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79號
KSDM,95,易,479,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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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壬○○
      辛○○
      庚○○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6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壬○○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縱橫四海」、「網豹」、「決戰網」電子遊戲機臺各壹臺(各含IC介面卡壹塊)、「百家樂」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內無IC介面卡)、電腦螢幕肆臺(電腦螢幕均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代保管中)、代幣共肆拾枚,均沒收。
庚○○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之「縱橫四海」、「網豹」、「決戰網」電子遊戲機臺各壹臺(各含IC介面卡壹塊)、「百家樂」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內無IC介面卡)、電腦螢幕肆臺(電腦螢幕均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代保管中)、代幣共肆拾枚,均沒收。
乙○○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起訴書誤載為黃俊傑,被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40 號「決戰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決戰網公司)之負責人,乙○○(被訴部分另為不受 理判決)則係決戰網公司員工。二人明知並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無照經營電子遊 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辛○○ 授意乙○○代表決戰網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亦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庚○○ ,承租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04 號之「BAT 超商」內屬公眾得出入之部分場地,並由乙○○在該處擺放 外表係電腦形式,業經設定固定之程式軟體,僅能依該程式



顯示之聲光影像、圖案動作把玩特定遊戲,均設有投幣孔, 顧客須按次投入代幣計費把玩之電子遊戲機臺「縱橫四海」 、「網豹」、「決戰網」、「百家樂」各1 臺,供不特定顧 客把玩及賭博財物。庚○○復自斯時起,委由原已僱請看顧 超商業務之女店員壬○○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店員,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看管上開電子遊戲機臺, 並為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 10元兌換代幣1 枚,依1 :1 之比例開分(即1 枚代幣可得 電子遊戲機臺虛擬分數10分)後,押分打玩,依各該電子遊 戲機程式,隨機決定是否押中,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 ,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賭客可依據累計之積分,通 知店員以機具內分數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 ,以決定財物之歸屬。乙○○辛○○庚○○壬○○及 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店員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共同利用電子遊戲機臺為工具,在公眾得出入之 超商內賭博財物。
二、嗣於94年11月17日晚間9 時10分許,適有賭客丁○○在上址 超商內,以300 元向壬○○兌換30枚代幣,投入店內擺設之 「網豹」電子遊戲機臺把玩,至累積分數達2,800 分時,起 身至櫃檯向另名姓名不詳之女店員要求洗分兌換現金,該店 員至電子遊戲機臺前確認分數並洗分後,隨即至櫃檯內拿取 同額現金進入倉庫內藏放在飲料箱上,出而指示丁○○自行 進入倉庫拿取。丁○○遂依指示進入倉庫拿取賭資2,800 元 後,欲離開超商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丁○○自行取 出之賭資2,800 元、上開「BAT 超商」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 機臺「縱橫四海」、「網豹」、「決戰網」各1 臺(各含IC 介面卡1 塊);電子遊戲機臺「百家樂」1 臺(內無IC介面 卡)、電腦螢幕4 臺(電腦螢幕均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自強派出所代保管中)、機臺內代幣共40枚。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中對於共同被告壬 ○○、庚○○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雖抗辯不具任意性。然 證人即警詢中詢問被告丁○○之員警癸○○到庭證稱:丁○ ○於警詢中態度主動配合,詢問時並未對其有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詢問口氣平和,亦 未誘導其如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45 、246 頁)。經本院 詢問被告丁○○有無必要勘驗警詢錄音帶,答稱:「不需要



聽警詢錄音帶,警察是在店外對我大小聲,不是在警察局內 」、「警察問筆錄時沒有兇我,也沒有叫我一定要怎樣講, 我是自己害怕,我第一次到警察局」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 )。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子○○、甲○○均到庭證稱:並未對 丁○○很兇,只是一般詢問,沒有指示丁○○如何回答,也 沒有其他不當舉動等語(本院卷第272 、276 頁)。被告丁 ○○亦陳稱:「是在庭兩位警察(子○○、甲○○),他們 表情很兇,他們堅稱我有洗分」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 足見員警子○○、甲○○查獲被告丁○○時,僅被告主觀上 感覺員警表情很兇,並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至警詢時則口氣平和,依客觀情形綜合 判斷,查獲當時既無不當壓制被告丁○○之自由意志,警詢 中又任何違法詢問之情形,自不生違法詢問之延續效力問題 。是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對於共同被告壬○○涉案 部分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二、扣案之賭資2,800 元係員警在場目睹被告丁○○把玩電子遊 戲機臺累積分數洗分後,與洗分店員先後進入超商倉庫,可 疑有兌換現金足認為賭博罪之現行犯,於超商外盤查丁○○ 自行取交。因賭博罪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洗分店員顯同屬 賭博罪之現行犯,而扣案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則係員警 目光所及,毋庸搜索即可發現之當場賭博器具;代幣40枚則 屬在賭檯(電子遊戲機臺內)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均屬得應沒收而為得扣押之物品。是員警扣押過程並無違 法之處,上開扣案物品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壬○○庚○○乙○○辛○○ 於偵查中就自己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屬證人之性質,惟未經依法具結,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86 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 陳述,性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被告 丁○○嗣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內容與警詢中所 述全然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與其他共同被 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 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他共同被告同庭陳述時 ,已知其證言對於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罪嫌極為關鍵,心 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且於警詢陳述後迄審判期日,已相隔 1 年之久,又知其僅經起訴專科罰金之普通賭博罪,其他共 同被告則經檢察官以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常業賭博 罪嫌起訴,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爭辯甚烈等情。



則證人丁○○經長期權衡利害關係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 其受有不當影響之可能性甚高,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本件犯罪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五、至證人壬○○庚○○乙○○辛○○於警詢中就自己以 外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及員警繪製查獲當時 「BAT 超商」之平面位置示意圖,雖均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惟被告壬○○庚○○乙○○辛○○既已於審理中反對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員警製作之臨檢紀錄及職務報告作為證據;被告丁○○除 對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曾表示反對證據能力外,亦知其餘 共同被告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反對作為證據,則被告等人自 當知悉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員警繪製之 平面位置示意圖,均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然於本院調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 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平面位置示意圖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 人於警詢中不過就彼此僱傭關係、租賃關係而為證言,並未 就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構成要件有所陳述,無甚 利害考量,且證人所述情節及上開平面位置示意圖均為被告 所不否認,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微,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六、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子○○、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於審判中 均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於審判 中到場作證,已給予被告丁○○壬○○庚○○對質詰問 之機會,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七、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屬承辦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濟部商業司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機臺認定之相關函釋則係主管機關對於職務上所掌事項本其 行政裁量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體被告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 性均不否認,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又被告乙○○向被告庚○ ○承租上開「BAT 超商」場地之租賃契約書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惟業經全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其形式及內容之 真實性均不否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至員警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職



務報告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具有個 案性及針對性,又非同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 而全部被告均已明示反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超商內把玩「網 豹」電子遊戲機臺,累積得分2,800 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賭博犯行,辯稱:並未洗分兌換現金,扣案之現金2,800 元係委請其印刷之客戶多給之工錢云云;被告壬○○固坦認 有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被告庚○○亦坦承係上 址超商負責人,有出租店內場地供同案被告乙○○擺設前開 電子遊戲機臺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賭博犯行。被告壬○○辯稱:查獲當時我在倉庫內理貨 ,根本不在現場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出租場地 ,對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 被告庚○○係上址「BAT 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決戰網公司 或「BAT 超商」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而於94年11月10日與經決戰網負責人辛○○授意 ,代表決戰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同案被告乙○○,約定以 每月2,000 元之代價,將店內部分場地出租與乙○○,並由 自簽約日起在該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縱橫四海」、「 網豹」、「決戰網」、「百家樂」各1 臺,供不特定顧客把 玩。被告壬○○則係於同年11月初即受僱於庚○○,在上址 超商內擔任店員,自同年11月10日起並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女店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供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被告丁 ○○則於同年11月17日晚間9 時10分許,先以300 元向壬○ ○兌換30枚代幣,投入店內擺設之「網豹」電子遊戲機臺把 玩,至累積分數達2,800 分時,不再把玩,而進入超商店內 倉庫後,再走出倉庫欲離開超商,為警當場盤查自行取交身 上現金2,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庚○○壬○○丁○○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壬○○丁○○、乙○ ○、辛○○;證人即查獲員警子○○、甲○○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核發決戰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變更登記表(偵卷第45至48頁)、「BAT 超商」場地租賃契 約書(警卷第26頁)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6幀(警卷第17 至21頁)附卷可稽,及丁○○自行取交之現金2,800 元;上 址「BAT 超商」內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縱橫四海」、「網 豹」、「決戰網」各1 臺(各含IC介面卡1 塊);電子遊戲 機臺「百家樂」1 臺(內無IC介面卡)、電腦螢幕4 臺、機



臺內代幣共40枚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同案被告辛○○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89年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解釋彙編摘錄其中89年5 月19日、10月30日 、11月6 日、15日及12月19日函釋,主張所擺設之機臺並非 電子遊戲機具。惟前開經濟部函文內容,無非以:利用電視 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他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 戲,係屬其他娛樂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然經濟部為 前開函文之前,曾於89年3 月24日以(89)經商字第892058 53號函文解釋電子遊戲機與利用電腦網路下載遊戲之營業不 同,認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遊戲或固定之遊戲軟體,且係 計次收費。參照經濟部前開函釋,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他人遊戲娛樂,雖可屬其他娛樂業,但應限於電腦提供 上開遊戲,僅係附屬性質,打玩者尚可利用電腦其他功能, 且非採計次收費;如利用電腦提供遊戲營業,電腦營幕僅出 現遊戲畫面,無法開啟其他電腦功能,此時營業者已將遊戲 列為電腦主要功能,事實上與提供單一遊戲或固定之遊戲軟 體無異,若再採計次收費,則尚非在前開經濟部89年5 月19 日函文解釋範圍內,此時,營業者虛以電腦提供遊戲,實際 上從事電子遊戲場業,應認仍屬電子遊戲場業。 ㈢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所擺設之 電子遊戲機臺4 臺,均係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 ,且其均設有投幣孔裝置,倘投以代幣,即可產生聲光、影 像及圖案。其電腦鍵盤,部分按鍵上並貼有特殊圖案標示, 螢幕上方則貼有遊戲按鍵方式,顯已專用於打玩拉BAR 遊戲 。其外表雖係電腦形式,惟業經設定固定之程式軟體,僅能 依該程式顯示之聲光影像、圖案動作把玩特定遊戲,並設有 投幣孔,顧客須按次投入代幣計費把玩,仍係利用電腦原理 及相關之電腦配件裝置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且具 有固定之程式軟體,應認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無疑。再依檢察官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5年8 月1 日經商三字第09502423430 號函文略以:如有專屬主機板並 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戲軟體,計次投代幣付費,即屬電子遊 戲機臺。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單機方式提供遊戲(如「 從橫四海」、「網豹」等變異體機具),具有射悻性及轉押 注、得分等特性,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與本部所評



鑑分類通過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而涉犯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50 、251 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是扣案機臺 確屬電子遊戲機,而被告庚○○出租場地供同案被告辛○○ 授意由同案被告乙○○擺設上開機臺供顧客把玩;被告壬○ ○及另名不詳女店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自係共同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經濟部既早於89年3 月24日即以前開( 89)經商字第89205853號函文作出解釋,本件被告等人則遲 自94 年11 月10日開始經營,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可資適用。
㈣ 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以300 元向店員 兌換代幣30枚持續投入該超商編號2 之「網豹」機臺,以每 10元換取10分即1 :1 之比例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2 至10 0 倍不等倍數之分數,當我贏得2,800 分後即向店員要求洗 分並至店內倉庫拿取同額現金,店員確認分數洗分後,叫我 到後方倉庫之飲料相上拿取現金,我自行前往拿取2,800 元 後,被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警卷第5 頁)。其於審判中雖翻 異前詞,改稱:當天打玩電子遊戲機是純消遣,沒有換錢云 云。然證人子○○證稱:當天我喬裝賭客,在丁○○旁邊打 完另一臺電子遊戲機,我打編號第4 臺、他打編號第2 臺。 另名員警甲○○則佯裝顧客在超商內購物,我打玩不到10分 鐘,看到丁○○起身至櫃檯要求洗分,當時電子遊戲機螢幕 顯示累積分數為2,800 分,然後有位女店員過來洗分。換錢 過程沒有看到,是甲○○發現後將丁○○逮捕等語(本院卷 第269 、270 頁)。證人甲○○則證稱:當時我在超商內佯 裝購物,子○○打手機通知我說客人已經打完了,等一下盤 查時確認賭資是否為2,800 元。我到超商騎樓下看見丁○○ 進入儲藏室內再出來,手上拿錢放進口袋,我就在門口出示 證件表明身分,請丁○○自行拿出賭資,他當場從口袋拿出 現金,經清點果然是2,800 元無誤,他當場告訴我2,800 元 是打電動換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74 至276 頁)。被告於警 詢中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金2,800 元 扣案可佐,自堪採信。其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打 玩電子遊戲機是純消遣,沒有換錢云云。然對於現金2,800 元之來源,有時陳稱係其母親所給,有時則稱係印刷客戶多 給之工錢,前後反覆不一;又於審判中供稱當天係帶5,000 元進入超商,以300 元換取30枚代幣把玩電子遊戲機云云, 然對於為何查獲時身上恰有與累積分數同額之2,800 元,而 非4,700元(0000-000),又無法自圓其說。況該處電子遊 戲機臺係以1 :1 比例開分,被告丁○○既已累積2,800 分



,縱不兌換現金,亦無可能不將分數全部消耗完畢始離開, 是其上開所辯處處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自無可採,應認其 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屬可信。被告丁○○確有於 前揭時地打電子遊戲機,以分數兌換現金2,800 元之賭博犯 行,堪予認定。
㈤ 證人子○○雖證稱:當時店內櫃檯有二位女店員,其中一位 即被告壬○○,二名女店員均留長髮,穿著超商制服,我從 背後無法分辨過來洗分之店員是否即壬○○等語(本院卷第 269 、272 頁);證人甲○○亦證稱:我們進入超商時見到 櫃檯內有二名女店員,我購物後在超商外等候,看到一位店 員仍在櫃檯,另一名則進入後方儲藏室,時間約在子○○打 電話通知我的3 、5 分鐘前。而在儲藏室的那名女店員,是 事後經被告丁○○指認,始知係被告壬○○等語(本院卷第 276 至278 頁)。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超商內 購物並等候壬○○下班,依我所見,賭客丁○○進入超商打 電玩不久,壬○○即進入儲藏室內,直至員警逮捕丁○○為 止,壬○○丁○○並無接觸等語(本卷第287 至290 頁) 而本院依被告壬○○聲請,當庭勘驗壬○○提出上開超商之 監視錄影帶結果略以:「21時7 分許,有二名女店員在櫃檯 內髮型衣著相同;21時8 分許,其中一名女店員進入倉庫( 此時被告壬○○自稱該名店員即其本人);自21時9 分許起 至21時11分止,進入倉庫之店員均未出來,而丁○○起身至 櫃檯對櫃檯內店員講話,該店員走至電子遊戲機臺洗分,回 到櫃檯在收銀機前蹲下後,再起身與丁○○談話後,走入倉 庫內後復返回櫃檯,丁○○則隨後進入倉庫再出來;21時11 分許,原在倉庫內之女店員(壬○○聲稱係其本人)走出倉 庫進入櫃檯,此時員警進入超商至櫃檯與二名店員進行清點 之動作」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64 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壬○○確於被告丁 ○○進入超商打玩電子遊戲機後不久,即進入倉庫內,並非 洗分並至櫃檯拿取現金進入倉庫內藏放之女店員。 ㈥ 然被告壬○○於警詢中自承係於查獲當日94年11月17日半個 月前(即94年11月2 日左右)至該超商工作,且查獲當日係 其收取300 元並兌換代幣30枚予被告丁○○(警卷第1 、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另名女店員年齡約與其相仿,且 係在其之後始至上開超商工作,二人均係被告庚○○所雇用 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雖該名店員因未經被告丁○○指 認,致查獲員警子○○、甲○○均未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 ,被告壬○○庚○○又堅稱不知該名店員姓名年籍,致無 從傳喚到庭。惟被告壬○○既與該名不詳女店員共同工作,



竟不知其姓名,亦無平日稱呼,已違常理,可疑係卸責於他 人,況壬○○既到職較早,當日亦係由其兌換代幣予被告丁 ○○,則對於店內如何經營電子遊戲機臺之業務,自當較另 名店員更為清楚,豈有可能該店員知悉須為賭客洗分並兌換 現金,而壬○○竟不知情之理。又衡諸通常經驗,經營賭博 性電玩之業者,唯恐遭警查獲,均不敢在櫃檯前兌換現金, 通常係安排至隱密地點如倉庫內交付現金,而被告壬○○雖 於洗分前即進入倉庫內,然另名女店員將現金藏放倉庫內, 同在倉庫內之壬○○焉有不知之理。再被告丁○○供稱其係 第一次至該超商打玩電子遊戲機臺,縱另名女店員告以自行 進入倉庫內拿取賭資,倘非已在倉庫內之壬○○在內指示位 置或直接交付,丁○○何能輕易拿取賭資,益徵被告壬○○ 顯與另名女店員共同在場負責兌換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 僅係在內在外之分工不同而已。其上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 ,尚非可採。至被告庚○○身為上開超商之負責人,並出租 店內部分場地供同案被告乙○○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並 雇用被告壬○○及另名不詳之女店員負責在現場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衡情若非其就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事項,對於 壬○○及另名不詳之女店員有所指示,其二人豈有私自為賭 客丁○○洗分,拿取店內現金兌換予丁○○,致現金短少而 遭追究責任之可能,足見必係被告庚○○雇用並指示壬○○ 等二名店員在店內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甚明,其上 開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庚○○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 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 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 。又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 ,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 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 ,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 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 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庚○○ 僅經查獲一次賭博犯行,且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除本次查獲外,被告二人前亦有相同之 賭博犯行,本院依卷內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其二人有何持續相當時間內以賭博犯罪為生活之事實,自不 得依常業賭博罪論處。
㈡ 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 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 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庚○○均明 知上開「BAT 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詎庚○○仍出租場地供同案被告辛○○指示同案 被告乙○○在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賭客把玩,並依把 玩分數兌換現金,以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輸贏 ,壬○○則與另名不詳成年女店員受僱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 、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均已參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必與同案被告辛○○、乙○ ○於事前有所謀議及明示通謀,仍屬共同正犯,自應在上開 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丁○○部分因修法後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金額較高,使其易服勞役之日數較少,以整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壬○○、庚 ○○部份則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較低,以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為有 利。又因被告丁○○之賭博犯行與被告壬○○庚○○共犯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本屬不同被告之 不同案件,得分別審理、判決,自得依被告之個人因素,經 新舊法比較後,分別整體適用修法前或修法後之法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部分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被 告壬○○庚○○部分則均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㈣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被告壬○○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辦理營業營利事業登記,庚○○仍出租場地供同案被告辛 ○○指示同案被告乙○○在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賭客 把玩,並依把玩分數兌換現金,以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 決定財物輸贏,壬○○則受僱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開分、 洗分及兌換現金。核被告壬○○庚○○所為,均係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公訴意旨僅以查獲渠等賭博犯行一次,遽認渠等所犯為刑 法第26 7條之常業賭博罪,未盡之處,已如前述,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又被告壬○○庚○○與同案被告乙○○、辛○ ○及店內另名不詳之成年女店員,就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及刑法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 審酌被告丁○○明知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非正當之娛 樂活動,復為法律所禁止,竟甘冒刑罰而參與電子遊戲機賭 博行為,欠缺法紀觀念,事後又再三狡辯,否認犯行,並一 再迴護賭博業者,為專科罰金之輕罪而浪費司法資源;被告 壬○○庚○○不思專心致力經營正當之超商業務,各貪圖 租金及薪資,甘受賭博業者所驅馳,分別出租場地及擔任開 分員,經營違法之電子遊戲場業並參與賭博,不僅影響主管 機關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使違法業者對於合法業者產生 不正競爭,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制度形同虛設,復助長賭博 歪風,增加投機僥倖心理,有損社會善良風氣,事後又虛詞 狡飾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參以被告庚○○前已有賭 博前科;被告丁○○壬○○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庚○○身為超商負 責人而出租場地,壬○○則係受僱店員,犯罪所得及參與情 節輕重有別,及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共4 臺,規模不大, 且自94年11月10日開始擺放營業後,僅1 週時間即於同年月 17日為警查獲,經營時間非長,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各依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分 別諭知丁○○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壬○○拘役 部分、庚○○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 被告丁○○自行取交扣案之2,800 元,係其所有因本件賭博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縱橫四海」、「 網豹」、「決戰網」各1 臺(各含IC介面卡1 塊);電子遊 戲機臺「百家樂」1 臺(內無IC介面卡)、電腦螢幕4 臺( 電腦螢幕均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代保管 中,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6頁)、機臺內代幣共40枚,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電子遊戲機臺內)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叁、不受理及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94年度偵字第26886 號)略以:被告辛○○係決 戰網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決戰網公司員工。二人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 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由辛○○授意乙○○代表決戰網公司,於94年11月10 日,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向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亦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庚○○,承 租其所經營前開「BAT 超商」內屬公眾得出入之部分場地, 由乙○○在該處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縱橫四海」、「網豹」 、「決戰網」、「百家樂」各1 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及賭 博財物。嗣於於94年11月17日晚間9 時10分許,賭客即同案 被告丁○○在上址以電子遊戲機臺「網豹」賭博財物後,向 店員即同案被告壬○○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 告辛○○乙○○共同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 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13523、5880號)則以: ㈠ 95年度偵字第5880號:
被告乙○○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另自94年7 月22日起,向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街340 號「臺灣巨蛋超商」,同基 於犯意聯絡之洪賓川,承租店內部分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 「網豹BAR 」、「決戰網BAR 」「彈珠臺」各1 臺,供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2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賭客 丙○○(另經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以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 物後,向店員尤雅麗(另經簡易判決處刑)兌換現金時,為 警當場查獲。
㈡ 95年度偵字第13523 號:
被告乙○○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另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與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57 號「洋羊超商」之許榮翔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該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二臺,供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5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賭客 黃清標(另由檢察官偵查)在上址以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 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在上開二家超商內擺設電子遊 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均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條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 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 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之 效力及於牽連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 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辛○○所涉上開犯行,係認 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辛○○授意乙○○代表決戰網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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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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