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1年度,7號
KSDV,91,重國,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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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高屏大橋斷橋意外中,導致右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有下背痛之後遺症,因此原告將無法從事過度勞 動、負重及彎腰類型之工作,目前治療已終止,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目,第十二級之(脊柱遺存畸形)殘廢等記載;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二六四號函稱︰原告之右下肢及背部若經長時 間行走,仍會有些微跛行及背痛狀況,其減少之勞動力估計約為百分之十等記 載︰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阮醫教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稱︰原告於癒後應可從事 辦公室之工作,但須於室外長時間走動或須負重之工作則不適宜等記載,足認 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遺有脊柱畸形之顯著障礙,顯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減少 其應有之勞動能力,且此勞動能力減損亦不因原告現已恢復工作或薪資並未減 少而受影響,原告請求減少以事發前之薪資加以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之薪資 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復職上班,自此日計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即一百二 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原告係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出生),尚餘勞動工作 之期間為三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十等情,應堪 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年收入十四點五個月(含甲等考績年終獎金二點五個月)計 算云云,惟伊對於泛亞商業銀行是否全行人員均列甲等考績及每年度甲等考績 得支領若干個月薪資數額為年終獎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泛亞商業銀 行對於行員年度考績考列甲等者,考績獎金並非即為二點五個月薪資數額,此 觀諸泛亞商業銀行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泛亞管乙字第七 二二一號函,原告自八十六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均考列甲等,然八十八年度支 領之考績獎金為三萬二千元、工作獎金為三萬二千元、績效獎金為八千元,而 八十九年度支領之年終獎金為一十萬零五百元等情即明,故應以十三點五個月 計算年收入較為妥適。是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九十五萬三 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501363×18.00000000+(501363×0.0000000) ×0.4)×10%﹦95378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4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度以甲等考績計算,二個半月年終獎金為九萬二千八百四 十五元,九十年度以乙等考績計算,一個半月年終獎金為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 ,共計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在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因法務部已發給四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五 十元(38300×4.5﹦172350)等語,並提出泛亞商業銀行證明書、泛亞商業銀 行行員九十年度考績核定通知書、泛亞商業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單為證。被告則 辯以︰依泛亞商業銀行函文,原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一十萬零五百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顯無理由。本 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九年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返回泛亞商業銀行上班 ,故原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係其整年度之工作表現,顯已與本件事故無涉, 其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能否領取,非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亦無說明其歷年考績 均為甲等或乙等,殊無以乙等年終獎金請求之理,故原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之 請求,亦應刪除云云。
⒉觀諸泛亞商業銀行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 均考列甲等;八十九年度因請病假天數超過二十一天,依該行行員考績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考列丙等(不發獎金),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任職期間,表現 正常,若病假未超過規定日數,則符合考列甲等之資格;該行八十九年度考績 甲等人員得支領二點五個月之年終獎金等情,另自泛亞商業銀行行員年度考績 核定通知書以觀,原告九十年度考績因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受傷,九十年度請病 假超過二十一天,依該行行員考核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考列丙等等情,至泛亞商 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泛亞管乙字第七二二一號函記載︰原 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為一十萬零五百元,九十年度年終獎金為零等詞,形式 上雖與該行出具之證明書不發年終獎金記載有間,惟徵諸該函檢附之扣繳憑單 可知,該函文記載係依據所檢附之扣繳憑單而來,該行扣繳憑單為年度薪資總 額(含薪資、年終獎金等),而年終獎金雖為「年終」始發放之獎金,但該年 度年終獎金乃於翌年年初即農曆春節前發放,為吾國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 即明,是該函記載原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為一十萬零五百元,實為原告於八 十九年年初所支領之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等情,至為明灼。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有違常情,殊無足採。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受傷,先後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均僅 因請病假天數超過二十一天為由,遭泛亞商業銀行考列丙等考績,而無法支領 年終獎金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關於年終獎金尚考量原告其他工作表現而考列 丙等之抗辯,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明其說,不足採信。是原告對於八十九年度 及九十年度應考列甲等而支領年終獎金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 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以二點五個月薪資數額計算為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九 十年度年終獎金以一點五個月薪資數額計算為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共計一十 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醫護用品費用二萬零九百五十五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護用品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有關醫療器材五百元乙節,並非如被告指 摘無收據證明或沒有相關佐證云云,此有永順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足佐,並載明該醫療器材為「3M—1527」, 原告並釋明乃原告購買3M品牌之醫療用膠帶所支出之費用,足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醫療必要支出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至有關紅外線R3五千元乙節,被 告訴訟代理人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明確表示不爭執(見 該期日筆錄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對於紅外線R3照射機五 千元支出乙節,既已自認在卷,嗣未提出該部分支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明,亦未 經原告同意撤銷自認,被告遲至言詞辯論後階段始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自 於法不合,殊無足取。是原告主張支出成人紙尿褲、紙床店、漱口水、沙威龍 、痱子粉、溼巾、3M—1527醫療用繃帶、波士頓背架、美德除疤凝膠、 床護墊、免洗褲、腋下拐、便器椅、沙包、遠紅外線護肘、紅外線R3照射機 、雅博溼熱墊等醫護用品費用二萬零九百五十五元,經核與均係原告醫療必要 之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甚明。
⒉交通費用︰
⑴關於原告請求往返住家及醫院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二百五十元部分,有原告 提出之捷利安乘車證明單、嘉壽計程車行車資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在卷,自應為真實。
⑵至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泛亞商業銀行一趟計程車車資二百元,之上下班交通 費用等語,被告對於估算車資並不爭執,惟執以前詞置辯。查阮綜合醫院雖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阮醫教字第九一二六四號函復稱︰原告傷後約一年不 宜騎乘機車等情,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受傷,而傷後一年應係 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間,故原告主張逾 此部分範圍即屬無據;另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復職上班,自九十年三月 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計有一百三十二銀行營業日,此係眾所 周知之事,無庸舉證即明。是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泛亞商業銀行計程車交通 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132×200﹦26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住院伙食費:
⑴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七千 六百八十元部分,有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住院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部分住院期間共六十四日,而依原告縱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每日仍需支出相當之伙食費,是原告就伊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伙食費亦受有相當之利益而應予以損益相抵,而本院認以每日伙食費支 出應以一百五十元較為適當,經損益相抵扣除(計算式︰150×64﹦9600, 原告已支出七千六百八十元)後,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此住院期間之任何伙食 費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原告主 張此部分住院共五日,惟並未提出收據以證其說,基於同上之理由,原告縱 未遭受本件傷害住院治療,其每日仍需支出伙食費,經損益相抵後,原告自 不得再就此部分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至明。
⒋住院期間洗頭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共八百元,並提出 詹月英出具之收據三張為證,查被告所受傷害,顯於伊甫住院之始無法自行洗 頭,而觀之該三張收據,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日、十八日、二十 五日委請詹月英洗頭,每次費用均為二百元,經核應係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 上必需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證明書費用三百元,惟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悉如前述,經治療後雖 傷勢已大致痊癒,亦復職上班,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八歲,正值荳蔻 年華,並在泛亞商業銀行擔任高級辦事員,前景本屬美好,卻因莫名遭此傷害, 不僅身體上之苦痛無法言喻,對於其心理、精神上之痛苦亦深,爰審酌原告除固 定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資五 字第○九二一三二五八三號函在卷可攷,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之傷勢及驚嚇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三百萬元洵屬適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就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不能工作期間 長達六個月左右,扣掉泛亞商業銀行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外,原告實 際薪資損失應高達二十萬元左右,因法務部發給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一十七萬 二千三百五十元,故原告並未起訴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等語,惟細繹原 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具領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收據內容,並未記載該國家賠 償金係針對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委難逕認法務部係為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而發給國家賠償金一十七萬二千三百 五十元等情甚明。
七、綜上所述,前開各項損失合計四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二元,扣除法務部發給原 告國家賠償金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自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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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