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金重訴,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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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黃崇庭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富旺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原公司名稱係「動源資產 管理顧問公司」,嗣於民國94年3月8日解散)之負責人。黃 崇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假借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90年3月間至94年2月間 止,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宣稱其先前操作股票績效良好,年 獲利約40%至50%,獲利頗佳,可以交付投資款項由黃崇庭 代為操作股票以賺取獲利,而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保證原則 上投資以1年為期,年獲利10%至53%不等、月獲利3%至8 %不等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匯款至黃崇庭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8800帳戶)、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7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活儲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儲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活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 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抑或提供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款項予黃崇庭黃崇庭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存款業務, 累計吸收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4,611,54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黃崇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七第251頁、第358頁、第403頁),本院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㈠被告雖 然有以代操股票為由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投資人沈晏汝( 原名沈沛緹)、李祖名原名李永文)、陳漪芬、呂語彤( 原名呂詩婷)、王慧君王奕絜(原名王慧瑜)、楊舒涵( 原名楊琇如)、編號9投資人陳詠暄(原名陳珠菁)、編號 11投資人吳建發(原名吳見能)、編號13投資人郭明彰、編 號16至編號19投資人杜佩樺林玫岑洪睿騰洪隆榮)、 鍾秋香收受投資款項(惟被告對部分收受投資款項數額有爭 執,詳下述),然未向其等保證獲利;㈡被告雖有與附表一 編號15投資人鄭智仁簽約並向其保證獲利,然係遭鄭智仁逼 迫而為;㈢被告另有收受附表一編號8潘岳治、編號12侯光 恒、編號21陳冠蓁及編號22謝陳秋葒之款項,但均為借款, 被告縱有匯款或無摺存款至侯光恒謝陳秋葒帳戶之款項亦 屬還款或利息,並非投資之獲利;㈣至附表一編號14劉俊宏 部分則是向劉俊宏借得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3,000,000元使 用,最後也將3,000,000元全額返還給劉俊宏;㈤被告並未 向附表一編號10許淑薇收取任何投資款項,遑論對其保證獲 利云云;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鄭暐薰部分未為任何辯解。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與 後案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違反銀行法乙案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後案既判力所及。經查: ㈠被告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富旺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於於90年3月間至94年2月間止,向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 之投資人宣稱其先前操作股票績效良好,獲利頗佳,可以



交付投資款項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以賺取獲利,並約定原 則上投資以1年為期,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 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之投資人即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交付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投資(惟被告否認收取附表一 編號9-2、編號11-1其中20,000元、編號15-2、15-3之款 項),及附表一編號8、編號12、編號14、編號21及編號 22所示之人亦有以現金、匯款及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等方式 交付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額度(惟否認收取附表一編號 12-2款項、編號21-2款項,及表示附表一編號21-3款項約 800,000元至1,000,000元)予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以匯款 方式交付者,係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8800帳戶、台 新銀行7000帳戶、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中信銀行活儲 帳戶及郵局帳戶。且被告曾於93年6月至94年2月間按月無 摺存款22,710元至附表一編號12侯光恒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光恒郵局帳戶),及於92 年5月至94年1月間按月給付4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2謝陳 秋葒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陳秋葒 郵局帳戶)之事實,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 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證據名 稱及所在卷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位所載),及「富旺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警一卷第5頁)、郭明彰提出之被告名 片1紙(警一卷第4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6月28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846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中信銀 行證券活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 第3至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8384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中信 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及中信銀行活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卷一卷第247至3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 7月8日台新作集字第9407631號函文及所附台新銀行8800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49至30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4日台新作集字第9407456 號函文及所附台新銀行7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份(警二卷第303至5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 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226號函文及所附台新銀行8800 號帳戶、台新銀行7000帳戶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三第5至3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 15日儲字第110006311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7至23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2月3日高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侯光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七第261至279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本院卷七第446 至466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以現金、匯款或依指示刷卡、 提供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等方式交付之款項:
⑴附表一編號9-2所示690,000元現金部分(因起訴書附 表僅記載投資總額,並無各筆投資時間、款項等細項 ,經本院整理審理使用附表即審理附表【本院卷一第 153至193頁】編號11-2):
被告雖否認有收取此部分款項,然查陳詠暄於93年7 月間辦理安泰銀行信用貸款690,000元乙情,有安泰 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42頁)。 陳詠暄於該筆安泰三代同堂信用貸款核貸後,偕同被 告及被告當時女友鄭暐薰一同前往民權路安泰銀行領 取上開款項乙情,亦據陳詠暄鄭暐薰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他卷第135頁、本院卷 六第至306至307頁、第335至337頁)。此觀被告於陳 詠暄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後,未曾就其同行前往 安泰銀行領取信用貸款款項乙節表示任何意見或進而 質疑(本院卷六第337至338頁)等情益明。足認陳詠 暄確有辦理安泰銀行信用貸款690,000元,並與鄭暐 薰及被告同行前往安泰銀行領款後交付被告作為投資 款項無訛。
⑵附表一編號10-1、10-2共計366,390元刷卡額度部分 (即審理附表編號12-1、12-2):
許淑薇經友人王奕絜介紹認識被告,於93年7月間 與被告聯絡,嗣經被告要求許淑薇至「宸興生活商 行」刷卡代墊貨款,以刷卡金額為投資金額,半年 可獲利10%,許淑薇即以其持用之國泰、富邦及遠 東信用卡在「宸興生活商行」刷卡200,000元,被 告當場掏出20,000元交給許淑薇,迄94年2月間陸 續以上述方式支付被告貨款作為投資金額等情,業 據許淑薇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甚明(警一卷第357至361頁、偵二卷第136至137 頁、本院卷七第114頁、第120至123頁)。 ②經核許淑薇提出之「宸興生活商行」信用卡刷卡單 6張,可見許淑薇持尾數5997號、5115號、3909號3 張信用卡,於93年11月11日在「宸興生活商行」各 刷卡1筆金額分別為50,150元、94,400元、44,840



元(共計189,390元),於94年2月6日在同上商行 各刷卡1筆金額分別為47,200元、100,300元、 29,500元(共計177,000元)(警一卷第365至369 頁),而分持3張信用卡各在上開商行同一日共刷 取10餘萬元之高額消費。又其上開刷卡金額及刷卡 方式,其中先後刷尾數5997號信用卡50,150元、 47,200元、先後刷尾數5115號信用卡94,400元、 100,300元及先後刷尾數3909號信用卡44,840元、 29,500元,同張信用卡先後刷卡金額相近,應係依 照各該信用卡額度高低,盡量刷到卡片額度上限之 情,在在與一般刷卡消費常情有間。綜觀此在同一 商行密集刷卡為不合理高額消費,即與許淑薇所稱 以刷卡換現金之情相符。何況許淑薇於93年11月11 日刷卡總額189,390元,亦與其前開所述第1次刷了 約200,000元金額相近。足認許淑薇所指與被告同 至「宸興生活商行」,先後依被告指示在上開商行 刷卡前述金額(共計366,390元)作為向被告投資 金額等情,應可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11-1其中20,000元現金部分(即審理附表 編號13-1):
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1-1部分僅承認收取500,000元匯 款,然查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5月31 日投資額為520,000元,是以匯款500,000元加上現金 20,000元方式交付投資款(本院卷七第211至213頁) 等語。侯光恒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建發匯款 及繳付現金後,被告為了取信吳建發,請侯光恒作證 表示有收到520,000元這筆款項,所以3人一起在93年 6月10日簽聲明書(本院卷七第213頁)等語。核與吳 建發提出之富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確認單上 記載吳建發以現金20,000元及轉帳500,000元方式繳 付投資款項,投資方式為年獲利,且檢附吳建發於93 年5月31日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8800帳戶之匯出匯款 回條1紙(警一卷第171頁),暨日期為93年6月10日 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吳見能(即吳建發原名)投資 520,000元於富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略)」 ,其下有「本人」吳建發之簽名及「見證人」侯光恒 與被告之簽名(警一卷第173頁)等情相符。足認吳 建發投資金額除匯款500,000元外,尚包括同日以現 金交付之20,000元無訛。
⑷附表一編號12-2信用貸款850,000元現金交付部分(



即審理附表編號14-4):
侯光恒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 6月介紹侯光恒台東中小企銀找行員楊清文,透 過楊清文協助在該分行信貸850,000元,核貸後侯 光恒通知被告,並在上開分行將850,000元現金交 付被告,被告遂於93年6月起,每月給付上開金額 3%即約25,000元之獲利,匯款到侯光恒新興郵局 帳戶內,共計給付9個月,只有這筆是月獲利,其 他投資都是年獲利等語(警一卷第389頁、他卷第 139頁、本院卷七第192至194頁、第197頁、第203 至204頁)。
②經核侯光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93年6月 18日、93年7月19日、93年8月18日、93年9月20日 、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20日、 94年1月18日、94年2月18日,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各22,71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七第261至279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係其所存入乙情並不爭執( 本院卷七第493至495頁)。乃前揭22,710元為 850,000元之2.67%,與侯光恒前述所指按月匯至 其新興郵局帳戶月利率約3%之25,000元金額相當 接近。且被告係於侯光恒證述交付信貸後始按月以 無摺存款方式每月存入22,710元款項至侯光恒郵局 帳戶內。足認被告確有於93年6月間收受侯光恒申 辦之信用貸款850,000元作為投資款項,並按月支 付2.67%之獲利,應無疑問。
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每月支付給侯光恒之22,710元款 項為附表一編號12-1、12-3及12-4所示共計2,915, 000元「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云云。然以附表一編 號12-1、12-3及12-4款項係侯光恒陸續於93年4月 、93年8月間交付被告,倘若為借款之利息,被告 理應自93年4月或5月即開始「支付利息」,且隨著 93年8月「借款」金額大幅增加,其應支付之「利 息」理應隨之增倍,豈有自93年6月才開始,且每 月金額始終不變之理?是被告所辯未收取此部分款 項云云,並無足採。
⑸附表一編號15-2及15-3共交付現金9,590,000元部分 (即審理附表編號19-5、19-6):
①經查鄭智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鄭智仁 及友人曾冠團林建志陸續投資被告,現金投資被 告部分屬於年投資,於93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現金



5,780,000元,被告開立同額本票證明有收到款項 ;於94年1月4日交付被告現金3,810,000元,被告 開立同額本票證明有收到款項,這2筆現金款項都 是投資款,被告和鄭智仁間除投資外沒有借款往來 (警一卷第436頁、本院卷七第220頁、第222頁、 第224至225頁)等語,並提出被告簽立之發票日為 93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 5,780,000元,及發票日為94年1月4日、到期日為 95年1月4日、票面金額3,810,000元之本票各1紙( 警一卷第443頁)為佐。
②觀諸上開本票2紙,均為被告所簽發,且發票日至 到期日均為1年期間,與鄭智仁前述該2筆投資均屬 年投資乙節相符。何況被告前於本院110年8月23日 準備程序時,就其收取「現金」11,270,000元投資 款(甚且高於前述2張本票合計之9,590,000元)乙 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61頁)。足認被告確有 收受前揭本票2紙所示之共計9,590,000元現金投資 款項,並開立前述本票2紙交予鄭智仁作為證明及 到期兌付之用,應無疑問。
⑹附表一編號20以現金無摺存款或轉存簿方式交付投資 款共計2,719,300元部分:
鄭暐薰於92年8月11日至93年11月11日間陸續將附 表一編號20所示2,719,300元以現金無摺存款或轉 存簿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鄭暐薰於調 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警一卷第13至15頁 、第19至21頁、本院卷六第290至292頁、第294頁 、第297至298頁、第302至303頁)。 ②且經核對鄭暐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及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暨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9頁 、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第121頁、 第125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53頁 、第205頁)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堪認鄭暐薰確有 將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2,719,300元投資款交付被 告無訛。
⑺附表一編號21-2及21-3以現金交付投資款共計2,000, 000元部分:
①被告固不爭執收到附表一編號21-1所示900,000元 匯款,且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94年2月 4日、到期日為94年3月4日、金額為1,250,000元之



本票及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93年2月16日、 到期日為94年2月16日、金額為1,280,000元之本票 (經陳冠蓁及被告確認發票日應為94年2月16日, 到期日為95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七第368至370頁 、第449至453頁)各1張(本票見本院卷六第376至 377頁)予陳冠蓁,並至少收到陳冠蓁於94年2月16 日給付之支票約800,000元至1,000,000元款項之 事實。惟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供稱:「( 問:今天到庭的證人陳冠蓁總共有3筆,2個是本票 ,1個是93年12月1日匯款900,000元到你帳戶,是 否有這3筆錢?)對。全部都是借款。」(本院卷 七第449頁)、「(問:這2張本票你各拿到現金多 少錢?)應該是800,000元到1,000,000元之間,沒 有票面金額這麼多,利息扣在前面。2張都是一樣 。」(本院卷七第451頁)而二度明確承認亦曾收 受陳冠蓁給付之支票約800,000元至1,000,000元 款項(本院卷七第451頁)後,無故改稱:只有收 到支票約800,000元至1,000,000元款項,至於支 票是開錯支票沒有撕掉而未收款云云。
②惟查被告向陳冠蓁保證年獲利30%至40%,附表一 編號21-1之投資之900,000元部分有拿回本金及利 息,期間頂多3至4個月,利息至少100,000元,應 在附表一編號21-2之前已經還本,21-2部分是被告 說有短期紅包行情可以短期獲利,21-2及21-3部分 陳冠蓁均交付被告現金各1,000,000元,被告有開 本票,票面金額是本金加上利息各250,000元及 280,000元,所以票面金額各為1,250,000元及 1,280,000元等情,此據陳冠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甚明(本院卷七第360至372頁)。且與陳冠蓁 前於94年間即案發當時即已指述遭被告以投資股票 可得高額報酬而於94年2月4日及94年2月16日共交 付2,000,000元予被告乙情(見他卷第55頁)相符 。
③況觀諸上開支票、支票,無論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全部迥然不同,並無任一日期或金額有所重 複之情,發票日更相差12天,2張本票復非連號, 顯係針對不同筆款項所開立。是被告於同次審理庭 期先予承認收到款項,嗣改口空言辯解支票係開 錯而未收取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以現金、匯款或



依指示刷卡、提供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等方式交付之 款項,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而 非借款:
⑴附表一編號8潘岳治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受附表一編號8潘岳治1, 000,000元款項,經核對卷內匯款2筆共計905,000 元,而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905,000元,此有 如附表一編號8卷證出處所示潘岳治存摺交易明細 、被告台新銀行8800帳戶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可佐,首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為向潘岳治之借款云云。然查 潘岳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稱其於93年11 月間經友人李宜庭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操作 股票每年有40%以上獲利,2年可以回本,邀請潘 岳治投資,並保證1年後會有40%以上之利潤,潘 岳治遂辦理信用貸款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8800帳 戶及郵局帳戶內供其投資股票(警卷第317至318頁 、他卷第131至134頁)等語。足見被告與潘岳治間 僅為經李宜庭介紹之初識,非親非故,在被告未提 出任何抵押物或保證,亦未見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 之情況下,潘岳治豈會願意自行向銀行貸款,再分 次匯款轉貸予被告,而負擔信用貸款高額利息及冒 著無法償債風險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 採。毋寧為潘岳治所證稱之因圖獲取高額獲利而自 行貸款投資被告乙節,符合常情,應屬可信。
⑵附表一編號12侯光恒部分:
被告雖抗辯自侯光恒處收取之匯款2,915,000元為借 款而非投資云云(本院卷七第448至449頁)。惟查上 開匯款2,915,000元及前經認定侯光恒信用貸款而交 付予被告之現金850,000元,均為侯光恒之投資款項 乙情,業據侯光恒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87至389頁、他卷第137頁 、本院卷七第191至205頁)。被告前於109年11月9日 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印象侯光恒向其投資(本院卷一第 99頁),再經被告與辯護人確認內容後所提出之準備 四狀,被告亦坦認侯光恒交付者為投資款項,並於 10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收取侯光恒交付之 2,915,000元為投資款項乙情,當庭列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五第363至371頁),復於侯光恒於110年1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述上開匯款及信用貸款 之款項均為投資款項,辯護人僅針對是否保證獲利乙 節而為詰問(本院卷七第196至200頁),且於證人詰 問完畢後,被告亦未就收受款項為投資款項乙節為反 對之表示(本院卷七第205頁)。乃被告於本院110年 12月22日辯論時始改稱侯光恒交付款項為借款云云( 本院卷七第444頁),卻無法合理說明辯詞變更之緣 由,顯係見其交付侯光恒投資獲利乙節難以抵賴,而 臨訟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14劉俊宏部分:
被告雖辯稱係向劉俊宏借用信用卡、現金卡額度共計 3,000,000元使用,非屬投資云云。然查劉俊宏於調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俊宏83年 當兵時與被告相識,89年重逢後被告常與其會面並遊 說投資,並表示年獲利為卡片額度40%以上,劉俊宏 遂應允投資,以自己與妻子名義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 共30餘張卡約5,500,000元卡額,將現金卡交給被告 ,信用卡部分則預借現金給被告,作為投資款項,自 90年3月至93年7月止,被告陸續給付獲利約1,000, 000元,劉俊宏屆期欲取回卡片未果而和被告談判, 被告折成2,000,000元給劉俊宏劉俊宏後續又花了5 年時間才把信用卡債還完(警一卷第431至432頁、他 卷第70頁、本院卷六第553至564頁)等語,明確指述 其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額度作為投資金額,並曾獲利 等情。被告前於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印象 劉俊宏向其投資(本院卷一第99頁),再經被告與辯 護人確認內容後所提出之準備四狀,被告亦坦認劉俊 宏交付者為投資款項,並於10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 ,就被告收取劉俊宏交付之200,000元現金部分為投 資款項乙情,當庭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363 至371頁),復於劉俊宏於110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指述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現金卡額度均為 投資款項,辯護人僅針對劉俊宏如何確認上開卡片額 度多寡乙節而為詰問(本院卷六第559至562頁),且 於證人詰問完畢後,被告亦未就上開卡片額度視為投 資款項乙節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六第565頁)。乃 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辯論時始改稱僅向劉俊宏 借用上開卡片額度,並非投資云云(本院卷七第444 頁),卻無法合理說明辯詞變更之緣由,顯係臨訟圖 卸之詞,並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21陳冠蓁部分:
被告固然辯稱係向陳冠蓁借款,而以本金、利息加總 後開本票給陳冠蓁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 均為投資款,陳冠蓁與被告之間只有投資沒有借貸關 係乙節,業據陳冠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 院卷七第359至372頁)。乃被告與陳冠蓁間非親非故 ,被告縱於92至94年間以「同鄉鄰居出外打拼」取得 陳冠蓁信賴(見本院卷六第375頁),亦不至於在沒 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於93年12月至94年2月短短2個 月半的時間內,密集地先後出借共計2,900,000元之 鉅款予被告,是被告空言辯解上開款項係屬借款,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 顯有可疑,是其所辯借款云云,難令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22謝陳秋葒謝明君部分:
①被告先與謝明君討論投資,議定投資1,000,000元 ,每月保證獲利4%,謝明君之母謝陳秋葒遂以房 屋貸款1,000,000元,於92年4月16日匯款至被告帳 戶,被告即於92年5月起按月匯款獲利40,000元至 謝陳秋葒二苓郵局帳戶,1年到期後未取回本金, 仍按照原本約定月利率4%繼續獲利,後來被告又 遊說謝陳秋葒投資,謝明君以自己名義為謝陳秋葒 先後於92年11月5日、93年5月4日各匯款500,000元 投資款至被告帳戶,這個部分獲利是每月30,000元 ,也是匯到謝陳秋葒上開二苓郵局帳戶內等情,業 據謝明君謝陳秋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本院卷七第376至380頁、第405至413頁)。 ②經核謝陳秋葒確於92年4月16日以其房屋向華南商 業銀行貸款1,000,000元,並於同日以謝陳秋葒名 義將同額款項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內, 嗣再以謝明君名義,先後於93年11月5日及93年5月 4日各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8800號帳 戶內等情,此有謝陳秋葒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房屋 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六第385頁、警二卷第247 頁、第375頁、警三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且核對 謝陳秋葒提出之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本院卷六第399至405頁,然內頁有部 分月份缺漏),可見92年5月16日、92年10月16日 、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16日、93年1月16日、 93年2月16日、93年3月16日、93年4月16日、93年5



月17日、93年9月16日、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 16日、93年12月16日、94年1月17日均有被告不否 認為其所按月存簿轉來或無摺存款之40,000元;另 於93年10月8日、93年11月15日亦有被告名義存簿 轉來之各30,000元、93年12月15日跨行轉入30,000 元、94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跨行轉入28,000元等紀 錄,即與謝陳秋葒謝明君前述第1筆1,000,000元 每月可獲得40,000元獲利及後續2筆500,000元每月 共可獲得約30,000元之獲利等情相符。
③至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均為借款,被告按月匯款者 為利息云云,惟經謝陳秋葒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只 有投資,沒有借款(本院卷七第414至415頁)等語 。況以被告與謝陳秋葒謝明君非親非故,豈有寧 以房屋擔保借款,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情況下, 謝陳秋葒竟願意無端借款後再轉貸予被告之可能。 是被告空言辯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附表一所收取之部分款項為借款 云云,並無可採。何況被告所辯以「借款」名義取得 款項乙節,縱能成立,倘有下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依照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仍視 為收受存款,無解於同法第125條之1非法經營存款業 務罪之成立(詳後述),附此說明。是被告所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堪以認定 。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確有保證給付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獲利: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 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 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 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由 此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 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 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 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從而被告以代 為操作股票獲利為由,巧立名目,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依照前揭說明,乃屬吸收社會資金,遂行收 受存款之實,首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未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保證獲利云云,然 查:
①被告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表示其操作股票績效良好 ,原則上以1年為期,分為以年獲利部分保證每年 獲利10%至53%不等、以月獲利部分保證每月獲利 3%至8%不等,且曾交付部分獲利予部分投資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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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