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6號
KSDV,107,訴,43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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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第3 頁),可推知原告係 104 年11月3 日返台後,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鑑價金額高 出500,000 元許多,因而自認其當初與被告約定之售價過低 ,邱曜南因而向其表示以鑑定之市價出售,恐無人欲買,則 單憑邱曜南在系爭房地買賣成立後對原告質疑賣價過低之解 釋、回應,尚不足以證明邱曜南林慧美在買賣成立前,曾 向原告表示「以500,000 元出售已屬高價」之話語,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林慧美於103 年9 月15日曾以SKYPE 詢問原告「你有要賣土 地給我嗎?你會來我先準備一半錢給你」,原告即向林慧美 稱「我想賣給妳,銀行已經答應要借給你錢了嗎?妳先把土 地買下來。以後儘量跟二哥合併起來。因為將來蓋房子的時 候,56跟58之間不需要牆壁。各自獨立的話,二家都要做牆 壁,面積就要變小」,林慧美隨即又向原告表示「銀行已經 估價好了,2 間銀行隨時要借錢給我,現在等我開口了。」 ,此有原告與林慧美當日之skype 通聯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一第133 頁),又原告於提告被告2 人詐欺之刑事案件中, 曾證述:我與兄弟姊妹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我取 得大約是2.48坪,8.14平方公尺,我從60幾年開始開始旅居 日本,也取得日本國籍,父母不在回台機會越來越少,土地 空在那邊,我沒有使用,系爭分割訴訟是邱曜南幫我出庭。 103 年9 月15日與林慧美的skype 我跟她說「妳先把土地買 下來」,是林慧美要把我們兄弟持分買起來去蓋大樓(見本 案卷二第81-82 頁反面),可知原告雖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但因已長年旅居日本而無利用,早於103 年9 月15日即有意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計劃整合系爭土地建屋之林慧美,二 人甚至已經談及價金之來源,即銀行是否核貸,顯然原告與 林慧美應已就出售價格有相當之共識,始能夠進展到林慧美 向銀行貸款、銀行估價核貸等步驟。再參以原告在刑案已證 述有一直在談買賣系爭土地持分,除林慧美外,另有邱曜振王國偉欲購買其持分(見本案卷二第40頁、55頁),原告 既有持續在與其他共有人商談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 對有意願購買之人之出價自非一無所知,當無可能輕易相信 被告對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
⑸訴外人邱介文於刑案偵訊時,固證稱曾於104 年6 月份將系 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摘要影印給被告2 人(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202 頁),邱曜南於刑案偵訊時亦曾 坦承鑑定價格在去日本之前就知道了(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 他字第3817號卷第58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鑑定價格1,198,208 元而構成詐欺,惟不動



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 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 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而當事人之一 方就同一標的物縱曾與第三人成立買賣,除非在法律上、契 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將此成交價格向他方告知之義務外,尚 不得以其單純之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提告被告 2 人詐欺之刑事案件中,已明確證述被告2 人在104 年7 月 28日前往日本前,即與原告合意以5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被告2 人因而攜帶相當之日幣赴日(見本案卷二 第44、46、42頁),然而原告對於500,000 元之價格決定係 如何形成、如何計算而得,偵訊時係證述:我跟被告說,如 果要這塊地,除了50萬元,還要付我付我母親的養育費用10 0 多萬元的部分,我請他們去問我其他的哥哥們,土地及照 顧我母親的費用總共要多少,他們都沒有問,就只給我50萬 元。(問:你為什麼會同意用50萬賣這塊土地?)都是他們 叫我寫的,我不知道他們會騙我,當初我不該聽他們的話寫 (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第231 頁);於刑案 一審審理時則證稱:50萬是被告2 人跟我出價。(他們說50 萬,你就同意?)我叫他去問別人,他都沒有問。(在交易 過程他有特別講什麼讓你同意這個價格嗎?)就很突然的感 覺,他可能是土地鑑價完以後就來跟我講50萬買土地。50萬 是邱曜南提出的,我說怎麼才50萬,我叫他問其他兄弟,他 沒有問,50萬就這樣嚕過來(見本案卷二第53、54、61頁) ,其於偵訊時既稱其要求售價為500,000 元加上其支付母親 照顧的費用100 餘萬元,卻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最終願意 僅以500,000 元成交,反觀被告辯稱:當初兄弟姐妹協議有 分得土地就要支付母親照顧費用,原告同意以500,000 元出 售,係原告自行計算曾支付母親照顧費用之總額,以取回已 支付之母親照顧費用總額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售價之說詞 ,乃合乎情理,並能合理解釋兩造在前往日本前即已談妥售 價500,000 元之事實,應堪採信。本院因認原告當初決定以 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欲脫離系爭分割訴訟 ,因而願將系爭土地留予計劃建屋之被告2 人,並以分得土 地因而支出之照顧費用取回作為售價,被告2 人與原告既然 是基此而談妥以500,000 元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則被告 究有無於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前,得知估價報告書摘要 之鑑價結果、有無告知原告鑑價結果,應不影響原告與被告 間已形成之買賣價金合意。且被告2 人為土地買受人,在買 賣交易習慣上,並無告知出賣人買賣標的物鑑價結果之義務



,而邱曜南雖為原告在系爭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但原告 當時既已欲出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藉以脫離系爭分割訴訟 ,邱曜南基於原告對訴訟結果再無利害關係,而未告知鑑價 結果,尚難認係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經鑑定有1, 198,208元之價值,未必等同於現時必有願出此 一價格買受之人,對於亟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得知 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亦未必得以鑑定價格順利售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鑑價結果,始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 意以500,000 元出售,尚難憑採。
⑹承上,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之情不足採信,被告既無詐欺原 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8,208 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698,208 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出具第一份授權書,委任林慧美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移轉,林慧美為受任人,雖原告與林慧美並未約定林慧美 得因受任辦理移轉登記而受有報酬,但原告當時係欲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慧美,並委任林慧美辦理相關移轉或 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則原告與林慧美間應係成立買賣、委 任混合契約,林慧美並非無償受託辦理移轉登記,故其處理 委任事務,應以受有報酬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所謂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 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 言。
⒊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有優先承購權之他共 有人,徵求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2 項 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出賣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時



,自應徵求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林慧美得知無法使用 第一份授權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自己,而決定改為移轉予邱 曜南時,邱曜南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慧美代理原告移轉 前,並未依土地第34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2 項 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王國偉遂於105 年 2 月18日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非共有人邱曜南前,未通知 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原告應賠償王國偉 698,208 元,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案卷二第127-127 頁反面)。林慧美受原告委任處理系 爭土地買賣、移轉事宜,在決定代理原告移轉予非共有人之 邱曜南時,未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造 成原告被求償而需給付王國偉698,208 元,自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構成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544 條負賠償責任。原告雖陳稱其至今仍未給付王國偉,王 國偉亦迄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 產之實際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遭本院 判決應賠償王國偉698,208 元,已增加698,208 元之債務負 擔,應認即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林 慧美賠償698,208 元,即屬有據。
⒋又委任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林慧美間,邱曜南並非受任人,是 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邱曜南連帶賠償,即非有據。原 告固另主張邱曜南林慧美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無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餘地。又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慧美邱曜南係故意不通知其他共有人 ,以加害原告,林慧美邱曜南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縱有過失,仍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侵 權行為。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邱曜南林慧美連 帶賠償698,208元,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林慧美給付698, 208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54 4 條規定,請求邱曜南連帶給付,則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先 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持分之買賣、贈與移轉登記、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差價748,20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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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