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急迫之情事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 ,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 有急迫情事,是蘇勝雄是否為輕率、無經驗之人,在認定上 並無關連;而蘇勝雄借款之原因,其已明確證述係因家裡有 需要,小孩子上大學要繳學費,有急著用等語,而非購車, 且其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參以前揭情況證 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三)附表一編號3 王義明之部分:
⒈證人王義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但沒見 過黃疄茿,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過3 次錢,依序為10萬元、5 萬元、10萬元,都有扣掉第一期的本金加利息,沒有扣手續 費,所以第一筆借10萬元,實際拿到8 萬7,000 元,每月還 本金1 萬元、利息3,000 元,我有還清,第二筆借5 萬元, 實際拿到4 萬6,500 元,每月還本金2,000 元、利息1,500 元,第三筆借10萬元,實際拿到8 萬7,000 元,跟第一筆一 樣,我去第一次借款時就有典當戒指在那邊,第三筆則把機 車拿去典當,我會跟陳禾青借錢是因為個人財務問題,信用 卡部分已經信用破產,所以急著要還錢,我有拿郵局提款卡 給陳禾青提款還錢,亦有簽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 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11月1 日分別借款10萬元 、5 萬元、10萬元給王義明,月息分別為3,000 元、1,500 元、3,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此外,復有客戶基 本資料表、王義明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 二卷第336 頁至第340 頁)。
⒉王義明係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11月 1 日分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5 萬元、10萬元,其雖 稱有拿戒指、機車作為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 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 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 之認定標準。又王義明雖稱借款10萬元、5 萬元、10萬元, 惟實際取得者分別為8 萬7,000 元、4 萬6,500 元、8 萬7, 000 元,有扣除第一期之本金加利息,然被告陳禾青否認有 扣除第一期本金,僅承認扣除第一期利息,而就扣除本金之 部分,除證人王義明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本金,僅得因被告 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王義明實際取得 分別為9 萬7,000 元、4 萬8,500 元、9 萬7,000 元,月息 分別為3,000 元、1,500 元、3,000 元,以此計算之結果, 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王
義明當時借款係因急需款項償還其他借款而有急迫性,業經 證人王義明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 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 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王義明處取得提款卡及本 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王義明未清償分文,且王義 明向被告陳禾青借款數次,定是經過比較而認為被告陳禾青 借款利率最為划算,是王義明非輕率之人,又王義明借款目 的係還朋友錢,難認有急迫性云云。惟王義明有將其提款卡 交予被告陳禾青,並簽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 陳禾青未取得重利;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 ,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 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王義明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因急 需款項清償其他借款,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 ,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 解即非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4 林朝欽之部分:
⒈證人林朝欽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投資失利急需用錢,經同 事江啟銘介紹,才去向高雄市民族路融陞當舖老闆借錢,並 提供我的資料,我於100 年4 月30日向他借10萬元,分10期 攤還,每月繳本金1 萬元、利息3,000 元,跟我說利息算3 分,手續費10%1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手續費共1 萬3, 000 元,因4 月已月底所以第一期利息只收一半,1,500 元 ,我實拿8 萬8,500 元,到了第二期5 月8 日才扣第一次本 金加利息,至10月8 日止,已繳了7 期了,還沒還清,我有 押一張郵局金融卡在他那,直接提領扣款,另有簽立本票, 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373 頁至第375 頁)。被告陳 禾青亦供稱:我有在100 年4 月30日借款10萬元給林朝欽, 月利是3 分,10萬元是3,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 )。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林朝欽簽發之本票、保管 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6 頁至第37 9 頁)。
⒉林朝欽係於100 年4 月30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且未 典當任何物品,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 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林朝欽雖 借款10萬元,惟實際取得者分別為8 萬8,500 元,有扣除第 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然被告陳禾青否認有扣除手續費,則除 證人林朝欽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手續費,僅得因被告陳禾青 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林朝欽實際取得為9 萬
8,500 元,月息為3,000 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約為37 %(約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仍逾越36%),揆諸前 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林朝欽稱當時借款係因個人 投資失利急需用錢而具有急迫性,且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 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 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林朝欽處取得提款卡及 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林朝欽借款目的係投資,顯 見其非無經驗之人,亦無急迫性,又必定評估過投資之獲利 可能性及借款之利率所造成之負擔,難謂係輕率之人云云。 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 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 而證人林朝欽業已明確指述其係因投資失利急需用錢,復參 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 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5 林嘉記之部分:
⒈證人林嘉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0 年5 月間、101 年1 月間、101 年5 月間向融陞當舖借款8 萬、4 萬、2 萬 ,利息8 萬是3 分,而4 、2 萬是7 分半,8 萬還有扣手續 費一成8 千,其他的沒有,因為第一個月的利息都有扣掉, 所以8 萬是拿7 萬2 千,4 萬是3 萬8800元,2 萬是1 萬44 00元,8 萬分10個月,而4 萬、2 萬是分3 個月還清,但是 我只是繳本金加利息,本金繳後,利息並沒有相對的減少, 我向融陞當舖借款是因為生活急用,我有用機車借錢及開一 張4 萬的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擔保,若我沒有繳錢,機 車就會被賣掉,我去融陞當舖借款時,我去時都是陳禾青, 而黃疄茿在作什麼我不了解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 。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在100 年5 月23日、101 年1 月3 日、101 年5 月11日借款8 萬元、4 萬元、2 萬元給林嘉記 ,月利是3 分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此外,復有客 戶基本資料表、林嘉記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 3 頁至第384 頁、第386 頁)。是林嘉記有於101 年1 月3 日、101 年5 月11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4 萬元、2 萬元之事 實應可認定(100 年5 月23日之借款詳下述無罪部分)。 ⒉林嘉記係於101 年1 月3 日、101 年5 月11日分別向被告陳 禾青借款4 萬元、2 萬元,其雖稱有用機車借錢,惟由卷內 取回車輛同意書(見警二卷第390 頁)即可知悉林嘉記嗣又 將機車取回使用,此即與當舖業法之質當行為不符,是收取 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 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林嘉記雖係借款4 萬元、2 萬
元,惟其實際取得金額為3 萬8,800 元、1 萬9,400 元(此 部分證人林嘉記於偵查中雖稱係1 萬4,400 元,然在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係稱1 萬9,400 元,且觀之其於偵查中係稱扣第 一個月利息,月息既為3 分即600 元,自以1 萬9,400 元為 可採),核與被告陳禾青坦承借款人陳述有扣除第一期利息 均屬實在一致,而月息分別為1,200 元、600 元,以此計算 之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 再參酌林嘉記稱當時借款係因生活急用,自具有急迫性,被 告陳禾青亦有自林嘉記處取得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 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林嘉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會跟陳禾青借款 的原因,4 萬元這筆是因為過年時身上沒什麼錢,想要好過 年而已,沒有急著要用,偵訊時說生活急用就是指生活不夠 錢,但我沒有急用的用途,只是想要身上有帶錢,2 萬元的 用途忘了,但沒有急用,只是身上沒什麼錢,先借來用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8頁反面)。惟若僅單純過年用錢 ,偵查中均未提及,實有蹊蹺,再參酌證人林嘉記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於做完警詢筆錄,有跟陳禾青見面過,他有 叫我要向你們說明後面這筆借款僅有還本金,並跟我簽一張 無息攤還協議書,地檢署做完筆錄後,我也有去找陳禾青還 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是證人林嘉記 與被告陳禾青已有不當接觸,且有論及本案實質內容,則證 人林嘉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憑信性即有所減損,難以盡信 。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林朝欽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 次,非無經驗之人,況其借款第一次後,後續又再找被告陳 禾青借款,堪信其曾打聽、比較過其他放款單位之利率,是 林嘉記非輕率之人,又其借款係為清償賭債,目的亦難認有 急迫性,另林嘉記後來係以無息償還之方式清償債務,被告 陳禾青當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云云。惟檢察 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 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而證人 林嘉記業已明確指述其係因生活急需用錢,再參酌其願負擔 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 ,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否則當無任由重利盤剝 之理,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6 施政義之部分:
⒈證人施政義於警詢稱:我因為家庭急需用錢,我和融陞當舖 老闆陳禾青是老朋友,我才去向借錢,第一筆100 年6 月23 日借65萬元,每月繳本金2 萬元、利息9,750 元,說利息算
1.5 分,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息;第二筆100 年9 月5 日借5 萬元,每月本金、利息、手續費多少我忘了,預 扣第一期本、息、手續費;第三筆100 年11月17日借1 萬5 千元,每月本金、利息、手續費繳多少我忘了,預扣第一期 本、息、手續費;第四筆100 年11月8 月借6 萬元,每月本 金、利息、手續費繳多少我忘了,預扣第一期本、息、手續 費;第五筆100 年12月6 日,整合前四筆共借90萬元,每月 繳本金2 萬元、利息1 萬3,500 元,說利息算1.5 分,沒有 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息;第六筆101 年1 月31日借4 萬 元,每月沒繳本金、沒算利息;第七筆l01 年3 月10日,再 借3 萬元,每月繳本金3,000 元、利息900 元,說利息算3 分,手續費3 千元,預扣第一期本、息;第八筆101 年3 月 19日再借5 千元,沒息;第九筆101 年3 月10日,再借3 萬 元,每月繳本金2 萬元、利息900 元,說利息算3 分,手續 費3 千元,預扣第一期本、息;第十筆101 年3 月31日,整 合前1 到8 筆借110 萬元,每月繳本金2 萬元、利息1 萬6, 500 元,說利息算1.5 分,沒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息; 第十一筆101 年5 月7 日,再借5 萬元,每月繳本金2,000 元、利息1,500 元,說利息算1.5 分,沒手續費,預扣第一 期本、息;第十二筆101 年5 月21日再借2 萬元,沒算利息 ;第十三筆101 年7 月6 日再借5 萬元,沒算利息,都還沒 還清,我有押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直接提領扣款,並有簽 立本票等,沒有當東西,但有設定我名下房子1 萬百元等語 (見警二卷第391 頁至第393 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 於100 年6 月23日、100 年9 月5 日、100 年11月8 日、10 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6 日、101 年3 月10日、101 年 5 月7 日借款65萬元、5 萬元、6 萬元、1 萬5 千元、90萬 元、3 萬元、5 萬元給施政義,月利1.5 至2 分等語(見偵 一卷第49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施政義簽 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394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04 頁至第406 頁)。是 施政義有於101 年3 月10日、101 年5 月7 日向被告陳禾青 借款3 萬元、5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100 年6 月23日、10 0 年9 月5 日、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1月17日、100 年 12月6 日之借款詳下述無罪部分)。
⒉施政義係於101 年3 月10日、101 年5 月7 日向被告陳禾青 借款3 萬元、5 萬元,雖稱有提供房子抵押,惟不符當舖業 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 仍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 證人施政義稱上開借款有扣除本金部分,除其證述外,已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 扣除本金,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 而認定施政義實際取得為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其次關 於月息部分,被告陳禾青固稱月息為1.5 分至2 分,惟參之 上開保管切結書(見警二卷第399 頁、第405 頁),以其所 載每月還款金額及還款月數計算,應以證人施政義所述較為 可採,即借款3 萬元之月息900 元、借款5 萬元之月息1,50 0 元,實際取得各為2 萬9,100 元、4 萬8,500 元,以此計 算之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 ;再參酌施政義稱當時借款係因急需用錢而具有急迫性,且 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 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 施政義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 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施政義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多 達7 次,其非無經驗之人,且其為收入穩定之人,借款管道 應相當多元,參酌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顯示,施政義借款目 的有繳納保單借款、代償高額利息,施政義應比較過各種借 款利率,其非輕率之人,又施政義借款管道多元,名下有房 屋1 間,難認其有急迫性,另被告陳禾青與施政義約定月息 2 分,未逾越當舖業法規定之利率,施政義清償債務時,被 告陳禾青尚減收8 萬元本金,難認有重利罪之適用云云。惟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 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而 證人施政義業已明確指述其係因家庭急需用錢,復參以前揭 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又參諸前揭保管切結書所 載,約定利息應非2 分;另在取得利益時,即構成重利罪, 縱使事後減收,亦不影響重利罪之成立,從而上開辯解即非 可採。
(七)附表一編號7 蔡凱宇之部分:
⒈證人蔡凱宇於101 年3 月26日警詢稱:我是於100 年7 月間 上雅虎網站查詢臺南民間借貸,即出現銀行信用不良、強停 、協商也可辦理並留有陳代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即與 該陳代書連絡,該陳代書約我在高雄火車站見面並帶我至麥 當勞說要審核我的資料後,看了資料後即帶我至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融陞當舖辦理借貸,陳代書帶我至融 陞當舖向該當舖借12萬元,但利息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是誰 貸款給我的我也不知道,我都只稱呼對方大哥(其真實姓名 我不知道),收取利息及本金錢的人都是由我本人的金融卡 直接扣除的,我借12萬元,實拿9 萬元,3 萬元就是包括代
書手續費用及利息,因為借貸時對方就要求我薪俸提款卡( 郵局)、密碼及影印軍人證件、派令、身分證、健保卡並開 立本票12萬元等,我知道本金和利息每期每月對方主動從我 本人薪資提款卡內提領1 萬4,800 元,共分12期償還,我己 繳納5 期共7 萬4,000 元,尚欠7 萬元,當時我有急用才會 向融陞當舖借款,於101 年1 月時為我母親發覺叫我把提款 卡停卡,我就告訴對方,後來於101 年3 月8 日因陳泓龍說 可以介紹我把貸款還掉,並告訴我買車過戶,我還有錢可以 拿,所以我才聽從該代書的話去辦理汽車貸款,但我購買該 汽車,該車過戶後我只拿到3 萬3,500 元,該車即被融陞當 舖質押後並簽7 萬元之本票,所過戶之車輛購買2004年份、 國瑞180Occ、車牌9455-K2 號過戶當天我只看到那次,所以 我沒有什麼印象,都是陳泓龍代書叫我拿證件辦理過戶,事 後再跟我說該車向和潤汽車銀行貸款32萬元後,該陳代書並 告訴我說,該車貸款32萬元會撥款至購買車子的車行(但都 是陳泓龍代書接洽),我也不知道該車行,購買該車是25萬 元,扣除代書費5 千元、稅金1 萬3 千元、動管費3 千5 百 、13月份的利息1 萬5 千元,所以該車行退我7 萬元,並扣 除上述手續費用,我本人實拿3 萬3 千5 百元,我購買9455 -K2 號車每月要繳9 千2 百多元,但並未開始繳納所以多少 錢我並不很確定,該車貸款我要分48期繳納等語(見警一卷 第9 頁至第11頁);於101 年7 月25日警詢稱:我是於100 年7 月間,因為缺錢,就上yahoo 網站,搜尋資料,自稱叫 陳代書男子借貸的訊息,就打上面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 他先約定在高雄市火車站前見,見面後陳代書告訴我要審核 資料,約當天6 點多再帶我到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融陞當舖,當舖老闆詢問我的身份後,我告訴老闆要借 12萬,老闆告訴我每個月月息算4 分,即每個月要繳4,800 元,還本金1 萬元,也就是每個月本金連利息要還1 萬4,80 0 元,再叫我簽了一張12萬元本票及一張同意把郵局提款卡 交當舖,每個月轉帳的同意書,影印軍人證、派令、身分證 、健保卡方式,完成手續,另外陳代書說還要收15%手續費 ,就是借12萬元,手續費1 萬8,000 元,加上扣第一期利息 4,800 元,共計扣2 萬2,800 元,我實拿是9 萬7,200 元而 已,我後來共繳了5 月利息2 萬4,000 元,被我媽媽發現, 要我把郵局提款卡停卡,後來陳代書再打電話找我,問我要 怎麼處理,本來又要叫我辦理另一筆25萬貸款,沒辦成,然 後騙我說可用買車貸款退現金方式,於101 年2 月間時,晚 上8 點多時再約我到高雄火車站建國路一家7-11超商見面, 影印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再約一個朋友到場叫我
簽了汽車買賣,經過一個星期,陳代書再通知我再到高雄市 監理處和另外他二個朋友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辦好後我再和 陳代書一起到融陞當舖叫我把車號0000-00 車子再交給當舖 ,還簽了一張7 萬元當票,該部車子車價是25萬元,貸款32 萬元,扣除我之前欠的每個月利息4,800 元,但當舖收5,00 0 元,1-3 月利息1 萬5,000 元,代書費5,000 元、稅金1 萬3,000 元、動管費3,500 元等,我只拿到3 萬3,500 元而 已,至當舖辦理貸款時現場還有老闆陳禾青的老婆在一旁幫 忙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00 年7 月間我有跟陳禾青借12萬元,他說本利償還每個月 要繳1 萬4,800 元,要繳12個月,我是在網路看到陳泓龍在 幫人家辦貸款,陳泓龍就帶我去找陳禾青,網路內容寫民間 代書,代辦銀行貸款,網路上面有寫銀行沒有辦法辦理的話 ,可以借民間的,陳泓龍有說要手續費1 萬8,000 元,1 萬 8,000 元他說是我借款的15%的手續費,且1 萬8,000 元不 是我另外拿給陳泓龍的,是陳禾青拿錢借我就先扣掉的,所 以陳禾青當時先扣掉一個月利息及1 萬8,000 元,所以當時 給我9 萬9 千多,後來他們說還要去吃東西,又扣掉2,000 元,所以我約拿到9 萬7 千多,借款時我拿提款卡給對方抵 押,每個月薪水轉下來,就給我扣掉1 萬4,800 元,是在官 田營區辦的郵局帳戶,那時我已繳了5 個月了,我媽媽發現 就叫我去郵局把卡片停掉報遺失,之後他們領不到錢,陳泓 龍就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幫我想到怎麼清償陳禾青的借款 ,他說有買車換現金,之後我過去找他,寫辦理車子的合約 書,過幾天之後辦理車子過戶,那時還沒有看到車子,之後 陳泓龍就帶我到陳禾青當舖外面,在外面等陳泓龍的朋友把 車子牽過去,後來他朋友把車子牽過來給我簽收,本來要拿 給我7 、8 萬元,但是要扣掉陳泓龍介紹費5 千元、車子的 動保費3,500 元、稅金1 萬3,000 元,所以實拿3 、4 萬給 我,後來陳泓龍叫我進去當舖內找陳禾青,陳禾青就說那時 我已積欠3 個月的利息,叫我拿1 萬5,000 元給他,車子也 直接被陳禾青他們牽走了,後來我就走了,當時交給陳禾青 1 萬5,000 的利息時,陳禾青說我還有欠他7 萬元本金,這 樣車子要先放在他那邊,我所述有人拿4 萬元給我,是陳泓 龍的朋友拿給我的,也就是車商給我的,那時陳泓龍說車貸 可以不用自己繳,他會幫我處理把車子租借給租車公司,每 個月用租車公司給的錢去繳車貸,之後進去陳禾青那邊,車 子就被陳禾青牽走了,我現在一個月要繳購買車子的貸款 9,200 元,是陳泓龍說要買車還借款時,我有在電話中與車 商照會,是那時車商說的,但是我都沒有繳,我有簽一張12
萬元的本票給陳禾青,後來在牽車時又有簽一張類似當票的 陳西,是寫7 萬元,是陳禾青、陳泓龍一起在經營貸放款的 ,陳泓龍說他是跟陳禾青配合,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在當舖 從旁幫忙,她沒有跟我收過錢,利息一個月他們說4 分,我 還到最後1 個月還剩1 萬元,但是他們利息是收4,800 元, 這樣利息應該不只4 分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 ⒉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 年7 月間借款12萬元給蔡凱宇 ,我是拿到臺南官田軍中給他的,利息包括倉棧費4,800 元 ,蔡凱宇有拿一個尾戒給我擔保,另外有收1 萬2,000 元的 手續費,那是陳泓龍收的,是他介紹的,蔡凱宇已還了7 萬 4,000 元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 告陳泓龍於警詢供述:蔡凱宇有於100 年7 月份跟我聯絡, 雙方約定在高雄火車站前見面,由我審核資料後,帶他前往 融陞當舖借貸12萬元,我有向蔡凱宇收取手續費9,000 元, 原應收取1 萬8,000 元,因為他是舊客戶,所以只收一半價 格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又於偵訊時稱:12萬 元蔡凱宇不是在當舖借的,是在他臺南官田營區,我載陳禾 青拿去借他的,因為陳禾青是當舖業者,是我介紹蔡凱宇去 陳禾青當舖借的,我有收9,000 元的服務費等語(見偵一卷 第23頁至第24頁)。是蔡凱宇有於100 年7 月間透過被告陳 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蔡凱宇係於100 年7 月透過被告陳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2 萬元,且未質當任何物品,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 當,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 蔡凱宇對於實際取得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陳泓龍、 陳禾青所述不合,則扣除金額究竟為何難以認定,惟被告陳 禾青稱借款人陳述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均屬實在,被告 陳泓龍稱有扣除手續費9,000 元,則蔡凱宇至少被扣除1 萬 3,800 元(手續費9,000 元、月息4,800 元),以此計算結 果,年息約54%(縱使以實拿12萬元而為計算,月息4,800 元,年息為48%),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 蔡凱宇當時借款係因急需款項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蔡凱宇 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 利息而透過被告陳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 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蔡凱宇亦已償還部分款項,則此部分被 告陳禾青、陳泓龍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手續費係被告陳泓龍收取, 與被告陳禾青無關,且蔡凱宇前後僅返還7 萬4,000 元,連 本金都未清償完畢,重利罪以實際收受顯不相當重利為要件 ,被告陳禾青未涉犯重利罪,另蔡凱宇當時借款係向被告陳
禾青表示所借款項係償還職棒簽賭積欠之賭債,堪信蔡凱宇 非無經驗之人云云。惟不論是否收取手續費,本件被告陳禾 青所收取之利息已屬特殊超額,不影響重利罪之成立;又被 告陳禾青亦坦承蔡凱宇有償還部分款項,即代表被告陳禾青 確有取得利益,而重利罪並不以全部款項償還為必要,只要 有取得利益即屬之;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 ,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 有急迫情事,又證人蔡凱宇已明確就其急需款項情形加以證 述,其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 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陳泓龍辯稱:蔡凱宇非向被告陳泓龍借款,被 告陳泓龍僅係介紹客戶至融陞當舖向被告陳禾青借貸,究竟 收取多少利息,實與被告陳泓龍無關云云。惟被告陳泓龍自 己坦承當時係其載被告陳禾青至臺南官田營區將款項交付蔡 凱宇,亦係其介紹蔡凱宇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且收取之手續 費多寡亦與借款金額有關,顯見被告陳泓龍對於蔡凱宇、被 告陳禾青間之借款事宜知之甚詳,是其辯解並不足採。(八)附表一編號8 季德宣之部分:
⒈證人季德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0 年8 月、100 年12 月跟融陞當舖借款2 萬、5 千,利息3 分,我忘記分幾期繳 納完畢,不過我現在已繳納完了,我借款時融陞當舖有先扣 第一期利息,但是沒有扣倉棧費,實拿多少給我,我也忘記 了,有以金鏈子擔保,融陞當舖沒有說要扣掉保管金鏈子的 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認識陳禾青,沒看過黃疄茿,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過差不 多2 次錢,時間不太記得,第一次借2 萬5,000 元,第二次 借1 萬5,000 至2 萬1,000 元,第一次借2 萬5,000 元時, 我有提供項鍊給陳禾青,實際交付我的款項我不太有印象, 預扣利息而已,約定利息多少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當 時拿到的大概2 萬多元,但不到2 萬5,000 元,我們約定每 個月繳利息,等到我經濟比較許可的時候,再繳本金,一個 月利息好像1 千多元,我是拿現金過去給陳禾青,我清償之 後再去借第二筆1 萬多元,有超過1 萬5,000 元,不到2 萬 元,這一次利息約定3 分,一樣是先還利息,等經濟許可再 還本金,我還了2 、3 期的利息,之後就把本金都清償了, 第二次還是用同一條項鍊作為擔保,當初去跟陳禾青借錢是 因為之前有跟別間當舖借,該間當舖是以9 分的利息去計算 ,經由陳泓龍介紹,他說要帶我去陳代書那邊,他的利息比 較低,等於是借低的利息去還高的利息,我有被地下錢莊討 債,急著要用錢,但當時是我單獨跟陳禾青談借款的利息及
本金,陳泓龍沒有加入我們的談話過程,且第二次也是我自 己跟陳禾青聯絡;於警詢時稱借的第一筆錢是100 年8 月8 日,借2 萬元,每個月要繳的利息是2,400 元,這部份那時 候是他問我說我每個月差不多要繳多少利息,我跟他講說我 不知道,因為我不太清楚,他自己就在那邊用計算機換算, 不過我當初第一筆是100 年8 月8 日借的沒錯,原本是借2 萬5,000 元,下個月我有還5,000 元,等於是2 萬元,我有 跟警察講說第一次是借2 萬5,000 元,本票上面也有寫,下 個月我有還5,000 元,就等於是2 萬元,我不知道為何沒有 記載下去,每一期的利息沒有到2,400 元,只有1 千多元, 月息3 至4 分,實拿1 萬多元,我也不太清楚,警詢時稱是 1 萬7,600 元,因為警方這個筆錄都是以他的計算機方式下 去算,當時我跟警方講過我也不知道利息收了多少錢,警方 以計算機去計算,問我是否如此,我說我不太清楚,結果警 方就寫上去了,第二筆的借款日期是如我警詢所述是100 年 12月30日,金額是5,000 元,每個月的利息300 元,這一次 實拿4,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反面至第314 頁) 。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 年12月30日借款5 千元給季 德宣,利息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被告陳泓龍供 述:我有介紹季德宣跟陳禾青借款,第一次是我介紹的,第 二次借款就是他自己去找陳禾青的,利息都是陳禾青跟他說 的,我與陳禾青有默契我介紹去的都是3 分等語(見偵一卷 第63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季德宣簽發之 本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47 頁、第449 頁)。是季德宣 有於100 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000 元之事實應可 認定(100 年8 月8 日之借款詳下述無罪部分)。 ⒉季德宣係於100 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000 元,其 雖稱有提供項鍊為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仍難認係 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 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 準。又季德宣對於此次借款之利息前後所述不一,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均稱係月息300 元,於偵查中則稱係3 分(計算結 果應為150 元),惟參照被告陳泓龍上開所述,應係3 分較 為可採,另就有扣除第一期利息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有提及,且被告陳禾青坦承借款人有陳述扣除第 一期利息之部分均為實在,故借款之實際取得金額即應以扣 除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計算之,即借款5,000 元、月息150 元而實際取得4,850 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借款年息約為37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季德宣當時借款 係因急需款項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季德宣明確證述如上,
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 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 亦有自季德宣處取得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 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季德宣向被告陳禾青借錢前 ,已有向其他當舖借款之經驗,且季德宣向被告陳禾青借款 2 次,顯見其並非無經驗之人,且其借款用途既為還其他當 舖利息,堪認其已經比較過被告陳禾青之利率顯低於其他當 舖之利率,其非輕率之人,又其縱未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不 過維持積欠其他當舖金錢,難認有急迫性,另季德宣於警詢 稱與被告陳禾青約定月息2.5 分,未高於當舖業法規定之最 高利率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 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 有急迫情事,又證人季德宣已明確就其急需款項情形加以證 述,其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 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另證人季德宣於警詢係稱: 我因個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資訊,才打電 話和一名自稱陳代書的人連絡,我後來才知道他叫陳泓龍, 約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融陞當舖見面洽談, 裡面有另一人也姓陳,我後來才知道他叫陳禾青,談好後提 供我的資料向他們借錢,我共向他借3 筆錢,第一筆是100 年8 月8 日借2 萬元,期限2 個月,他們跟我說利息算2.5 分而已,借2 萬元,預扣每月要繳的利息2400元,其中包括 當舖的倉棧費,實拿1 萬7,600 元,第二個月好像是繳1,80 0 元,第三個月先還了1 萬元,第二筆100 年12月30日再借 5 千元,預扣每月繳利息300 元,實拿4,700 元,一直繳到 101 年2 月21日再向他們借第三筆借一萬元,所以總共我欠 了2 萬5,000 元,因為我還不起了,就算我1,800 元繳到現 在,我有簽立本票等,並有當一條3 錢的金項鍊等語(見警 二卷第444 頁至第446 頁),是其所述2.5 分利係指借款2 萬元之部分,非借款5,000 元之部分,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 採。
(九)附表一編號9 徐國城之部分:
⒈證人徐國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0 年9 月間、10月、 12月間、101 年1 月間向融陞當舖借15萬3 次,一次5 萬3 千元,利息15萬元的部分是1 萬元,分一年繳納完畢,我借 款時,沒有要被收手續費1 萬5 千元,好像是扣一期一萬利 息,但是沒有扣手續費,在警局說有扣手續費,那是刑警算 的,我交利息時,都是匯款繳納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有時去還款時
有看到黃疄茿,第一次去黃疄茿好像是在掃地帶小孩,其他 次就坐在旁邊,很少講話,有時候問到一些土地的問題,而 我有跟陳禾青借過錢,借了4 次,如起訴書所載4 次借款的 時間及金額,第一次借15萬元,當時是約定3 分利息,4,50 0 元,那時候有扣掉一個月的本金及利息,本金1 萬元,我 實際上拿到的是15萬元,然後再扣掉1 萬4,500 元,我會認 識被告陳禾青是因為我的一位做貸款的朋友介紹認識的,陳 禾青沒有跟我收手續費,只有跟我算第一個月的本金加利息 ,但事後我朋友有在當舖外面跟我收手續費,1 萬元至1 萬 2,000 元之間,這跟陳禾青無關,約定的還款方式是每月還 本金加利息要還15期,第一筆應該有還清,第二筆還是借15 萬元,利息跟第一期是一樣的,3 分4,500 元,實際拿到一 樣扣掉第一個月的利息及本金,這一次也是約定15期還清, 我這一次剩2 期的尾款還沒有繳,這一次我朋友沒有跟我收 手續費,那時候我自己去跟陳禾青借款,第三筆也借15萬元 ,利息也跟一、二期一樣是3 分,但因為我第二期沒有繳完 ,所以就從第三期扣掉,所以這次我拿到的是15萬元扣掉 14500 元及之前兩期的沒有繳的全部扣除了,餘額4 萬元左 右,還款方式跟之前幾期一樣我每個月都繳給他,有還到15 期,第四筆借5 萬3,000 元的利息也是3 分,這沒有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