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或增加長度,鑑定書記載因應無障礙設施新規定而縮小 或增加,要求統合配合修改等情,顯屬不實云云。查,按 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 「本府」係包括本府 及所屬訂約單位;「工程司」係「本府」指派負責監督工 程施工之人員』( 參被證三十七) 。是故,設計、監造單 位乃係為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工程司,亦即合約中之「甲方 」,即「原告」一方。該項目施作前即以直徑3.8cm 送審 通過( 參被證四十二) ,由送審圖中即清楚標示不鏽鋼扶 手之直徑為1.5"即等於3.8cm ,被告依照經原告委任之設 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之圖說施作,並無違誤之處。又 由鑑定報告附件12高雄縣政府申請系爭工程無障礙設施勘 驗函文可知( 參被證十鑑定報告,第152 頁~156頁) ,不 鏽鋼管徑係為符合無障礙法規而變更,而不鏽鋼管徑既經 原告之設計、監造單位證實,確因無障礙法規要求而有變 更之事實( 參被證十八,第9 頁) ,自堪認定。(5) 參以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函示:不銹鋼鋼管管徑原設計為2 (約為5cm),但新版無障礙法規規定為2.8 至4 公分(鑑定 書第153 頁附件122/5 ),坡道6 扶手鑑定書第161 頁附 件143/9)。若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則申請使用執照時,及 原告邀請之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審查時,勢必無 法通過。被告確實增作數量(鑑定書第163 頁,附件14) ,但因當時工程已有爭端,難以辦理變更設計(其實透過 變更設計程序就可解決,不會有金額差異),96年工程進 行初驗時,被告一再提及此事,而原告驗收人員卻執意以 原始圖說進行驗收而不予採納(鑑定書第147 頁附件10) 。因此案為特殊學校工程,應該以學生需求,法規要求為 第一優先,使用執照通過了(鑑定書第157 、第158 頁附 件13) ,原告驗收人員如此僵化處理,尚有不妥等語(本 院卷一第307 頁)。
(6) 綜上,既然行政大樓及職訓大樓不鏽鋼扶手已經全部施作 完成且經原告部分驗收合格後並全數給付完成,則原告主 張此部分管徑規格不符,要將已支付完成之工程款項扣回 並又再處以6 倍不當罰款,自無理由。
7、視聽室木舞台(含坡道):
(1)視聽室木舞台( 含坡道) 被告依合約第9 條規定,於材料 進場時需經原告查驗並合格後方可施作,被告均依約辦理 完成。
(2)依鑑定報告所示:木舞台高度,也是因為配合無障礙設施 新規定,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為配合殘障坡度轉向降 低,以避免坡度過大,而要求統合公司配合修改所致。現
列為瑕疵,自然讓統合公司心生不滿,導致爭議再起。( 參被證十鑑定報告,第14頁)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視聽 教室木舞台之高度變低,係因原設計殘障坡道位於舞台正 前方,後由原告及監造單位指示變更為兩側,因坡道長度 變短,但坡道坡度不變,故而木舞台高度需隨之降低。此 應屬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變更設計之金額已由監造單位 核定,此項應無爭議。原告卻仍將之列為瑕疵,並依比例 扣款,且欲處以該扣除之工程款6 倍罰款。
(3) 又鑑定單位說明:木舞台的狀況與上述不銹鋼鋼管扶手之 狀況類似,以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為第一考量,因應無障礙 法規 新規定,避免殘障坡道坡度過大,降低坡度,長度 被拉長,因而殘障坡道必需轉向,木舞台也跟著配合更改 而降低高度(鑑定書第167 頁附件149/9),原告驗收人員 以原始圖說進行驗收而不予採納(鑑定書第149 頁附件 108/92) 。但依當時情境全歸責於廠商就不太合情合理, 衡量主因,在於為合於無障礙環境之需求,經原告邀請的 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檢查建議修正,其後亦經過 他們檢查而通過(鑑定書第153 頁附件122/5 二、坡道1 坡度...)。92年5 月30日竣工完成,工程已有爭端,難以 辦理變更設計,若是辦理變更設計順利,竣工圖據以修改 ,原告驗收人員據以驗收,就不會造成如此窘境。(本院 卷一第307 頁)。
(4)原告主張: 『監造單位未曾提出木舞台高度之變更設計… ,鑑定書記載因應無障礙設施新規定而縮小或增加,要求 統合配合修改等情,顯屬不實』云云。查,設計、監造單 位乃係為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工程司,亦即合約中之「甲方 」,即「原告」一方,已如前述。而木舞台高度既經原告 之設計、監造單位證實,確因無障礙法規要求而有變更之 事實( 參被證十八,第9 頁) ,縱其未曾提出變更設計或 增減合約價金,則屬原告應辦理而未辦理之事,與該變更 之事實無關。鑑定報告明揭木舞台高度確因無障礙法規要 求而有變更之事實,原告否認曾要求變更設計,自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視聽室木舞台( 含坡道) 有瑕疵,擬予瑕疵 扣款,並無理由。
8、行政大樓屋面防水、職訓大樓屋面防水:
(1)被告於施作前依合約附件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二十 條規定:『監造單位應負責對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 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應予以查核。』送審,並經 審查合格後方以施作( 參被證四十七) ,被告均依送審合 格後之圖說施作( 參被證四十三) 。
(2)又行政大樓屋面防水之工程款,已於91年1 月10日第八次 請款時,經完成部份驗收程序合格後並全數給付完成( 參 被證三十三) 。且被證三十三及被證三十四第2 頁均載明 :『經查與圖說尚符』、『茲檢附各項材料出廠證明、相 片各乙份』、『保固期限為3年』。
(3)又依鑑定報告:「防水層... 於92年4 月29日竣工時,經 本所查核確已依約完成該施作項目……後經照片顯示:建 物防水層係因學校施工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工程,將原已施 作完成之屋頂防水層造成破壞。」(參被證十鑑定報告, 第14頁)。
(4)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原設計圖說以「PU+ 泡沫混凝土施作 」,而僅用PU施作,致於原告驗收時發現「無泡沫混凝土 ,防水破裂」…且至92年7 月25日仍有多處瑕疵未修繕云 云。惟查,泡沫混凝土部份,確實並非為合約內工程明細 表( 參被證十九) 及單價分析表( 參被證二十) 內之施工 項目。又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工 程項目及數量,以標單為準... 』,原設計圖面誤載部分 均須依兩造合約明細表施作( 參被證三十七) 。再由方克 立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6 月1 日100 立建字第1121號回覆 函明揭,若依原告確定版二次變更設計,當時合約施工明 細表中,確時僅有屋面防水責任施工<PU防水>項目,但 無<PU+ 泡沫混凝土>項目,鑑定結果稱依約完成該施作 項目PU防水並無不實之處,原告人員應依原設計圖說,屋 面防水責任施工(PU 防水) 驗收才對。又因屋面施作後發 生滲水之缺失,被告於92年4 月29日申報竣工後,經方克 立建築師事務所查驗並多次要求缺失改善等待驗收,有該 所92年7 月25日立建字第92-17 、92年7 月18日立建字第 92-15 可證( 本院卷一第205 、206 頁) ,其後被告有改 善完成,但由於工程延宕,屋頂防水92年施作完成後經歷 日曬、雨淋、颱風及人為不慎破壞( 參被證十八,第10頁) ,至96、97年驗收之時已有損害及破裂,若依竣工當日起 算3 年保固期,97年驗收則已逾3 年保固期限,損壞及修 復之時點難以研判,期間有人為損壞及使用情形等語,( 本院卷一第308 頁) ,足見上開瑕疵,無法證明係被告施 工所致,原告指摘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行政大樓屋面防水 、職訓大樓屋面防水部分之瑕疵,並據以請求減少報酬, 自無理由。
9、綜上,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各項瑕疵,分別係原告誤解單位換 算(如:水冷式冰水主機),或係原告指示變更(如:行政 大樓與職訓大樓之不鏽鋼扶手、視聽教室木舞台),或係原
告於未驗收前即已先行占用而未保管妥善、正確使用或無從 研判是人為使用損壞或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如:側柏花架迴 廊與座椅、矽酸鈣板接縫處、行政大樓與職訓大樓之屋面防 水)。原告就上開瑕疵,均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施作不當所致 ,則原告主張之瑕疵扣款及罰款,均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清償完畢,進執此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一)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0年2 月8 日簽訂,原約定工程總 價款為7,180 萬元,90年2 月16日開工,經第一次變更設 計增加工程款1,006 萬5,489 元,契約金額經變更設計後 為8,186 萬5,489 元(71, 800,000 元+10,065,489元= 81,865 ,489 元);95年2 月間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 立,增加調解成立書所載之金額290 萬6,872.45元,系爭 工程於96年4 月11日初驗,發現被告工程施作缺失,原告 依約扣款77萬8, 724.85 元,97年10月27日正式驗收、複 驗,發現被告工程施作缺失再扣款82萬9,425.83元,合計 驗收扣款160 萬8151.98元,故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結算 總價為8,316 萬4,209 元(81, 865,489 元+2,906,872 元-778,726 元-829,426 元=8,316 萬4,209 元,而調 解成立書之調解款項為290 萬6,872.45元,已涵蓋於結算 總價8,316 萬4,209 元之中,又原告依分期估驗已付之工 程款金額為60,934,107元,系爭工程尾款22,230,102元, 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30日及97年12月31日匯入被告公司設 於高雄銀行帳戶,金額各為1, 216萬4, 613元,1,006 萬 5,489 元。被告尚未繳納之⒈逾期罰款87 8,744元。⒉初 驗驗收罰款1,777 ,278元。⒊正式驗收罰款2,430,701 元 及保固金0000000 元,合計6,750,008 元。原告於支付上 開尾款時,因疏漏未將6,750,008 元,自工程尾款22,230 ,102元扣除,而將全部尾款22,230,102元撥付予被告,嗣 後被告拒絕退還上開罰款金額6,750,008 元,故被告所計 算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不足額74萬0,236 元」明顯錯誤 ,其請求原告再為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被告則抗辯:本 件原合約內容為7,180 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為1,006 萬5,489 元,而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款項則為29 1 萬7,699 元,從而本件工程結算之總金額應為8,478 萬 3,188 元(7,180 萬元+1,006萬5,489 元+291萬7,699 元 ),減除依調解成立書所合意之罰款87萬8,744 元,與被 告已收受之原告給付8,316 萬4,209 元,故被告應得向原 告請求74萬0, 235元(=8,478 萬3,188 元-87 萬8,744 元-8, 316 萬4, 209元),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溢付罰
款金額6, 750,008元云云,被告否認之等語。(二)查系爭工程於90年2 月8 日簽訂,原約定工程總價款為7, 180 萬元,90年2 月16日開工,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 程款1,006 萬5,489 元,契約金額經變更設計後為8,186 萬5, 489元(71, 800,000 元+10,065,489元=81,865, 489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據調解成立 書,兩造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 關於「百慕達草費用」、「景觀地形整修」、「地坪鋪連 鎖磚」等部分之數額,依序分別為77萬1,550 元、106 萬 6,846 元、73萬1,961 元,而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為1028 1 元、包商利潤為179925元等情,並不爭執,亦如前述, 而上開工程款需加計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0.4%共10,281元 (0000000.45×0.4%=10281),則總計上開費用共為0000 000 元(771550 +000000 0+731961+10281 +10281 + 179925=0000000),該金額再加計加值營業稅5%為13854 2 元及品管工程師費0.3%為8313元,則第二次變更設計依 調解成立書內容應給付總計000000 0元(0000000+138542 +8313=0000000)。則結算總金額應為0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再扣除依調解成立書所合 意之逾期罰款87萬8,744 元,及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8, 316 萬4,209 元( 原告依分期估驗已付之工程款金額60,9 34,107元及系爭工程尾款22,230,102元) ,故原告應再給 付被告74萬0, 236元(8,478 萬3,188 元-87 萬8,744 元 -8,316萬4,209 元=740236),並無違誤。被告據此以系 爭調解成立書向法院聲請原告應給付740236及其利息,並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 原告另主張外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開款項,尚需扣除初驗 及正式驗收之瑕疵扣款合計160 萬81 51 元、初驗驗收罰 款1,777 ,278元、正式驗收罰款2,430,70 1元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保固金0000000 元部分,則扣除上開款項,原告 應不用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云云。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瑕疵,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施工 所致,則原告主張該瑕疵扣款及其所生之罰款,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固金0000000 元云云。查,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19條規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 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保固三年,此有合約書 可證( 本院卷一第8 頁) ,被告自92年4 月29日已依約竣 工完成,且於原告尚未驗收點交程序前,原告已於90年12 月17日先行使用校門、警衛室、戶外地坪、景觀植栽、行
政教學大樓之二期教室。其後因學校教學使用需要,學校 陸續將完成缺失改善之職訓大樓及行政教學大樓( 含視聽 室、四樓宿舍) 、運動場等占有使用( 時間點無法確認, 但依據文件,被告於92年4 月29日申報竣工) ,直至97年 11 月24 日驗收完成日,所有完成之工程,學校都有在使 用,此有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七可證,而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瑕疵,亦經上開事務所鑑定認為系爭工程各 項瑕疵,分別係原告誤解單位換算(如:水冷式冰水主機 ),或係原告指示變更(如:行政大樓與職訓大樓之不鏽 鋼扶手、視聽教室木舞台),或係原告於未驗收前即已先 行占用而未保管妥善、正確使用或無從研判是人為使用損 壞或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如:側柏花架迴廊與座椅、矽酸 鈣板接縫處、行政大樓與職訓大樓之屋面防水),均無法 證明係因被告施作不當所致,系爭工程自已驗收合格且交 付原告使用,則系爭工程3 年保固期間,無論自92年4 月 29日竣工之日起算或97年11月24日驗收完成之日起算,迄 今均已逾3 年,則被告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自無需再擔負 保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固金,自無必要。 3、原告以前揭瑕疵扣款及其罰款,及被告應給付之保固金, 抵扣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以上開瑕疵扣款及其罰款,及被告應給付之保固 金,主張抵扣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認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 付,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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