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楊武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可供送達
之地址,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