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7年度,9號
KSDV,97,國,9,20130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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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⒋系爭刑案確定後,原告因執行未到,經高雄地檢署以92 年11月13日雄檢楠峽字第618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 原告經臺東縣警局緝獲到案後,於92年11月14日至95年 11月15日於靜和醫院執行監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 地檢署92年度執保字第104 號、92年度執保緝字第23號 卷宗核閱無誤。
⒌原告就前揭事實於91年至93年間,多次向高雄市政府法 制局、監察院提出陳情,且就高雄市警局所為逮捕之行 政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92年1 月 9 日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6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於93年4 月22日以93年度裁字 第421 號裁定抗告駁回;又原告之律師資格經法務部函 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法務部上開函示予高雄地檢 署,函告原告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並經高雄地院函告 原告應停止執行職務並廢止登錄等情,有監察院人民書 狀處理概要表(見卷㈤第31至53頁)、臺灣高等行政法 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字第876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裁字第421 號裁定、法務部92年6 月26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卷㈢第129 頁)、高雄地院92雄院 貴文字第46589 號函(見卷㈢第130 頁)、高雄地檢署 92年6 月30日檢文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㈢第 132 頁)、高雄律師公會92年8 月20日(92)高律九耀 字第712 號函(見卷㈢第181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 定;此於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觀之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甚明 。可見協議係針對起訴前之請求為之,協議程序之進行僅 屬請求狀態之持續,與起訴尚屬有間,民法第130 條既明 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自非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高雄市警局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潘煜峰 、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堅薛明泉林宗澤 ,及被告高雄市消防局所屬公務員即王家生、陳錫原、 陳虹龍,於91年3 月18日執行職務時,未依正當法律程 序,造成其住處之鐵、木門及屋內物品遭破壞,並遭扣 押其所有之紅色水瓢1 支及鹽酸空瓶2 個,而受有損害 。是堪認原告於91年3 月18日即知有損害,其國家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當日即開始進行,至93年3 月18日 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雖曾於91年2 月25日、3 月10日以 書面向高雄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然經高雄市警局於92 年7 月24日函覆拒絕賠償(見卷㈠第136- 139頁),原 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時效視為 不中斷;又原告係於96年8 月20日始向高雄市消防局請 求賠償,並經高雄市消防局於96年11月9 日函覆拒絕賠 償(見卷㈠第144-146 頁),其請求之時點係在時效期 間屆滿之後,顯無從中斷時效之進行。從而,原告對高 雄市警局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對高雄市消防局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於其96年8 月17日提起本訴之前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國軍總醫院所屬公務員即被告孟祥越洪啟庭李台明,於91年3 月18日開立不實之王永全診 斷證明書,又於91年4 月1 日、91年5 月31日就王永全 傷勢情形為不實內容之函覆,致其受有人身自由、名譽 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至遲於91年9 月16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時(見卷㈧第25頁 送達證書),由判決理由內所記載或援引之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應即知悉受有上開損害,其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迄至93年9 月16 日時效即告完成。原告前雖於92年3 月間有以書面向國 軍總醫院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國軍總醫院於92年3 月12 日收受(見卷㈠第147-154 頁),然原告迄於96年8 月 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 於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向國軍總醫院為國家賠償請求後之6 個月內並未 對該院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其對國家總 醫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未於知悉損害時起2 年間行使 而罹於時效。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凱旋醫院所屬公務員即被告王富強周煌智李俊穎陳明招,於92年2 月11日出具內容不 實之精神鑑定書,致其經法院判決應接受強制治療,自 由、名譽及工作權受有損害。查,凱旋醫院所屬公務員 出具之精神鑑定書,係依高雄地院囑託而為,然原告於 收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時,因判決理由記載參酌系爭 精神鑑定書,即應知悉系爭精神鑑定書之內容。從而, 以91年9 月16日原告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為原 告知悉損害之起算日,則其對凱旋醫院國家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迄至93年9 月16日即告完成。原告遲至96年 8 月17日始提起本訴,其對凱旋醫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所屬公務員洪期榮王朝弘黃元冠朱婉綺、朱楠、陳聰明黃文德何秀燕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孫啟強柯彩燕陳淑卿洪榮家,於偵查、審理系爭刑事案件 期間,違法逮捕、羈押、起訴、論告或採用不實之證據 對原告為有罪判決、准予羈押及駁回聲請迴避裁定,致 其受有損害。查,系爭刑案於91年9 月4 日經高雄地院 為第一審判決,故應認原告至遲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即91 年9 月16日即知有損害,其對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迄至93年9 月16日時效即告 完成。原告雖於97年間以書面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國家賠 償,並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10月24日拒絕賠償(見卷㈢ 第165 頁),然其請求時間已在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 另原告雖曾於92年間以書面向高雄地院請求國家賠償, 經高雄地院於92年4 月9 日拒絕賠償(見卷㈠第133 頁 ),原告復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其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本件請求之時點係在時效期 間屆滿之後,自無從中斷時效之進行。從而,原告於96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 效,其對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原告主張被告臺東醫院所屬公務員黃志暉、陳仁文、林 信一、劉超然之被繼承人劉瑞雄、鍾蝶起,對其做出不 實之鑑定及強迫其服藥,致其健康受損。查,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後之97年1 2 月23日始向臺東醫院請求國家 賠償,並經臺東醫院於98年1 月16日發函拒絕賠償(見 卷㈤第145 頁)。惟原告所主張臺東醫院強迫其服藥情 事發生之時間為其在臺東醫院住院期間,即87年8 月7



日至同年11月2 日、88年11月5 日至89年2 月1 日,則 原告於該2 次住院期滿出院時,應即知有損害。另臺東 醫院所提供之就醫病歷紀錄則係函覆高雄地院而檢附, 是原告至遲於91年9 月16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 則知有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 ,迄至93年9 月16日時效即已完成。是以,原告對臺東 醫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⒍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看守所所屬公務員,於其91年羈押期 間,解送途中併用腳鐐手銬,並對其非法延長羈押,致 其受有損害。然查原告羈押期間係自91年3 月18日至91 年8 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見卷㈦第167-167 頁),則原告至遲於前述受羈押 之末日即知有損害發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8 月20日起算,迄至93年8 月20日時效即已完成。至原告 於92年3 月17日向高雄看守所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看 守所於92年4 月1 日拒絕賠償(見卷㈠第140- 141頁) ,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請 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遲至96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其對高雄看守所 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⒎原告主張因被告監察院所屬公務員謝慶輝、廖健男、張 德銘、陳進利、李友吉、柯明謀、黃煌雄、郭石吉、林 秋山、黃勤鎮、陳愛娥、蔡志弘、林三欽、古登美、呂 溪木、林時機、林鉅鋃、馬以工、錢復、趙昌平、黃武 次、詹益彰陳新民許新枝、及陳孟鈴(陳劉幸真、 陳平、陳昭華之被繼承人)、謝瑞智(涂美鈴、謝世維 、謝世華、謝俐瑩之被繼承人,於91年至93年5 月間, 對於其所提出91年6 月24日遭高雄地院法官違法羈押之 陳情案,均未處置,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依原告主張之 上情,其至遲於93年5 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則其對監 察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迄至95 年5 月間即告完成。原告雖曾於92年2 月25日以書面向 監察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監察院於92年4 月4 日函 覆拒絕賠償後(見卷㈤第29頁),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 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從而,原告對監察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⒏原告主張因被告臺東縣警局所屬公務員張國新、陳志賢 ,於92年11月14日對其非法逮捕,且於移送途中,對其 併用腳鐐手銬,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損害。是原告自知悉



上開損害即92年11月14日起,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即開始進行計算。而原告於96年8 月17日對臺東縣 提起本件訴訟,及於96年間向臺東縣警局提起國家賠償 之請求,經臺東縣警局於96年10月5 日拒絕賠償(見卷 ㈠第142-143 頁),所為之請求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臺東縣警局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⒐原告主張因被告高雄高分院所屬公務員謝靜雯、陳中和 、周賢銳、謝宏宗、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莊崑山 、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鍾 、李佩娟、李嘉興、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陳吉雄 ,於審理系爭刑案第二審時,為與第一審裁定、判決理 由相同之裁定或判決,致其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知悉 損害之時間至遲自92年7 月27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二審判 決時起算(92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自該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見卷㈩第81頁送達證書),迄至94年7 月27日 時效即告完成。原告於96年間始以書面向高雄高分院請 求國家賠償(見卷㈠第134-135 頁)及於96年8 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其對高雄高分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 2 年之時效而消滅。
⒑綜上,原告向被告高雄市警局、國軍總醫院、凱旋醫院 、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監 察院、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均 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此等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 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可採。
(三)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6 條規定為其對被告高雄市警局、國 軍總醫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臺東醫院、監察院、 高雄市消防局、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之請求權依據( 見原告主張㈠、㈡、㈣、㈤、㈥、㈧、㈨、、),然 按民法第186 條係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 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 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顯係就公務員本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規範,並 非得據以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執 民法第186 條規定,主張前揭9 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四)按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 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因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而權利受不法侵 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前揭規定,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 求國家賠償;若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因故意或過失不依此一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公務員即不負賠償責任。 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時,被告洪期榮王朝弘黃元冠朱婉綺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被告朱楠、陳聰明分別為 高雄地檢署檢察長、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被告陳淑卿洪榮家何秀燕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柯彩燕孫啟強為高雄地院法官;被告黃文德為高雄地 院公設辯護人;被告謝靜雯、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 、李嘉興、陳吉雄、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曾永宗 、邱永貴、郭玫利、莊崑山、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 、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為高雄高分院法官;被告李 佩娟為高雄高分院公設辯護人;被告廖政雄、林茂權、 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林奇福、葉百修、黃淑玲、 黃本仁、吳東都、鄭淑貞、侯東昇、胡方新、吳慧娟為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被告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蔡 進田、陳國成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業如前述。原 告主張上開被告故意違背其等應執行之職務,侵害伊之 自由及權利,或阻擾伊回復律師資格致伊權益受損,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186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被告為任追訴、 審判或辯護職務之公務員,如其等有故意違背應執行職 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 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對高雄地檢署、高 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所為國家賠償請求,俱已罹於消滅 時效,業敘如前;另原告亦未提出其曾向高雄高分檢、 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國家償請求之事證 。是堪認原告就其得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除去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則上開公務員自毋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錢復、趙昌平黃武次詹益彰陳新民許新枝、陳愛娥、蔡志弘、林三欽、古登美、呂溪木 、林時機、林鉅鋃、馬以工、張德銘、陳進利、李友吉 、柯明謀、黃煌雄、郭石吉、林秋山、黃勤鎮、謝慶輝 、廖健男及陳劉幸真、陳平、陳昭華之被繼承人陳孟鈴 ,涂美鈴、謝世維、謝世華、謝俐瑩之被繼承人謝瑞智 ,就伊於91年6 月24日針對高雄地院法官違法羈押伊一 案,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惟91年至93 年5月間,未獲此 26位被告置理,致伊之自由權利受損,此等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前述被告均為監察院所 屬公務員,如原告認其等有怠於執行職務、違背職務之 行為,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惟原告對監察院所為國家賠償請求,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經敘如前。是堪認原告就其得依國家賠償法 尋求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上開被告 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清峰、施茂林、林玉苹無權以不實鑑 定報告作為伊律師資格停權之依據,且進而發函告知全 國各地檢察機關及各級法院,致其律師資格遭撤銷而受 有損害,此3 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王清峰、施茂林、林玉苹係法務部 所屬公務員,如原告認其等命令停權或發函各級檢察署 、法院之作為係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損,原告得依國家賠 償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係 於97年7 月20日於本件追加法務部為被告後(詳見附表 編號52),始於97年10月20日對法務部提出國家賠償之 請求(見卷㈢第162-164 頁),其本件對法務部所提國 家賠償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未就所認之損害循 國家賠償法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自無從請求此3 名 被告賠償損害。
⒋原告主張被告吳景寬於91、92年間擔任靜和醫院院長, 靜和醫院為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伊於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遭非法 拘禁於靜和醫院,因伊拒絕服藥,吳景寬放任該院護士 、管理員教唆其他病患毆打伊,致伊眼睛血腫3 個月, 並強行灌食伊精神科藥物;另在監護處分期間,以各種



方式凌虐伊,並非法多拘禁伊2 日,致伊心理、生理均 受重創,爰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受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 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此為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而靜和醫院係受高雄地檢署委託對原 告執行監護,已如前述,吳景寬時任該醫院院長、代表 該醫院執行職務,則其行使該醫院受託之公權力時,視 同委託機關即高雄地檢署之公務員。若原告認吳景寬執 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應循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救濟以除 去其損害。然原告前係以高雄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對其濫 行追訴為由,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見卷㈢第 165 頁),其並未另提出曾以遭高雄地檢署委託之靜和 醫院人員強行灌食精神藥物、凌虐或教唆毆打等事由, 向高雄地檢署為國家賠償請求之證明。是原告就其得依 國家賠償法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自 無從對吳景寬請求損害賠償。
⒌原告主張因被告謝長廷於91年間任高雄市市長,指使警 消使其遭受非法逮捕,及發佈新聞指摘其擾亂治安等行 為,致其人身自由、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應 依民法第186 條、第184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 謝長廷時任高雄市市長,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如 原告認謝長廷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損,得依國家賠 償法相關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 提出其曾向高雄市政府為國家賠償請求之事證。是堪認 原告就其得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 或過失而不為,則謝長廷自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原告主張被告潘煜峰、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 堅、薛明泉林宗澤等7 人為高雄市警局所屬公務員, 於91 年3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共同以非法方法逮捕 伊,且違反刑事訴訟法合法搜索及拘提之程序,應依民 法第186 條、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上開7 名被告係高雄市警局所屬公務員,原告 如認上開7 名被告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惟原告對高雄市警局所為國家賠償請求,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既述如前。是堪認原告就其得依國家賠償 法尋求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上開7 名被告自毋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⒎原告主張被告蔡文貴於91年間為高雄地院院長,明知法 務部對伊律師資格為停權處分係違法,仍以伊患有精神



疾病,致難勝任律師職務為由,將伊律師資格廢止登錄 ;被告高金枝為現任高雄地院院長,經伊多次要求塗銷 廢止登錄處分,均置之不理,而共同造成伊名譽受損, 應依民法第186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前揭2 位被告係高雄地院所屬公務 員,原告如認該2 位被告有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職務之 行為,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惟原告前係以高雄地院所屬法官對其違法逮捕 、羈押,暨於系爭刑案判決理由內認定其心神喪失,違 反其人權為由,向高雄地院求國家賠償(見卷㈠第133 頁),而未提出曾以上開2 位被告函命廢止其律師登錄 或經其請求拒予塗銷等事由,向高雄地院為國家賠償請 求之證明。是原告就其得依國家賠償法救濟、除去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自無從請求上開2 位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
⒏原告主張被告楊財坤於91年間任高雄看守所所長,於伊 羈押期間,放任該所所屬公務員解送伊至法院、凱旋醫 院途中,併用腳鐐手銬,並非法延長羈押,侵害伊之自 由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如認楊財坤有違背對 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 受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其所屬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惟原告對高雄看守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業敘如前。是堪認原告就其得依國家賠 償法尋求救濟、除去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上開 被告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⒐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新、陳志賢係臺東縣警局所屬大武分 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察,於9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未持 拘票或通緝書,即非法將伊逮捕並為移送,且於移送途 中對伊併用腳鐐手銬,拘束伊人身自由,侵害伊之自由 權,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張國 新、陳志賢係臺東縣警局所屬公務員,如原告認其等有 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 法相關規定向其等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對臺 東縣警局所為國家賠償請求,俱已罹於消滅時效,業敘 如前,是堪認原告就其得循國家賠償法尋求救濟、除去 損害,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則前開被告自毋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為 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台明洪啟庭孟祥越於91年間為國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醫師及院長,洪啟庭 出具被告王永全「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左眼角 膜上皮缺損」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有偽造公文 書之嫌;孟祥越則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期間, 函覆王永全確受有右眼重傷害,致伊遭依重傷害罪起訴 ,並受違法羈押,孟祥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 之嫌,致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等規定,上開被告3 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就李台明洪啟庭孟祥越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符事實之處,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開被告3 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行為,其請求上開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殊 屬無據。又上開被告3 人固為公立醫院所屬醫師,惟其 等所為診斷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非公 權利之行使;其等函覆高雄地檢署或高雄地院之作為, 亦非行使統治權之作為,而與行使公權力無涉,故均無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上開被告3 人負賠償責任,殊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鍾蝶起黃志暉於91、92年間分任臺東醫 院院長、副院長,被告陳仁文、林信一、劉超然之被繼 承人劉瑞雄均為該院精神科醫師,於該院無2 位以上合 格之精神科醫師,依法不得行精神鑑定程序,惟仍做出 伊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之判斷,而需接受強制治療 ,所為係虛偽不實之鑑定;又伊精神正常,並無強制治 療之必要,前開被告強迫伊服用藥物,造成伊健康受損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上述5 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 主張上述被告5 人做出虛偽不實之鑑定乙節,並未能舉 證證明;且原告是否因其所謂不實鑑定意見而被害,繫 於囑託鑑定之偵查、審判機關採信與否,並非因上述被 告5 人之鑑定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告所稱上述5 位被告強迫伊服用藥物,造成其健康受損,亦未據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是故,原告依前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上述被告5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另 上開5 位被告固為公立醫院所屬醫師,為其所為鑑定、 診斷或治療,均非行使統治權之作為,非屬公權力之行



使,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91、92年間,被告陳明招為凱旋醫院院長,被 告王富強周煌智李俊穎為該院所屬精神科醫師,其 等以臺東醫院偽造之病歷,並自行加入伊有精神分裂症 狀,虛偽判斷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而為不實之鑑定,致伊遭受應接受強制治療之判決, 自由權、名譽權及執行律師業務之工作權因而受損,上 開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4 名被告所為鑑定係屬不 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是否因其所謂不實鑑定 判斷被害,取決於囑託鑑定之偵、審機關採認與否,並 非因上開被告4 人之行為而直接受損。則原告依前引侵 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實無可取。至上開名被告所為鑑定,並非行使統治權作 用之行為,核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規定,請求此4 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委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陳樹村、林敏澤、林紀元、姚志明、黃勝 義、謝今井、陳登凱、張俊彥、徐武德、謝靜雯於91年 2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訴願委員期間,未將其訴 願之案件當成訴願處理,致其於同年3 月18日遭受警察 非法逮捕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上揭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上揭被告有何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該等行為與其遭受警 察逮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主張之前述情詞自難認係真實。是其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上揭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王振龍、王珺平、黃王麗玉、王意心之被 繼承人王永全及蔡梅香、王惠仙、麥陳水沙、王慶祥、 林麗玉、鄭瓊瑤,誣指其犯罪,致其遭受逮捕、追訴, 自由、名譽、身體健康等因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6 條等規定,前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 並未立證說明前開被告指述其犯罪有何不實,或前開被 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所為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則其依 前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等法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要難憑採。
(六)原告主張其於92年經法務部將其律師資格停權後,生活即 陷入困境,家屬亦不給與生活費,僅能向醫生訛稱生病以



取得證明,再向市政府社會局申領低收入補助,因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警局、國軍總 醫院、凱旋醫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臺東醫院、高 雄看守所、監察院、高雄市消防局、靜和醫院、臺東縣警 局、高雄高分院、高雄市法制局、法務部等機關應暫先連 帶給付伊及家屬之基本生活費500 萬元云云(見院卷第 167 頁背面)。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1 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 第526 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 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查本件原告係以國家賠償法請求前揭被告 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前揭被 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侵權行為事實、該等被告是否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惟其並無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原告及其家屬之日常生 活費用,並非因原告本件爭執法律關係所生之緊急性負擔 ,亦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就假處分支付限於醫藥費 及喪葬費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億630 萬元及利息, 並刊登道歉啟事、確認律師停權處分無效、塗銷廢止登記、 暫先給付生活費、返還物品及遷居等,核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97年度國字第9號附表:
┌──┬─────┬──────┬───────────────┬─────┐
│編號│被告名稱 │ 本件起訴或 │ 原因事實 │ 備註 │
│ │ │ 追加起訴 │ │ │
├──┼─────┼──────┼───────────────┼─────┤
│1 │高雄市政 │ 本件起訴 │91年3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左│原告主張㈠│
│ │府警察局 │(96.8.17) │揭被告唆使王永全攻擊原告,原告│卷一 │
│ │ │ │基於正當防衛潑灑鹽酸至王永全身│頁6~10 │
│ │ │ │上,王永全立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
│ │ │ │取得「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 │
│ │ │ │,左眼角膜上皮缺損」驗傷證明,│ │
│ │ │ │所屬福德派出所警員潘煌峰、所長│ │
│ │ │ │呂世央於當日上午10時出動大批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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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