 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上開土地已逾20 年,在未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謂已取得地上權 而得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亦僅取 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尚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權人而認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司文左、楊花葉、 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王仲璿另辯稱其於91年間曾口頭請求原告同意其使用上 開土地,原告亦有同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王 仲璿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其為真實,此部分辯解自無
可採。又其復辯稱其自97年2 月1 日以後從未居住於此,故 就系爭37號建物無實際管領力,自亦未占有上開土地云云, 惟系爭37號建物為被告王仲璿所有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 前述,即便其自上開日期以後均未居住於此,然此並不影響 其對於系爭37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仍屬就於 系爭37號建物具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且系爭37號建物既未拆 除,仍繼續存在於上開土地之上,自有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 情事無誤,故其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⒋基於上開說明,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 李玉、王仲璿既均非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亦未能證明其等 就上開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乃係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 玉、王仲璿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蔡添發自系爭7 號建物遷 出?
⒈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其等拆屋還地,係使人民之身家財產、工 作、生存權等權利受損害,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且上開 土地現無興辦重大公共工程之規劃,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自 無拆除必要云云。查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 、王李玉、王仲璿均無法律上權源而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各如 附件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範圍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為上開土地 之管理機關,就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 李玉、王仲璿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請求其等分別將系爭5 、7 、9 、11、35、37號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蔡添發應自系爭7 號建物遷出,乃係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之,此既核屬有據,若無其 他特殊情形或法定事由,本院自應予准許。
⒉雖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結果,將使被告等人須拆除系爭建物 並自系爭建物遷出,惟其等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侵害他人 財產權於先,且期間更長達20餘年,而今原告乃正當行使民 法所賦予所有權人之權能,自不得謂此係侵害被告之財產權 ,此更與是否侵害被告之工作權或生存權乙節絲毫無關;再 者,無論上開土地現有無興辦重大公共工程之規劃,此並不 妨害原告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且參以原先占用上開土地之其 他建物均業已拆除完畢,僅剩系爭建物獨留其上,此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而系爭5 、7 、9 、11號建物均為3 層樓建築,系爭35號建物為2 層樓建 築,使用年數均將近30年,而系爭37號建物為1 層樓建築, 且依被告王仲璿所述,使用年數亦將近50年,現已傾頹無人 居住,可見系爭建物之現值均已不高,此情亦有前開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本院101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1 頁),是若系爭建物未加拆除,除 妨害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權能行使之圓滿性外,更使原告 將來無法就上開土地為完整之開發利用,當不利於社會經濟 發展,相衡之下,系爭建物應無特予保留之必要,是被告上 開辯解,均屬無稽,不足採認。
⒊又原告並無讓售上開土地之意願,更無讓售義務,被告抗辯 應房地合一,故認原告應讓售上開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 玉、王仲璿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 、王仲璿均無合法權源,而各自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 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占用上 開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之代價,而因 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就無權占用上開土 地期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王李玉、王仲璿雖辯稱其等曾向原告請求價購或租用上 開土地而遭拒,可見原告已拒絕收受租金,事後又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在其等占用 土地期間均未提出收受租金之請求,足令其等認為原告係無 償提供上開土地予其等使用,該信賴利益應予保障云云。惟 縱使被告王李玉、王仲璿曾有向原告請求承租土地而遭原告 拒絕之情形,然原告本無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王李玉 、王仲璿自不得強迫原告應與其等成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 ,而原告因上開土地遭被告王李玉、王仲璿無權占用,其等 因此得消極減免原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致獲有利益,而該 利益雖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本質上仍為其等無法律 上之原因存在,卻可無端獲得之利益,而與一般租賃關係中 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不同,今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等返還該利益,自難謂違反誠信原則。再者,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存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示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 告王李玉、王仲璿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並 不因原告多年來未請求其等拆除搬遷而成為有正當權利者, 亦難據此推認原告有同意其等無償使用上開土地之默示意思 表示,而其等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足以推知已同意其等無償 使用上開土地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則其等辯稱原告係無 償提供上開土地予其等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王李玉 、王仲璿均明知上開土地為他人所有,竟擅自於他人土地上 興建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其等行為已侵害他人之所有權, 難認其等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
⒊被告王李玉、王仲璿又辯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為照顧 照顧眷戶而訂定,故原告應不得向其等追索任何費用,且該 條例亦無授權原告可向其等收取租金,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 規定向其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固以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 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為其立法目的,惟該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 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 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 被告王李玉、王仲璿所有之系爭35、37號建物並非依據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興建之軍眷住宅,而其等亦不具 有同條第2 項所指「眷戶」之資格,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其等上開辯解要屬無稽,顯不可採。
⒋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司文 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各自所有之系爭5 、 7 、9 、11、35號建物占用上開4 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 I、H、G、F、B所示,占用面積各為39 、28 、31、35
、17平方公尺,而王仲璿所有之系爭37號建物占用上開4 、 5 、6 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分如附圖C、D、E所示,占用面 積各為38、13、5 平方公尺,而上開4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 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8 元,自102 年1 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上開5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 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9 元,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5 元,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683 元;上開6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 元,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709 元,自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807 元等事實,有上開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公 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23 至125 、14 0 、141 、153 、154 、157 至160 、183 至185 頁)。又 上開4 地號土地面臨高雄市○○區○○○路○○○道00號) ,為雙向各二車道道路,上開5 、6 地號土地則位於上開4 地號土地之西南側,未直接面臨上開道路,而被告司文左、 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所有之系爭5 、7 、9 、11號建物 均為臨鳳林四路興建之3 層樓建物,其中系爭5 、7 、9 號 建物1 樓均作營業使用,2 、3 樓則供居住之用,至系爭11 號建物係全棟供居住使用,且系爭5 、7 、9 、11號建物附 近有一般傳統市場、超級市場、診所、藥局及超商等商家, 另系爭35號建物臨鳳林四路興建之2 層樓建築,建物內部為 一般住家,被告王李玉則於門口擺設檳榔攤及報攤,對面並 有超市及餐飲業等商家,至系爭37建物係位於系爭35號建物 後方,為1 層之磚造建物,建物部分已呈塌陷情形,現無人 居住,從系爭37號建物步行約10公尺即可到達鳳林四路,而 鳳林四路上之車流量大,系爭建物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尚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1 頁),本院斟酌上開4 、5 、6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工 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 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各占用土地之建物使用現況, 經衡量結果,原告就上開土地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 璿占用上開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未過高,而 屬適當。
⒌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 、王李玉、王仲璿各占有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表 一「占用地號及位置」、「占用面積」欄所示,而各該土地 相關年度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一「占用地號之申報地價」欄
所示,據此計算,上開被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各詳如附表一「 被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 金額」欄所示,上開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均至返還占 有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 如詳附表一「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之 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 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給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利,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而得請求被告司文左、楊花葉 、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給付如上所述之不當得 利,而原告就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與任一被告約定 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王李玉、王仲璿辯稱應依 現今市場利率計算利息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上開被 告自102 年1 月1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其等自97年2 月1 日 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遲延利息,洵為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 璿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I、H、G、F、B及C、D 、E所示之系爭5 、7 、9 、11、35、37號建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各給付如附表一「被告自97年2 月 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每 月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請求被告蔡添發 應自系爭7 號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被告亦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等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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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占用土│占用地│占用面│占用地號之│被告自97年2 月1 │被告自102 年1 月│
│號│ │地之建│號及位│積(㎡│申報地價(│日起至101 年12月│起每月所受不當得│
│ │ │物門牌│置 │) │㎡/元) │31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號碼 │ │ │ │利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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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文左│高雄市│4 地號│39㎡ │①5,928 元│56,835元〈計算式│1,073 元〈計算式│
│ │ │大寮區│、附圖│ │(97年2 月│:5,928 ×39×5 │:6,600 ×39×5 │
│ │ │鳳林四│編號I│ │1 日至101 │﹪×(4+11/12 )│﹪×1/12=1,073 │
│ │ │路5 號│部分 │ │年12月31日│=56,835〉 │〉 │
│ │ │ │ │ │) │ │ │
│ │ │ │ │ │②6,600元 │ │ │
│ │ │ │ │ │(自102 年│ │ │
│ │ │ │ │ │1 月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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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花葉│高雄市│4 地號│28㎡ │同上 │40,804元〈計算式│770元〈計算式: │
│ │ │大寮區│、附圖│ │ │:5,928 ×28×5 │6,600 ×28×5 ﹪│
│ │ │鳳林四│編號H│ │ │﹪×(4+11/12 )│×1/12=770〉 │
│ │ │路7 號│部分 │ │ │=40,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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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怡菁│高雄市│4 地號│31㎡ │同上 │45,176元〈計算式│853元 〈計算式:│
│ │ │大寮區│、附圖│ │ │:5,928 ×31×5 │6,600 ×31×5 ﹪│
│ │ │鳳林四│編號G│ │ │﹪×(4+11/12 )│×1/12=853 〉 │
│ │ │路9 號│部分 │ │ │=45,1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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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義展│高雄市│4 地號│35㎡ │同上 │51,006元〈計算式│963 元〈計算式:│
│ │ │大寮區│、附圖│ │ │:5,928 ×35×5 │6,600 ×35×5 ﹪│
│ │ │鳳林四│編號F│ │ │﹪×(4+11/12 )│×1/12=963 〉 │
│ │ │路11號│部分 │ │ │=51,0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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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李玉│高雄市│4 地號│17㎡ │同上 │24,774元〈計算式│468 元〈計算式:│
│ │ │大寮區│、附圖│ │ │:5,928 ×17×5 │6,600 ×17×5 ﹪│
│ │ │鳳林四│編號B│ │ │﹪×(4+11/12 )│×1/12=468 〉 │
│ │ │路35號│部分 │ │ │=24,7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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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仲璿│高雄市│4 地號│38㎡ │同上 │55,377元〈計算式│1,045元〈計算式 │
│ │ │大寮區│、附圖│ │ │:5,928 ×38×5 │:6,600×38×5 │
│ │ │鳳林四│編號C│ │ │﹪×(4+11/12 )│﹪×1/12=1,045 │
│ │ │路37號│部分 │ │ │=55,377〉 │〉 │
│ │ │ ├───┼───┼─────┼────────┼────────┤
│ │ │ │5 地號│13㎡ │①5,289 元│16,934元〈計算式│308 元〈計算式:│
│ │ │ │、附圖│ │(97年2 月│:5,289 ×13×5 │5,683 ×13×5 ﹪│
│ │ │ │編號D│ │1 日至98年│﹪×(1+11/12 )│×1/12=308 〉 │
│ │ │ │部分 │ │12月31日)│+ 5,305 ×13×5 │ │
│ │ │ │ │ │②5,305 元│﹪×3=16,934〉 │ │
│ │ │ │ │ │(99年1 月│ │ │
│ │ │ │ │ │1 日至101 │ │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③5,683 元│ │ │
│ │ │ │ │ │(自102 年│ │ │
│ │ │ │ │ │1 月起) │ │ │
│ │ │ ├───┼───┼─────┼────────┼────────┤
│ │ │ │6 地號│5㎡ │①4,700 元│5,784 元〈計算式│100 元〈計算式:│
│ │ │ │、附圖│ │(97年2 月│:4,700 ×5 ×5 │4,807 ×5 ×5 ﹪│
│ │ │ │編號E│ │1 日至98年│﹪×(1+11/12 )│×1/12=100 〉 │
│ │ │ │部分 │ │12月31日)│+ 4,709 ×5 ×5 │ │
│ │ │ │ │ │②4,709 元│﹪×3 =5,784 〉│ │
│ │ │ │ │ │(99年1 月│ │ │
│ │ │ │ │ │1 日至101 │ │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③4,807 元│ │ │
│ │ │ │ │ │(自102 年│ │ │
│ │ │ │ │ │1 月起) │ │ │
│ │ │ │ │ ├─────┼────────┼────────┤
│ │ │ │ │ │合計 │78,095元 │1,4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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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 │
│ 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年息5 ﹪×占用年數=不當得利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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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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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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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文左 │百分之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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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花葉 │百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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