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59號
KSDV,103,重訴,259,20160322,1

2/2頁 上一頁


係合夥出資購買或由沈克琴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委 無可取。
㈥從而,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具有同一性,而復華中學就系爭 土地二與乙○○、丙○○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 前述,則復華中學與乙○○、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 應由原告承受復華中學之真正權利人地位,而於兩造間繼續 存在。
九、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將 系爭土地一、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05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土地(包括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經甲○○於100 年12月2 日收受(並代丙 ○○)、乙○○於100 年12月6 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甲○○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有權各4 分之1 、請求乙○○、丙○○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一0、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一、二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有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 一、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甲○○將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所有權各4 分之1 、請求乙○○、丙○○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業經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一一、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一、二均為復華中學購買而借名登記 於甲○○、乙○○、丙○○名下,又復華中學與原告具有 實體同一性,是原告概括承受復華中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原告已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 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甲○○



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乙○○、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一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
┌─┬──────┬─────┬──────┬───┬────┬──────┐
│編│現在地號 │調整前地號│舊地號 │面積(│登記日期│登記名義人及│
│號│ │ │ │㎡) │ │應有部分 │
├─┼──────┼─────┼──────┼───┼────┼──────┤
│1 │0000區00000 │000 段0 小│00000 段000 │102 │56.2.17 │甲○○應有部│
│ │段0 小段0000│段00 │(0000地號分│ │ │分4 分之1( │
│ │ │ │割出000 -0,│ │ │柯俊秋、柯俊│
│ │ │ │000 -0分割出│ │ │英、柯俊明,│
│ │ │ │000-0 )-0 │ │ │應有部分各4 │
│ │ │ │ │ │ │分之1) │
├─┼──────┼─────┼──────┼───┼────┼──────┤
│2 │000 區00000 │同上 │同上 │54 │56.2.17 │甲○○應有部│
│ │段0 小段0000│ │ │ │ │分4 分之1( │
│ │-0(分割自 │ │ │ │ │柯俊秋、柯俊│
│ │0000) │ │ │ │ │英、柯俊明,│
│ │ │ │ │ │ │應有部分各4 │
│ │ │ │ │ │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現在地號 │調整前地號│舊地號 │面積(│登記日期│登記名義人及│
│號│ │ │ │㎡) │ │持份 │
├─┼──────┼─────┼──────┼───┼────┼──────┤
│1 │000 區00000 │00000 段 │00000 段000 │145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0000 │、000 -0(分│ │ │嫺,應有部分│
│ │ │ │割自000-0 )│ │ │各2 之1 │
│ │ │ │、000- 0 │ │ │ │
├─┼──────┼─────┼──────┼───┼────┼──────┤
│2 │000 區00000 │同上 │同上 │104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 │ │ │ │嫺,應有部分│
│ │-0(分割自 │ │ │ │ │各2 之1 │
│ │0000) │ │ │ │ │ │
├─┼──────┼─────┼──────┼───┼────┼──────┤
│3 │0000區00000 │000 段0 小│00000 段 │346 │55.2.8 │乙○○、沈鳳│
│ │段4 小段0000│段00 │000-0、0 │ │ │嫺,應有部分│
│ │ │ │00-0 │ │ │各2 之1 │
├─┼──────┼─────┼──────┼───┼────┼──────┤
│4 │0 00區00000 │000 段0 小│00000 段 │148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段00 │000-0( │ │ │嫺,應有部分│
│ │ │ │分割自00 │ │ │各2 之1 │
│ │ │ │0-0) │ │ │ │
├─┼──────┼─────┼──────┼───┼────┼──────┤
│5 │000 區00000 │同上 │同上 │4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 │ │ │ │嫺,應有部分│
│ │-0(分割自 │ │ │ │ │各2 之1 │
│ │0000) │ │ │ │ │ │
├─┼──────┼─────┼──────┼───┼────┼──────┤
│6 │0000區00000 │000 段0 小│00000 段 │15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段00 │000-0 │ │ │嫺,應有部分│
│ │ │ │ │ │ │各2 之1 │
├─┼──────┼─────┼──────┼───┼────┼──────┤
│7 │000 區00000 │同上 │同上 │188 │55.2.8 │乙○○、沈鳳│
│ │000 小段0000│ │ │ │ │嫺,應有部分│
│ │-0(分割自 │ │ │ │ │各2 之1 │
│ │0000) │ │ │ │ │ │
├─┼──────┼─────┼──────┼───┼────┼──────┤
│8 │000 區00000 │0000段0 小│00000 段 │77 │55.2.8 │乙○○、沈鳳│
│ │段0 小段0000│段00 │000-0 │ │ │嫺,應有部分│
│ │ │ │ │ │ │各2 之1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