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358號
KSDM,95,簡上,3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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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3409號第1 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23629 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783 號、
94 年 度偵字第17174 號、17342 號、19010 號、19271 號、19
303 號、28208 、28218 、26170 、27803 、23629 、27955、
27216 、28879 、28734 、28944 、27907 號、95年度偵字第20
6 、681 、6760號)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
第25427 、95年度偵字第5424、6698、5384、7173、5731、7315
、11358 、1256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
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94年6 月5 起至95年4 月15日止,在未經主 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登記之情形下,於其所經營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9所示之時、地,擺放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 2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並於其中如附表1 編號7 、9 、10 、12、16、17、22、26、27、28、29所示之時、地,分別僱 用具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之員工王雅雲、薛 諺隆、李雅雯、王曉莊顏逸蘋吳佳富劉明坤林宏輝陳立群陳惠滿沈育全,及於其中如附表1 編號23、25 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范國珍林大元共同擺 設電子遊戲機臺,而連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分別於 如附表1 編號7 、9 、27、28、29所示之時間,分別與王雅 雲、薛諺隆陳立群陳惠滿沈育全共同基於以賭博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僱用王雅雲薛諺隆陳立群陳惠滿、沈 育全擔任為顧客兌換硬幣、代幣及換取顧客賭贏金錢之工作 ,在其所經營如附表1 編號7 、9 、27、28、29所示之公眾 得出入之商家內,擺設如附表2 編號7 、9、27、28、29所 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用以與至該商家之不特定顧客對 賭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交付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後,自行投 入機臺下注分數,若押中即可獲得不同倍數之分數,如未押



中,該分數即歸機臺所有,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最後可 以機臺內累積之分數按1 比1 之比例向店員要求洗分兌換現 金,並恃以維生。嗣分別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29所示之時間 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榮源馬奕如王璇洪裕雄許友虹王雅雲、李清福、涂芳蘭、薛諺隆 、黃麗華、趙柏昕王曉莊石美文陳永欽、柯雅祺、陳 茂池、陳秀嬌、黃芸嫣、顏逸蘋、陳瑩城、趙全勝吳佳富林喜妹羅華太、謝朝安林瑞美巫旗飛王肇基、廖 心蓓、劉明坤蔡坤雄范國珍段羽貞、鄭名宏、張慈晏吳國泰林大元巫靜怡林宏輝廖碧霞陳立群、謝 男河、陳惠滿陳利庭沈育全洪嘉陽王瑜中方連源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確有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於附表1 編號7 、9 、27、28、29所示之時 、地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榮源馬奕如王璇洪裕雄、許友 虹、王雅雲、李清福、涂芳蘭、薛諺隆、黃麗華、趙柏昕王曉莊石美文陳永欽、柯雅祺、陳茂池陳秀嬌、黃芸 嫣、顏逸蘋、陳瑩城、趙全勝吳佳富林喜妹羅華太、 謝朝安林瑞美巫旗飛王肇基廖心蓓劉明坤、蔡坤



雄、范國珍段羽貞、鄭名宏、張慈晏吳國泰林大元巫靜怡林宏輝廖碧霞陳立群謝男河、陳惠滿、陳利 庭、沈育全洪嘉陽王瑜中方連源所證述之情節及共同 被告李雅雯於原審之自白均相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22紙 、讓渡書13紙、臨檢紀錄表28份、現場相片171 幀及高雄市 國稅局前金稽徵所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1 紙附卷足憑, 此外,並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 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1 編號7 、9 、27、28、29 所示之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對 賭,被告顯係藉此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 並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 常業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之規定論罪。被告與王雅雲薛諺隆王曉莊顏逸蘋吳佳富劉明坤范國珍林大元林宏輝陳立群、陳惠 滿、沈育全就如附表1 編號7 、9 、12、16、17、22、23、 25、26、27、28、29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未經許可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如附表 1 編號10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餘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 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所犯前開連續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長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至併辦意旨認如附表1 編號8 、11、12、13、14、15、16 、18構成賭博罪乙節,惟因被告僅係以電玩之積分供客人兌 換禮券、禮品等物,且兌換禮品之價值不高,應僅係供人暫 時娛樂為賭者,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 分自未構成賭博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㈠、如附表1 編號19至29所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犯行,未及審酌,㈡、認被告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犯行 未構成賭博罪,均有未合,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 、9 、 12、16、17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未與王 雅雲、薛諺隆王曉莊顏逸蘋吳佳富等人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 取金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管理,且屢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毫無悔改 之意,而其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且分別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當場之賭具, 應分別依如附表2 所示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 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 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 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緩刑, 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自應撤銷原簡易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 判決,自可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表1:
┌──┬────┬────┬────┬────────┬────┬────┐
│編號│擺放時間│擺放地點│擺放機台│ 經營方式 │查獲時間│ 案號 │
├──┼────┼────┼────┼────────┼────┼────┤
│1 │94年6 月│高雄市三│「網豹 │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6 月│94年度核│
│ │5 日起至│民區大昌│BAR 」2 │,供不特定人投幣│13日下午│退偵字第│
│ │94年6 月│路300 號│臺、「@│為娛樂類之遊戲,│3 時30分│783 號 │
│ │13日止 │1樓「 娃│碼BAR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許 │ │
│ │ │娃樂園」│、「縱橫│戲場業。 │ │ │
│ │ │(登記名│四海麻將│ │ │ │
│ │ │稱:陸豪│臺」各1 │ │ │ │
│ │ │企業行)│臺 │ │ │ │
├──┼────┼────┼────┼────────┼────┼────┤
│2 │94年6 月│高雄市楠│「夢幻精│同上 │94年7 月│94年度偵│
│ │28日起至│梓區德賢│靈禮品」│ │1 日下午│字第1717│
│ │94年7 月│路257 號│2 臺、「│ │3 時20分│4 號 │
│ │1日止 │1 樓「OM│超級招財│ │許 │ │
│ │ │超商」(│貓自動販│ │ │ │
│ │ │登記名稱│賣機」2 │ │ │ │
│ │ │:雷霆企│臺 │ │ │ │
│ │ │業社) │ │ │ │ │
├──┼────┼────┼────┼────────┼────┼────┤
│3 │94年7 月│高雄市三│「@碼 │同上 │94年7 月│94年度偵│
│ │5 日起至│民區新民│BAR 」、│ │7 日11時│字第1734│
│ │94年7 月│路175 號│「賽狗」│ │20分許 │2 號 │
│ │7 日止 │1 樓「二│、「網豹│ │ │ │
│ │ │姊夫超商│BAR 」、│ │ │ │
│ │ │」(登記│「縱橫四│ │ │ │
│ │ │名稱:旻│海麻將臺│ │ │ │
│ │ │宏企業行│」各1 臺│ │ │ │
│ │ │) │、「世界│ │ │ │
│ │ │ │盃禮品販│ │ │ │
│ │ │ │賣機」、│ │ │ │
│ │ │ │「超級招│ │ │ │
│ │ │ │財貓自動│ │ │ │
│ │ │ │販賣機」│ │ │ │




│ │ │ │、「水果│ │ │ │
│ │ │ │精靈禮品│ │ │ │
│ │ │ │機」各2 │ │ │ │
│ │ │ │臺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4年7 月│高雄市三│「超級招│同上 │94年7 月│94年度偵│
│ │7 日起至│民區新民│財貓自動│ │21日下午│字第1901│
│ │94年7 月│路175 號│販賣機」│ │1 時30分│0 號 │
│ │21日止 │1 樓「二│、「水果│ │許 │ │
│ │ │姊夫超商│精靈禮品│ │ │ │
│ │ │」(登記│機」、「│ │ │ │
│ │ │名稱:旻│世界盃禮│ │ │ │
│ │ │宏企業行│品販賣機│ │ │ │
│ │ │) │」各1臺 │ │ │ │
├──┼────┼────┼────┼────────┼────┼────┤
│5 │94年7 月│高雄市三│「網豹 │同上 │94年8 月│94年度偵│
│ │25日起至│民區大昌│BAR 」2 │ │3 日下午│字第1927│
│ │94年8 月│一路300 │臺 │ │2時許 │1 號 │
│ │3日止 │號「二姊│ │ │ │ │
│ │ │夫超商」│ │ │ │ │
│ │ │ │ │ │ │ │
├──┼────┼────┼────┼────────┼────┼────┤
│6 │94年8 月│高雄市楠│「金蘋果│同上 │94年8 月│94年度偵│
│ │1 日起至│梓區後昌│樂園景品│ │15日下午│字第1930│
│ │94年8 月│路1043號│販賣機」│ │6時許 │3 號 │
│ │15日止 │1 樓「美│、「超級│ │ │ │
│ │ │麗人生投│招財貓自│ │ │ │
│ │ │注站」(│動販賣機│ │ │ │
│ │ │登記名稱│」、「金│ │ │ │
│ │ │:昌鈺企│銀島禮品│ │ │ │
│ │ │業行) │販賣機」│ │ │ │
│ │ │ │各1 臺 │ │ │ │
├──┼────┼────┼────┼────────┼────┼────┤
│7 │94年8 月│高雄市楠│「縱橫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94年11月│94年度偵│
│ │17日起至│梓區盛昌│海」1 臺│所擺設左列電子遊│7 日下午│字第2820│
│ │94年11月│街257 號│、「@碼│戲機具,供不特定│4時許 │8 號 │
│ │7 日止 │「7+1 超│」3 臺、│人投幣把玩電子遊│ │ │
│ │ │商」(登│「賽狗」│戲場業並賭博財物│ │ │




│ │ │記名稱:│2臺 │,賭博方法為賭客│ │ │
│ │ │昌生企業│ │1 次投入10元代幣│ │ │
│ │ │行) │ │押注,若押中即可│ │ │
│ │ │ │ │得分,所得分數可│ │ │
│ │ │ │ │對兌換現金或禮品│ │ │
│ │ │ │ │,若未押中則賭客│ │ │
│ │ │ │ │所投入之代幣即歸│ │ │
│ │ │ │ │店家所有,並自94│ │ │
│ │ │ │ │年9 月15日起雇用│ │ │
│ │ │ │ │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 │
│ │ │ │ │王雅雲(業經本院│ │ │
│ │ │ │ │判決確定)負責開│ │ │
│ │ │ │ │洗分工作,並恃以│ │ │
│ │ │ │ │維生,以之為常業│ │ │
│ │ │ │ │。 │ │ │
│ │ │ │ │ │ │ │
├──┼────┼────┼────┼────────┼────┼────┤
│8 │94年9 月│高雄市楠│「世界盃│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1月│94年度偵│
│ │15日起至│梓區惠民│禮品自動│,供不特定人投幣│7 日中午│字第2821│
│ │94年11月│路174 號│販賣機」│為娛樂類之遊戲,│12時45分│8 號 │
│ │7 日止 │「幸運娃│、「景品│而違規經營電子遊│許 │ │
│ │ │娃世界」│販賣機」│戲場業。 │ │ │
│ │ │(登記名│、「綜橫│ │ │ │
│ │ │稱:楠惠│四海」各│ │ │ │
│ │ │企業行)│1 臺、「│ │ │ │
│ │ │ │金銀島禮│ │ │ │
│ │ │ │品自動販│ │ │ │
│ │ │ │賣機」、│ │ │ │
│ │ │ │、「@碼│ │ │ │
│ │ │ │」2 台、│ │ │ │
│ │ │ │「賽狗」│ │ │ │
│ │ │ │2臺 │ │ │ │
│ │ │ │ │ │ │ │
├──┼────┼────┼────┼────────┼────┼────┤
│9 │94年10月│高雄市左│「水果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94年11月│94年度偵│
│ │2 日起至│營區至聖│腦遊戲機│所擺設左列電子遊│10日晚間│字第2780│
│ │94年11月│路314 號│」2 臺、│戲機具,供不特定│6 時40分│3 號 │
│ │10日止 │「巨蛋超│「賽狗遊│人投幣把玩電子遊│許 │ │
│ │ │商」(登│戲機」1 │戲場業並賭博財物│ │ │
│ │ │記名稱:│臺、「龍│,賭博方法為賭客│ │ │




│ │ │三萬企業│霸天下遊│1 次投入10元代幣│ │ │
│ │ │社) │戲機」1 │押注,若押中即可│ │ │
│ │ │ │臺、「金│得分,累積分數可│ │ │
│ │ │ │蘋果販賣│向店員兌換現金,│ │ │
│ │ │ │機」2 臺│若未押中則賭客所│ │ │
│ │ │ │ │投入之代幣即歸店│ │ │
│ │ │ │ │家所有,並自94年│ │ │
│ │ │ │ │10月中旬起雇用與│ │ │
│ │ │ │ │之有犯意聯絡之薛│ │ │
│ │ │ │ │諺隆(業經檢察官│ │ │
│ │ │ │ │緩起訴處分)負責│ │ │
│ │ │ │ │開洗分工作,並恃│ │ │
│ │ │ │ │以維生,以之為常│ │ │
│ │ │ │ │業。 │ │ │
├──┼────┼────┼────┼────────┼────┼────┤
│10 │94年10月│高雄市苓│「金銀島│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0月│94年度偵│
│ │5 日起至│雅區武廟│選物販賣│,供不特定人投幣│13日11時│字第2362│
│ │94年10月│路27號1 │機」、「│為娛樂類之遊戲,│25分許 │9 號 │
│ │13日止 │樓「幸運│世界盃足│而違規經營電子遊│ │ │
│ │ │星娃娃世│球販賣機│戲場業,並自94年│ │ │
│ │ │界」(登│」、「超│10月5 日起雇用與│ │ │
│ │ │記名稱:│級招財貓│之有犯意聯絡之李│ │ │
│ │ │旻武企業│自動販賣│雅雯(業經原審判│ │ │
│ │ │行) │機」各1 │決確定)在場負責│ │ │
│ │ │ │臺、「水│兌換硬幣予客人。│ │ │
│ │ │ │果精靈禮│ │ │ │
│ │ │ │品機」2 │ │ │ │
│ │ │ │臺 │ │ │ │
├──┼────┼────┼────┼────────┼────┼────┤
│11 │94年10月│高雄市三│「網豹」│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0月│94年度偵│
│ │15日起至│民區覺民│3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31日 │字第2795│
│ │94年10月│路176 號│@碼1 台│為娛樂類之遊戲,│ │5 號 │
│ │31日止 │1 樓「幸│、賽狗1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 │ │
│ │ │運娃娃世│台 │戲場業。 │ │ │
│ │ │界」(登│ │ │ │ │
│ │ │記名稱:│ │ │ │ │
│ │ │旻興企業│ │ │ │ │
│ │ │行) │ │ │ │ │
├──┼────┼────┼────┼────────┼────┼────┤
│12 │94年10月│高雄市左│「網豹」│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1月│94年度偵│




│ │中旬起至│營區南屏│2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16日下午│字第2721│
│ │94年11月│路297 號│縱橫四海│為娛樂類之遊戲,│4時40 分│6 號 │
│ │16日止 │1 樓「幸│」1台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許 │ │
│ │ │運娃娃世│ │戲場業,並自94年│ │ │
│ │ │界」(登│ │11月初起雇用與之│ │ │
│ │ │記名稱:│ │有犯意聯絡之王曉│ │ │
│ │ │昌鋒企業│ │莊(業經檢察官為│ │ │
│ │ │行) │ │職權不起訴)在場│ │ │
│ │ │ │ │負責兌換硬幣予客│ │ │
│ │ │ │ │人。 │ │ │
├──┼────┼────┼────┼────────┼────┼────┤
│13 │94年10月│高雄市三│「網豹 │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1月│95年度偵│
│ │25日起至│民區大昌│BAR 」、│,供不特定人投幣│9 日晚間│字第206 │
│ │94年11月│一路300 │「@碼 │為娛樂類之遊戲,│8 時10分│號 │
│ │9 日止 │號1 樓「│BAR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許 │ │
│ │ │二姊夫超│「縱橫四│戲場業。 │ │ │
│ │ │商」(原│海麻將」│ │ │ │
│ │ │審誤為高│各1臺 │ │ │ │
│ │ │雄市大豐│ │ │ │ │
│ │ │一路312 │ │ │ │ │
│ │ │號) │ │ │ │ │
├──┼────┼────┼────┼────────┼────┼────┤
│14 │94年10月│高雄市三│「賽狗」│同上 │94年11月│94年度偵│
│ │25日起至│民區九如│、網豹水│ │17日晚間│字第2887│
│ │94年11月│一路206 │果盤」、│ │10時許 │9 號 │
│ │17日止 │號「7+1 │「小瑪琍│ │ │ │
│ │ │便利商店│水果盤」│ │ │ │
│ │ │」(登記│各1臺 │ │ │ │
│ │ │名稱:協│ │ │ │ │
│ │ │揚企業行│ │ │ │ │
│ │ │) │ │ │ │ │
├──┼────┼────┼────┼────────┼────┼────┤
│15 │94年10月│高雄市三│「決戰網│同上 │94年12月│95年度偵│
│ │31日起至│民區正忠│」1 臺、│ │12日 │字第681 │
│ │94年12月│路346 號│「賽狗」│ │ │號 │
│ │12日止 │「金銀島│2臺 │ │ │ │
│ │ │娃娃世界│ │ │ │ │
│ │ │」(登記│ │ │ │ │
│ │ │名稱:寶│ │ │ │ │
│ │ │珠企業社│ │ │ │ │




│ │ │) │ │ │ │ │
├──┼────┼────┼────┼────────┼────┼────┤
│16 │94年11月│高雄市楠│「網豹」│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1月│94年度偵│
│ │1 日起至│梓區惠豐│2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21日下午│字第2873│
│ │94年11月│街286 號│賽狗」2 │為娛樂類之遊戲,│3時許 │4 號 │
│ │21日止 │「螢慶超│臺、「@│而違規經營電子遊│ │ │
│ │ │商」(登│碼」1 臺│戲場業,並自94年│ │ │
│ │ │記名稱:│ │11月14日起雇用與│ │ │
│ │ │楠豐企業│ │之有犯意聯絡之顏│ │ │
│ │ │行) │ │逸蘋(業經本院判│ │ │
│ │ │ │ │決確定)在場負責│ │ │
│ │ │ │ │兌換硬幣予客人。│ │ │
│ │ │ │ │ │ │ │
├──┼────┼────┼────┼────────┼────┼────┤
│17 │94年11月│高雄市楠│「網豹」│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1月│94年度偵│
│ │15日起至│梓區常德│3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29日晚間│字第2894│
│ │94年11月│路315 號│賽狗」2 │為娛樂類之遊戲,│6 時許 │4 號 │
│ │29日止 │「幸運星│臺、「資│而違規經營電子遊│ │ │
│ │ │娃娃世界│訊休閒購│戲場業,並自94年│ │ │
│ │ │」 │物機」2 │11月間起雇用與之│ │ │
│ │ │ │臺 │有犯意聯絡之吳佳│ │ │
│ │ │ │ │富(業經檢察官聲│ │ │
│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在場負責兌換硬幣│ │ │
│ │ │ │ │予客人。 │ │ │
├──┼────┼────┼────┼────────┼────┼────┤
│18 │94年12月│高雄市三│「網豹」│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2月│95年度偵│
│ │11日 │民區金山│、「縱橫│,供不特定人投幣│11日晚間│字第849 │
│ │ │路211 號│四海麻將│為娛樂類之遊戲,│9時40分 │號 │
│ │ │「7+1 超│」、「@│而違規經營電子遊│ │ │
│ │ │商」(登│碼」各1 │戲場業。 │ │ │
│ │ │記名稱:│臺 │ │ │ │
│ │ │陸金企業│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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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年9 月│高雄市三│「金蘋果│同上 │94年9 月│94年度偵│
│ │1 日起至│民區立志│樂園遊戲│ │28日下午│字第2542│
│ │94年9 月│街222 號│機」1臺 │ │5 時50分│7 號 │
│ │28日 │「大豪A │ │ │許 │ │
│ │ │超商」(│ │ │ │ │




│ │ │原審誤為│ │ │ │ │
│ │ │「大豪超│ │ │ │ │
│ │ │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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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年11月│高雄市楠│「賽狗」│同上 │94年12月│95年度偵│
│ │13日起至│梓區盛昌│、「網豹│ │14日晚間│字第5424│
│ │94年12月│街257 號│」各2 臺│ │9時許 │號 │
│ │16日 │1 樓「7 │、「@碼│ │ │ │
│ │ │+1 超商│」1臺 │ │ │ │
│ │ │」(登記│ │ │ │ │
│ │ │名稱:昌│ │ │ │ │
│ │ │生企業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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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11月│高雄市三│「網豹 │同上 │94年12月│95年度偵│
│ │16日起至│民區大昌│BAR」1臺│ │20日下午│字第5424│
│ │94年12月│一路300 │ │ │3時30分 │號 │
│ │20日 │號1 樓「│ │ │ │ │
│ │ │二姐夫超│ │ │ │ │
│ │ │商」(登│ │ │ │ │
│ │ │記名稱:│ │ │ │ │
│ │ │陸豪企業│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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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10月│高雄市楠│「網豹」│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2月│95年度偵│
│ │31日起至│梓區青埔│、「賽狗│,供不特定人投幣│6 日下午│字第5424│
│ │94年12月│街222 號│」各2臺 │為娛樂類之遊戲,│5 時許 │號 │
│ │6日 │「新欣生│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 │ │
│ │ │鮮超商」│ │戲場業,並自94年│ │ │
│ │ │(登記名│ │11月14日起雇用與│ │ │
│ │ │稱:景福│ │之有犯意聯絡之劉│ │ │
│ │ │商行) │ │明坤(業經檢察官│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在場負責兌換硬│ │ │
│ │ │ │ │幣予客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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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11月│高雄市三│「賽狗」│與范國珍共同擺放│94年12月│95年度偵│
│ │15日起至│民區覺民│2 臺、「│電子遊戲機具,供│8日 下午│字第6698│
│ │94年12月│路176 號│水果盤決│不特定人投幣為娛│1時40 分│號 │
│ │8日 │1 樓「娃│戰網」3 │樂類之遊戲,而違│許 │ │




│ │ │娃世界」│臺 │規經營電子遊戲場│ │ │
│ │ │(登記名│ │業。 │ │ │
│ │ │稱:旻興│ │ │ │ │
│ │ │企業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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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12月│高雄市三│「賽狗」│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2月│95年度偵│
│ │初某日起│民區大豐│1臺 │,供不特定人投幣│13日下午│字第5424│
│ │至94年12│一路312 │ │為娛樂類之遊戲,│1 時30分│號 │
│ │月13日 │號(併案│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許 │ │
│ │ │意旨書誤│ │戲場業。 │ │ │
│ │ │載為大昌│ │ │ │ │
│ │ │一路300 │ │ │ │ │
│ │ │號1 樓)│ │ │ │ │
│ │ │「二姐夫│ │ │ │ │
│ │ │超商」(│ │ │ │ │
│ │ │登記名稱│ │ │ │ │
│ │ │:旻豐企│ │ │ │ │
│ │ │業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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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10月│高雄市前│「賽狗」│向具有犯意聯絡之│94年11月│95年度偵│
│ │12日起至│金區五福│、「決戰│林大元(業經檢察│28日下午│字第5384│
│ │94年11月│三路63號│網」各2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5時許 │號 │
│ │28日 │地下一樓│臺 │刑),承租左開地│ │ │
│ │ │「一二三│ │點擺放電子遊戲機│ │ │
│ │ │撞球場」│ │具,供不特定人投│ │ │
│ │ │(登記名│ │幣為娛樂類之遊戲│ │ │
│ │ │稱:五福│ │,而違規經營電子│ │ │
│ │ │企業行)│ │遊戲場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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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年11月│高雄市楠│「賽狗」│擺放電子遊戲機具│94年12月│95年度偵│
│ │14日起至│梓區惠民│、「決戰│,供不特定人投幣│20日晚間│字第7173│
│ │94年12月│路174 號│網」各1 │為娛樂類之遊戲,│9時許 │號 │
│ │20日 │「幸運星│臺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 │ │
│ │ │娃娃世界│ │戲場業,並自94年│ │ │
│ │ │」 │ │12月13日起雇用與│ │ │
│ │ │ │ │之有犯意聯絡之林│ │ │
│ │ │ │ │宏輝(業經檢察官│ │ │
│ │ │ │ │職權不起訴)在場│ │ │
│ │ │ │ │負責兌換硬幣予客│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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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12月│高雄市新│「決戰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95年3 月│95年度偵│
│ │中旬某日│興區球庭│」、「浴│所擺設左列電子遊│2 日凌晨│字第7315│
│ │起至95年│路1 號1 │火鳳凰」│戲機具,供不特定│0 時30分│號 │
│ │3月2日 │樓「界揚│各1臺 │人投幣把玩電子遊│許 │ │
│ │ │超商」(│ │戲場業並賭博財物│ │ │
│ │ │登記名稱│ │,賭博方法為賭客│ │ │
│ │ │:球庭企│ │1 次投入10元代幣│ │ │
│ │ │業行) │ │押注,若押中即可│ │ │
│ │ │ │ │得分,累積分數可│ │ │
│ │ │ │ │向店員兌換現金,│ │ │
│ │ │ │ │若未押中則賭客所│ │ │
│ │ │ │ │投入之代幣即歸店│ │ │
│ │ │ │ │家所有,並自94年│ │ │
│ │ │ │ │11 月10 日起雇用│ │ │
│ │ │ │ │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 │
│ │ │ │ │陳立群(業經本院│ │ │
│ │ │ │ │判決確定)負責開│ │ │
│ │ │ │ │洗分工作,並恃以│ │ │
│ │ │ │ │維生,以之為常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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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