⒊被告玖盛公司雖辯稱,原告曾對被告玖盛公司派駐之總 幹事陸威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陸威仲係在107年2月 1 日到任,此前之總幹事為高鶴綸,依高鶴綸於刑事案 件中之證述,可知原告早在107年2 月1日以前在高鶴綸 及警衛協助下,已知悉是由被告玖盛公司為系爭大樓管 理服務,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 於時效等語。惟查,證人高鶴綸於偵查程序中陳稱:當 時告訴人(即原告)摔倒後有叫救護車,告訴人於11樓 電梯口滑倒,事後他有調閱錄影帶,但是電梯口沒有錄 影,我有建議告訴人先去報案才能申請意外險的理賠, ...,我當時告知他報案之後可以拿診斷證明及報案單 向我們保全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原告有要求要調監視錄影帶,但當時調取監視錄影帶 了解發現事發地點並不在監視錄影範圍內。所以當時我 有建議原告要向警察局備案,才能申請公共意外險理賠 ,但後來原告卻提起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79至180、 本院卷第144 頁),則細譯高鶴綸前開陳述內容,係向 原告表示其得向玖盛保全公司申請理賠,而未提及被告 玖盛公司應否負責。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變更被告 為玖盛公司前,均以玖盛保全公司為被告乙節,是可認 定原告係因證人高鶴綸提及得向保全公司請求理賠,而 誤認玖盛保全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而原告並非系爭大樓 住戶或管委會成員,自無以知悉系爭大樓之清潔工作究 係委由何人處理,亦難以判斷高鶴綸究係受僱於被告玖 盛公司抑或玖盛保全公司,要難以原告曾與證人高鶴綸 有所接觸,即當然知悉被告玖盛公司為應負責之人,是 以被告玖盛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三)被告玖盛公司應賠償原告353,519元 ⒈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玖盛公司未盡清潔之責之過失所 肇致,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除被告玖盛公司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2,422元外,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2 月15日、107年2 月21日起至4月3日聘請訴外人即看 護員涂佩玲為全日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共216, 000元(每日2,400元,共9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審訴字卷第69至71頁),互核 與證人涂佩玲證稱:106、107年間因為原告的腳受傷 ,所以我來原告住處看護原告,據原告告知她是因為 去工作時滑倒,導致左腳的髕骨骨折。我當時看護原 告3個月,時間從106年12月底到107年4月初,我是全 日看護,因此按照全日看護每天費用2,400 元計算; 原告的確有給付報酬給我,是由原告的女兒涂筱彤給 付現金給我,2 週或1個月結算1次,當下原告沒有向 我要收據,事後說有需要所以要我開收據,我所開立 的收據如同審訴字卷第69、71頁的收據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付 涂佩玲看護費用216,000 元。次查,原告於106 年12 月1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左髕骨粉碎性 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 期間左下肢傷勢嚴重,且甫接受手術需以副木保護, 術後通常無法自由行走,需以柺杖幫助行走或使用輪 椅代步,建議術後由他人全日照護至少約1.5 個月,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21日 長庚院字第109095055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洵堪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所需他人全日 看護之期間至少為1.5個月以上。參以證人涂佩玲證 稱:一開始因為原告才剛開刀出院,所以不管做什麼 事,都需要人攙扶,如果她想自己行走,也需要四腳 輔助器,但仍然不穩固,需要有人在旁陪同。原告當 時可以自己吃飯,但如果要自己洗澡,因為地板濕滑 ,需要有人攙扶輔助,如廁也是一樣,原告因為受到 傷勢限制,所以起床也需要有人幫忙。但原告的傷勢 恢復情形緩慢,到3 個月才稍見轉好,在此期間我也 有陪同原告到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有時是我有時是她 女兒涂筱彤陪她去;看護期間逢農曆過年,因原告的 家屬有回來照顧,所以我有休息;直到我停止看護時 ,原告仍然需要依靠四腳輔助器和家人輔助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自106年12月19日出院後
3個月內,仍須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並由證人涂佩玲 或原告家屬看護,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06年1 2月20日至107年3月19日止,共90日之看護費用損失2 16,000元(計算式:902400=86,400),自屬有據。 ⑵被告玖盛公司雖辯稱原告由其姪女涂佩玲看護,親屬 看護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等語。然查, 證人涂佩玲領有看護專業證照,業據原告提出證人涂 佩玲之看護證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 證人涂佩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證證 人涂佩玲具有看護專業服務知識。而原告確以每日2, 400元之看護費用支付證人涂佩玲,已如前述,且全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亦與一般專業看護 市場行情無違,自屬合理,不因原告與證人涂佩玲具 有親屬關係,即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 被告玖盛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②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手術及後續治療,於106年 12月2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目前不宜工作,須休養3 個月、於107年3月30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目前不宜工 作,須休養3 個月、於107年5月11日經長庚醫院診斷 ,目前不宜工作,仍行走不便須休養3 個月等情,有 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12月29日、107年3月1日、107年 5月11 日之診斷證明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65、73 、75、181、187、189頁),可徵原告自106年12月15 日滑倒受傷受迄至107 年5月11日止,仍尚須休養3個 月,是洵堪認定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至107年8月10 日間,均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而不宜工作。又原告自10 6 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4日向訴外人即財團法人高 雄市立私立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慈聯基金會) 請病假乙節,經原告提出慈聯基金會請休假卡足參( 見審訴字卷第191 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因請病 假而未獲薪資收入。是以,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至 107年8月10日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喪失該段期間 之薪資報酬,自屬原告所預期可取得之利益,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玖盛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原
告係請求107 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之薪資 損失,則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共14 5 日之薪資損失,自屬有理,參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 為34,480元,則每日薪資即為1,149 元(計算式:34 ,480÷30=1,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賠償166,605 元之薪資損失。原告另請求 107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9 日止薪資損失部分, 則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被告玖盛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應休 養3 個月,其內容係屬相同且延續,扣除重複計算之 天數,原告實際須休養之期間為自106年12月19日至1 07年6月29日等語。惟查,106 年12月29 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目前不 宜工作,建議休養3 個月」;107年3月30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不宜工作,建議休養3 個月」;107 年5月1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 載原告「目前不宜工作,目前仍行走不便須人輔助行 走,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審訴字卷第65、73、75、181、187、189 頁), 則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見106年12月1 9日之診斷內容除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以外 ,並提及原告需受專人照護1個月。107年3月30日之 診斷證明書,則僅提及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不宜工 作,已未提及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需要。至107年5月 11日之診斷證明書則特別表示原告仍行走不便需人輔 助行走,建議休養3 個月,不宜工作,亦未提及原告 有受看護之必要,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有所 不同,應係針對診斷時之原告身體情形為判斷,始有 看護必要性有無、原告是否行走不便之診斷內容之區 別,應無被告玖盛公司所述診斷證明書內容為重複延 續之情形,是被告玖盛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長庚醫 院及建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審訴字卷第 17、29至33、65、67、73至77、179至189頁),則原 告因被告玖盛公司之過失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 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 照護機關人員、每月收入不到10,000元(見本院卷第 131、139頁),又被告玖盛公司106年至108年課稅所 得額平均約為260萬,有被告玖盛公司106 年至108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25 7至267頁),而原告及被告玖盛公司名下無不動產, 其所得資料亦有原告及被告玖盛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玖 盛公司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與被告玖盛公司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玖盛公司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 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玖盛公司賠償之金額,經酌 減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共為353,519元(計算 式:(22,422+216,000+166,605+100,000)7/10=353, 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玖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53,5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玖盛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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