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自94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未經許可而與同案 被告庚○○、壬○○共同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04 號之 「BAT 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同年月17日共同涉 有賭博罪嫌,而所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罪嫌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如上述,茲不贅述。 ㈡ 惟被告乙○○前已因自94年7 月15日起迄同年月25日止,在 高雄市○○區○○街1 巷2 號之「億客隆超商」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92號以簡 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另涉嫌於94年10月5 日起迄同年6 日 止,在高雄市○○區○○路115 號A3攤位之「決戰娃娃城」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對本院上開94年度簡 字第5892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6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於本案所涉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復與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6 號另案審理中之案件,其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最後行為終了時點(94年10月6 日) ,相差不過月餘,手法復為相同,足見被告係以概括犯意為 之。是本案自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6 號審理中之案件, 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公 訴人於95年3 月9 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 年3 月23日繫屬,係就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 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移 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3523 、5880號),因本件已為 不受理判決,自無所附麗,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 明。
㈢ 至被告辛○○前即因自94年1 月1 日起迄同年月25日止,在 高雄市○○區○○路645 號之「中日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自94年1 月14日起訖同年5 月16日止,在高雄市○○ 區○○路108 號之「BAT 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982號、1209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516號於94年9 月8 日繫屬;而被告另又分別 自94年1 月14日起迄同年6 月8 日止;自94年2 月24日起迄 同年4 月1 日止;自94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止,在高雄 市區數家超商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檢察官先後以94 年度核退偵字第565 、574 、575 號、94年度偵字第17784 號、13130 號、95年度偵字第6377號移送併辦,均由本院以 上開94年度易字第1516號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 案被告辛○○上開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與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516號另案審理中之案件,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最後行為終了時點(94年7 月28日),相距不滿4 月,手法 亦復相同,足見被告辛○○係以概括犯意為之。是本案自與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6號另案審理中之案件,有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公訴人 於95年3 月9 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3 月23日繫屬,係就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件繫 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丁○○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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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準條例第1 條│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前段、第5 條│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刑法施行法│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第1 條之1 第│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1 項、第2 項│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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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更(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但不能│
│條第5 款) │ │ │前述,也提高10│割裂適用│
│ │ │ │倍)即新臺幣30│ │
│ │ │ │元,提高為新臺│ │
│ │ │ │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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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服勞役折算│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
│標準變更(修│,折算1 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準,由銀元300 │ │
│正前刑法第42│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 │元即新臺幣900 │ │
│條第2 項前段│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元,提高為以新│ │
│、修正前罰金│;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臺幣1000、2000│ │
│罰鍰提高標準│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或3000元折算1 │ │
│條例第2 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日。 │ │
│現行刑法第42│ │ │ │ │
│條第3 項前段│ │ │ │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新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金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 │
└──────┴────────────────────────────────────────┘
附表二(被告壬○○、庚○○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
│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
│準條例第1 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
│前段、第5 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
│、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 條之規│
│第1 條之1 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
│1 項、第2 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等值,是│
│)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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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更(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條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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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 │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幣1,000 元、2,│ │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 │000元、3,000元│ │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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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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