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存入各該編號所示泰籍人頭帳戶而受有總計2 千9 百15萬 2,165 泰銖之損失。其中,僅100 年12月26日、28日分別以 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⑸編號33、34及35、36及39、40及49 、50及51、52及53、54;如附表一之編號七所示⑺編號29、 30及31、32所示之現金存入由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 所販賣提供之各該泰籍人頭帳戶,然上揭泰籍被害人所受損 失,係因同一詐術(謊稱信用卡遭盜用)所致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受到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之侵害,各該侵害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具有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將之視為單一犯 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是以重覆性接續犯以一 罪論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 旨)。②又被告「薛為泰、宋銘諭」、陳宗稷、楊坤和,依 扣案之被告沈雯蒂工作日記記載,分屬不同購買泰籍人頭帳 戶集團,論理上對於各自購入使用之泰籍人頭帳戶具有各自 的支配使用權,但以同一被害人受同一電話詐騙而存款入各 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泰籍人頭帳戶情節而言,各 詐欺集團對於若干款項匯入各所支配使用之帳戶,不論係以 詐騙時調控(使被害人匯入不同金額於不同帳戶)或以無差 別帳戶匯入後再另行分配之方式,均屬基於實行同一詐欺行 為的被害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以被害人現金所存 入之泰籍人頭帳戶支配使用權人均係共同正犯。換言之,被 告薛為泰、宋銘諭、陳宗稷、楊坤和、M○○、宇○○、U ○○、綽號「阿榮」、「阿益」、「阿新」之成年男子與其 他支配使用非購自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之泰籍人頭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對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罪,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③ 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固非屬同法第5 條、第 7 條規定之罪,但上開二法條係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所 為之規定,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 2 款、第7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 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共同正犯之宇○○、U○○既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以複製之大陸銀行金融卡在大陸地區使用銀行自動提款機提 領現款後轉存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此有法務部103 年6 月 4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2014)法助台請(調 )復字第50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 證回復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頁62-173),足見其取款地 在應受我國法律處罰之大陸地區,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附表一之編號7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取財之犯罪自有審判權
,附此敘明。
㈢①核被告周若可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②⑴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⑵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被告周若可於如事實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 非銀行業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周若可除利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外 ,尚有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中信銀帳戶)作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工具,惟依卷內該中信銀帳戶資料(見警七卷頁670-680 ) 並未見有同案被告匯入金額之紀錄,檢察官就此復未指出該 中信銀帳戶內為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款項,被告 於警詢、偵訊亦僅有提及使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是起訴書 就此所載應係誤會,惟此僅係單一犯罪事實之減縮,附此敘 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佳宏、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周若可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 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爰考量被告周 若可僅是基於在台泰籍之身分,在臺灣與泰國兩地存在既有 資金需求和聯絡管道,於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 雖達155萬4,000元,對於經濟金融秩序之影響尚非鉅大,觀 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告屈服於人性之貪圖 小利辦理地下匯兌之行為課以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①被告謝佳宏知悉國內利用電話行騙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之事件仍時有所聞,竟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償交
付他人使用,卻又未採取任何防弊或避險措施,使他人取得 後任意轉給詐欺集團使用,便於集團內人員聯繫以實行詐欺 取財,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惟念及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錯, 又所申辦門號非直接供作詐騙被害人所用,及泰籍被害人受 詐欺而存入所幫助薛為泰所屬詐欺集團支配帳戶之損失泰銖 40萬元、被告謝佳宏供稱當時因需款就醫之生活狀況、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於警詢自 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明知 詐欺集團取得泰籍人頭帳戶即詐騙泰國人士,竟為自己私利 高價販賣帳戶,便利詐欺集團行騙泰籍被害人後取得不法利 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沈嘉勁、沈雯蒂於本案 審理過程配合被害人泰文筆錄與扣案筆記之泰文翻譯與比對 ,對於自己幫助行為所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痛苦,已見有 反省,被告吳永丞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參與協助被告 沈嘉勁、沈雯蒂販賣帳戶之時日相對較短,且非居於主導地 位,並均考量泰籍被害人受詐欺而損失泰銖2 千9 百15萬2, 165 泰銖之損失,其中159 萬8781泰銖係存入所販賣提供之 泰籍人頭帳戶,及被告沈嘉勁於警詢自稱從事泰國土地仲介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沈雯蒂於警詢自稱從事 土地仲介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吳永丞經營水 果行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③被告薛為泰、宋銘諭、陳宗稷、楊坤和均明 知詐欺集團以取得泰籍人頭帳戶行騙泰籍被害人,不思以誠 懇實做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牟取不法所得,使不 法所得的物質享受降低腳踏實地的國家生產力,惟念及被告 楊坤和自準備程序時起即為有罪之陳述,被告薛為泰、宋銘 諭自警詢時即坦承供述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宗稷則仍飾詞 否認,未見其行為所致危害,及泰籍被害人受詐欺而損失2 千9 百15萬2165泰銖,匯入薛為泰、宋銘諭所支配使用之泰 籍人頭帳戶為40萬泰銖、匯入陳宗稷、楊坤和支配使用之泰 籍人頭帳戶為59萬8781泰銖;被告薛為泰於警詢自稱無業之 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宋銘諭於警詢自稱從事經 商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陳宗稷於警詢自稱無
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前五年內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楊坤和 於警詢自稱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本案僅得就經認定有罪之部分予以處刑,並不及於被 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其他詐欺取財之犯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④被告周若可為圖私利,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導致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對流通貨幣之「存量」與「流 量」統計偏差進而影響其能適時採取正確妥當的供給控管措 施,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的維持與安全產生不利因素,甚而 減損國家在因為全球化和財務工程發展所導致的複雜融資局 面之競爭地位與金融實力,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 所自稱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周若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六頁8 ),其因一時貪利致罹刑典,惟已 坦承犯行,有見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為本件經濟犯罪並未造成金融 秩序的嚴重不利,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㈡宣告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0、22、23、25、 27、2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沈雯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其中編號22、23、 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沈雯蒂用以紀錄所販賣泰籍人頭帳戶之 物,雖經核對僅其中編號22所示工作日記有記載本案泰籍被 害人存款受害之帳戶,然此係犯罪結果,自不影響編號23、 27所示之物於被告沈雯蒂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有供 其所用之事實,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9、12至16、19至21、31所 示之物,業經被告薛為泰、宋銘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共同正犯綽號「阿榮」所交付其二人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共同正犯應各負共 同責任之沒收原則,對被告薛為泰、宋銘諭、陳宗稷、楊坤 和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至於附 表三至附表十一,除上開編號以外所示物品,均分別如各附 表編號所示之說明,認為不予宣告沒收,其中就附表三編號 6、24;附表七編號22 至30、32至35所示之電腦設備,爰審 酌在使用上並不具備如行動電話機具搭配門號使用的識別性
,無論是以電子郵件傳送泰籍人頭帳戶內碼或使用燒錄軟體 搭配燒錄器使用,均係透過電腦硬體設備所裝載之軟體所致 ,並非不使用特定電腦即不能達到該犯罪用途,嚴格來說, 供犯罪所用者係該軟體而非硬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的對象並不排除受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故對於犯罪行為人 宣告沒收其所有用以犯罪使用之物應有比例原則與法規範目 的之限制,是認上開電腦設備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④⑴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⑵被告周若可坦承其有 按事實① 至⑤ 所示之匯款金額賺取按每萬元計算50元至 100 元不一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六頁51背),遂以對被告 有利之以上開匯兌金額按每萬元計算50元為其經營地下通匯 行為之利益,是被告上開匯款金額總計為155萬4,000元,故 被告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所得財物為7,770 元(計算式 為0000000元×0.005=7770元),客觀上又為被告所有,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 產抵償之。⑤被告謝佳宏所申辦0000000000 號SIM卡既已交 付他人使用,且無定期回收之議,又雖被告薛為泰使用該門 號並未直接用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前揭①有罪判決之被告沈嘉勁、沈雯蒂、 吳永丞、楊坤和、陳宗稷、薛為泰、宋銘諭,與②被告陳秋 瑛、郭國安、劉佳昇、呂國揚,及③經本院通緝而另行審理 之M○○、宇○○、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由I○○ (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秋瑛、郭國安提 供資金,透過沈嘉勁、沈雯蒂夫妻仲介,購買泰國當地之人 頭帳戶,而被告劉佳昇與薛為泰、楊坤和,則接受被告I○ ○、陳秋瑛、郭國安、陳宗稷之指示,負責與被告沈嘉勁、 沈雯蒂核對所購入之人頭帳戶,及支付人頭帳戶代價之匯款 事項。薛為泰、宋銘諭負責接收臺灣、泰國等地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並以錄碼機複製製作臺灣、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 俗稱白卡),再持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申設之電話進 行聯絡。呂國揚則除擔任被告M○○車手團之車手外,尚受 M○○、宇○○之指揮,於100 年10月7 日前往泰國收購泰 籍人士之人頭帳戶並複製「白卡」,將人頭帳戶資料傳送給 M○○。復於同年11月23日後某日,依M○○指示將所收購 之19個泰籍人頭帳戶交付被告沈雯蒂為首之收購泰籍人頭帳
戶集團成員「阿猜」。被告I○○、陳秋瑛、郭國安、陳宗 稷,確認所購得之人頭帳戶無誤後,再將帳戶提供予代稱為 「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機房 人員,利用網路或電話方式,向泰國籍人民誆稱:積欠信用 卡款項、被冒名在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積欠卡債、遭冒名開 立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各種理由,要求泰國人士、臺灣地區人 民匯款,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名泰國人士(附表 一編號7 所示即前揭有罪判決之被害人)及附表二所示5 名 臺灣地區人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Bankkok 銀行00000000 00號帳戶或指定之銀行帳戶,旋由位在大陸地區之M○○指 示提款車手宇○○、U○○、呂國揚、劉佳昇等人,以上述 複製白卡進行提款手續,再由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3 人 指示將款項匯至地下匯兌業者周若可在臺灣地區之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周若可部分業經前揭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又 起訴書誤載另有中信銀帳戶,亦如前述)後,轉換成泰銖, 再匯至沈雯蒂在泰國之女兒「阿果」之銀行帳戶,以躲避警 方查緝等語,因認①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楊坤和 、陳宗稷、薛為泰、宋銘諭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泰籍 人士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國人,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陳秋瑛、郭國安、劉 佳昇、呂國揚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泰籍人士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國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㈡被告蔡美雅明知其男友宇○○、兄長U○○ 匯回臺灣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乃承上詐欺之犯意, 並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0 年9 月間起,提供其個人在 臺灣地區陽信銀行立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收受宇○○、U○○ 因詐欺所得之現金財物等詞,因認被告蔡美雅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 嫌;㈢被告王泓竣、羅維福、塗勝獻等3 人則各別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由王泓竣、羅維福分別申設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各於100 年8 月26日、100 年7 月27日交付塗勝獻,再由塗勝獻於不詳時間,將上述門號出 售予不詳人士,再輾轉交至劉佳昇、郭國安等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等詞,因認被告王泓竣、羅維福、塗勝獻均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檢察官認為前開被告所各涉犯上開犯行,係以㈠①被告沈嘉 勁、沈雯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手機、扣案泰籍人頭帳戶資料,以證明其二人販 賣泰籍人頭帳戶之事實;②被告吳永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以證明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事實;③被告蔡美 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系 爭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以證明坦承知悉宇○ ○、U○○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並提供自己 之陽信銀行帳戶供宇○○等人掩飾贓款之事實;④被告楊坤 和、陳宗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其負責接收沈嘉 勁、沈雯蒂通報泰籍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實;⑤被告I○○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 品,以證明其坦承出資設置詐騙機房,並向沈雯蒂購買泰籍 人頭帳戶,對泰國人士、大陸人士行騙之事實;⑥被告薛為 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案物品,以證明其與I○○、宋銘諭共同購買泰籍人頭帳戶 以轉賣之事實;⑦被告宋銘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以證明其坦承接聽詐騙 集團電話後,再轉報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⑧被告 陳秋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物品,以證明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⑨被 告郭國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案物品,以證明其在台灣地區負責招募車手前往國外 地區提領款項之事實;⑩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誤載有被告劉佳昇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以證明其坦承在泰國地區擔任車 手,接受陳秋瑛指示,至泰國當地銀行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⑪被告王泓竣於警詢及羅維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以證明其坦承分別將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交付塗勝獻之事實;⑫被告塗 勝獻於警詢之供述,以證明其坦承將0000000000、00000000 00等門號交由「忠仔」使用之事實;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12月11日刑偵八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陸 地區浙江省紹興市公安局提供之詐騙資料1 份及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泰籍被害人詢問筆錄及M○○等人在大陸地區詐 欺遭公安查緝之新聞資料,以證明宇○○等人在大陸地區行 騙之事實;㈡①就被告沈嘉勁、沈雯蒂部分,復主張從100 年12月20日11時20分2 秒沈雯蒂與I○○通聯譯文可知,沈 嘉勁、沈雯蒂所賣帳戶高達18000 或20000 元,沈雯蒂表示 他人若沒有保固尚賣到15000 ,他們有保固一個月或半個月 ,帳戶若壞掉,他們還會補,故可得知沈雯蒂、沈嘉勁除所 賣帳戶,且能保證車手集團可以領到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的 款項,加之其他通聯譯文佐證,被告二人知悉人頭帳戶是要 詐騙使用,故可證明被告二人與車手集團有犯意聯絡,可以
保證其二人所賣人頭帳戶讓車手集團領到被害人匯款的款項 ,被告二人應為詐欺正犯。②就被告薛為泰、宋明諭部分, 另主張依整個詐欺集團分工,是有詐騙機房打電話詐騙被害 人,及販賣人頭帳戶部分,及買人頭帳戶複製偽卡、複製白 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即車手的部分,這些分工模式可 從M○○、宇○○複製偽卡、提領人頭帳戶、買賣人頭帳戶 可以得知,也可以從被告陳秋瑛、郭國安、劉佳昇部分得知 ,被告薛為泰、宋明諭部分確實如同沈嘉勁所述,擔任複製 白卡提領款項角色,可從沈嘉勁證述,扣案證物及今日提示 通聯譯文可以佐證,如是單純買賣人頭帳戶,買人頭帳戶之 人不可能跟賣人頭帳戶之人告知可以用的帳戶及匯入款項的 必要。被告陳秋瑛、郭國安、劉佳昇先前在警詢中陳述確實 有提領成功,跟沈嘉勁、沈雯蒂購買帳戶不止前去泰國該次 ,先前就有買過,劉佳昇有跟M○○、I○○聯絡,應同屬 一個詐騙機房下的車手團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答辯
訊據①被告郭國安固坦承有與陳秋瑛向被告沈嘉勁、沈雯蒂 購買泰籍人頭帳戶供友人「黑仔(小黑)」使用,惟堅決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宗稷、I ○○,也不是與其他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伊買得帳戶後,叫 劉佳昇帶人到泰國跟沈嘉勁那邊的人接頭取得帳戶,結果劉 佳昇取得帳戶後在飯店就被泰國警方查獲,根本還沒有把帳 戶資料報給後面負責詐欺的人員使用等詞。②被告陳秋瑛坦 承與郭國安共同向沈嘉勁、沈雯蒂夫婦買過一次帳戶,但錢 還沒給就被查獲等語。③被告劉佳昇固坦承有受郭國安之命 前往泰國與沈嘉勁的小弟拿取帳戶之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去泰國拿到帳戶資料和金融卡,在飯店 等電話通知拿卡到泰國銀行領錢,但還沒去領錢就被泰國警 方查獲,泰國警方已經沒有追究了,伊根本沒有在國內進行 詐騙行為,雖然I○○有跟伊電話聯繫,薛為泰有找伊,但 當時伊剛從泰國回來,薛為泰問伊好不好做,伊有回說好做 ,但實際上伊都沒有參與等語。④被告薛為泰、宋銘諭就附 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犯行均 堅決否認, 其二人選任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害人被騙時間是在同案被告沈嘉勁、沈雯蒂販售泰籍人頭帳 戶之前,編號5、6起訴書所載時間不詳,沈雯蒂書寫紀錄又 是泰文,無從得知賣給何人;至於附表二所示本國被害人與 被告薛為泰、宋銘諭向被告沈嘉勁、沈雯蒂買受之泰籍人頭 帳戶不同等語。⑤被告蔡美雅則坦承有為起訴書所指提供帳 戶供被告宇○○、U○○匯款存取其從事詐騙所得薪資共8
次之行為,惟嗣經詢問始知悉其二人在大陸係從事詐騙工作 ,伊有幫被告二人匯入之款項處理債務或家用等語,其選任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詐騙集團可分好幾個集團,被告宇○ ○、U○○也在大陸遭逮捕並判刑,被告基於與U○○、宇 ○○有親情與愛情的牽絆才提供協助,其性質僅為幫助,又 非實行詐欺行為,應係詐欺後處分贓物的情況等語;⑥被告 呂國揚雖坦承曾前往泰國幫忙接卡,將拿到的卡片卡號傳送 給宇○○等情,惟否認有刷卡、查內碼等詐欺取財犯行;⑦ 被告王泓竣、羅維福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王泓竣辯稱:伊因為信任塗勝獻的友人「忠仔」所說工作 上有需要,才申辦0000000000門號給「忠仔」使用,並不知 道該門號嗣後由詐騙集團使用,伊不可能放棄正常工作來辦 門號從事詐騙的事情等語;羅維福辯稱:伊當時是被塗勝獻 約出去吃飯,才申辦0000000000門號給「忠仔」使用,不知 道該門號嗣由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⑧被告塗勝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 陳述亦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 約王泓竣、羅維福吃飯唱歌,「忠仔」也有一起去,是「忠 仔」自己跟王泓竣、羅維福談辦卡的事情,伊也不知道「忠 仔」會拿去犯罪等語。
四、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 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 ,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 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 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罪數關連
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40 規定:「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既然有此常業 犯之規定,則數次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即為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 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 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 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 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②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 1 至 7 所示泰籍被害人及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本國籍被害人之受詐欺取財之犯罪並未於起訴 書或本院審理時表明其罪數關係,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 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 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 旨),是本院認為起訴所指各該被害人被詐騙時間不同,亦 非緊接,雖詐術相同,然仍不具備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是就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之犯罪事實應評論為數罪,此與前述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泰 籍被害人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24日、26日起至30日及101 年1 月4 日多次以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所支配使用之泰籍人頭 帳戶之犯罪事實,論以受重覆性接續犯之一罪,尚有不同, 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陳宗稷、楊坤和、薛為泰 、宋銘諭對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涉 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①先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國 籍被害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 因受詐騙而交付自己財物,但無論就當面交付之收受人或匯 款轉入之金融帳戶,是否為本案被告或與本案被告有共同意 思聯絡範圍之人,或係其所得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卷 內均無證據足以認定;②次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泰籍被害 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泰籍被害人詢問筆錄,經本院職權
委請特約通譯丑○○重點翻譯在卷(見本院卷四頁120-134) ,且經被告沈雯蒂以被告身分具陳報狀予以部分修正(見本 院卷五頁30 ), 復經丑○○到庭翻譯確認(見本院卷五頁 184-185 ),再以其中被害人有陳述存入或匯款之金融帳戶 與扣案工作日記(影本見本院卷五頁206-235 ),由通譯丑 ○○與被告沈雯蒂以證人身分當庭核對(見本院卷五頁190 -194背),均未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存入匯款之 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所販賣提供被告 陳宗稷、楊坤和、薛為泰、宋銘諭、M○○、宇○○、U○ ○之泰籍人頭帳戶,其中未記載存入匯款帳戶部分,亦無證 據足以認定該泰籍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對象係與上揭被告具 有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之人;③以上,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所涉 犯此部分犯行,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有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陳宗稷、楊坤和、薛為泰、宋 銘諭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陳秋瑛、郭國安、劉佳昇部分:①對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涉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同前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害人之受詐欺結果是否為被 告陳秋瑛、郭國安、劉佳昇或與其有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之人 所實行詐欺犯罪所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有罪事實之認定;②就附表一編號7 所 示被害人涉嫌為詐欺取財部分: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 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泰籍人頭帳戶比對結果,並未有被告 陳秋瑛、郭國安、劉佳昇向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所 購入而支配使用者,依首揭罪數說明可知,被告陳秋瑛、郭 國安、劉佳昇縱有其他購買泰國人頭帳戶而詐欺其他泰國人 士使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判斷為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與本案起訴對附表一編號 7 所示泰籍被害人受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數罪,既未經起訴, 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予審究。此外,依證人即被告沈 嘉勁、沈雯蒂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見偵 二卷頁4-9 ;9-13、本院卷二頁144 背-160、162 ;121 背 -144、本院卷五頁191 背-201、202 ),被告陳秋瑛、劉佳 昇、郭國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證詞 (見偵四卷頁9-10、16-18 ;本院卷三頁27背-33 背、42- 47;偵四卷頁15-16 ),均僅得證明被告陳秋瑛、郭國安曾 向被告沈雯蒂、沈嘉勁購買泰籍人頭帳戶,而由被告劉佳昇 前至泰國領取泰籍人頭帳戶金融卡帳簿並伺機於當地自動提 款設備領出泰銖後交付其他成員之事實,其中被告劉佳昇以
證人身分於偵訊中結證稱其於100 年3 月至5 月中詐騙等語 (見偵四卷頁17背),核與被告郭國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 結證稱其從100 年3 、4 月後,最後一次是100 年5 月底6 月初,前後向沈嘉勁夫妻購買30幾本帳戶等語(見偵四卷頁 15背),時間上相近但顯非對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 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卷內復查無被告陳秋瑛、郭 國安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陳宗稷、楊坤和、薛為泰、宋銘諭 、M○○、宇○○、U○○向被告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 支付購買附表一編號7 所示泰籍人頭帳戶之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宗稷、楊坤和及案外人林奇樟於有罪判決事實 ①至⑤所示時間匯入周若可各該款項之來源係被告陳秋瑛、 郭國安;被告薛為泰、宋銘諭為警扣案之如附表7 編號2 至 9、12-16 、19-21 、31 所示物品,亦未有證據堪以認定係 被告陳秋瑛、郭國安所提供,被告M○○、宇○○、U○○ 於大陸地區領得之詐騙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流向至被 告陳秋瑛、郭國安,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秋瑛、郭 國安、劉佳昇有參與對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③以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陳秋 瑛、郭國安、劉佳昇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蔡美雅部分:①按「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 前為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 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祇是單純從金融機關提領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花用,應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係洗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②檢察官起訴被告蔡美雅以提供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收受宇○ ○、U○○因詐欺所得之現金財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洗錢 犯行,然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經被告蔡美雅當庭指出由U○ ○、宇○○所匯入之8 筆款項,其幣別均係新臺幣,日期則 自100 年8 月15 日起至 100 年11月21日止(見本院卷六頁 149 背、156-160 ),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對象或存款匯入之金 融帳戶,均未有證據證明係被告蔡美雅基於詐欺取財而與之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人所實行或支配使用之帳戶;此外 ,因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對象或存款匯入之金融帳戶,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之人或支配使用之人頭帳 戶,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泰籍被害人受詐欺而存 款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則在100 年12月21至101 年1 月4 日 之間,亦如前述,則顯然被告蔡美雅所有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由宇○○、U○○所匯款項均非其詐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況且,以被告蔡美雅於警詢所稱接受宇○○指 示幫忙轉帳至宇○○家人戶頭,U○○轉帳的錢則大部分幫 U○○償還信用欠款,剩下則供其花用等語(見警七卷頁41 ),嗣則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供稱:起初知道上 開匯入款項是宇○○、U○○的「薪水」等語(見偵一卷頁 7、本院卷六頁149 背),雖於偵查中亦稱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曾往大陸收取兩次款項,均是幾萬元人民幣,回台後到 台灣銀行兌換成台幣再還錢處理等語(見偵一卷頁8 ),至 於被告蔡美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供稱 受宇○○指示與被告呂國揚見面,辦理護照並交付2 萬元, 再撥通電話由宇○○與呂國揚通訊交談乙節(見警七卷頁41 -45 、偵一卷頁7-9 、本院卷五頁185 背-189背),仍屬對 宇○○匯入該帳戶款項的借出之消費用途,至於便利呂國揚 與宇○○聯繫及辦理護照等單純事務性安排,客觀上並非實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要屬著手前準備的預備行為,依卷內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