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工程第6 次估驗 款,係於97年8 月1 日提出申請,第7 次估驗款係於97年 9 月2 日提出聲請,有估驗款計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245 、246 頁),被告於核發第6 、7 次估驗款予原 告時,即將志一公司上開貨款及執行費自該次估驗款中扣 除一事,係如前述,亦有被告製作之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足見謝慧盟上開陳述,就其支 付予志一公司之支票跳票後,所發生之訴訟事件、第6 、 7 次估驗款核發時序乙節,堪認相符。
②另依證人即志一公司副總經理黃丙丁到庭證稱:志一公司 之前收的都是統合的支票,後來因為97年4 、5 月的時候 跟統合請款,統合不給,我去找謝慧盟,他說營建署是撥 款給統合,我去找丁旭東,問他為何這麼久沒給材料款, 丁旭東說謝慧盟欠他錢,所以先把錢扣住,我說這是你跟 他的事,要先把材料款給我,他說要跟謝慧盟處理,再給 我回覆,我等了1 個多月都沒有答覆,期間我有電話問丁 旭東,他說這個工程可能要收回來自己做,問材料款是否 可以折扣,我說不行,所以電話聯絡就沒有結果,後面謝 慧盟還要跟我們公司下單,我說沒有付款不可能再交鋼筋 ,謝慧盟就說開給我們支票,說營建署工程還在施工,等 工程款下來後,領到錢再來跟我們清償材料款,那時我有 同意等,但時間多長我忘了,後來原告的支票跳票了,跟 統合就貨款部分討論沒有共識之情形下,我們就在97年7 月10日聲請假扣押,我們是生意人,其實也不想打官司, 但因為材料款沒有領到,所以針對合約對象假扣押,謝慧 盟有說要去跟統合要工程款,錢拿到後再去解除假扣押, 當時我有答應,但原告的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86-193 、200 頁),堪認志一公司先前之材料款係由被 告所支付,惟被告於97年4 、5 月時,突拒絕支付志一貨 款,並以其與原告間有糾紛為由,拒絕再開立支票予志一 公司,原告雖先自行開立支票予志一公司,惟該支票於97 年6 月30日跳票,志一公司於與被告協商無結果之情形下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謝慧盟陳稱:其當時曾與黃 丙丁商量,等到營建署工程款撥下來之後,其即會將材料 款付予志一公司,並請志一公司撤銷假扣押,黃丙丁當時 亦曾同意等語,堪認為真。故系爭工程實際為原告所承攬 ,其對於志一公司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然其於97年6 月 30日跳票,造成志一公司因而向訂約對象之被告催討貨款 未得,因而向本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給付貨款之訴訟 ,原告之跳票行為,確實與上開訴訟、假扣押事件,具有
因果關係,惟系爭工程之第6 、7 次估驗款乃於97年8 、 9 月間即核撥,被告亦於撥付上開估驗款予原告時,即將 應給付予志一之全部材料款2,243,747 元及假扣押執行費 17,950元,自估驗款內扣除,堪認上開款項於97年8 、9 月間,即得依約給付予志一公司,依黃丙丁對原告之承諾 ,其只要取得貨款,志一公司即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假扣押 及起訴,是被告若將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之款項交予志一 公司,自無支出上開訴訟相關費用之必要,上開支出之費 用,係被告自行決定提供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委任律師 進行第一、二、三審訴訟,其因此支出之利息、裁判費、 律師費、提存費、抗告費、手續費、抄錄費、證人費、郵 資,其受損之結果要非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自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志一公司因假扣押所支出之執行費17,950元 ,原告亦已支付清償,是被告就其餘訴訟相關費用,向原 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洵無足取,要無理由。 4.又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兩張,陳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 請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其一併執之主張抵銷等 語,惟本票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原告除否 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外,並陳稱:系爭本票乃電腦列印,與 原告開票習慣不符,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為利撥款予 下游廠商,曾交付被告其所有之印章,其上之印文即被告 擅自利用上開印章所盜蓋等語,參諸原告確有將印章置放 於被告處,由被告所保管乙節,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117 頁),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同意開立 ,是為了擔保其與志一訴訟間費用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開立經原告授權一事,負舉證責任。徵諸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7日,其金額分別為553,594 元、 1,296,887 元,恰為被告所具100 年2 月10日函文附件之 「反假扣押擔保金2,243,747 之利息(97.08.21-100.01. 17)」、「反假執行擔保金2,238,247 之利息(99.01.16 -100.01.17)」欄位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參諸 100 年1 月17日距系爭工程完工期日甚久,原告自始即未 見有同意支付志一相關訴訟費用之情,其於系爭工程完工 後近2 年餘,竟忽然同意被告持其保管之印章,開立系爭 本票支付反假扣押、反假執行擔保金2 %之利息,已顯然 有違常理;又系爭本票既於100 年2 月10日函文前即已開 立,然上開函文內均未見被告提及系爭本票之存在,且原 告於100 年1 月17日若已同意給付被告反假扣押、反假執 行擔保金之2 %利息,惟被告對原告尚另有訴訟費用、賠
償費用等請求,其為何未一併於100 年1 月17日請求原告 同時開立本票以資擔保,以上種種均與常情有悖,被告主 張其使用保管之原告印章開立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云云,殊難採信,被告復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授權,並非真正等語,即為可採。 況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 解釋,發票人係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被告為志一公司訴訟 所支出之「反假扣押擔保金」、「反假執行擔保金」利息 ,原告對此並不負給付責任,已如前述,故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執系爭本票所 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要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借牌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110 萬元,工程保固金403,583 元,扣除100 年2 月10日函文中,其不爭執之96年7 月21日向被告借貸現金 20,000元,97年3 月17日借支250,000 元,另應支付被告 稅金3,795 元,印花稅2,363 元,規費800 元,共276,95 8 元,其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伊1,226,625元 (1,100,000+ 403,583-276,958 =1,226,625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經本院審酌後,均屬無由,俱 無足採,其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所存在之借牌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26,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