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去,但沒有遇到拿督,只有遇到拿督的助理『金龍』, 所以沒有簽約。」等語 (他字卷第156頁)。綜合證人倪健育 、匡惠芝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認定被告吳昇曄安排召開投 資說明會之場地,並於說明會中介紹林氏集團在柬埔寨種植 篦麻之情況,然林氏集團提出之柬埔寨投資篦麻案,則係由 林俊刡或其他人說明內容,被告並未參與;且被告雖有提供 (告知)投資人匯款之帳號,然其並未經手處理匯款之事務, 投資人係直接匯款到香港帳戶;再者,被告亦無幫忙林俊刡 交付投資合約書予投資人簽約。則衡諸本案係跨國投資之情 節,茍被告確有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 為在台聯繫窗口,何以其對於投資之重要事項即匯款、簽約 乙事,竟完全置之不理?故本院認亦難以證人倪健育上開證 述內容,即逕以認定被告吳昇曄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又依證人陳廉勝、張振聲、李光華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其 3 人均一致陳稱本案投資說明會中係由林俊刡主講,由林俊 刡分析篦麻的經濟效益,及本件投資方案及利潤如何計算等 情(調二卷第32頁、第68頁、第94頁),證人張振聲更證稱其 印象中吳昇曄沒有介紹該投資方案或參與行政事務 (調二卷 第97頁)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與前揭證人倪健育之 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⒍證人李光華(已歿)於107年 8月1日調詢時固陳稱「拿督林俊 刡於102年9月到高雄七賢路的福華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除 介紹林氏集團種植蓖麻的狀況外,並向投資人說明即將降低 報酬率,如果要依原先的8%計算報酬,要趁早投資,吳昇曄 當場有表明他是大學的財經教授,且他之前早已在柬埔寨投 資林氏集團的蓖麻產業,所獲利潤早已回本,並表示沒有看 過這麼好的投資項目,所以他才會引進臺灣介紹給其他人投 資,並當場鼓吹投資人盡快在 9月底之前投資,我聽完當次 說明會後決定加碼投資」等語(調二卷第33頁、第37至38頁) ,然被告吳昇曄否認其有向李光華聲稱其投資已回本、鼓吹 李光華投資乙節(見前述)。本院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證 明被告於說明會中說明本件柬埔寨篦麻投資案之內容,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介入本案投資之重要事項即匯款、簽約等事 ,業如前述,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其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 吸金之犯意聯絡之前提下,縱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充其量僅 能認定其係基於賺取佣金之目的(詳前述)而鼓吹投資人盡快 在 9月底之前投資,並藉此獲取佣金之利益,尚難執此而認 其上開所為,係其與林俊刡間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分擔。 ⒎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又以告訴人匡惠芝提供之林氏集團 email文件、被告 與告訴人匡惠芝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張貼拿督來信之內容 、被告與林俊刡及金龍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林俊刡篦麻辦 事處的LINE聊天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採證 檢視報告影本1份等資料(警卷第33至36頁、第38至42頁;調 一卷第39至61頁、第77至98頁;調二卷第323至331頁) ,認 被告係前揭投資案之在台聯絡窗口、其與林俊刡討論該集團 經營方式、資金運作方式及獎金成數擬定等事宜等情,本院 詳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匡惠芝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被告於對話中 向匡惠芝強調「我是投資人,當然會關心」、「我是比較早 投資而已」、「我也是要保護自己的投資積極聯絡,如有訊 息通知大家」等語(警卷第39頁、第4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觀之,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為本件投資案之在台聯絡窗口。 ⒉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身確實有投資大筆金額,則其基於具 有財經金融專業之背景,縱有提供意見供林俊刡參考,除得 以確保本案投資順利進行之外,亦得以保障自己順利取得返 利或佣金;其於林氏集團無法順利返利時,衡以其既具有聯 絡林俊刡之管道,自會積極與林俊刡聯絡以保障自己的投資 ,均尚與常情無違,合先敘明。本院再細觀被告張貼之拿督 來信,其張貼日期為104年8月28日,係在林氏集團無法順利 返利予投資人之日期(即103年6月間)之後,且該次信件之內 容係拿督表明目前為止已將資金調整好,如果台灣投資者沒 有興趣繼續保持合作,只好選擇停止。被告於信件中表示拿 督安排來台灣之日期大約9月8日至10日左右(警卷第38頁), 則被告張貼之上開拿督來信,既係在林氏集團無法順利返利 予投資人之後,而信件內容係有關台灣投資者善後問題,衡 以被告本身亦為投資者之地位,其本身自得關切該投資案是 否能順利進行或取回投資款,故是否得因被告轉發上開信件 ,即認其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實有疑問 。
⒊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傳送主旨「謝董的想法」之電子郵件予 林俊刡,然該次郵件之主要內容是其向林俊刡表示部長 (應 指謝育仁)會邀請謝董商談投資本案之細節,其與Alan 正在 安排基地行程,初步規劃七月初,部長會代謝董先行考察, 其亦會隨同前往,並詢問林俊刡那時應會在基地吧,足認其 主要目的應在於請林俊刡預留時間在場招待(警卷第41頁), 則上開郵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安排有意投資者前 往柬埔寨參觀林氏集團種植篦麻之情況,然如前所述,被告
當時已有投資該篦麻投資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基於確保本 案投資順利進行,以保障自己順利取得返利或佣金之目的而 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性,故尚難基此即認定被告係基於與林俊 刡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 ⒋被告於 102年10月23日傳送主旨「公司未來操作」之電子郵 件予林俊刡及金龍,然該次郵件之始即敘明「其實這次你們 來本來想抽空跟你們談另外的資金運作方式,然而時間有限 ……細節再跟你們談」,之後再談及「保付代理」之簡要內 容,主要目的在於國際貿易中出口商請求第三者(保理商)承 擔風險責任等節(警卷第47頁),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柬埔寨 投資篦麻案係於102年10月間改採新制之分紅方案(證人李光 華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調二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於102年 10月23日發送上開電郵時,顯然已在林氏集上開柬埔寨投資 篦麻案更改新制之分紅方案之後。再者,依上開郵件內容觀 之,亦非本件柬埔寨投資篦麻案之分紅方案內容,故上開電 子郵件尚不能佐證公訴人認被告以信件與林俊刡討論該集團 之獎金成數擬定等節,合先敘明。又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始所 敘「其實這次你們來本來想抽空跟你們談另外的資金運作方 式,然而時間有限……細節再跟你們談」乙節,足以認定被 告實際上並未與林俊刡或金龍等人,面對面討論其建議之資 金運作方式,則被告與林俊刡間是否就此資金運作方式,具 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僅止於被告個人基於其具有財經金融 專業之背景,而提供意見供林俊刡參考?均有可能。依現存 證據,檢察官並無法提出被告與林俊刡間已就此資金運作方 式,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之證據,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自應認定上開電子郵件係被告個人基於其具有財 經金融專業之背景,而提供意見供林俊刡參考。 ⒌被告於103年4月20日傳送予林俊刡及金龍之電子郵件,其主 要內容在抱怨倪(應指倪健育)之個人行事風格及其身邊友人 之爭議事件,然被告於該次郵件中載明「相信你們也了解, 才會作出不設辦事處的決定」乙語,本院審酌前揭用語「你 們」一詞,顯有區隔你、我之意,換言之,被告認為林氏集 團是否要在台灣設立辦事處,係由林氏集團成員決定,其並 無任何決定權限,則依上開電郵之內容,實難認定被告與林 俊刡間有何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可言。
⒍被告於103年6月2日上午11:06、同日下午4:20傳送予林俊 刡及金龍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是其向林俊刡表示某位執行 長預計約被告見面,並派該公司主管於同年 9月到基地考察 ,該執行長可能詢及林氏集團財報及銷貨狀況、集資的規劃 與進度,其並向林俊刡詢問若該執行長詢及此事,林俊刡授
權其如何回答?及向林俊刡詢問 Willy上次詢問的信託或保 障模式為何?林氏集團有何腹案?(警卷第49頁、第57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該郵件中之用語,係「請問拿督你授權我如 何回答呢?」、「那我又如何說明你的規劃與進度呢?」、 「你們有何腹案呢?」等,考其語意,似乎被告對於林氏集 團之財報及銷貨狀況、集資的規劃與進度並不知悉,其若要 對第三人發言,猶需依林俊刡之指示而為,衡諸常情,苟被 告係與林俊刡基於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其理應以積極 主動之用語詢問林俊刡是否可行?而非以上述被動語態為之 。再者,被告言及林氏集團時係以「你們」一語稱之,亦顯 有區隔你、我之意。綜上,雖依上開電郵之內容,足認被告 可能替林俊刡分擔一些事務,然如前所述,被告當時已有投 資該篦麻投資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基於確保本案投資順利 進行,以保障自己順利取得返利或佣金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 之可能性,故尚難基此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與林俊刡共同違 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
⒎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傳送主旨「匯款流暢度的建議」之電子 郵件予林俊刡及金龍,該次郵件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其在義 大薪資轉帳之經驗,供林俊刡參考,衡以被告本身確係義大 副教授,則其於投資人無法順利取得返利時,提供上開薪資 轉帳之經驗,並無違常情可言,更難據此即認其與林俊刡有 何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有甚者,林氏集 團前揭投資方案於103年6月間已無法順利返利予投資人,業 如前述,苟被告與林俊刡係共犯關係,其為何毫不知悉林氏 集團已陷於資金週轉困境,而竟仍誠摯地提供其薪資轉帳之 經驗,供林俊刡參考?
⒏被告於103年6月28日傳送主旨「跟部長見面」之電子郵件予 林俊刡,該次郵件之內容,主要是其向林俊刡表示其已與部 長見面,林俊刡之前雖已有與部長通話,然部長仍有疑義, 遂再向其詢問一些事項,主要為返利是否有問題,其向部長 告知林俊刡答應所有投資人的權益絕對會受到保障,有待林 俊刡下廣州跟投資人商談後,最快6月底、7月初就會有消息 ,並向部長分析此次注資對公司未來中長期發展的重要性, 並強調不是公司財務出問題,請部長靜待林俊刡的消息,不 管是合約買回或是其他方案,均會馬上告知(警卷第43頁)。 本院審酌上開郵件傳送之時,林氏集團顯然已經無法順利返 利予前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故而,部長(應係謝育仁)分別 向林俊刡、被告詢問,被告一方面向部長強調不是公司財務 出問題,另方面又表示相關返利、合約問題要等林俊刡下廣 州跟投資人商談後才能定案,足見被告雖有居間向投資人說
明其認知之林氏集團財務狀況,然其根本無法決定對於前揭 投資方案無法順利返利後之解決方案,一切均要由林俊刡決 定,由其用語觀之,其僅是居間傳話之人,對於前揭投資方 案無法順利返利後之解決方案,其並無任何決定權限。故亦 難以此電郵內容而認定被告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被告於103年 8月6日傳送主旨「方案不合理的地方」之電子 郵件予林俊刡及金龍,該次郵件之主要目的係被告向林俊刡 反應,其投資上開方案後,若依林俊刡同時把返利跟佣金扣 掉的方案,是完全不可行的,用在其身上會造成其絕對是倒 貼,且金額不小,其要求應該要將其個案獨立拿出來談 (警 卷第45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係義大財經金融副教授,具 有財經專業智識,苟其與林俊刡係共犯關係,怎可能自 101 年10月2日投資之後,迄103年8月6日時始發覺其等設計之投 資方案返利內容,實質上會造成自己虧損?此實與常情有違 。反面言之,被告實有可能係因利慾薰心為貪圖取得上開投 資方案之佣金、返利,不自覺地陷入林俊刡等人設計之圈套 而不自知。換言之,依上開電郵之內容,實難認被告與林俊 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足以認定被 告如同本案其他投資人之地位,僅是單純投資者。 ⒑被告於104年4月9日、同年 5月8日分別傳送主旨「給投資人 公函內容」、「方案再補充」之電子郵件予林俊刡,該次郵 件之主要目的係被告擬定一些方案供林俊刡參考,並提及可 能的風險(警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電子郵件發送之 時間,係前揭投資方案於103年6月間無法順利返利予投資人 之後,衡以被告本身亦為投資者之地位,其本身自得關切該 投資案是否能順利進行或取回投資款,故是否得因被告擬定 方案供林俊刡參考,即認其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 意聯絡,尚有疑問。
⒒卷附之篦麻辦事處的LINE聊天紀錄等資料,發文時間自 104 年3月9日至108年4月26日止,足認此份聊天紀錄係前揭投資 方案於103年6月間無法順利返利予投資人之後,被告與各投 資人間之對話,且觀其主要內容係被告將拿督之相關訊息轉 發予各投資人知悉,投資人則急於知悉拿督究竟何時可以來 台處理投資案之相關問題(警卷第77至97頁),則如前所述, 衡以被告本身亦為投資者之地位,其本身自得關切該投資案 是否能順利進行或取回投資款,故是否得因被告轉發林俊刡 之訊息,即認其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實 有疑問。本院再細觀被告於 104年11月25日轉發林俊刡之訊 息:「我已經通知香港那邊發錢了,但是為什麼還沒打到我
也在等答案。」,於 104年11月28日轉發林俊刡之訊息:「 教授,香港負責人進了醫院,還挺嚴重的,我會飛回去處理 ,一號或是二號就會見到他了解情況」,之後,投資人李光 華即發文「鬼扯蛋!」、「這種理由也編得出來。」( 警卷 第82頁) ,可見林俊刡為了拖延面對投資者之投資問題,竟 編造一般人難以相信之理由,將上開理由告知被告,再由被 告轉知其他投資人,可見在林俊刡心中,被告與其他投資人 之地位相同,亦即,林俊刡主觀上係在矇騙被告及其他投資 人。據此,本院堪信被告實無與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 之犯意聯絡,已昭然可見。
⒓又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固然有使用「我們」、「我們公 司」等語,然被告本身係最早投資前揭投資方案之投資者, 且其居間協助投資者與林俊刡連繫相關訊息,故其主觀上自 認與林氏集團有某種程度之關聯,而於行文當中使用上開文 句,尚與常情無違,故實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⒔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採證檢視報告固載明「吳昇 曄為投資人與拿督之聯絡窗口」乙語 (調二卷第325頁),然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並無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 之犯意聯絡,已詳述如前,上開數位採證檢視報告之判斷, 僅係鑑識機關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
⒕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與 林俊刡基於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與其討論該集團經 營方式、資金運作方式及獎金成數擬定等事實,自難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本件雖有多數投資人認被告是上開柬埔寨投資篦 麻案之在台聯繫窗口,然其等之所以有上開認知,係因被告 安排林氏集團負責人林俊刡來台舉辦說明會、其亦有於說明 會上分享自己投資本件柬埔寨投資篦麻案之經驗供投資人參 考、安排有意投資者或已投資者前往柬埔寨林氏集團之種植 基地考察、提供林氏集團之匯款帳號、於林氏集團前揭投資 案無法返利時聯絡林俊刡來台處理善後、提供相關意見供林 俊刡參考等行為,然依前揭所示證據,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 主觀上係為獲取自己之投資利潤或賺取佣金而為上開行為之 可能性。且依現存之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林俊刡主觀上 係將被告視為上開投資案之共同運作參與成員,反而呈現林 俊刡有意矇騙被告之事實,故本件實無積極之證據足讓本院 達成被告確有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之確信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何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則公訴人所 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均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雖有介紹林俊刡與倪健認識,並介紹林氏集團上開 柬埔寨蓖麻案,詢問倪健有無投資興趣,此經證人倪健育 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及108年1月25日調詢時陳述明確(警卷 第8頁反面;調一卷第102頁) ,然綜觀證人倪健上開陳述 內容,其並未陳稱被告與倪健聯繫時,向其表示希望與匯 豐國際顧問公司合作,招攬「該公司客戶」投資林氏集團柬 埔寨蓖麻案(詳見前揭警詢筆錄及調詢筆錄),故起訴意旨稱 「被告透過關係與倪健聯繫,表示希望與匯豐國際顧問公 司合作,招攬該公司客戶投資林氏集團柬埔寨蓖麻案」等語 ,尚無證據足以認定確有此事。另被告對外縱有使用林氏集 團印發之「顧問」名片(調一卷第7頁;警卷第9頁反面),然 此並非攸關被告實質上有無共同參與林俊刡違法吸金犯行之 重要之點,故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結果,一併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與林 俊刡共同違法吸金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係立於與林氏集團之 對立角色之單純投資者,其所辯洵堪採信。
九、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既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收受存 款(俗稱非法吸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美金) │
├──┼──────┼──────┼──────┤
│ 1 │劉曉穎 │102/8/26 │10000元 │
├──┼──────┼──────┼──────┤
│ 2 │蕭玉芬 │102/9/23 │10000元 │
├──┼──────┼──────┼──────┤
│ │劉佩貞 │102/10/1 │10000元 │
│ 3 │ ├──────┼──────┤
│ │ │102/12/30 │10000元 │
├──┼──────┼──────┼──────┤
│ 4 │劉沛妤 │103/4/16 │10000元 │
├──┼──────┼──────┼──────┤
│ 5 │匡惠芝 │103/4/16 │30000元 │
├──┼──────┼──────┼──────┤
│ 6 │李光華 │102/5/31 │10000元 │
│ │ ├──────┼──────┤
│ │ │102/9/30 │70000元 │
│ │ ├──────┼──────┤
│ │ │102/10/4 │10000元 │
├──┼──────┼──────┼──────┤
│ │謝育仁 │102/8/12 │10000元 │
│ 7 │ ├──────┼──────┤
│ │ │102/8/14 │40000元 │
│ │ ├──────┼──────┤
│ │ │102/8/26 │50000元 │
├──┼──────┼──────┼──────┤
│ 8 │黃慧慈(原名 │103/3/28 │100000元 │
│ │黃瓊珠) │ │ │
├──┼──────┼──────┼──────┤
│ 9 │張振聲 │103/5/26 │100000元 │
├──┼──────┼──────┼──────┤
│10 │莊月珠 │102/9/30 │200000元 │
├──┼──────┼──────┼──────┤
│11 │陳廉勝 │102/10/1 │50000元 │
├──┼──────┼──────┼──────┤
│12 │合計 │ │7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