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8號
KSDM,108,金重訴,8,20201030,1

4/1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客戶是從督導區過來的(同上開筆錄)等語相符。㈡、酌以蔡金茂稱:新專案之文宣資料我看過,我也同意;股票 權益認購書,是公司做的,希望我們一起來經營生命館合法 的事業;公司要做生命館,包括建築圖,開會時張和復有拿 給大家看過,做生命館不只在督導長會議講,還與處經理、 副理、一般業務講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劉玉山 亦稱:搜索後,有看過「繫情集團募集股東專案」文宣,董 事長張和復召集我們業務、特助,告訴我們這些訊息等語( 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明示渠等確曾開會討論新專案, 推出新方案顯然不是被告張和復個人單獨決定。㈢、再佐以實際推出之「繫情生命館募集股東專案」文宣,所附 「繫情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益憑證(樣本)」列記 「方重李慶鎮羅卉姍徐文龍、劉玉山、蔡金茂為董事 ,張曼瑜為監察人,張和復為董事長」(證據八卷113頁) ,益證張和復所述顯非虛言,搜索後經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李慶鎮羅卉姍徐文龍等人共同討論決定後,才 再推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股東權益合約、生命館股東權 益等新契約。
二、搜索後繫情集團推出新專案,意在以新契約所收資金,償還 舊生活契約之到期款;暨供不知情之到期舊約客戶續約,以 延緩兌付舊約之到期款:
㈠、搜索後,主管擔心渠等無法收回已繳之舊約款,不要結束公 司營運,經討論後推出新專案契約,已詳述如前。張和復並 證稱:「(你們賣新的契約是為了集資,集資到的錢是要先 還原來生活契約那些投資人的錢,還是要先蓋生命館?)一 定要先還業務的佣金及欠客戶的錢,因為這些人沒有信心的 話,他怎麼可能錢會再進來。(所以104年8月賣繫情集團專 案合約書、股東權益合約書及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 這些錢進來是要先清償完原來生活契約投資人的那些本金、 增值金及業務的錢之後,有剩的才可以去蓋生命館?)對」 (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明示確擬將新專案契約客戶所 繳款項,先用於償還原本舊約(生活契約)的款項。張和復 並另證:其他被告均知道是為了給付舊約款項,才以生命館 推新方案(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
㈡、除此,張曼瑜另證稱:調查局明講不能再做了,可是有些客 戶到期,客戶不知道公司發生事情,業務自己不會去講。客 戶要續存,就改個名稱,新契約給客戶續存,董事長張和復 有同意。其實新契約內容,跟原來山寬生活契約一樣。104 年8月後推新繫情集團合約,在延後還款,讓到期之滿期金 不拿回去,爭取時間慢慢解決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



)。所述與張和復前詞並無歧異,即為了讓不知情之到期舊 約客戶能續約,以減輕無法還款壓力,才推出新方案。㈢、況且,就「是否於搜索後設計新商品,延緩償還到期之滿期 金」,蔡金茂稱:設計生命館這個商品,當時確實有這樣動 機(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經詢以「張和復說督導長要 付之前山寬契約的錢,沒有辦法,只好再弄新契約,將新收 的錢付山寬之舊約,有何意見?」,蔡金茂亦當場點頭肯認 (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益證張曼瑜前揭證詞為真。㈣、除此,劉玉山證稱:當時我們一直找董事長和張曼瑜,新合 約是總公司想出來的,我們只是要替客戶爭回他們的資金。 搜索後,張和復跟督導長及業務講,現在要新契約,新資金 進來,再去還給舊的山寬生活契約投資人。(有沒有一方面 設計相關新的這些契約,讓這些已經到期的客戶可以續存, 以滿足他們的需求,一方面也可以讓公司可以緩一點發滿期 金,當時是否也是有這樣的考量,所以就設計了相關的契約 ?)對,總公司一直用這樣子延緩,因為客戶要兌現。(在 搜索過後有沒有這樣的訊息,用這個方式可以讓客戶續約, 這樣就不用急著還滿期金?)他們有放出那樣的訊息。(也 是在督導長及業務都在的場合嗎?)對,公開場合講的等語 (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益證張和復張曼瑜所述為真 。從而,搜索後繫情集團推出新專案,目的即在以新契約的 資金,還舊生活契約之到期款;暨讓不知情的舊約客戶續約 ,以延緩兌付舊約到期款等情,至為明確。
㈤、至於劉玉山、蔡金茂雖均稱:張和復張曼瑜說有請教律師 ,這合乎規定屬於本業等語,然渠等均不知道律師究為何人 ,張和復更明確證稱未過問過律師,何況調查局約談時早已 告知勿再賣相同契約。上開證述,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伍、被告均知生命館不可以能興建及營業,具詐欺取財故意。暨 知新方案乃延襲渠等已知違反銀行法之搜索前生活契約:一、本院審理時,張和復雖曾稱:如果集資這方法過得去,我一 定可以把生命館蓋起來。張曼瑜亦稱:公司有想要開發這塊 土地,這個是唯一的出路。而劉玉山於證述時推稱:繫情本 來就有殯葬用地,蓋生命館合乎常理。
二、然查:搜索後張曼瑜曾明確告知督導長,公司已無法如期給 付到期款,並請督導長協助與到期款之客戶溝通;104年9月 張和復更出示鉅額債務之單據予徐文龍等人觀看(如前述) ,渠等當知集團財務已深陷困境。而生命館興建計畫,在搜 索前就因資金不足,僅於103年5月舉行動工儀式,迄未實際 興建。搜索後集團經營益加困難,被告等人更打算以搜索後 所推新約之繳款,償還自己及親友於搜索前所買舊約(生活



契約)的本金及到期款,當知絕無興建生命館的可能性。此 由張和復證稱:生命館後來沒有蓋,已經沒錢進來要怎麼蓋 ,已經變成大家都在相罵(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張曼 瑜證稱:宣傳單「為期六年每年固定分配先進股利4%」,這 是不可能的事情,沒辦法達成。文宣上所載「募集資金一億 元」,在那個階段是不可能等語(同上開筆錄),益證渠等 與督導長主觀上,均明知客觀上生命館無興建營運的可能性 。其次,督導長更因詳知公司財務不佳,自己不願實際出資 受讓張和復的繫情公司股份,暨知新方案文宣內容虛誇不實 (詳前述),因此渠等當均明知新契約客戶繳款後,將甚難 取回本金。從而.渠等具詐欺取財故意,至為明確。三、又查:
㈠、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提示「股票權益憑證(樣本)」(證據 八卷113頁),張和復證稱:開會以後,他們已經用了,我 才看到會計在印這個。我說這不能發,叫會計洪梓媛要跟主 管說這不要用,要取消,這個公司會出事情取消,這不實東 西不要用等語(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酌以「繫情生命 館股東權益憑證」專案之「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 確有2種,僅其中1種有記載「提供生命館股票憑證」(如前 述),張和復所述似非虛言,被告方重應知上開記載不當。㈡、經檢察官提示「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憑證專案」之文宣,所 載「本金可以全數領回,每年分配紅利再加本金2%直到解約 」、「生命館為期6年,每年固定分配現金股利4%」(證據 八卷109、110頁)。張和復證稱:我知道,我有看過(這個 跟山寬生活契約有什麼不一樣?也是會給4%?)對,那時候 是要讓公司過得去而已。(所以你們是改個名字,但是它其 實跟山寬生活契約的本質是一樣的?)就是大同小異等語( 109年4月9日上午筆錄)。即新推方案係延襲渠等已知違法 的搜索前生活契約,益證被告等人當知新方案違反銀行法。陸、綜上所述,搜索後經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等人共同討 論,為能償還渠等親友的舊約本金,暨讓不知情之到期舊約 客戶續約減緩集團財務壓力,才推出與舊約相同之新名稱方 案,藉以招攬不知情之新舊客戶訂約。且被告明知公司營運 不佳暨無資力建生命館,甚至不願出錢購買繫情公司股份, 對外文宣竟詳列建館及公司營運前景。渠等具共同吸金及詐 欺取財之直接犯意,甚為明確,何況各督導區於搜索後所招 新約,屆期確多未能償還(詳附表八㈡所載)。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如事實欄之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丁】、108年金訴字55號,被告錠煜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張曼



瑜有罪部分:
壹、上開事實欄之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兼錠煜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曼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九㈡、十㈡所示 證據,及有附表十五㈢、㈣所示扣押物可佐,堪信為真實。貳、其次,被告張曼瑜雖曾稱部分錠煜契約,係承接繫情集團之 舊契約,訂約時未再繳款予錠煜公司等語。然104年8月26日 繫情集團被搜索後,因業務停頓等因素,致財務極度困難, 無力償還於搜索後才到期之舊約投資款,因而改由錠煜公司 承接續約,且錠煜公司未再向客戶收取投資款之部分,本院 均已剔除,並未列入事實欄之三所示犯罪事實內(詳附表十 四)。至於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已到期,而改由錠煜公司續約 部分,難逕認客戶必定無取回款項之可能;被告張曼瑜亦稱 張和復有開票予錠煜公司。為此,此類契約難逕為有利被告 張曼瑜、錠煜公司之認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張曼 瑜、錠煜公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戊】、論罪科刑(有罪部分):
壹、生活契約等方案違銀行法: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 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 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 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 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 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 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 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 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 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二、經查:附表十一所示繫情集團、錠煜公司之方案,客觀上均 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紅利



之契約,單以其約定給付之紅利換算利率約4%或4%以上, 而同時期(98年1月104年12月)臺灣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 則在1.125%至1.065%間(證據八卷191至193頁),其約定 給付之利率均屬超額。且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 手段與所得水準;附表十一所示方案吸收之資金,甚至有高 額佣金分配,而非合理投資,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得 預期之合理所得。顯然在使投資人著重於其所提供之增值金 分析,令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 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確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貳、被告張和復張曼瑜,為公司吸金業務之行為負責人: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 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 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雖 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 正犯。又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公司法第8條1、2 項、公司法第218條1項定有明文。
二、繫情集團之繫情、山寬、義山公司(事實一、二);錠煜公 司(事實二)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銀行。而被告張和復為實際從事吸金業務之繫情集團公 司董事長(事實一、二);張曼瑜為錠煜公司董事長(事實 三)、繫情公司董事長(事實二之部分期間),負責公司處 理吸金業務之執行,張和復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事實一、 二),被告張曼瑜亦為繫情公司行為負責人(事實二)及錠 煜公司行為負責人(事實三)。
參、本案各被告吸金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
一、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 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 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 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 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 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 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 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 扣除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 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 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 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 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 (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此見解於 107年修正排除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物孳息後,仍有適用。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 法定本刑,乃係鑒於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 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 必要,是在計算該條項後段所定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且上述違法吸金犯 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於 反覆多次收取吸金對象所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 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若共同正犯參與違法 吸金犯行之時間,有先後之別,則後參與者(即事中共同正 犯),對其參與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 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 ,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 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就該後參與者而言,即不應計 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惟在他共 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 果仍在持續中,如後參與者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 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 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 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 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



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違法吸金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 全實現,此時即該當該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 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58號刑事判決)。三、經查,被告張和復等人,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即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如附表七所示。即:①、事實一 (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吸金)部分:被告張和復張曼瑜羅卉姍、李鎮慶,均高達1億元以上;被告徐文龍方重, 則均未達1億元。②、事實二(繫情搜索後吸金)部分:被 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均未達1億元(此部分,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未經起訴)。③、事實三(錠煜公司吸金) 部分:被告張曼瑜、錠煜公司吸金之犯罪所得亦未達1億元 。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 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 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 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 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 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 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 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 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又『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 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 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 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 『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伍、所犯罪名及法條:
一、按刑法增定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並自103年6月18日起施行。暨因張曼瑜於103年8月1 日才回任繫情集團任職,為此,各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名如 下:
㈠、事實欄之一部分:
1、103年6月17日以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係犯較行為時較有利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罪。
2、103年6月18日至103年7月31日間:被告張和復徐文龍、羅 卉姍、李慶鎮方重,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因張曼瑜離 職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致非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3、103年8月1日以後: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之二部分: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均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之三部分:被告張曼瑜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



二、事實欄之一部分:
㈠、被告張和復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 項、第1項(修正後,下同,略)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前述)、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如前述)。㈡、被告張曼瑜羅卉姍李慶鎮均不具備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 之身分,惟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張和復共同實行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且其等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已達1億元, 核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如前述)、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如前述)。
㈢、被告徐文龍方重均不具備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 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張和復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且其等分別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各未達1億元,核其 等就事實欄一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前 述)、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如前 述)。
二、事實二「搜索後繫情公司吸金部分」(此部分僅起訴被告張 和復、張曼瑜方重。漏未起訴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 :
㈠、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均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方重不具備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且其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未達1億元,核其事實欄二所 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
三、事實三「錠煜公司吸金部分」:
㈠、被告張曼瑜,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錠煜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張曼瑜執行業務,於事實欄



三所載時地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被告錠煜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 ,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四、共犯關係:
㈠、事實一「搜索前,繫情公司吸金部分」:被告徐文龍方重李慶鎮羅卉姍,各就其所管理之督導區所招契約之吸金 犯行,與被告張和復(全區)、張曼瑜(任職期間全區)為 共犯。
㈡、事實二「搜索後,繫情公司吸金部分」:被告方重就其管理 之督導區所招契約之吸金犯行,與被告張和復張曼瑜為共 犯。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其他督導區所招契約之吸金犯行 ,與各該區之督導長為共犯。
五、罪數:
㈠、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 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 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 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244號判決意旨)。㈡、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經檢調約談查獲。稽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查獲後,該次犯行已完成,犯意並已中斷。嗣另 行起意再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為獨立之不同犯 行。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故事實欄一、二、三吸金違反銀行法犯行,均 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各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
六、各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均係一行為犯前 揭銀行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示2罪名,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罪(具體法條,詳前述) 。
七、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和復等人犯詐欺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 和復所犯銀行法之罪,依刑法55條,均為起訴效力及。事實



三、事實二部分,本院依帳冊所認定之事實,均逾起訴事實 ,此亦為起效力所及。
陸、刑之加重減輕:
一、加重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規定:「犯第125條第 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張和復就事實欄之一所示銀行法第125條犯行之金額,雖逾 該條罰金之最高額新台幣5億元,惟逾越金額非鉅,尚難認 已損及金融市場穩定,且被告張和復認罪,犯後態度非全無 可取,不依前開規加重。
二、減輕部分:
㈠、被告張和復雖承認犯罪,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張曼 瑜於偵查時未明確認罪,均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減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均否認犯罪,且渠等與被告張曼瑜,未賠償繳回犯罪 所得。為此,就被告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張曼 瑜,依刑法31條第1項與論以銀行法罪名部分,均不依上開 規定減刑。
柒、量刑及定刑:
一、審酌被告張和復,被告兼錠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曼瑜,均坦 承犯行。但依本案吸金方式、金額、時間長短、未還餘額等 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未能賠償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仍 不宜量處輕刑。然就繫情集團吸金部分,張曼瑜擔任之工作 應輕於張和復。又渠等2人雖未能賠償多數被害人,但審理 期間,就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經核對 帳冊後,被告即願簽立和解書或調解筆錄,減少被害人因相 關訴訟程序而須一再出庭之苦。相較於實務上違反銀行法而 事證明確之主犯,或經常逃亡,或無意和解甚至飾詞拖延訴 訟之情形。被告2人於審理時未飾詞推諉,且詳述繫情集團 實際運作及分工,利於儘速釐清全案罪責,渠等犯後態度確 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刑時應有別於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 暨事實二(搜索後繫情)之吸金總額,雖遠低於事實一(搜 索前繫情)之吸金總額,但搜索後再犯,惡性重於搜索前犯 行。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工作及經歷、家庭及經濟、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品性(前科,詳卷)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張和復張曼瑜、錠煜公司所犯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二



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執行刑。
二、審酌被告徐文龍李慶鎮方重羅卉姍否認犯行,及渠等 於本案之吸金方式、金額、時間長短、未還餘額、擔任之工 作等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事實二(搜索後繫情)之吸金 總額,雖遠低於事實一(搜索前繫情)之吸金總額,但被告 方重於搜索後再犯,惡性應重於搜索前犯行。兼衡被告4人 之教育、工作及經歷、家庭及經濟、健康(均涉隱私,詳卷 )、品性(前科,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文龍、李慶 鎮、方重羅卉姍所犯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暨 被告方重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執行刑。捌、沒收: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 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 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 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 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 手段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 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故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 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 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4/16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