Ⅱ如本件專利圖3 以及圖10所示,與陳英本技師所稱相 反,本件專利的複數個柵板實際上包含有蓋子,如圖 一所示。圖一中圈註處包含多個平行細線係表示略成 矩行的透明塑膠視窗位於載入架內複數個柵板之上。 載入架與透明塑膠視窗構成複數個柵板的頂蓋。 Ⅲ又RK-50 機器包含記載在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 柵板以外的特徵( 透明蓋板) 的事實不會改變RK-L50 機器侵害本件專利的結論。根據添加原則,如請求項 使用開放式的連接詞,例如「包含」,則可允許所添 加的額外特徵沒出現在請求項中,且不因該額外特徵 而排除侵害,根據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二節 、第2.3.3.2 點(標題:「判斷『文義讀取』之注意 事項」)有如下規定:「待鑑定對象包括解析後申請 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其他技術特徵 者,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應由申請專利範圍中 所記載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1) 就開放式連接詞 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A、B、C 」,而待鑑定對象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 合關係為「A、B、C、D」,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 符合「文義讀取」。」上述規定即是「添加原則」。 在本件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全部的連接詞是開放性 的(即「包含」),且不排除添加額外的元件(例如 ,RK-L50的透明蓋板)。該透明蓋板的存在必並不改 變RK-L50包含本件專利技術特徵(c )的事實。 ⑥陳英本技師在其99年5 月報告中以CH-1200 機器的蓋板 作為其分析RK-L50機器的依據,並不可採。 Ⅰ陳英本技師在製備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中關於RK -L50機器關於本件專利的技術特徵(c) 的分析時,引 用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對舉發證據CH-1200 機器對應 本件專利柵板之結構為蓋板的描述作為其對RK-L50機 器對應本件專利柵板之結構之分析為蓋板的依據,然 而待鑑定機器為RK-L50機器而非CH-1200 機器。原告 律師詢問陳英本技師基於什麼理由,使其認為RK-L50 機器與舉發證據CH-1200 機器是如此的相似,以至於 其將舉發證據CH-1200 機器當作RK-L50機器進行鑑定 (參陳英本技師作證筆錄第91-93 頁) 。又陳英本技 師所引用的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為CH-1200 機器的蓋 板定沒有本件專利元件(c) 的功能,然而卻認為RK-L 50機器的蓋板具有本件專利元件(c) 的功能。因此, 陳英本技師引用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作為其認為CH-120
0 機器的蓋板與RK-L50機器的蓋板相同的依據,於理 不合。由於原告代理人指出其99年5 月報告中上述矛 盾之處,陳英本技師無法提出解釋,因此回覆:「到 時候我們會補充說明這個部分」( 參陳英本技師作證 筆錄第93頁) 。然陳英本技師未依在補充意見中說明 。由於被告在99年5 月報告前所遞交法院並副本給技 師公會的98年10月30日所遞交的狀子中曾提出關於上 述CH-1200 機器、RK-L50機器以及本件專利元件(c )類似的錯誤主張,似乎陳英本技師在未評估被告的 相關主張是否合理的情況下,於其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中,直接挪用了被告的前述主張作為其分析及 結論。
Ⅱ陳英本技師在鑑定時實際觀察了RK-L50機器的坐入柵 板並拍照,但在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中的相關部 分,未以其對RK-L50機器的觀察做為其分析的依據, 反而引用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對CH-1200 機器蓋板的描 述作為其對RK-L50機器分析的依據。這樣不當的作法 顯示其相關分析錯誤,則其製做的99年5 月報告尚有 可議。
⑦陳英本技師認定本件專利元件(e) 無法在RK-L50中讀取 到,並不足採:陳英本技師之結論認為元件(e) (即電 氣接觸機構)無法在RK-L50讀取到,然此等結論是導因 於對元件(e) 的錯誤解釋。
Ⅰ元件(e) 是「在槽座旋轉經的路徑中,用以充份地將槽 座內元件電氣接觸以對元件進行測試之機構」,此為原 告所呈元件列表所示,並經智慧局肯認,本件專利對應 於此一元件的結構是「端子模組」(24)及「下方端子」 (2 3)(見舉發審定書第11頁第7 行),這些結構是執 行該元件(e) 之功能的結構。
Ⅱ在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中,元件(e) 的對應結構被 解讀為:「數個分開排列的端子模組(以五個為佳)」 (99年5 月報告第15頁元件編號1-6 欄的第2 至3 行) 。陳英本技師在其補充意見中承認錯誤並將元件(e) 說 明書中的對應結構修正為「複數個端子模組」。雖然其 補充意見中放棄必需洽為五個端子模組的解釋較陳英本 技師99年5 月報告中需洽為五個端子模組的解釋稍好, 但仍為錯誤的解釋。本件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8 行至 第13行)詳載:「本發明能將環座增至四個以上的狀況 應被了解,在該狀況中端子模組亦隨著具有四個以上的 上方端子,…,本發明亦能配置多於或少於五個端子模
組。在所有的狀況中下方端子的數目與其搭配之上方端 子的數目為相等。」因此,元件(e)的對應結構可以是 任何數量的端子模組,而不需一定為複數個模組。 Ⅲ在適當解釋元件(e) 的情形下,元件(e) 可從RK-L50文 意讀取到,此因:RK-L50包含了一端子模組與對應的下 方端子,而因為本件專利的端子模組(24)的數量可以是 任何數目,RK-L50的端子模組及下方端子與本件專利是 相同的,而且它們都是執行測試電子元件的功能。即使 依陳英本技師在補充意見中所作的「複數個端子模組」 解釋,RK-L50的端子模組及下方端子與本件專利的端子 模組及下方端子亦屬均等(陳英本技師忽略了在進行手 段功能限制條件的字面侵害分析時,應要考慮「均等範 圍」。)本件專利已經思及接觸模組的數目可以是任何 數,故具有對應的下方端子的一個模組必定均等於多個 接觸模組。
Ⅳ基於相同的理由,根據均等論分析,元件(e) 的對應結 構即使解釋成複數個接觸模組,亦與RK-L50機器的單一 模組均等。在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中,陳英本技師 雖然錯誤的將元件(e) 的對應結構解釋成五個接觸模組 ,其亦認為機器中五個接觸模組與RK-L50機器的單一端 子模組在功能及結果方面均實質相同,因此複數個接觸 模組與RK-L50機器的單一端子模組在功能及結果方面也 均實質相同。此外,RK-L50機器及本件專利的電氣接觸 結構,亦屬實質相同,且熟習上項技藝人士,得輕易地 添加額外的接觸模組至RK-L50機器。陳英本技師無法解 釋為何所屬技術領域中人士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何無法依 照RK-L50機器先有的單一接觸模組上以相同方式增加額 外的接觸模組至RK-L50機器。陳英本技師也無法解釋為 何在本件專利說明書已經清楚的說明接觸模組的數量不 受限制的情況下,一個接觸模組與數個接觸模組會有顯 著的差異。
Ⅴ綜上,本件專利的技術特徵(e) 可以在RK-L50機器上文 義讀取到或者與RK-L50機器上的對應特徵有均等論的適 用。陳英本99年5 月報告以及其補充意見中所作出的相 反結論,並不足採。由於陳英本99年5 月報告以及其補 充意見中認為RK-L50機器所不具備的記述特徵(c) 、(d )以及(e) ,事實上均文義的或均等的表現在RK-L50機 器上,因此RK-L50機器侵害本件專利。陳英本技師所作 出不侵害的結論肇因於其錯誤的事實與法律分析。 8、陳英本技師認定元件5(d)並未文義地或均等論地包含在任
一被控侵權機器中,並無理由:
陳英本的補充意見對於元件5(d)提出新的意見。補充意見 中認為元件5(d)無法在對被控侵權機器上讀取到的結論是 錯誤的。依照正確的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方法,元件5(d)可 在被控侵權機器上文義讀取到。因此,至少RK-T6600以及 RK-T2000機器侵害本件專利請求項5 ,蓋陳英本技師認為 ,元件5(d)是請求項5 中其唯一認為並未包含在三件機器 者,亦即如其正確的解釋5(d),就會認定三件機器侵害請 求項5 。
⑴元件5(d)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
元件5(d)抄錄如下:用以將元件固持於其槽座中的半真空 吸引機構,其包括:(①一半真空源;②一由固定盤所界 定的真空吸管並連接至該半真空源,而真空吸管係與槽座 之環座同心並緊鄰;以及③) 數個由可旋轉盤所界定之連 接管,每槽座各一,該連接管將半真空吸力由真空吸管傳 導至其對應的槽座中;①陳英本技師在其陳英本技師99年 5 月報告中,針對元件5(d)並未提出與其他以手段功能用 語撰寫元件(d) 實質不同的解釋。在其補充意見中,陳英 本技師修正其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並指出元件5(d)是 以結構方式撰寫。然而,雖然5(d)的上述第(2) 個技術特 徵並未有360 度的限制,陳英本技師仍不當地將元件5(d) 中的真空吸管解釋成必需為360 度。「申請專利範圍中所 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 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 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 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 圍為準。」就前述要點,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Ⅰ發明說 明及圖式雖可且應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但申請 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因此發明說明及圖 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 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 申請專利範圍,亦即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 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否則將混淆申請 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亦將造成 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 進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此,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固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惟該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 目的係為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不明確,尚不能藉以增 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原證112 號)
。Ⅱ專利圖示,僅係可供理解申請專利範圍的實施例之一 ,屬示範性說明而已,並非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限 制。(原證113 號)。Ⅲ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 徵不明確時,始得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惟應禁止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 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 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證114 號) 。準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申請專利範圍所 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 ,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不是定義專利權範圍的依據, 定義專利權範圍的根本及唯一的依據是申請專利範圍,因 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參考 ,但是,基於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的根本依 據,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 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該只是對申請 專利範圍中既有的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而 不可以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的內容而增加、減少申請專 利範圍所記載的限制條件,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 表現的客觀專利權範圍。(原證115 號)。
②查吳洲平技師於11月4 日庭期表示其認為請求項5 元件(d) 之「真空吸管」此四字已屬明確,故不應另增「環狀」之 限制(參吳洲平筆錄第17至18頁)。吳洲平技師前述證詞 與前揭要點之規定實務判決之意旨相符。
③為了合理化其在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中將「環狀」的 限制條件從說明書加入到元件5(d)的文字中的作法,陳英 本技師在其補充意見說明(3) 中指稱「元件5(d)不夠明確 」。陳英本技師在其補充意見中認為元件5(d)不明確,惟 其到庭證述:係因為原告在說明書裡面有講到環狀這個部 分,所以會參考原告之圖式。真空吸管並無不明確,是因 為說明書內有寫到環狀,所以才會引用等語( 陳英本筆錄 第28頁) ,足證陳英本技師證述其認為元件5(d)並無不明 確,換言之,陳英本技師在作證時認為元件5(d)明確。 然而,陳英本技師在其補充意見說明(3) 中,卻認定元件 5(d)不明確,表示因此要回到說明書、圖示及申請專利歷 史檔案始能明白清楚。陳英本技師雖然明知道元件5 (d)並無不明確之處,但為了合理化其在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中將「環狀」的限制條件從說明書加入到元件5(d) 的文字中的作法,在補充說明中作出了與作證時相反的陳 述:「元件5(d)不夠明確」。
④陳英本技師所為元件5(d)不夠明確的結論係錯誤的。根據
專利審查基準第2-1-25頁,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 明確,應參酌下列事項:(1) 發明說明揭露之內容;(2) 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及(3)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在考慮這 三個因素以後,元件5(d)顯然是明確的。
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元件5(d)的文字內容 ,參酌發明說明揭露之內容以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可清楚 的理解元件5(d)的意義。在補充意見書中,陳英本技師並 未指出元件5(d)的哪一個字的字面意思不明確,卻認為應 該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的特徵(例如真空吸管)的額 外資訊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補充意見書中認為由於真空 吸管的剖面形狀( 請參看補充意見書的文字:圓管?扁平 管?橢圓管?方管?有縫管?無縫管?) 以及真空吸管的 延伸形狀( 請參看補充意見書的文字:長直管?環狀管? 弧狀管?) 未記載於元件5(d)中,因此元件5(d)的意思不 清楚( 請參補充意見說明(3)),並非事實。請求項中是否 包含所記載結構元件的額外資訊,與該元件是否清楚無關 。
⑥專利法細則第18條第2 項僅要求獨立請求項記載「必要技 術特徵」。如原告先前所提交的狀子中所述,本件專利發 明的優點之一在於能夠在元件載入、受測試以及被噴出的 測試板移動的同時施加真空至元件直到元件被噴出之後以 增加機器的產量。這樣的優點可藉由半真空吸引裝置的諸 如已經記載於元件5(d)的下列結構中實現:「由真空吸板 所界定的真空吸管並連接至半真空源,而真空吸管係與槽 座之環座同心並緊鄰;以及數個由測試板所界定之連接管 ,每槽座各一,該連接管將半真空吸力由真空吸管傳導至 其對應的槽座中」。只要上述技術特徵包含於申請專利範 圍中即足以實現上述優點。至於真空吸管的確實斷面形狀 以及真空吸管是否分佈360 度均與實現上述優點無關。補 充意見中所要求的形狀與實現上述優點無關,且非必要技 術特徵,因此無需記載於元件5(d)中。
⑦綜上,陳英本技師的補充意見中認為元件5(d)不清楚的意 見,不但與陳英本技師作證時的證詞不同,且是錯誤的, 由於元件5(d)事實上是清楚的,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 以及補充意見說明(4) 中將說明書中將「環狀」的限制條 件引入元件5(d)中的真空吸管,並進一步將真空吸管限制 為360 度圓形的作法即不足採認。
⑵元件5(d)中的真空吸管必須是360度,不足採信。 ①陳英本技師的補充意見錯誤的認定元件5(d)不清楚,並在
解釋元件5(d)時,將說明書等文件中與元件5(d)關連的所 有限制條件均加入元件5(d)中。陳英本技師的補充意見說 明(4) 中指稱下列文件( 包括說明書、圖示、專利答辯書 、原鑑定報告附件八、補充答辯書定) 有關此部分皆敘述 :「系爭5(d)半真空吸引機構的真空吸管為一環狀管(360 度管) 非為弧狀管( 非360 度管) 」。陳英本技師的上述 陳述並非事實。
②陳英本技師所引用的說明書以及舉發答辯理由書、舉發補 充答辯理由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未如補充意見所敘述:「 系爭5(d)半真空吸引機構的真空吸管為一環狀管(360度管 ) 非為弧狀管( 非360 度管) 」。以上文件從未出現「36 0度」或「非為弧狀管」等詞。上述95年3 月17日原告舉發 答辯理由書、97年1 月28日原告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以及 99年2 月9 日訴願決定書均沒有敘述真空吸管必須呈360 度的圓形。而陳英本技師在補充意見中所引用的97年1 月 28 日 原告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的最後一個部分( 第22頁 第3-8 行) 明確敘及:「在被舉發案之真空吸管及連結管 道可於元件位於其槽座之整個期間施予一真空,並將元件 固持於其槽座中,直到元件由測試盤噴出」。前述加底線 的文字恰可作為在噴出機構以及載入機構之間無需設置真 空吸管以使得真空吸管形成360 度圓形的證據。類似的陳 述亦見於原告所呈送至智慧局的其他舉發答辯理由書中( 例如95 年3月17日原告舉發答辯理由書第6 頁倒數第5-7 行) ,然而陳英本技師卻忽略這些證據,陳英本技師所引 用原告在舉發階段中所遞交的舉發答辯意見書、智慧局所 作的舉發審定書或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中的用詞「測試板完 整旋轉期間」意指測試板旋轉直到元件被噴出期間,並非 如陳英本技師所稱意指本件專利真空吸管必須為360 度。 ③陳英本技師的補充意見說明(4) 的倒數第2 句陳述:「另 ,被舉發人於舉發答辯書及舉發補充答辯書中強調本件專 利具環狀真空吸管與舉發證物僅三分之一圓(120度) 相比 ,本件專利具有進步性,合先敘明。」被告據此認定原告 承認本件專利的真空吸管為360 度。上述分析不合邏輯。 如原告在民事準備(31)狀所詳述,CH-1200 機器的120 度 凹槽與本件專利的真空吸管的關鍵差異在於CH-1200 機器 的120 度凹槽僅能在「元件載入」時施加真空將元件固持 於凹槽中,而無法延伸足夠長度至「測試」以及「噴出」 區域以使得元件在受測試以及被噴出的同時機器仍然可以 施加真空至元件,因此CH-1200 機器沒有本件專利可以增 加產量的優點。上述理由才是本件專利相對於CH-1200 機
器具有進步性的主要原因。且即使要考慮凹槽延伸的長度 ,原告在舉發答辯書與舉發補充答辯書中所作的相關陳述 至多解釋成原告承認本件專利的真空吸管的分佈不是三分 之一圓(120度) ,以及只要本件專利的真空吸管的分佈超 過120 度( 例如RK-T6600以及RK-T2000機器330 度的真空 吸管;及RK-L50機器270 度的真空吸管) 相對於CH -1200 機器( 舉發證據三及七) 就具有進步性。由此可知,陳英 本技師的上述分析並不合邏輯而不可採信。
④陳英本技師的補充意見認定元件5(d)不清楚,因此錯誤的 把說明書中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的限制條件加入到元件5( d)中。陳英本技師進一步錯誤解釋說明書中以及其他相關 文件中的內容、將本件專利的真空吸管解釋成360 度,並 將360 度限制條件加入元件5(d)中。基於上述原因,雖然 陳英本技師承認其未針對元件5(d)進行均等論分析( 參陳 英本證詞筆錄第27及31頁) ,陳英本技師仍於其補充意見 中,維持99年5 月報告中系爭3 件機器並未文義亦未均等 論侵權本件專利的結論。如果陳英本技師沒有將「360 度 」的限制條件加入元件5(d)的真空吸管中,則元件5(d)的 技術特徵可以在三件被控機器上文義讀取到( 參陳英本證 詞筆錄第30頁) ,或至少有均等論的適用。如陳英本技師 在其陳英本技師99年5 月報告第32及121 頁等處對被控侵 權機器的描述中所承認,所有的系爭3 件機器均包含本件 專利元件5(d)的真空吸板、界定於真空吸板上的真空吸管 、低壓源以及界定在測試板下方的連結管道等技術特徵。 此外,就前述針對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之元件(d) 相關之 理由,縱使將元件5(d)中之「真空吸管」解釋為360 度之 真空吸管,被告系爭三件機器之對應結構與元件5(d)有均 等論之適用,故被告系爭三件機器仍侵害請求項5 。 9、綜上,本院認技師公會99年5 月之鑑定報告及陳英本之補 充說明,並不足採。
(十) 被告所有系爭3 件機器確已侵害原告更正後系爭專利權之 範圍,堪予認定。
六、專利權之侵權賠償責任,是否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被告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
(一)專利權之侵權賠償責任,是否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按侵害專利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致生損害者,始構成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2292號、95年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98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3、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則原告主張專利權侵害之賠償責為無過失責任云云,自 不足採。專利權之侵權賠償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
(二)被告就本件專利權之侵害,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1、原告主張:縱認專利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係採過失主義,原 告之本件專利早於89年11月11日即已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 告,公告本中包含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等資料, 且依被告公司網站所示,被告於89年間即已開始產銷產品 RK-L50及RK-T2000,而被告亦於92年3 月間即知悉原告之 專利,並委請中興大學鑑定,雖中興大學作出系爭機器並 無侵害原告專利之報告,惟該鑑定報告第4 頁以下之列表 ,詳載待鑑定物與本件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3之所有特徵、 附屬項14、16至20之特徵或結構均屬相同。此外,該表第 一列末欄並詳載「以測試功能而言,每一組測試轉盤均具 備供料、測試及分類貯存所需之附屬組件。故待鑑定物各 組測試轉盤與專利案之特徵相同。」,如系爭3 件機器之 設備,包含一請求項中之所有特徵,其應被認定已侵害該 請求項。因此,該鑑定報告適得證實其侵害該等請求項, 足證被告係故意侵權,故被告主張信賴報告而無過失,並 不足採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製造系爭機器所憑之技術 既已經智財局核發第193153號經片測試機(三)之發明專 利,且於製造、銷售前曾就有無侵害原告專利一節送請中 興大學鑑定,經鑑定無侵權疑慮後,始進行系爭機器之製 造,是以被告乃信賴智財局及鑑定機構之專業判斷,足見 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令負賠償 責任之理等語。
2、查,原告為發明專利第207469號電路元件裝卸裝置之專利 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至105 年4 月29日, 則本件專利於89年11月11日即已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 公告本中包含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等資料,已如 前述,則專利權既有專利公報及專利權簿之登記制度,故 若無特殊情事,果專利權之侵害行為既已存在,應可推認 侵害人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未曾明確公開系爭專利範 圍,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意圖,而與侵權 行為要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3、又依被告公司網站所示,被告於89年間即已開始產銷產品 RK-L50及RK-T2000,而被告於92年3 月間即知悉原告之專 利,並將RT-K6600委請中興大學鑑定,雖中興大學作出系 爭機器並無侵權之報告,惟該鑑定報告第4 頁以下之列表 ,詳載待鑑定物與本件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3之所有特徵、
附屬項14、16至20之特徵或結構均屬相同。此外,該表第 一列末欄並詳載「以測試功能而言,每一組測試轉盤均具 備供料、測試及分類貯存所需之附屬組件。故待鑑定物各 組測試轉盤與專利案之特徵相同。」如受指控侵權之設備 ,包含一請求項中之所有特徵,其應被認定已侵害該請求 項。亦即前述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待鑑定物侵害本件 專利目前之專利請求項第11、12、13、14及17項,此等請 求項之內容均與先前中興大學鑑定時之請求項特徵內容相 同。惟中興大學之鑑定結論認為上開系爭機器與申請專利 範圍特徵重疊部分,係屬市面常見之習用結構,固認為系 爭機器與申請專利範圍主要項部分之特徵不同,整體不符 全要件原則,故系爭機器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情,有 該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68至75頁)。嗣被告於94年 間再將RT-K6600再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鑑定報告第 54頁第貳點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欄位,明列待鑑定物有7 項構件及特徵,而其所列7 項特徵幾與本件專利第12項專 利申請範圍相同,且該鑑定報告於待鑑定物之圖示欄位所 揭示待鑑定物產品照片之特徵,亦與本件專利第12項專利 申請範圍之要件相符,惟該鑑定報告係本件專利與第三人 所產銷之所謂CH-1200 機器為比對對象,並作出本件專利 所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2項之權利範圍因落入 習知技術之範疇,致不得主張該項權利範圍,即本件專利 係屬無效之論點,而認為上開機器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有該研究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9 至254 頁)。惟 上揭報告著重描述專利有效性之論點,並以專利係屬無效 而作成不侵權之結論。被告雖於94年間就系爭專利權向智 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間審定後,認 為本件專利原19項請求項中之請求項1 及12不具進步性, 原告乃於96年8 月15日依據智慧局之指示更正本件專利範 圍,即刪除原獨立請求項1 及12,並將其餘部分附屬於原 獨立請求項1 及12之附屬請求項改寫為獨立請求項形式, 嗣智慧局於97年間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告萬潤公司乃 提出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8年間基於程序理由將 原處分撤銷,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智慧財產 局於98年間重新審定後,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經被 告於98年間再度提起訴願,再經經濟部於99年間駁回被告 所提之訴願,被告於99年間對智慧局所作出之舉發不成立 及經濟部作出之駁回決定,向智財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智財法院於99年12月2 日駁回本案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被告未於期限內提起上訴,該舉發案已終局確定,確認
本件專利請求項1 至17均具進步性,其專利權仍為有效, 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專利是否為習知技術,具有爭議性。 則被告在知悉此種專利權存在,又依據上揭不侵權之鑑定 報告,及舉發過程中智慧財產局曾認定本件專利原19項請 求項中之請求項1 及12不具進步性,而為既有的技術或知 識,被告主觀上雖可認為自己之行為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 ,而可阻卻故意,但該專利權在尚未經撤銷確定前,仍應 以有效專利處理,惟被告未注意此,仍製作及銷售系爭機 器,仍應論以過失論。
七、被告盧鏡來為被告萬潤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主張被告盧鏡來 應與被告萬潤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本應就公司侵 權行為負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應採廣義之解釋,亦即 應包括合理推知屬公司負責人之責任範圍內之事項。準此 ,盧鏡來當然知悉系爭機器之製造與銷售,自應與被告萬 潤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按公 司法第193 條、第208 條意旨,公司意思之決定係由公司 董事會,於不違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前提下,以合議方式 決定。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定權,並非操之於董 事長1 人之手。可知若公司存有侵權行為,其亦非公司董 事長所得單獨授意,自不能僅以其為公司負責人為由,強 令其負擔連帶責任,原告仍應就公司負責人實施何種侵害 行為舉證等語。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 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 責人對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 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 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應採廣義解釋,亦即應包 括合理推知屬公司負責人之責任範圍內之事項。準此,盧
鏡來當然知悉系爭3 件機器之製造與銷售,自應依據上開 條文及說明,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查,被告盧鏡來被告萬潤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證( 94執全字第3250號卷內聲證3),而萬潤公司未經原 告專利權人之授權,即製造並在網路上公開販賣系爭機器 ,有網路下載資料及公證書可證、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調查報告及其所附照片、機器型錄證(本院卷一第15至41 頁、94執全字第3250號卷內聲證3),而被告萬潤公司製造 並公開販賣系爭機器,自屬被告盧鏡來執行職務之行為, 盧鏡來當然知悉系爭3 件機器之製造與銷售,該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盧鏡來自應與 被告萬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系爭機器如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為適當?
(一)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85條 第3 項復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 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 額之三倍。次按如侵權行為人無法就其製造銷售侵權產品 具體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侵權人侵害專利權所 製造銷售侵權產品之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即應作為認定 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又整體公司營運之利潤率,並非具 體作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所必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所 計算得出。
(二)查,依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萬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機型之銷售金額依協議程序會計師執行 報告」(下稱「勤業執行報告」),其查核確認被告自90 至92年間銷售RK-T2000之銷貨收入共為新台幣(下同)38 ,943,632元,被告自92年至94年銷售RK-T6600之銷貨收入 共為288,969,769 元及自90年至96年銷售RK-L50機器之銷 貨收入共為404,413,763 元,則以上總額共732,327, 164 元。
(三)被告雖提出90年至94年之財務報表,並主張其該等期間之 淨利潤率分別為百分之23、10、9 、10、7(平均為百分之 11.8) ,並擬以此作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云云。惟查 ,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係 指具體成本及必要費用,亦即費用之支出係作為侵害本件 專利權之行為所必要者,並非凡名為某某費用者皆屬必要
費用。因被告整體公司營運之利潤率,並非具體作為侵害 本件專利權之行為所必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所計算,故依 上開利潤率並不得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況專利法第 85條所規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實係指毛利潤率,則依上 開淨利潤率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亦非合理。
(四)被告又主張,依據「營利事業同業所得額利潤標準」就90 年至94年淨利率為百分之10為淨利之計算標準云云。查, 以同業淨利率為計算基礎,除非所有其他同業亦同樣係於 侵權之情況下,從事製造銷售,否則渠等必須為其製造銷 售系爭物品支出一定之專利技術權利金或研發費用,故而 其他同業之淨利率乃是於扣除此等權利金或研發費用後之 獲利率,侵權人無庸支付此類金額,其獲利率理當較諸其 他同業更高。以同業淨利率為基礎計算損害,可能會過低 評估其應支付之損害額。準此,以未區分是否具有研發費 用成本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告本件侵害專利權所得之 利益,自屬不當。
(五)被告復主張其已提出第一次憑證之銷售發票,惟被告所提 出之該銷售發票係為作為其銷售總額之說明,然就銷售總 額業已由勤業執行報告查核完成,該銷售發票之提呈與成 本及必要費用無關。被告另主張其需支出電腦程式開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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