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6號
KSDM,107,金重訴,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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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加入之吸金業務,以獲取薪資或獎金等利益,足認其等 均有與被告蔡宇盛共同經營違法吸金之意甚明,自難謂與被 告蔡宇盛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劉秀蓮等 人於案發後是否有賠償其所招攬之會員,或可作為對其等量 刑之審酌事項,但並無礙其等行為時已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之事實認定,亦屬當然之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宇盛等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之辯 護意旨,均無從採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 應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關於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蔡宇盛等人為前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雖於 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 公布,然修正前、後條文依序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即僅針對該項後段關於犯罪金 額逾一定數額之加重處罰要件內涵修正,本件所涉同條項前 段規定部分(詳如後述)則未經修正,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 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 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蔡宇盛係宇創公司負責人,亦係大自然種苗 公司總經理,負責制定公司經營方針、獎金核發制度、投資 標的及資金調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為法人宇創公司、大自然 種苗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且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均非



銀行,亦均未經許可而得從事銀行業務,被告蔡宇盛以宇創 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名義經營、管理如附表一所示方案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及投資而收受款項、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 存款業務,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3 項、第1 項前段論處。另被告楊 玉、黃齡瑞劉秀蓮劉陳愛珠等人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身分(被告楊愛玉部分另如後述),然其等以宇創公 司或大自然種苗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從事投資方案推廣與 招攬會員加入之業務,以替公司收受資金,而與具法人行為 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宇盛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 業務,是核被告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 瑞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就附表一全部之投資方案,係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故累加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吸金金額,而達1 億元以上,因認被告蔡宇盛等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之投資方案,不僅實施之時間、參與之員工不 一,內容亦有所相異,甚至係由不同之公司名義所推行。再 參以被告楊愛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蔡宇 盛在每個方案的紅利發不出來時,就會再推新方案等語,可 見被告蔡宇盛於制定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時,均係依當 時狀況分別起意,是應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獨立評價 較為妥適。亦即,被告蔡宇盛等人就其等實際參與如附表一 各編號之投資方案部分,應係成立數罪關係。至附表一各編 號之投資方案,則各自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因附表一各編 號之投資方案,各自吸金金額均未逾1 億元,是本案被告蔡 宇盛等人成立之罪名應僅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從而,被告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 蔡宇盛楊愛玉黃齡瑞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 至8 部 分僅被告蔡宇盛論罪)。另蔡宇盛楊愛玉劉秀蓮、劉陳 珠、黃齡瑞就其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宇盛前因犯詐欺、侵占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2781號、第33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 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分別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以違法方式獲取財產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其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均已明顯提升,是予以加重其刑, 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均加重其 刑。至附表一其他編號部分,因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已在105 年1 月11日後,故被告蔡宇盛均不構成累犯。 ㈤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 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楊愛玉雖有擔任宇創公 司之董事、經理及大自然公司之監察人,惟附表一各編號之 吸金方案,全數為被告蔡宇盛一人所策畫、制定,被告楊 玉並無實際參與決策,而僅係依被告蔡宇盛之指示從事業務 ,前已敘及,是尚難認被告楊愛玉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從而,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陳 珠、黃齡瑞均無宇創公司或大自然種苗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而與有此身分之被告蔡宇盛共同犯罪。本院考量被告楊 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均未實際參與各吸金方案 之決策,僅係依被告蔡宇盛之指示,從事吸金方案之推廣、 會員之招攬,對於整體犯罪之支配關係較弱,主觀惡性亦較 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部 分均減輕其刑。
㈥末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 示之投資方案,其投資人獲利之方式均與介紹他人參加無關 。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雖可透過介



紹他人加入而領取最高10個月之紅利,但亦可藉由自己繼續 投資而取得,縱使中斷投資,各期投資仍可領3 個月之紅利 。此外,投資人若至公司打卡上班,另可獲取薪資及全勤獎 金,復可依投資金額兌換商品,足見該2 投資方案獲利之方 式尚稱多元,是依卷附證據尚難認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另檢察官起訴書亦未爰引上開法條論罪,是本案 尚無適用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六、科刑:
㈠被告蔡宇盛部分:
爰審酌被告蔡宇盛明知非銀行或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者, 不得收受存款,仍經營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並策畫 、制定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方案,並指示被告楊愛玉等人 積極推廣,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眾多投資人加入 而非法吸金,期間將近2 年,金額合計亦接近2 億元,且每 當有投資方案陷入經營危機,隨即另創方案,如滾雪球般繼 續吸金,對金融秩序實已形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客觀上 所造成之危害難認為輕微。又被告蔡宇盛試圖規避銀行法之 刑責,巧立各種名目、手法吸金,且犯後毫不認為自身行為 有不當之處,未見其有確切自省或悛悔之意,可見其主觀上 遵守法規範、法秩序之意願低落。惟被告蔡宇盛犯後對大部 分之客觀事實均坦認而無爭執,且就證據部分亦無逐一爭辯 ,並請求為不必要之調查,對司法資源之耗費並非毫無節制 ,堪屬對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蔡宇盛於本案中係 扮演最為重要之角色,不僅所有吸金方案均為其一人所決策 ,且被告楊愛玉等人均聽從其指示行事,對整體犯罪具有決 定性、不可替代之支配力,是其責任顯較被告楊愛玉等其他 共犯為重,而應予相當之刑罰以茲對應。末考量被告蔡宇盛 現年53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除自行經營建設公司外,尚有從事農業經營,目前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部分,因違法吸金之金額 均高達數千萬元,紊亂金融秩序之程度較為嚴重,故各併科 以罰金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蔡宇 盛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
㈡被告楊愛玉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愛玉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於知悉被告蔡 宇盛係在從事違法吸金之情況下,仍為圖自身利益,加入被



蔡宇盛所經營之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並擔任公司 要職,協助被告蔡宇盛管理公司,及推廣被告蔡宇盛制定之 吸金方案,導致眾多投資者加入,進而收取數量甚鉅之資金 ,不僅在客觀上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於主觀上亦顯現其法紀 觀念相當薄弱,所為確實值得非難。又被告楊愛玉於犯罪後 不僅對自身所為不當之處,未有確切之認知或反省,反以單 純投資人自居,對自己積極從事吸金方案之推廣、會員之招 攬等行為,始終避重就輕,態度實難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認 定。再參以被告楊愛玉所犯各罪之吸金金額,其本身亦因有 投資而遭受損害,對本案之基本事實、證據均未多做爭執, 並無浪費司法資源,逐一否認證據或請求調查不必要之證據 ,及其於本案共同被告中,地位僅次於被告蔡宇盛,參與之 程度、獲取之報酬等,均高於被告劉秀蓮等人甚多,是其責 任雖比被告蔡宇盛低,但仍顯較被告劉秀蓮等人為重。末考 量被告楊愛玉現年63歲,查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非差,及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於造船公司工作,現 已退休,已婚,育有1 子1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部分:
爰審酌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為賺取財物,加入被 告蔡宇盛所經營之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擔任業務等工 作,推廣被告蔡宇盛所制定之投資方案,並招攬會員加入, 而違法吸金,不僅客觀上已造成金融秩序一定程度之危害, 同時亦顯現其等主觀上之守法意識薄弱。又被告劉秀蓮、劉 陳珠、黃齡瑞犯後並未確切認知其等所為不當之處,反以 被害人自居,雖均有所不該,惟其等同樣無浪費司法資源, 逐一否認事實或證據能力,或請求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應一 併予以考量。再參以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所犯各 罪之吸金金額,其本身亦因有投資而遭受損害,且其等於公 司內係擔任屬於較為基層之業務人員,聽從被告蔡宇盛之指 示進行吸金方案之推廣及會員之招募,參與及獲利之程度均 顯較被告蔡宇盛楊愛玉為低,應負擔之責任均較輕微。其 中被告黃齡瑞參與之次數雖較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為多, 但其職務位階比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低,三人整體之責任 應屬相當。另被告劉陳愛珠黃齡瑞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以 自有資金賠償部分會員之損失,被告黃齡瑞復提出銀行交易 單據多紙為據。末考量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均無前科,被 告黃齡瑞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 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 份存卷可參,堪認其等之素行尚難謂差,及被告劉秀 蓮現年64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 業,先前為公務人員,現已退休,育有1 女,與配偶、公婆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陳愛珠現年62歲,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業, 育有2 女1 子,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齡 瑞現年58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先前受僱擔任保險業務員,現無業,育有2 女,與配偶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 慮而罹於刑章,較諸同案其他被告,就犯罪內容及惡性相對 較輕。茲考量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年紀均已非輕 ,本案所為雖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惟諒其等因本件 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向國庫 繳納相當之金額以促其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參加公益勞 動,藉親身服務社會,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 尊重,則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等個人 家庭圓滿與生涯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 地。爰各諭知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緩刑5 年,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如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以 啟自新。
七、沒收:
㈠被告蔡宇盛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 正並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 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 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至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因前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乃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該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準此,107 年1 月 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復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 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 定。」是此次修法顯然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 ⒉查被告蔡宇盛係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獨自掌控兩公司全部之財務狀況,是會員所交付與宇創公司 及大自然種苗公司之款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蔡宇盛取得。 茲因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公司事後並無持續依約給付會員 紅利,遑論有返還本金與各會員,可見該等公司已收取之資 金總額應尚不敷返還或賠償各會員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由被告蔡宇盛實際取得之吸金所得均應發還或賠償與各



會員,是本院就本案被告蔡宇盛經營宇創公司、大自然種苗 公司,因犯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罪,而取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所得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以利各會員 將來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 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者,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 沒收,予以剝奪,其特別法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者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普通法即刑法之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愛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104 年1 月至10月、105 年6 月、7 月之薪資表 所示,被告楊愛玉於從事本案犯行期間內,因從事違法吸金 業務而領取之薪資、獎金合計至少787,600 元,此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又因被告楊愛玉除105 年6 月、7 月之薪資計47,500元部分,堪認係附表一編號9 部分犯行之 所得外,其他犯罪所得(740,100 元)無從細分係由附表一 編號1 或2 或3 所得,故本院以被告楊愛玉所參與之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吸金金額之比例(約46:23:31),估算其 附表一編號1 、2 、3 犯行之所得各為340,446 元、170,22 3 元、229,431 元,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犯罪所得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從事本案之吸金行為, 固因此獲有薪資或獎金等所得,惟依卷內104 年1 月至10月 、105 年6 月、7 月之薪資表所載,被告劉陳愛珠僅曾領取 2 個月之薪資計42,280元,被告黃齡瑞僅曾領取3 個月之薪 資計58,820元,被告劉秀蓮則無紀錄,又三人之獎金計算則 以招募會員1 名,得領取2 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劉秀蓮、劉 陳珠、黃齡瑞均為受僱於宇創公司或大自然種苗公司以招 攬會員賺取獎金維生之中、低層業務人員,與擔任公司要職 ,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及獲分配高額獎金之被告楊愛玉之經濟 能力、地位,迥不相當。以其等本案招攬會員成功之筆數、 頻率,與每單位可獲發20,000元換算,就現今社會之消費環



境而言,亦無事證可認除維持家計生活外,尚有明顯餘裕。 復考量本院前述所賦予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之緩 刑條件,已包含向國庫支付50萬元,是若再予宣告沒收,誠 不無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扣押物 品清單1 份所示之物品,其中大部分為本案各投資方案之文 宣品、契約、會議資料、分配表等相關文件,除僅具有刑事 訴訟上之證據價值,而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外,因本案已經 查獲多年,該等文件應已無再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虞,而難 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會員之相關投資契約、申請書, 乃至分配表等資料,事涉會員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未 避免被告蔡宇盛等人將來與各會員確認債權、債務時毫無憑 據,以致影響各會員之權益,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存摺 、行動硬碟、電腦主機、名片、記事本等物,均非違禁物, 且縱有供犯罪所用,仍屬通常生活或事務用品,並無不可替 代性,亦欠缺依刑法為沒收之重要性,是與其他經核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關之扣案物部分,一併不為沒收之諭知。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 年度偵字第680 號)雖認被告 蔡宇盛之行為,除犯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外,另構成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如前所述,依被告蔡宇盛所提 出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營運計畫影本1 份、 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有機產品驗證證書影本1 紙、台 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火龍果出貨照片3 張 、新莊長榮行、久豐青果行開立之估價單影本各1 紙、大社 鄉農會歷史資料庫- 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高雄市山林 區新庄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山林菜園投資」方案 整理承租土地、建置網室之照片20張、杉林無毒蔬菜產銷運 作中心工程規劃、估價資料1 紙、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廣告文宣影本1 紙、全裕機械場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 份及 相關機械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種苗機及存放場所翻 拍照片4 張、起訴書附表一投資方案編號3 、5 、6 之投資 明細資料影本1 份、電視台專訪宇創公司之相關紀錄片光碟 一片、翻拍照片5 張等證據,足見被告蔡宇盛實際上確有進 行相關投資業務之事實,且依證人即投資人劉文娟王富美莊聰明、池信宏、郭韋作、鮑琤琤、陳睿超李旻柔、董 星妤、黃相晴曾雅婷等人,以及證人朱慧雯之證述,亦可 知多數投資人於投資初期亦有依約取得紅利,且投資方案中 之果園、菜園已有進行開墾種植,除火龍果已有部分收成外



,亦有實際發放投資者蔬菜等情,是已先難遽認被告蔡宇盛 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此外,檢察官除告訴人曾雅婷之指述外,亦未指明被告蔡宇 盛涉有詐欺取財罪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被告蔡宇盛事後無 法依約支付紅利之事,率予認定其行為時即已有詐欺之客觀 行為及主觀犯意,而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因公訴人此部分 所指被告蔡宇盛之詐欺犯行,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業經本 院認定違反銀行法之各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蔡宇盛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如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蔡宇盛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 ,係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惟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蔡宇盛等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屬獨立,而應分別論罪,是除被 告蔡宇盛有參與全部各次犯行外,其餘被告仍應視其等有實 際參與之部分予以論罪。查本案據被告楊愛玉劉秀蓮、劉 陳珠、黃齡瑞之供述,及卷附其他證據,固可認被告楊 玉、黃齡瑞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9 所示之犯行,被告 劉秀蓮劉陳愛珠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已詳如有罪部分之論述。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楊 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攬該等方案之會員等行為。本院復 審酌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均僅在宇創公司工作至104 年年 底左右,且未加入大自然種苗公司,難認有涉及附表一編號 9 部分之犯行。另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投資方案除均為 被告蔡宇盛一人所策畫、制定,被告楊愛玉等人均未參與決 策外,規模亦顯較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案小,不能排 除係被告蔡宇盛個人自行或與其他人所推廣、招攬之投資案 等情,於積極證據尚不足夠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楊愛玉 等人為宇創公司或大自然種苗公司之員工,並曾參與其他投 資方案之推廣及招攬會員,而遽認其等就前述方案部分,亦 與被告蔡宇盛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 被告蔡宇盛違法吸金之幫助行為或幫助犯意。因本院認附表 一編號4 至9 所示部分,與其他編號部分為數罪關係,故就 被告楊愛玉黃齡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部分,及 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部分, 依法自均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第1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1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方案一覽表
┌─┬────┬───┬──────────────────┬──────┬───────┬─────────────────┐
│編│吸金方案│期間 │吸金模式 │吸金金額 │ 備註 │ 罪刑及沒收 │
│號│名稱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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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活互助│104 年│填寫入會申請書:投資每單位6萬4000元 │73,271,420 │宇創公司 │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 │會福利聯│1 月至│,可得火龍果及包裝米兌換券,每單位可│ │(投資人投資明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 │盟 │104 年│以再細分為4口,每口1萬6000元,每口投│ │細詳附件一) │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8 月 │資於次月起,每月可領2200元紅利(照表│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罰金│
│ │ │ │分紅,換算月息為13.75%,年息為165%)│ │參與之被告: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 │,但須每單位每個月繼續投資或招募至少│ │蔡宇盛 │比例折算。 │
│ │ │ │4 萬8000元(即3 口)才可繼續領取第一│ │楊愛玉楊愛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 │ │ │期投資之當月紅利,以此類推,最高可領│ │劉秀蓮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 │ │10個月,但若投資中斷,各期投資僅能繼│ │劉陳愛珠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 │續領3 個月的紅利即終止(稱為「一條龍│ │黃齡瑞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佰肆拾│
│ │ │ │」投資方式)。此外,投資人若有至公司│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打卡上班者,每投資1 單位於次月可獲得│ │ │追徵之。 │
│ │ │ │2 萬元薪水,全勤另有獎金3000元。投資│ │ │劉秀蓮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 │ │ │款匯入宇創公司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或│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 │ │交付現金。 │ │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劉陳愛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 │ │ │ │ │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 │ │ │ │ │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黃齡瑞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 │ │ │ │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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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消費大嬴│104 年│填寫入會申請書:投資模式與互助會相似│36,742,500 │宇創公司 │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 │家 │8 月至│,惟每月最低投資單位金額6萬4000元( │ │(投資人投資明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 │ │104 年│每月投資第1單位須再繳交入會費1000元 │ │細詳附件一) │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11月 │,即6萬5000元)投資次月起,每月可領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罰金│
│ │ │ │紅利8800元(照表分紅,換算月息約為13│ │參與之被告: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 │.54%,年息約為162.46% ),但後續每個│ │蔡宇盛 │比例折算。 │
│ │ │ │月都須繼續投資或招募至少1 單位才可續│ │楊愛玉楊愛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 │ │ │領紅利,最高可領10個月,若投資中斷,│ │劉秀蓮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 │ │僅能繼續領3 個月分紅即終止,此外,投│ │劉陳愛珠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
│ │ │ │資人有商品兌換券,可依投資金額兌換目│ │黃齡瑞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佰貳拾參│
│ │ │ │錄表或公司網站上的商品,若有至公司打│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卡上班者,則可於次月領2 萬元薪水。 │ │ │徵之。 │
│ │ │ │投資款匯入宇創公司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 │ │劉秀蓮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 │ │ │戶或交付現金。 │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 │ │ │ │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劉陳愛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 │ │ │ │ │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 │ │ │ │ │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黃齡瑞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 │ │ │ │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3 │火龍果農│104 年│簽立契作合約書:投資火龍果契作,每株│49,240,000 │同上 │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 │業契作合│1 月至│火龍果樹2000元,基本投資額10萬元,若│ │(投資人投資明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 │約 │105 年│投資「消費大贏家」1單位轉契作則須基 │ │細詳附件二)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
│ │ │1 月28│本投資額12萬元,可自「消費大贏家」餘│ │ │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
│ │ │日 │額抵扣,期間3年,投資第1、2、3年均半│ │參與之被告: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年後開始每季依投資金額按固定比例分紅│ │蔡宇盛 │算。 │
│ │ │ │(第1、2次領12.5%,第3次領25%,即每 │ │楊愛玉楊愛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 │ │ │年可領回投資金額的50%,年息為50%),│ │劉秀蓮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 │ │另每年結算產值一次分配紅利,3年後退 │ │劉陳愛珠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 │ │ │還契作金(領回本金),固定分紅與火龍│ │黃齡瑞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
│ │ │ │果種植銷售無關。 │ │ │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投資款匯入宇創公司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 │ │時,追徵之。 │
│ │ │ │戶或交付現金。 │ │ │劉秀蓮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 │ │ │ │ │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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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