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翁碧連於104 至105 年間,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 1 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有313 萬2,800 元,楊財隆於 103 至105 年間,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二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且翁碧連為28 年1 月出生、楊財隆為23年12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二人分別為77歲、81歲。而按照原告以翁碧連尚得受楊財 隆扶養12.33 年,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 1,191 元折算霍夫曼係數計算,亦不過249 萬1,136 元【 計算式:21,191×12=254,292 。254,292 ×9.5901 11 +254,292 ×0.33×0.625 =2,491,136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較翁碧連所有財產價值為低,翁碧連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翁碧連請求楊財隆之扶養費用,自無可 採。又楊財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所得、財產,且高齡 81歲,無扶養能力亦可認定,故翁碧連請求陳桂女賠償楊 財隆之扶養費,顯無可採。
㈤翁碧連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⒈翁碧連雖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卡,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 ,平時由楊財隆看照,陳桂女之過失駕駛行為業侵害翁碧 連之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查 ,侵權行為之對象為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故翁碧連 欲對陳桂女主張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自應先說明其受楊 財隆照護係基于何法律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若翁碧連對此 並無說明,所為主張即無可採。翁碧連就此雖有主張身心 障礙權益保護法(下稱身障法)第1 條、第23條第2 項第 1 、2 、3 款;第50條第1 款;第51、75、90條,惟身障 法上開規定均在要求國家應重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 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 立及發展,並非就私法請求權或看護費為規範,翁碧連就 此為看護費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
⒉即便認為翁碧連有請求楊財隆看護之權利,惟此一權利在 性質上亦為債權而不具公示性。而陳桂女於突然發現楊財 隆時,既無可能知悉有此債權存在,且亦非每位81歲之長 者均有照護配偶之事實、義務或能力,陳桂女對此既無認 識,自無可能有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因此,陳桂女就此應 欠缺主觀之違法性。至於道路交通法規係在保護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並非保護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故陳桂女上開 違反交通法規情事,與翁碧連看護費之請求應無關係,附
此敘明。實則,本件無論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或 民法第191 條之2 ,直接被害人均為楊財隆,翁碧連為被 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得請求者為扶養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而楊財隆無扶養能力業如前述,若認翁碧連 請求看護費用屬於扶養費之一部分,亦因楊財隆實際無扶 養能力而不得請求。
⒊再者,翁碧連之就醫記錄雖有顯示楊財隆過去曾有協助翁 碧連洗澡之情形,但楊財隆究竟是長期為此抑或偶爾為之 ,容有疑義,不能因此即認楊財隆有看護翁碧連之事實。 且看護為需要長期體力、勞力、注意力付出之,楊財隆已 經81歲,是否有能力擔任看護亦有疑問。翁碧連實際上是 否有受楊財隆看護以及楊財隆是否有看護能力足以勝任看 護翁碧連之工作,既然均有可疑,原告主張翁碧連被楊財 隆看護之權益狀態被侵害,亦難認可信。翁碧連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 節及程度等情形定之。查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 、陳桂女之學經歷如附表所示,翁碧連104 年度所得為0 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 筆;楊麗曄104 年度所得為126 餘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4 筆;楊玉彩104 年度所 得為7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楊濶源104 年度所得為5 萬餘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陳桂女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一筆,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翁碧連 因系爭事故驟失伴侶相依,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因此再 難承歡膝下以盡孝道等一切情狀,認翁碧連得請求之慰撫金 應為180 萬元,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每人之慰撫金各以 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麗曄自發生系爭事故至楊財隆過世百日為止,共 支出必要交通費1 萬1,560 元、楊濶源支出必要喪葬費共 計23萬8,950 元、生活必要費用2,797 元、醫療費用231 元、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業如前述。依此,翁碧連
、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80 萬元 、151 萬1,560 元、150 萬元、174 萬2,583 元。又依過 失比例計算,陳桂女應各對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 濶源負63萬元、52萬9,046 元、52萬5,000 元、60萬9,90 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責任。因翁碧連、楊 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各自受領新光公司給付50萬元,合 計200 萬元;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各自受領 陳桂女給付15萬元,合計60萬元;陳桂女得扣除楊濶源受 領新光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為1, 767 元,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此部分自得作為賠償之金 額。依此,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各自已受領 之賠償金額為65萬元、65萬元、65萬元、65萬1,767 元, 已逾陳桂女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再請求陳桂女為賠 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新光公司業已依法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至於 輔導會為楊財隆支付之醫療費用1 萬4,064 元,新光公司無 給付義務,楊濶源亦無權對此為請求,楊濶源對新光公司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楊財隆與陳桂女就系爭事故各 應負65% 、35% 之過失責任,以此計算陳桂女應負之賠償責 任,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以及陳桂女業已賠償之 金額後,陳桂女對原告已無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陳桂女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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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學歷 │經歷 │出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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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楊麗曄│碩士 │曾任職於中央信託局、│本院卷一P19 │
│1 │ │ │中國信託,現任職於金│ │
│ │ │ │管會證期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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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楊玉彩│高職畢業 │曾任職救國團澄清湖青│本院卷一P21 │
│ │ │ │年活動中心、國泰人壽│ │
│ │ │ │保險公司仁武展業處及│ │
│ │ │ │個人獨立從事清潔相關│ │
│ │ │ │職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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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翁碧連 │國小畢業 │曾任職硫酸錏公司高雄│本院卷一P22 │
│ │ │ │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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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濶源 │學士 │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領│本院卷一P22 │
│ │ │ │有不動產經記人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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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桂女 │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 │本院卷二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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