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就拘役、有期徒 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 ,被告黃振忠借款予戊○○、子○○,均已收取如附表一被 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之數額,且被告黃振忠向被害人戊○○ 收取之違約金6,000 元,依刑法第344 條第2 項之規定,亦 屬重利,是上開款項均屬被告黃振忠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黃 振忠借款與告訴人癸○○時,已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2000元 ,已如前述,亦屬被告黃振忠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黃振忠借 款與告訴人己○○時,除已預扣之第1 期利息1 萬元外,被 告黃振忠於審理時供稱:己○○僅繳了2 、3 期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150 頁正面),此雖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述已 繳納9 萬元利息乙情差異甚大,惟因本案尚乏有關己○○確 已繳納9 萬元利息之佐證,是僅以有利被告黃振忠之計算方 式,而認被告黃振忠自己○○處收取之利息總額為3 萬元( 計算式:10,000×2 期=20,000,加計第1 期預扣利息10,0 00元,共計30,000元),屬被告黃振忠之犯罪所得。而上開 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黃振忠獨自取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振忠各該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黃振忠於105 年11月11日向己○○收取之1 萬元,因係 償還本金,已如前述,自非收取之重利,無庸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二編號11 所示噴漆罐2 瓶,係供被告黃振忠、戴育群犯事實欄二所示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為被告黃振忠所有 ,業據被告黃振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振 忠、戴育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 門號SIM 卡1 張)及告訴人己○○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雖 屬被告黃振忠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 遭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倘為執 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 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 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品,卷內缺乏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同案被告黃振忠、壬○○,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 時許,由被告黃振忠委託不知情之友人以電話聯絡己○○, 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市青年路、建國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 ,己○○依約前往該超商時,被告寅○○、黃振忠、壬○○ 已在該超商外等候,被告壬○○在該超商外對己○○稱:「 敢逃走就打斷你的腿」等語,被告黃振忠則要求己○○坐上 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己○○深怕遭受不利,遂坐上該車 後座,由被告寅○○持鋁棒與己○○坐在後方,被告黃振忠 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壬○○負責開車,被告黃振忠、寅○○ 於車上對己○○稱:「把你載到嘉義山區把腿打斷,看你怎 麼跑」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己○○,致己 ○○心生畏懼。己○○在車上哀求一定會還錢,黃振忠遂要 求1 小時內要籌出1 萬元,並將己○○帶至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路、大順路附近某間律師事務所,經該律師事務所人員稱 可委託公證人處理,故再將己○○帶至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 路27號「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1 份 ,並提領1 萬元交付予己○○清償本金債務,始讓己○○離 開。因認被告戴育群與被告黃振忠、壬○○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育群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振忠、告訴人己○○等人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 之被告戴育群堅決否認上開恐嚇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己 ○○,亦未參與105 年11月11日之犯行等語。四、經查: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1日10時許,接 獲電話說我涉及刑案,並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建國路 口的統一超商見面,我一到超商,就看到被告黃振忠及2 名 年輕人,其中1 名年輕人是壬○○,有對我說「敢逃走就打 斷你的腿!」,我當時很害怕,就聽從黃振忠指示,跟他們 上1 部休旅車,車上另1 名年輕人是戴育群,手持鋁棒控制 我的行動等語(見警一卷第286 至289 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車上拿鋁棒的人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被告戴育群等語( 見偵他卷第135 至137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今 天開庭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戴育群,當日在車上拿鋁棒的 人不是被告戴育群,是另1 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正面)。經核證人己○○上開 證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時雖指認被告戴育群於105 年11 月11日時亦有在場,然若非常常碰面之人,僅以1 次短暫相 處,能否有印象及記憶而予指認,其指認是否無誤,有無誤 認之可能,均有疑義。況證人己○○於警詢時僅係依據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所載照片進行指認,並未與被告戴育群直接面 對面,迄至本院審理時,方與被告戴育群見面,並為前揭證 述;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案被告黃振忠於案 發當時所為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 見其並未因與被告戴育群同庭而產生心理壓力為有利其之陳 述,且指認照片可能因距案發當時相隔一段時間致與本人產 生落差,是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認,確實有誤認 人別之可能,自難以之為被告戴育群不利之認定。 ⒉又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忠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用以證明被告戴育群於案發當時亦有在場。然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105 年11月11日案發當 時,我有負責開車,我在警局做筆錄時第1 次看到被告戴育 群本人,在這之前從未見過被告戴育群,我很確定被告戴育 群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85至94頁、偵一卷第3 至5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同行不確定是
不是被告戴育群,因當時被告戴育群與其同住,且大部分會 跟其一同出門,而警詢時己○○又指認被告戴育群,其想趕 快回家方為如此陳述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 第151 頁正面)。足認被告戴育群是否有於105 年11月11日 參與被告黃振忠對告訴人己○○所為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 確實有疑,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黃振忠於警詢片面,且與被告 壬○○、證人己○○相違之證詞,遽為被告戴育群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戴育 群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壬○○部分,本院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344 條、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 ×100 %=年 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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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年利率計算至小數│被告收取之利息│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新臺幣) │ │
│ │ │ │ │) │及擔保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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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105 年4 │高雄市大│7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後戊○○有│黃振忠犯重利罪│
│ │ │月間某日│寮區鳳林│預扣利息│14,000元,換算年利率為│支付1 次14,000│,累犯,處拘役│
│ │ │下午4 時│三路771 │14,000元│(計算式:14,000÷56,0│元利息,後償還│肆拾日,如易科│
│ │ │許 │號「多那│,實際本│00÷10×365 ×100 ﹪=│7 萬元(含本金│罰金,以新臺幣│
│ │ │ │之咖啡」│金56,000│912.5 ﹪) │54,000元及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戊○○另簽發7 萬元之本│14,000元),另│。未扣案之犯罪│
│ │ │ │ │ │票2 張作為擔保。 │有給付違約金6,│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 │00 0元。 │肆仟元沒收,於│
│ │ │ │ │ │ │共計:34,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計算式:140,│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00+14,000+6,00│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0=34,000)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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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105 年3 │高雄市三│3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後子○○有│黃振忠犯重利罪│
│ │ │月間某日│民區天祥│預扣利息│2,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支付10期6,000 │,累犯,處拘役│
│ │ │ │路、鼎中│6,000 元│912.5 % (計算式:6,00│元利息,後償還│伍拾日,如易科│
│ │ │ │路口之統│,實際本│0 ÷24,000÷10×365 ×│3 萬元(含本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一便利超│金24,000│100 ﹪=912.5 ﹪) │24,000元及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商 │元) │子○○另簽發3 萬元之本│6,0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票2張作為擔保。 │共計:66,000元│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 │(計算式:6,00│陸仟元沒收,於│
│ │ │ │ │ │ │0×10+6,000=6│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6,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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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105 年4 │高雄市三│2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後子○○有│黃振忠犯重利罪│
│ │ │月間某日│民區鼎山│預扣利息│4,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支付6 次4,000 │,累犯,處拘役│
│ │ │ │街家樂福│4,000 元│912.5 % (計算式:4,00│元利息,後償還│參拾日,如易科│
│ │ │ │附近統一│,實際本│0 ÷20,000÷10×365 ×│2萬元(含本金 │罰金,以新臺幣│
│ │ │ │便利超商│金16,000│100 ﹪=730 ﹪) │16,000元及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另由子○○友人郭明雄簽│4,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發4 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共計:28,000元│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擔保。 │(計算式:4,00│捌仟元沒收,於│
│ │ │ │ │ │ │0 ×6+ 4,000=│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28,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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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子○○│105 年6 │高雄市三│3 萬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還款│借款後子○○有│黃振忠犯重利罪│
│ │ │月間某日│民區天祥│預扣利息│6,000 元,換算年利率為│支付10期6,000 │,累犯,處拘役│
│ │ │ │路、鼎中│6,000 元│912.5 % (計算式:6,00│元利息,後償還│伍拾日,如易科│
│ │ │ │路口之統│,實際本│0 ÷24,000÷10×365 ×│3 萬元(含本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一便利超│金24,000│100 ﹪=912.5 ﹪) │24,000元及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商 │元) │子○○另簽發6 萬元之本│6,0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票1張作為擔保。 │共計:66,000元│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 │(計算式:6,00│陸仟元沒收,於│
│ │ │ │ │ │ │0 ×10+6,000=│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66,000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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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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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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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育群郵局帳戶存摺2 本 │戴育群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 │
│ │:102 年2 月7 日至105 年2 月15│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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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士睿銀行帳戶存摺1 本 │黃振忠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3 │現金新臺幣16,000元 │黃振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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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振忠銀行帳戶存摺1 本 │黃振忠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5 │現金新臺幣16,000元 │黃振忠 │
├──┼───────────────┼────────┤
│ 6 │乙○○銀行帳戶存摺1 本 │乙○○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7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乙○○ │
├──┼───────────────┼────────┤
│ 8 │臺灣大哥大SIM卡8 張(門號: │黃振忠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9 │借款廣告單1疊 │黃振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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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空白商業本票簿5本 │黃振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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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噴漆罐2 瓶 │黃振忠 │
├──┼───────────────┼────────┤
│ 12 │借款廣告單1疊 │黃振忠 │
├──┼───────────────┼────────┤
│ 13 │吳俊毅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 │黃振忠 │
├──┼───────────────┼────────┤
│ 14 │吳俊毅身分證影本2張 │黃振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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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