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高雄地院、陳淑卿、洪榮家、黃文德、何秀燕、黃蕙 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柯彩燕、孫啟強、蔡文貴 、高金枝部分:
⒈高雄地院所屬法官陳淑卿,未依法審查伊係遭非法逮捕 ,即以高雄地院91年聲羈字第191 號裁定羈押伊,侵害 伊之自由權。
⒉洪榮家為系爭刑案第一審之審理法官,於檢察官依殺人 未遂等罪起訴伊時,僅依起訴書所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為判決,未親至現場勘驗,忽視對伊有利之證據, 而於判決中採用遭偽造之證據及不實之證言,並違背經 驗及論理法則,所為判決係屬違背法令。又刑事庭法官 何秀燕、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孫啟強、 柯彩燕、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等人,就系爭刑案第一審均 有共謀共犯之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2項 、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上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蔡文貴91年間為高雄地院院長,明知法務部對伊所為律 師資格停權處分係違法,仍以伊患有精神疾病,致難勝 任律師職務為由,將伊律師資格廢止登錄;高金枝為現 任高雄地院院長,經伊多次要求塗銷前揭廢止伊律師資 格登錄處分,均置之不理,均已造成伊名譽侵害而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2 項 、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六)被告臺東醫院、黃志暉、陳仁文(原名陳明哲)、林信一 、劉超然、鍾蝶起部分:
鍾蝶起、黃志暉於91、92年間分任臺東醫院院長、副院長 ,陳仁文、林信一、劉超然之父親劉瑞雄均為該院精神科 醫師,於該院無2 位以上合格之精神科醫師,依法不得行 精神鑑定程序,惟仍做出伊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之判 斷,而需接受強制治療,所為係虛偽不實之鑑定。又伊精 神正常,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前開被告強迫伊服用藥物 ,並將伊安排與會打鼾之室友同住,致伊無法入睡,造成 伊健康受損。故按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第186 條第 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高雄看守所、楊財坤(原告誤載為吳財坤)部分: 楊財坤於91年間任高雄看守所所長,於伊羈押期間,該所 所屬公務員解送伊至法院、凱旋醫院途中,併用腳鐐手銬
,逾越羈押之必要及目的。又該所所屬公務員為達監控伊 之目的,非法延長羈押伊前後共5 個月又3 天,侵害伊之 自由權。前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監察院、錢復、陳劉幸真、陳平、陳昭華、趙昌平、 黃武次、詹益彰、陳新民、許新枝、涂美鈴、謝世維、謝 世華、謝俐瑩、陳愛娥、蔡志弘、林三欽、古登美、呂溪 木、林時機、林鉅鋃、馬以工、張德銘、陳進利、李友吉 、柯明謀、黃煌雄、郭石吉、林秋山、黃勤鎮、謝慶輝、 廖健男部分:
伊於91年6 月24日針對高雄地院法官違法羈押伊一案,向 監察院提出陳情,因伊所陳情者事涉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 ,監察院之行政裁量權應縮減至零,而應予調查,然於91 年至93年5 月間,此等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就伊之陳情 追究彈劾、糾舉均置之不理,並未處置,其等未行使彈劾 權已違反監察法之規定,並侵害伊之人權及自由權利,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18條、第19條、第272 條、第273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高雄市消防局、陳虹龍、王家生、陳錫原部分: 陳虹龍於91年間擔任高雄市消防局局長,指使所屬南區消 防大隊消防員王家生、陳錫原,於91年3 月18日上午10時 ,會同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所長呂世央、潘煜峰等,未依 正當法律程序,強行破壞伊住居所之鐵、木門及其內之物 ,並非法逮捕伊;王家生、陳錫原並唆使王永全、王惠仙 、蔡梅香誣告伊;陳虹龍並發佈重大消息,指稱伊擾亂治 安,有到精神病院就醫之必要,而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 權及身體健康權,應就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連帶負國家 賠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十)被告吳景寬部分:
吳景寬於91、92年間擔任靜和醫院院長,靜和醫院為依國 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伊於92 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遭非法拘禁於靜和醫院,因伊 拒絕服藥,吳景寬放任該院護士、管理員教唆其他病患毆 打伊,致伊眼睛血腫3 個月,並強行灌食伊精神科藥物; 另在監護處分期間,以各種方式凌虐伊,並非法多拘禁伊 2 日,致伊心理、生理均受重創。伊按民法第186 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臺東縣警局、張國新、陳志賢部分:臺東縣警局所屬 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察張國新、陳志賢,於92年11月
14日晚間10時,未持拘票或通緝書,即非法將伊逮捕並為 移送,且於移送途中對伊併用腳鐐手銬,拘束伊人身自由 ,所為係非法逮捕,且濫用公權力,侵害伊之自由權。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86 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高雄高分院、謝靜雯、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李 嘉興、陳吉雄、李佩娟、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曾永 宗、邱永貴、郭玫利、莊崑山、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 、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部分:
高雄高分院法官謝靜雯、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李嘉 興、陳吉雄、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曾永宗、邱永貴 、郭玫利、莊崑山、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吳水木、 趙文淵、洪慶鐘,及公設辯護人李佩娟,於91、92年間審 理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時,為與第一審裁定、判決理由相 同之裁定、判決。故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1 、2 項 、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王清峰、施茂林、林玉苹部分:
王清峰、施茂林為前任法務部長,林玉苹迄今擔任法務部 科員。法務部乃律師受懲戒後之執行機關而非懲戒機關, 律師懲戒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受高雄地檢署函告 後,以前開醫院之不實鑑定報告,作為伊律師資格停權之 依據,並致高雄地院就伊律師登錄予以塗銷,且命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提供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及各級法院、各地律 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公會,到處散佈不實鑑定報告消息 ,造成伊名譽及工作權之重大侵害,其等應與凱旋醫院、 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按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 ,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陳樹村、林敏澤、林紀元、姚志明、黃勝義、謝今井 、陳登凱、張俊彥、徐武德、謝靜雯部分:91年2 月至8 月間,伊向高雄市政府訴願會訴願,由訴願會委員陳樹村 、林敏澤、林紀元、姚志明、黃勝義、謝今井、陳登凱、 張俊彥、徐武德及謝靜雯出席,卻未將訴願案當成訴願處 置,致伊於91年3 月18日遭警察非法逮捕,二者間具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前開被告應共負損害賠償責 任。
()被告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林奇福 、葉百修、黃淑玲、黃本仁、吳東都、鄭淑貞、侯東昇、 胡方新、吳慧娟部分:
上揭被告14人均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分別受理伊不服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6 號抗告乙案(涉及確認 非法逮捕之行政處分無效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救字第18號抗告乙案(涉及不服駁回訴訟救助案件)、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未依法律判例將伊不服之行政處分予 以撤銷或確認無效,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亦違背證據 法則,致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73 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 適用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請求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蔡進田、陳國成部分: 上揭被告5 人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受理伊向法務部 提起確認伊律師資格停權處分無效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一案 ,對於伊檢具無資力之事證,違背證據法則而裁定予以駁 回,阻擾伊回復律師執業資格,致伊權益受損,依國家賠 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6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273 條 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謝長廷部分:
謝長廷於91年任高雄市市長,指使低層警消非法逮捕伊後 ,又發布重大新聞消息,指摘伊擾亂治安,有到精神病院 就醫之必要,致侵害伊人身自由、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 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 ,上開被告應負連帶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王振龍、王惠仙、王珺平、黃王麗玉、王意心部分: 被告王惠仙及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永全、蔡梅香等3 人 誣指伊犯罪,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第 186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麥陳水沙、王慶祥、林麗玉、鄭瓊瑤部分: 上揭被告4 人,於90年3 月某日不實誣告伊,致伊因此成 為偵查機關非法逮捕、起訴之主因,共同侵害伊自由、名 譽、身體、健康及性意思自主權。上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5 條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及 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第53條第1 款規定,應共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630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 息;⒉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 時報連續3 天刊登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之聲明啟事,版面 為全國頭版,版面不得小於三分之二,字數至少3 萬字,
字體14號;⒊被告法務部應自行確認92年6 月26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之律師停權處分係屬無效;⒋被告高雄地 院應就(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 號原告之律師停職並廢 止登錄處分予以除去,回復原告已登錄之律師登記狀態; ⒌被告高雄市警局、國軍總醫院、凱旋醫院、高雄地檢署 、高雄地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監察院、高雄市消 防局、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應暫先給付原告及家屬之 基本生活費500 萬元;⒍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鐵輪、水 瓢、清潔劑用品各1 個;⒎被告王永全、王振龍、王惠仙 應遷移建國一路現居地(見卷㈩第173 頁原告102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準備書狀)。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雄市警局則以:(見卷㈤第85、167-168 、274-27 7 頁、卷㈨第11-12頁)
⒈原告於91年3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因噪音妨害,致 鄰居王永全、蔡梅香、王惠仙等人不堪其擾,而至原告 住處理論,原告卻持裝有鹽酸之水瓢,潑向王永全等人 成傷,並徒手毆打王永全後躲回家中,被告所屬苓雅分 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據報,立即通知消防隊一同前往處理 ,原告即躲入屋內將門反鎖拒捕,經消防隊員破門逮捕 時,雙方對峙,原告並對警方潑白色不明液體,嗣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後移送,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 於91年9 月4 日高雄地院判決在案。按原告所述當時情 狀,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該危害狀況仍係持續進行中 ,且現場相關被害人等均遭原告持不明液體攻擊受傷, 又原告以該不明液體攻擊現場執行勤務之警方人員,為 免危害擴大及有效制止,現場員警採取之手段,應屬允 當。
⒉又本件自損害發生時即事發日91年3 月18日起至原告提 出本件國家賠償,已逾5 年,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軍總醫院則以:(見卷㈤第133 、156 、328-331 頁)
被告所屬洪啟庭醫師應王永全之要求開具就診當時所見症 狀之診斷證明書,並依醫療法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 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將診斷及物理檢查記錄記 載於病歷中,絕無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復依國 家賠償法第8 條,本件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凱旋醫院則以:(見卷㈤第203 、313-314 頁) 原告主張被告92年2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 函及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書)損害其名譽,卻 遲至97年10月20日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 請求權時效,被告已於97年10月30日以高市凱醫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表示拒絕賠償。又被告所出具之函文及系爭 精神鑑定書均本於醫療專業所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存在,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 償,顯有誤會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高雄地檢署則以:(見卷㈤第62-63、151 、264-265 頁)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及最 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如對於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 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而不能僅依同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 所受損害。查原告前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等案件,高雄地 院及高雄高分院均認定原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為無罪判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3 年,足認承辦檢察官洪期榮起訴該案無何不當 之處,且洪期榮檢察官偵辦該案,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與國家賠償 法要件不符,難令被告負國賠責任。
⒉原告前於97年3 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 經被告於97年3 月31日駁回在案,有97年度賠議字第5 號決定書可證。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3 條之1 規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乃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或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原告所指行為之時間係於90年、 91年間,原告既主張係因檢察官職務不當致其受有損害 ,則應於執行完畢之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縱以其受無 罪判決確定之92年間為其知悉時間,原告遲至97年間方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為此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高雄地院則以:(見卷㈤第58-60頁)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非基於不法之行為,縱有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亦 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查原告於91年3 月18日潑灑鹽酸傷人一案,檢察官依法向被告聲請羈押 ,被告所屬法官陳淑卿受理後,依法訊問原告,認原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3 款規定情形,而裁定羈 押,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駁回抗告;被告 所屬法官依法為羈押裁定,原告身體自由因此受拘束, 自非屬非法逮捕、拘禁甚明。又系爭刑案經檢察官依殺 人未遂等罪向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所屬法官洪榮家經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 裁定羈押原告,經核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事。 洪榮家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檢具原告前在臺東醫院及高雄 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 果認定原告為前開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因此 為原告無罪之諭知,亦無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 ⒉又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及國家賠 償法第13條規定,被告所屬法官均未因參與系爭刑案之 審判犯有職務上之罪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是其等當無應 負國家賠償任可言。
⒊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原告所指被非法羈押而致 自由權受損之期間為自91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 止,而原告遲至96年8 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距原告知有損害起顯已逾2 年,已逾得請求之法定期間 。雖原告主張其自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遭不法 拘禁於靜和醫院,時效應自95年11月15日侵權行為完結 之日起算,然原告於該醫院受監護處分乃基於法院確定 判決,並非不法拘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臺東醫院則以:(見卷㈠第304-307頁) ⒈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於87年8 月6 日係由其父親張 清順偕同到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出罹患「躁鬱型情感性 精神病」,並經其父親簽立住院同意書住院治療,而於 同年11月2 日出院;復於88年11月5 日因受傷等情由警 察送至急診,入院時診斷為「右大拇指創傷」、「情感 性精神病」,而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至89年2 月1 日
出院,此有出院病歷摘要、精神科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可稽。被告醫院雖為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 然與病患即原告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 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屬一般私法契約 關係,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按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本件原告先 後二次住進被告醫院治療,均因有「嚴重」精神病人之 行為而住院治療,被告醫院予以收受病患住院,及依診 斷結果而予以治療其精神病,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並無原告所指「非法私行拘禁原告」及「在原告之病 歷為虛偽記載」等情事。
⒊原告住院被告醫院治療期間,一為87年8 月7 日至87年 11月2 日,一為88年11月5 日至89年2 月1 日。原告曾 於91年2 月3 日向被告醫院申請發給住院期間之病歷, 被告醫院亦於91年2 月25日函覆,依上述時點計算,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高雄看守所則以:(見卷㈤第99-102頁) 原告於91年3 月18日至91年8 月20日收容於被告機關,收 容期間被告自認其權利受侵害,第一次於92年3 月17日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2年4 月1 日以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而拒絕賠償,但原告並未於92年3 月17日請求後6 個月起訴,時效未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期間仍應自其知有 損害之92年3 月17日起算。原告復於97年3 月18日以同一 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時效完成」拒 絕賠償。原告知有損害之時為92年3 月17日,期間並未有 中斷時效之事由,其遲至96年8 月15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另羈押之被告出庭審理或送醫鑑定,皆是由法院及檢察 署法警提解戒護及施用戒具,非被告之權責等語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被告監察院則以:(見卷㈠第219 頁、卷㈡第6 頁、卷㈤ 第28頁、卷第118-121 頁)
⒈原告92年3 月4 日郵寄之92年2 月25日國賠請求書,被 告已於同年4 月4 日以(92)院台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敘明理由,答覆並無賠償義務。
⒉被告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非一般行政機關,人民依據 監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向本院陳情或檢舉,係在使被 告知悉公務人員可能涉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而被告或監
察委員對人民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引述之事實,有無加 以調查甚而提出彈劾、糾舉或糾正,則屬被告及監察委 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裁量事項,對人民並無法產 生公法上之權利;且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載,其係因其他 被告機關將其逮捕、審判、拘禁等而使其權益受損,亦 非因被告職權行使所引起。原告之主張核與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所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所屬監察委員依原告歷來陳情案件,均經被告所屬 監察委員依規定妥予處理並函相關機關查明經過,且多 次函覆在案,均有案可稽,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之情形,亦無原告所稱未予調查造成損害等情事,被告 所屬監察委員顯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賠償 義務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監察委員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連帶負賠償責任,顯非適法。
⒋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縱 原告認為自92年2 月25日起對被告有賠償請求權,亦已 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高雄市消防局則以:(見卷㈠第187-191 頁、卷㈤第 79-82 頁)
⒈被告所屬苓雅分隊於91年3 月18日7 時18分受理有關原 告以鹽酸攻擊鄰居一案,請求協助警方處理之通報。被 告所屬小隊長王家生、隊員陳錫原等到達現場時,福德 派出所員警已在場處理,由於原告在屋內不肯出來,並 不時潑灑不明液體,為協助警員入室,被告所屬人員配 合使用破壞器材破壞鐵、木門後,輔以消防水線射水防 護警員,以避免於逮捕原告過程中受不明液體攻擊。被 告所屬小隊長王家生、隊員陳錫原等既無故意利用職務 之機會非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負國賠責任係 屬無據。
⒉次查被告係於91年3 月18日派員協助高雄市警局進入原 告住宅及防止原告以不明液體攻擊他人之任務,原告遲 於96年8 月20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國家賠償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及5 年時效期間,案經高雄 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83 次會議決議拒絕 賠償,被告業以96年11月9 日高市○○○○○00000000 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等語,以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被告臺東縣警局則以:(見卷㈤第117 、322-324 、353-
355 頁)
⒈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告於96年9 月6 日收案,並 於96年10月5 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在案,被告已於 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說明,原告於92年11月14日(大武分 局逮捕通知書之時間)經被告所屬公務員逮捕時為知有 損害,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原告於96年9 月6 日向 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時,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⒉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當時係經高雄地檢署雄檢楠峽92執保緝字第23 號通緝,本局員警依法逮捕,原告所稱被告員警未持拘 票或通緝書,即非法將伊逮捕云云,顯有誤植。又原告 稱:被告員警於解送途中,使用腳鐐、手銬等戒具拘束 伊人身自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重傷害案件之通緝犯 ,員警於逮捕之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4 日公 布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點,使用戒具解送至高雄地檢署時,依據解送人犯辦法 第11條現定,使用戒具並無任何違法之行為,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高雄高分院則以:(見卷㈤第55-57、158頁)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 ,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 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 害(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機關所屬法官王憲義、謝靜雯、張意聰並無因承辦系 爭刑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遽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
⒉按被告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案件係於92年6 月30 日宣示判決,原告於同年7 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遲至 同年8 月8 日提起上訴,因已逾10日上訴期間,被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已於92 年9
月29日確定。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刑事判決結果而 受有損害,故自該案判決確定日之92年9 月29日起即知 有損害,至遲應於94年9 月30日之前行使其請求權。乃 原告遲至96年8 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 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 消滅,從而其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莊崑山、柯彩燕則以:(見卷㈨第98頁) 被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吳水木則以:(見卷㈩第184-186頁)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且被告審理案件所為,並無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不 法行為,亦不符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再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楊財坤則以:(見卷㈩第189頁) 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背職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 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其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孫啟強、林紀元、王憲義、張意聰、曾永宗、邱永貴 、張盛喜、蕭權閔、陳中和則以:(見卷第179-181 頁 )
被告等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判決或裁定,均係依法裁判,並 無原告主張有違誤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又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項規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 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被告等所為之審判均屬合法有據, 均未因審判違誤而遭起訴判決有罪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未合,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
⒈高雄市警局於91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因接獲王永全受 傷一案之通報,乃通知高雄市消防局協助,會同前往高 雄市○○○路00巷00弄0 ○0 號5 樓原告住處,由消防 局所屬人員破壞上址之鐵、木門,並以消防水線射水, 由高雄市警局所屬警員逮捕原告,並移送高雄地檢署, 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高雄地院羈押,並由高雄地院法官 陳淑卿以91年度聲羈字第191 號裁定羈押獲准,而羈押 於高雄看守所;嗣原告就該羈押裁定向高雄高分院聲明 抗告,於91年4 月25日經該院合議庭法官周賢銳、陳中 和、謝宏宗以91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核閱屬實。
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洪期榮依據國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原告於90年3 月9 日自住處 5 樓丟擲鐵輪及於91年3 月18日潑灑鹽酸等行為涉犯殺 人未遂等罪嫌,於91年5 月13日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 91年度偵字第5778、9420號),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450號受理(即系爭刑案第一審),分案由刑事庭 法官洪榮家進行審理,並指定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為原告 辯護,高雄地檢署則指派檢察官朱婉綺、黃元冠實行公 訴。承審法官參考凱旋醫院、臺東醫院所提供之原告精 神狀態病歷、王永全眼睛傷害證明書等相關事證,認定 原告於行為時,已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於91年9 月4 日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受 理(即系爭刑案第二審),分案由合議庭法官王憲義、 張意聰、謝靜雯進行審理,並指定公設辯護人李佩娟為 其辯護,而於92年6 月30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並於92 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遲至92年8 月8 日始提起上 訴,因遲誤上訴期間,全案於92年9 月29日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
⒊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曾有下述訴訟行為:⑴於91 年3 月22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高雄地院法官何秀燕 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偵聲字第101 號裁定聲請駁回 ,原告不服向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於91年5 月21日由 高雄高分院合議庭法官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以91年 度抗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⑵高雄地院於91年5 月17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50號裁定延長羈押,原告於91年5 月20日提起抗告,於91年5 月31日由高雄高分院合議庭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以91年度抗字第104 號裁 定抗告駁回;⑶原告於91年6 月7 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 ,經高雄地院於91年6 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1315號裁定 聲請駁回,原告不服向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於91年7 月31日由高雄高分院合議庭法官謝宏宗、莊崑山、陳中 和以91年度抗字第138 號裁定抗告駁回;⑷系爭刑案第 一審審理期間,原告二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高雄地 院於91年8 月12日由合議庭法官黃蕙芳、何清富、劉傑 民以91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聲請駁回,及於91年8 月 30日由合議庭法官趙家光、柯彩燕、孫啟強以91年度聲 字第2265裁定聲請駁回,二者均經原告提起抗告,高雄 高分院於91年9 月16日由合議庭法官吳水木、趙文淵、 洪慶鐘以91年度抗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於91 年10月31日由合議庭法官周銳賢、謝宏宗、莊崑山以91 年度抗字第20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⑸系爭刑案第二審 審理期間,原告就第二審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高雄高 分院於91年11月29日由合議庭法官蕭權閔、李嘉興、陳 吉雄以91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聲請駁回。前開各情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