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85號
KSDM,104,訴,38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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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重傷害,係被告陳○ 輝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頸部及以不明 鈍物打被害人足底,並使被害人頭部撞擊不明鈍物所致,業 經認定如上開有罪部分所示,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張 ○慈與同案被告陳○輝就傷害被害人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查被告張○慈於偵查中雖自承有搖晃過被害人,惟其 亦稱僅係輕微搖晃(見他字卷第172 至174 頁),則此搖晃 程度為何本屬不明,是否可能導致被害人右頂骨骨折、頸部 擦傷、足底瘀傷亦屬有疑,自難單憑被告張○慈自承曾有搖 晃被害人之情緒性行為即認被告張○慈有為本案犯行;況被 告張○慈經測謊鑑定後,對於其否認有拿鈍器傷害被害人且 被害人頭部、身體之傷非其所造成部分,均無不實反應,亦 經詳述如前。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非意外事故造成之傷害、重傷害,且被告陳○ 輝為本案行為人,而無從證明被告張○慈與被告陳○輝就本 案傷害被害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 張○慈為主要負責照顧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易哭鬧為由,率 然以前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張○慈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張○慈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慈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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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