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然查:
⒈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證人陳阿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鄭志祥借款之事實等語(警二 卷第169 頁、偵一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然證人陳 阿迷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只有向被告鄭志祥借過1000元 ,也沒有算利息,伊先前的證述是緊張亂說的,當時以為隨 便說一說就沒事了等語(訴字㈤卷第54至63頁),此部分亦 與被告鄭志祥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借過陳阿迷1000元等語 (偵一卷第83頁反面)情節相符,則證人陳阿迷所為之證述 前後不一,自難僅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論被告鄭 志祥即有貸與陳阿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錢。 ⒉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證人陳秋香、楊昆木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楊昆木有用陳 秋香的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向被告 鄭志祥借款之事實等語(警二卷第178 頁、第114 至115 頁 、偵一卷第80頁、第83頁反面)。然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證 稱:「(你有無寫本票?)沒有,我的身分證被他扣押…… 後來才有拿回來」等語(偵一卷第80頁),惟證人楊昆木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秋香有押證件或簽本票嗎?) 有簽本票,沒有押證件,只有影印而已」等語(訴字㈤卷第 71頁),二人就當時借款情形所為之證述迥然不同,則證人 陳秋香、楊昆木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陳 秋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係向楊昆木借1 萬元,沒有算 利息,而楊昆木向被告鄭志祥借款時伊在樓下等,伊不知道 他們借款的情形,也沒有同意楊昆木用伊的名義向被告鄭志 祥借款,伊先前的證述係因記憶不好且有服用安眠藥所致等 語(訴字㈤卷第42至52頁),則證人陳秋香所為之證述亦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從而,自難僅以證人陳秋香、楊昆木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鄭志祥即有貸與陳秋 香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錢。
⒊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證人楊昆木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志祥有以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恫嚇伊等語(警一卷第29頁、第32頁、他 字卷第52頁反面)。然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影片既經洗五梅 自承係其同行友人所拍攝(警二卷第126 頁),則被告鄭志 祥如何取得該影片並播放予楊昆木觀看,已非無疑。又證人 楊昆木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有遲延到……利息,但是 他(即被告鄭志祥)竟然生氣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好,要讓我 死」等語(警一卷第29頁),然證人楊昆木並未說明被告鄭
志祥向其恫稱上開內容之時間點,則觀諸證人楊昆木另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鄭志祥拿一段影片給我看,那是洗五梅 被打嘴巴的影片……但是他(即被告鄭志祥)沒有說話,他 的意思應該……」(他字卷第52頁反面)、「我當時不知道 他出示影像的用意,但是我覺得他好像就是在警告我……」 (警一卷第32頁)等語,足見被告鄭志祥將該影片撥放予楊 昆木觀看時並未與其交談,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鄭志祥撥放 該影片時「並對」楊昆木恫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內容, 已嫌速斷。又證人楊昆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志祥到 底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不還錢就讓你死?)我印象中這句話 應該是沒有」等語(訴字㈤卷第79頁),則被告鄭志祥究竟 有無恐嚇楊昆木之行為,實非無疑。況被告鄭志祥縱以不詳 方法取得該影片並播放予楊昆木觀看,其可能之原因亦甚繁 多,如單純炫耀實力或嘲弄洗五梅等,未必即係出於恐嚇楊 昆木之目的,是證人楊昆木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給你 看這個〈影片〉的意思為何?)我在想可能是假如我沒有還 錢,也會是這個下場,這是我想的而已,他沒有對我怎麼樣 ,因為我有貸款還他」等語(訴字㈤卷第70頁至反面),足 見被告鄭志祥是否出於恐嚇之目的而播放該影片予楊昆木觀 看,僅係證人楊昆木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其他事證作為基 礎,自難僅以證人楊昆木之證述,遽論被告鄭志祥即有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⒋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證人陳秋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志祥有以電話向 陳阿迷恫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內容等語(警二卷第179 頁、偵一卷第80頁)。然證人陳阿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沒有接過被告鄭志祥撥打的電話等語(訴字㈤卷第56頁), 二人證述顯然有異,則證人陳秋香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況證人陳秋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鄭志祥不 曾打電話恐嚇伊或陳阿迷等語(訴字㈤卷第44頁反面),則 證人陳秋香所為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從而,自難僅 以證人陳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鄭 志祥即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附 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告鄭志祥確有附表三所示之加重 重利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被害人│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年息 │主文 │
│號│ │ │ │ │ │ │
├─┼───┼───┼─────┼─────┼────┼───────┤
│一│104 年│楊昆木│2 萬元,預│每3 天為1 │約400 %│鄭志祥共同犯重│
│ │6 月初│【起訴│扣利息後實│期,每期清│ │利罪,累犯,處│
│ │ │書誤載│拿1 萬5000│償「本息」│ │有期徒刑參月,│
│ │ │為楊坤│元 │2000元,共│ │如易科罰金,以│
│ │ │木,應│ │應清償10期│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予更正│ │,故月息為│ │算壹日。扣案門│
│ │ │】 │ │5000元(2 │ │號0000000000號│
│ │ │ │ │萬元-1 萬│ │、0000000000號│
│ │ │ │ │5000元) │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起訴書誤│ │(各含SIM 卡壹│
│ │ │ │ │載為每月利│ │枚)均沒收;未│
│ │ │ │ │息25分,應│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予更正】 │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
│ │104 年│ │2 萬元,預│每10天為1 │約480 %│不能沒收或不宜│
│ │6 月底│ │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 │執行沒收時,追│
│ │ │ │拿1 萬5000│息2000元 │ │徵其價額。 │
│ │ │ │元 │ │ │陳采瑜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門號0932│
│ │ │ │ │ │ │990500號、0922│
│ │ │ │ │ │ │380380號行動電│
│ │ │ │ │ │ │話各壹支(各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二│105 年│楊昆木│1 萬元,預│每10天為1 │約553 %│鄭志祥共同犯重│
│ │1 月底│【起訴│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 │利罪,累犯,處│
│ │ │書誤載│拿6500元 │息10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
│ │ │為楊坤│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木,應│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予更正│ │ │ │算壹日。扣案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各含SIM 卡壹│
│ │ │ │ │ │ │枚)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采瑜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門號0932│
│ │ │ │ │ │ │990500號、0922│
│ │ │ │ │ │ │380380號行動電│
│ │ │ │ │ │ │話各壹支(各含│
│ │ │ │ │ │ │SIM 卡壹枚)均│
│ │ │ │ │ │ │沒收。 │
├─┼───┼───┼─────┼─────┼────┼───────┤
│三│104 年│洗五梅│2 萬元,預│每3 天為1 │約646 %│鄭志祥共同犯加│
│︵│7 月初│(尚未│扣利息後實│期,每期清│ │重重利未遂罪,│
│即│ │成立和│拿1 萬3000│償「本息」│ │累犯,處有期徒│
│起│ │解) │元 │2000元,共│ │刑捌月。扣案門│
│訴│ │ │ │應清償10期│ │號0000000000號│
│書│ │ │ │,故月息為│ │、0000000000號│
│附│ │ │ │7000元(2 │ │行動電話各壹支│
│表│ │ │ │萬元-1 萬│ │(各含SIM 卡壹│
│1 │ │ │ │3000元) │ │枚)均沒收;未│
│編│ │ │ │【起訴書誤│ │扣案犯罪所得新│
│號│ │ │ │載為每3 天│ │臺幣壹萬肆仟元│
│2 │ │ │ │為1 期,每│ │沒收,於全部或│
│︶│ │ │ │期利息2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元,應予更│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正】 │ │,追徵其價額。│
│ │ │ ├─────┼─────┼────┤陳采瑜共同犯加│
│ │ │ │2 萬元,預│每3 天為1 │約646 %│重重利未遂罪,│
│ │ │ │扣前次未還│期,每期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款項(4000│償「本息」│ │,如易科罰金,│
│ │ │ │元)及利息│2000元,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後實拿9000│應清償10期│ │折算壹日。扣案│
│ │ │ │元 │,故月息為│ │門號0000000000│
│ │ │ │【起訴書誤│7000元(2 │ │號、0000000000│
│ │ │ │載為2 萬元│萬元-1 萬│ │號行動電話各壹│
│ │ │ │,預扣前次│3000元,預│ │支(各含SIM 卡│
│ │ │ │未還款項後│扣前次未還│ │壹枚)均沒收。│
│ │ │ │實拿1 萬60│款項4000元│ │ │
│ │ │ │00元,應予│應記入本金│ │ │
│ │ │ │更正】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同上,│ │ │
│ │ │ │ │應予更正】│ │ │
├─┼───┼───┼─────┼─────┼────┼───────┤
│四│104 年│劉榮賓│2 萬元,預│每10天為1 │約1542%│鄭志祥共同犯重│
│︵│6 、7 │ │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 │利罪,累犯,處│
│即│月間 │ │拿1 萬4000│息60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
│起│ │ │元 │ │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算壹日。未扣案│
│附│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 │ │ │ │陸仟元沒收,於│
│1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 │ │ │ │沒收時,追徵其│
│3 │ │ │ │ │ │價額。 │
│︶│ │ │ │ │ │陳采瑜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五│104 年│黎氏鳳│3 萬元,預│每天清償「│約300 %│鄭志祥共同犯重│
│︵│3 、4 │(尚未│扣利息後實│本息」1000│ │利罪,累犯,處│
│即│月間 │成立和│拿2 萬4000│元,共應清│ │有期徒刑陸月,│
│起│ │解) │元 │償30天,故│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月息為6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元(3 萬元│ │算壹日。未扣案│
│附│ │ │ │-2 萬4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 │ │元) │ │陸仟元沒收,於│
│1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 │ │ │ │沒收時,追徵其│
│4 │ │ │ │ │ │價額。 │
│︶│ │ │ │ │ │陳采瑜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六│104 年│陳鈺蓁│1 萬元,預│每10天為1 │約400 %│鄭志祥共同犯重│
│︵│7 月間│(尚未│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 │利罪,累犯,處│
│即│(起訴│成立和│拿9000元 │息1000元 │ │有期徒刑陸月,│
│起│書誤載│解) │ │ │ │如易科罰金,以│
│訴│為78月│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間,應│ │ │ │ │算壹日。未扣案│
│附│予更正│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 │ │ │ │貳仟元沒收,於│
│1 ├───┤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104 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8 月間│ │ │ │ │沒收時,追徵其│
│5 │ │ │ │ │ │價額。 │
│︶│ │ │ │ │ │陳采瑜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七│103 年│簡和秤│2 萬元,預│每10天為1 │約400 %│鄭志祥共同犯重│
│︵│底 │ │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 │利罪,累犯,處│
│即│ │ │拿1 萬8000│息20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
│起│ │ │元 │ │ │如易科罰金,以│
│訴│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 │ │算壹日。未扣案│
│附│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 │ │ │ │貳仟元沒收,於│
│1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 │ │ │ │沒收時,追徵其│
│8 │ │ │ │ │ │價額。 │
│︶│ │ │ │ │ │陳采瑜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被害人│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
│號│ │ │ │ │
├─┼───┼───┼─────┼─────┤
│一│104 年│陳阿迷│3 萬元,預│每10天為1 │
│︵│6、7月│ │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
│即│間 │ │拿2 萬5000│息3000元 │
│起│ │ │元 │ │
│訴│ │ │ │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1 │ │ │ │ │
│編│ │ │ │ │
│號│ │ │ │ │
│6 │ │ │ │ │
│︶│ │ │ │ │
├─┼───┼───┼─────┼─────┤
│二│104 年│陳秋香│1 萬元,預│每10天為1 │
│︵│10 月8│ │扣利息後實│期,每期利│
│即│日 │ │拿6500元 │息1000元 │
│起│【起訴│ │【起訴書記│ │
│訴│書記載│ │載為65000 │ │
│書│為105 │ │元,應係誤│ │
│附│年,應│ │載】 │ │
│表│係誤載│ │ │ │
│1 │】 │ │ │ │
│編│ │ │ │ │
│號│ │ │ │ │
│7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
│號│ │ │ │ │
├─┼───┼────┼─────┼─────────┤
│一│楊昆木│104 年10│不詳 │出示攝錄毆打洗五梅│
│︵│ │月至105 │ │之影像予楊昆木觀看│
│即│ │年2 月間│ │,並對楊昆木恫稱:│
│起│ │某日 │ │「若沒有處理好利息│
│訴│ │ │ │,要讓你死等語」 │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2 │ │ │ │ │
│編│ │ │ │ │
│號│ │ │ │ │
│2 │ │ │ │ │
│︶│ │ │ │ │
├─┼───┼────┼─────┼─────────┤
│二│陳秋香│104 年11│不詳 │撥打電話予陳秋香之│
│︵│ │月間某日│ │胞姊陳阿迷恫赫以:│
│即│ │ │ │「陳秋香欠1 萬元,│
│起│ │ │ │若不還錢,就要叫小│
│訴│ │ │ │弟把陳秋香押出去」│
│書│ │ │ │等語。 │
│附│ │ │ │ │
│表│ │ │ │ │
│2 │ │ │ │ │
│編│ │ │ │ │
│號│ │ │ │ │
│3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