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宋顏秀美
被 告 余明芳
被 告 余建宏
被 告 洪本源
被 告 洪元興
被 告 程蔡美麗
被 告 劉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五、七項請求被告等將坐落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開土地佔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四、六
、八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加計訴之聲明第九項請求被告劉建輝給
付之202,6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6,466,693元(計算式:8㎡×公告土地現值20,000元/㎡+20㎡
×公告土地現值22,500元/㎡+6㎡×公告土地現值20,000元/㎡
+16㎡×公告土地現值22,500元/㎡+112㎡×公告土地現值
35,000元/㎡+38㎡×公告土地現值33,000元/㎡+202, 693元=
6,466,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