㈥戊U○○係經銷商,並擔任集團之美容產品講師,負責推廣美 容專案,即依壬N○○之指示於集團所舉辦之旅遊、餐會活動 、組訓課程中,向經銷商講授推銷美容產品、美容專案之制 度內容等。又,戊U○○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戊U○○合庫帳戶)存摺 、印章、密碼等資料,交由壬N○○持有使用,以供經銷商匯 入投資款之用。戊U○○復於102年2月15日農曆年期間,搭乘 高鐵至臺中、臺南、高雄等高鐵站,將集團應發放之車馬費 、推薦獎金、禮券等物品,交付各地行政中心成員,再由各 地行政中心轉發各經銷商。戊U○○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 為733萬8050元(以借用帳戶匯入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 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㈦甲c○○係「美的世界集團」美容專案大盤經銷商,以設於宜 蘭縣羅東鎮○○街000○00號「宜蘭美容公司」為據點,負 責集團在宜蘭地區業務之推廣,吸收招攬其他下線成員加入 。且依戊p○○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負責在集團所舉辦之各 旅遊、餐會活動、組訓課程中,介紹講授集團投資專案之內 容、制度、獲利方式、如何招攬下線等事宜,鼓吹各經銷商 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團吸金規模之目 的。
㈧癸N○○與癸J○○(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為夫妻關係,癸W ○○為渠等之女兒。癸N○○、壬宇○○等人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號合資經營「貴族世家一心店」,由癸N○○實際 負責經營。癸N○○於101年5月間以「一心貴族蔬食館」名義 投資100萬元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並於101年7月間,以女 兒癸W○○名義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且癸N○○提供「貴族世 家一心店」之刷卡機(由癸N○○以「首相小吃部」名義申請 ),佯以購買餐飲之名目,供加入經銷商以刷卡方式繳交投 資款計1560萬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向發卡銀行詐 欺之細節,詳後述於四)。又,癸W○○自101年11月間起, 任職高雄行政中心(位於「貴族世家一心店」地下室)擔任 行政人員,受壬N○○指示,負責受理收取新加入經銷商所繳 交之現金、合約書,將合約書傳真、郵寄至西門辦公室;癸W ○○並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癸W○○A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癸W○○B帳戶),以供經 銷商匯入投資款、或將所收取之現金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 再依壬N○○之指示領出交付壬N○○、或轉出至壬N○○指定之 帳戶,亦供西門辦公室出納癸g○○匯入應發放經銷商之車馬 費、推薦獎金,再領出後發放予高雄地區各大盤經銷商轉發
所屬下線;且癸W○○亦負責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 世家一心店」1樓,以「購買餐飲」之名目,使用「貴族世 家一心店」之刷卡機,供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癸N○○以 「一心貴族蔬食館」名義投資部分,於101年10月間晉升為 大盤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5辛M○○組織線下之「一心貴 族蔬食館」,此部分下線均由壬宇○○招募),並以女兒癸W○ ○名義加入投資部分,亦於102年1月2日晉升為大盤經銷商 (詳如附圖三編號7癸W○○組織圖)。癸N○○、癸W○○共同 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分別為5160萬元(以癸W○○名義招攬經 銷商金額3600萬元,加上「假消費真刷卡」1560萬元,計51 60萬元)、2515萬128元(以借用帳戶匯入金額為準,均詳 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㈨乙玄○○(綽號周校長)於100年間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以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6樓之3為其聯絡據點(即桃園據 點),在該處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並 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 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等相關事務。又依戊p○○之指示擔任 集團之講師,依坊間直銷模式,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 各次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為經銷商或不特定民 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等事宜, 並分享投資「美的世界集團」之獲利經驗,鼓吹不特定民眾 加入投資、及鼓吹已加入之經銷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 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團吸金規模之目的(所吸收之經銷商 詳如附圖四「乙玄○○組織表」所示)。乙玄○○共同以上開方 式吸金金額高達13億308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 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㈩甲子○○於100年12月間經乙玄○○介紹而加入集團成為經銷商 ,以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1「現來商報」營運處(新竹 據點)、臺中市○○路00000號4樓(甲子○○臺中據點)等處 為其聯絡據點,在該等處所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 為經銷商;且自101年10月間起僱用蘇佩芝(綽號小漾,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擔任助理,負責向新加入經銷商收取 投資款、繕打會員資料,再轉交回古亭辦公室,並前往古亭 辦公室領取甲子○○體系底下應發放之車馬費、禮券、推薦獎 金,再攜回甲子○○臺中據點,發放予甲子○○體系底下之經銷 商等工作,而有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 、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等相關事務。又依戊p ○○之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除定期在「貴族世家一心店」
、福泰商務酒店、臺北喜來登飯店等處外,並於集團在全國 各地所舉辦之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向經銷商或 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 等事宜,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致各投資人因前述高獲 利之保證及甲子○○於投資說明會之鼓吹,而加入投資「美的 世界集團」成為經銷商(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11 甲子○○組織圖所示)。甲子○○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達53 4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 總表」所示)。
己G○○於101年2月間,經由戊p○○、壬N○○招募而加入集團 成為經銷商,擔任集團在臺中地區之聯絡人,以臺中市○○ 區○○路000號「喜佳美飯店」512號、810號房(即己G○○ 臺中據點)為其聯絡據點,在該處從事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 ,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等相關事務,並在「喜佳美飯店」1樓大廳招攬不特定民 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又依戊p○○指示擔任集團之講師, 於集團在全國各地所舉辦之旅遊、餐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中 ,向經銷商或不特定民眾介紹講述集團投資專案之內容、制 度、獲利方式等事宜,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已加入之 經銷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以達加速擴大集團吸 金規模之目的。己G○○另依戊p○○指示,提供其名下之合作 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己G○○ A帳戶),供集團出納匯入應發放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再 由己G○○領出後轉發予臺中地區之經銷商;且提供合作金庫 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戶名:花蓮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己G○○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己G○○B帳戶),供集團在花 蓮地區籌備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以擴展吸金業務之用(所吸收 之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2己G○○組織圖所示)。己G○○共 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達2億533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 為準,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庚丁○○為新北市樹林地區大盤經銷商,以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新北市據點)為其聯絡據點,在該處從事 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為經銷商、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 ,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之相關事務。庚丁○○並帶同有意願加入或已加入之經銷商 參加集團所舉辦之各種旅遊或餐會,由戊p○○、壬N○○、甲c ○○、甲子○○等講師向與會者講解公司制度、投資內容、獲 利方式等事宜,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鼓吹已加入之
經銷商繼續再吸收更多下線加入投資(所吸收之經銷商詳如 附圖三編號13庚丁○○組織圖所示)。庚丁○○共同以上開方式 吸金金額達2億5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詳如表參 「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丁i○○為嘉義地區大盤經銷商,依乙玄○○建議,以嘉義市○ 區○○○街00號(嘉義據點)設立聯絡據點,作為集團在嘉 義地區之聯絡處,在該處所從事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成 為經銷商、受理民眾繳交投資款,及發放車馬費、禮券、推 薦獎金等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相關事務。丁i○○並提 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下稱丁i○○合庫帳戶),供經銷商匯入投資款,再由丁i ○○領出後持往古亭辦公室繳納,並集團發放予嘉義地區經 銷商之車馬費、禮券、現金,亦由丁i○○前往古亭辦公室領 取之後,攜回前揭嘉義據點發放予嘉義地區經銷商(所吸收 之經銷商詳如附圖三編號12丁i○○組織圖所示)。丁i○○共 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計9870萬元(依招攬經銷商金額為準 ,詳如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表」所示)。
三、壬宇○○、壬F○○、甲G○○、丙O○○、甲乙○○、丁A○○、辛A○ ○○、壬申○○、丁亥○○(原名丁地○○)、R○○、丙I○○、 辛M○○等人,分別於附圖三【編號6壬宇○○組織、編號15壬F ○○組織、編號6-1(壬宇○○組織線下)甲G○○組織、編號4 丙O○○組織、編號4-1(丙O○○組織線下)甲乙○○組織、編 號8丁A○○、辛A○○○組織、編號6-4(壬宇○○組織線下)壬申 ○○組織、編號9丁亥○○組織、編號3R○○組織、編號10丙I ○○組織、編號5辛M○○組織】所示之時間,得知「美的世 界集團」並加入成為經銷商。壬宇○○等12人均明知「美的世 界集團」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 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且明知「美的世界集團」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竟為獲取「推薦 獎金」之目的,與戊p○○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 傳銷之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或親自向不特定 民眾講述,或帶同有意願者前往參加集團所舉辦之餐會、說 明會、組訓課程等活動,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致 有如附圖三編號6壬宇○○組織、編號15壬F○○組織、編號6-1 (壬宇○○組織線下)甲G○○組織、編號4丙O○○組織、編號4 -1(丙O○○組織線下)甲乙○○組織、編號8丁A○○、辛A○○ ○組織、編號6-4(壬宇○○組織線下)壬申○○組織、編號9丁亥
○○組織、編號3R○○組織、編號10丙I○○組織、編號5辛M ○○組織所示經銷商,因前述高獲利之保證及戊p○○等人於 餐會、說明會之鼓吹,而分別於附圖三所示投資時間,各投 資「美的世界集團」如附圖三所示之金額【所吸收之經銷商 組織關係詳如附圖三編號6壬宇○○組織、編號15壬F○○組織 、編號6-1(壬宇○○組織線下)甲G○○組織、編號4丙O○○組 織、編號4-1(丙O○○組織線下)甲乙○○組織、編號8丁A○○ 、辛A○○○組織、編號6-4(壬宇○○組織線下)壬申○○組織 、編號9丁亥○○組織、編號3R○○組織、編號10丙I○○組織 、編號5辛M○○組織所示】。壬宇○○等12人因不斷介紹他人 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而領 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 斷介紹他人加入。
四、癸N○○為「貴族世家一心店」(登記名義「首相小吃部」、 名義負責人謝旻儒《即癸N○○之子》)實際經營負責人,藍 丕澤則為「美的世界時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以「首相小吃店」、「美的世 界時報公司」之名義,與「收單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 銀行、台新銀行簽約成為上開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癸N○ ○、癸W○○及藍丕澤均明知「貴族世家一心店」、「美的世 界時報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任何服務,亦 明知信用卡持卡人應在「貴族世家一心店」、「美的世界時 報公司」實際消費,始得使用信用卡簽帳向銀行請款,竟依 戊p○○之指示,癸N○○、癸W○○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 月18日止,藍丕澤自101年9月8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分 別與戊p○○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癸N○○、癸W○○就「貴族世家一心店」 部分與戊p○○有犯意聯絡;藍丕澤就「美的世界時報公司」 部分與戊p○○有犯意聯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 ,即以購買餐飲、商品之名目,供加入「綜效行銷專案」之 經銷商以刷卡方式繳交投資款;或由任職高雄行政中心之癸W ○○帶同新加入之經銷商前往「貴族世家一心店」1樓,以 「購買餐飲」之名目,使用「貴族世家一心店」之刷卡機, 以為經銷商刷卡繳交投資款,並經該等投資人在消費簽帳單 上簽名確認後,再由癸N○○、藍丕澤持不實之消費簽帳單做 為原始會計憑證,向該等刷卡人之「發卡銀行」請款,使「 發卡銀行」誤信確有消費事實而陷於錯誤,依刷卡金額撥款 給付「首相小吃店」、「美的世界時報公司」。藍丕澤、戊p ○○以「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刷卡機向「發卡銀行」共詐得
1830萬元(指定撥款帳戶為「美的世界時報公司」名下之合 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戊p○ ○、癸N○○、癸W○○以「貴族世家一心店」刷卡機向「發卡 銀行」詐得1090萬元(指定撥款帳戶為「首相小吃店」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 萬元(指定撥款帳戶為「首相小吃店」名下之聯邦銀行三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60萬元(指定撥款帳戶為 「首相小吃店」名下之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計1560萬元。
五、上開各情,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報請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並 於102年3月19日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戊p○○等人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現金、禮券、自小客車10輛及凍結附表三、六所示之帳 戶。又依古亭辦公室扣得之G○○電腦內資料庫經銷商名冊 ,及西門辦公室癸g○○使用之電腦內之經銷商名單,刪除重 複名單部分後,總計「美的世界集團」所吸收之準存款金額 高達24億2480萬元。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八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松山分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 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甲J○○等 436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
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附圖 四「乙玄○○組織表」、附圖五「美容專案組織圖」及表參「 被告犯罪金額總表」,係自被告即西門辦公室出納癸g○○所 使用之電腦中,將資料拷貝成光碟片(被告卷㈨所附之光碟 片)、扣案G○○(即古亭辦公室委外電腦人員)之電腦內 資料庫經銷商名冊,扣除重複部分,並刪除已解約(1年期 滿,已領回商品預購保證金)經銷商,列印成書面而成;且 「旅遊收費報表」(審卷十五第437-448頁),係自被告即 古亭辦公業務部人員壬P○○所持用之隨身碟,列印成書面而 成。
㈡證人即被告丁l○○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西門辦公室負責資 訊電腦部分,工作內容就是key in合約書上的資料,即將各 地傳真來的合約書,先打電話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並確認有 無繳交保證金,所有新的合約書進來,都是如此處理。又關 於新加入經銷商是屬於何人的下線,我們是依照經銷商品銷 售合約書上所寫的「介紹人」為標準,即合約書上須填寫介 紹人和簽約人。是壬N○○要我製作組織圖的,並就推薦獎金 或上、下線的關係,集團都是以組織圖為主,如經銷商對於 組織圖下面的人不清楚,他們會向壬N○○要求列印一份清單 ,我才會依壬N○○指示,列印組織圖清單給他們;就我所知 ,西門辦公室key in的範圍,除了西門辦公室外,還包括臺 南、高雄等行政中心。又癸g○○是依照我們當天更新的組織 圖,製作成報表,以為支付車馬費、禮券。集團所有經銷商 ,都是以西門辦公室和古亭辦公室這兩條線,如有經銷商不 是我們這邊的線,我就打電話去問古亭辦公室(審卷七第49 -53頁)等語。又,證人即被告癸g○○於審理時證稱:資訊 部依各經銷商加入的日期、金額等劃分好,我依報表手算金 額,整理完後,要先給丙N○○審核,審核無誤後,再交給壬N ○○,由壬N○○拿現金或帳本給丙N○○,再交給我匯款,所 以匯款多少錢是要經過丙N○○、壬N○○核准(審卷六第350 頁)等語;並被告癸g○○於審理時陳述:電腦是集團給我使 用的,電腦內之日報表新單、週報表新單等資料,是我就資 訊部門做好的組織圖,照著輸入進去,製作出來這些報表, 即金額是丁l○○他們先輸入的,把資料傳過來,我再依照資 料製作日報表、週報表,然後依報表發放車馬費、禮券等, 接著匯款(審卷十一第93反、94頁)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G○○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會同警察去看扣案電 腦,並從電腦資料庫中調出資料。集團發放車馬費、推薦獎 金、禮券的數額,是電腦程式去計算的,由古亭辦公室的員
工將加入的經銷商資料輸入電腦,電腦就會計算(被告卷㈥ 第168、169頁)等語;並被告G○○於審理時供稱:電腦及 裡面資料是集團給的,即電腦內之新加入經銷商資料,是古 亭辦公室人員庚甲○○輸入前端程序,透過網路連線全部彙整 到扣案電腦的後端儲存程式;又後來西門辦公室也想使用這 套系統,西門辦公室將部分經銷商資料直接倒到程式裡面, 因為兩個資料庫系統結構是一樣的,只是後端連結的資料庫 不一樣,所以才出現重複的部分(審卷十第309反頁、審卷 十四第319反頁)等語。又,被告壬P○○於審理時陳稱:扣 案隨身碟之內容資料是我做的,裡面的資料是經銷商報名參 加旅遊的資料,我是依照所提出之資料負責照著輸入(審卷 十一第93反頁)等語。
㈣依上而論,「美的世界集團」係依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 、附圖四「乙玄○○組織表」所示之電腦資料,據以發給車馬 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且關於投資金額、加入 時間及上、下線組織等,尤其關係集團、各經銷商之利益甚 鉅,除經集團人員多重審核外,如仍有錯誤,各經銷商對於 其等應得權利(如車馬費、禮券或等值商品、推薦獎金等) 及應負義務(如組訓費等)多寡,均甚為關心,當不可能任 由錯誤存續,而未予告知更正。又,前開扣案之電腦及隨身 碟等物,係於本案經警查獲前,依被告戊p○○、壬N○○之指 示,於電腦之電磁紀錄所製作之本案吸金集團帳務系統資料 及經銷商名冊等,均為被告G○○、庚甲○○、丁l○○、壬P○ ○等人就其負責業務之通常過程所須製作,且依相關投資人 投入資金為規律之記載,即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 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並於其記載時亦未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復無任何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該 電磁紀錄之內容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此指製作時之外部 情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上開扣案之電腦及隨身碟 等之電腦電磁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壬N○○、丙p○○、丁V○○、丙N○○、 癸g○○、壬宇○○、癸N○○、癸W○○、戊A○○、庚z○○、戊U○ ○、甲c○○、午○○、乙己○○、戊S○○、癸f○○、X○○、 丁l○○、甲X○○、己j○、壬F○○、G○○、壬亥○○、丁R○○ 、丙c○○、壬P○○、辛G○○、壬b○○、庚甲○○、壬x○○、丙V ○○、庚玄○○、癸X○○、己C○○、己o○○、丙辛○○、乙庚○○ 、b○○、辛F○○、戊r○○、癸J○○、丙t○○、丁乙○○、甲G ○○、戊甲○○、丙O○○、甲乙○○、丁A○○、辛A○○○、壬申○
○、己M○○、辛O○○、丁亥○○、甲子○○、乙玄○○、己G○○、 蘇珮芝、謝雅慧、丁i○○、R○○、辛M○○、丙I○○、庚丁○ ○、戊R○○、劉○○、陳○○等66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有證人結文附 卷可稽,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部分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戊p○○之詰 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壬N○○等66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N○○等66人(即除被告戊p○○外)及如附圖一所 示之被害人,其等於警局、調查局人員詢問中之陳述,就被 告戊p○○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 戊p○○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等無證據能力,而該 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 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是就被告戊p○○部分,自不得作為證 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又,附圖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投資「美的世界 集團」如附圖一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戊p○○所不爭執(審 卷五第17頁),是就附圖一被害人警詢筆錄中關於投資「美 的世界集團」各專案及投資金額部分,仍應有證據能力,附 此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戊p○○、壬N○○、丙p○○、丁V○○、丙N○○、戊A○○、 戊U○○、甲c○○、癸N○○、癸W○○、甲子○○、乙玄○○、己G○ ○、庚丁○○、丁i○○、壬宇○○、壬F○○、甲G○○、丙O○○、 甲乙○○、丁A○○、辛A○○○、壬申○○、丁亥○○、R○○、丙I ○○、辛M○○等人之辯解:
㈠被告戊p○○辯稱:「美的世界集團」是合法經營的公司;在 傳統的經銷模式分成大、中、小盤,而多層次傳銷是希望把 大、中、小盤混在一起,利潤由經銷商來分享。我們是累積 資本額向廠商切貨,將保證金放在廠商那邊,以保證營業額 ,經銷商獲取之費用及報酬,均是出售商品所得,並無公平 交易法及銀行法之適用。經銷商每月必須至少購買保證金5% 的產品,即5000元以上產品,進貨超過5%,會有另外10%至3 0%的利潤分給經銷商,是直接在售價上便宜,沒有另外給錢 ,以所銷售商品之利潤,再將利潤分享給經銷商,例如小馬 租車,一輛車每月租金6萬6000元,但我們將保證金放在小 馬租車,因而會給折扣,每月只要1萬4000元,再轉租給經 銷商是3萬6000元,產生2萬2000元的利潤,而將利潤分享給 經銷商。又關於每月2500元的推薦獎金,是介紹一個經銷商 ,一年賣6萬元之銷售商品獎金,即銷售產品到達6萬元時才 會給付2500元。集團的資金,70%是賣商品、20%是人事管銷 、10%是週轉金云云。
㈡被告壬N○○辯稱:集團之組織編制、營運管理及投資專案之 設計,均係由藍丕澤、戊p○○統籌制定,而我於集團並無實 際決策之權,僅係受戊p○○指示管理西門辦公室及美容專案 事宜,亦無權指示癸W○○、丙t○○、丙辛○○擔任各行政中心 負責人。又藍○○往生後,集團內部管理均延續原有管理模 式,僅每日收支帳結果、次日支出需求,即總進總出結果部 分,受戊p○○之委託暫管,我並未有管理丙p○○所負責 古亭辦公室之權云云。
㈢被告丙p○○辯稱:我於101年3月間加入「美的世界集團」成 為經銷商;於101年7月間,因集團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 並提供員工勞、健保,從形式上觀之,確實係合法經營之公 司,而進入集團上班,並於101年8月間轉至古亭辦公室擔任 藍丕澤之助理,並無職稱,平日除遵照藍丕澤指示招募、指 導新員工、處理人事資料、加退勞健保及商品、禮券庫存管 理等工作外,另負責將古亭辦公室其他員工所製作每日新單 收帳及每日支帳報表加總整理,向戊R○○及藍丕澤回報;至 藍○○過世後,則改向壬N○○回報。古亭辦公室各員工薪 資,係由總顧問戊p○○簽核三聯單後,再經藍丕澤指示, 由我單純照單支出。我自始至終僅為一位領薪員工,聽從上
級指示,盡心做好自己份內工作,對集團如何營運一知半解 ,且每日所收現金均要全數繳回西門辦公室給壬N○○保管 。我本身有加入成為經銷商,每月均可領到5000元車馬費及 同價值面額之禮券,且集團開會時,戊p○○或藍○○都宣 導公司乃正派經營之訊息,均足使我更加確信、未曾懷疑集 團經營模式有何不法。再者,集團所需禮券之採買,係由藍 丕澤負責,我僅負責管理庫存,若禮券不足,會通知藍○○ (藍○○過世後,轉向壬N○○報告),故我並無負責集團 內所有禮券之採買。我是只在古亭辦公室上班的一位職員, 不是總會計,也不是處理會計的事務,我只是幫藍○○處理 人事與雜事云云。
㈣被告丁V○○辯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客觀行為,但該行為 是否犯罪,我不知道。我是於101年3月間參加「美的世界集 團」說明會,而加入成為經銷商,後來應徵進入西門辦公室 ,我原擔任帶團旅遊工作,即於集團舉辦經銷商旅遊活動時 一同隨行,負責車輛、飲食、住宿之安排及行程安全等庶務 工作;自101年底時起,改在西門辦公室內擔任內勤人員, 主要工作僅在資訊室內繕打資料、協助電腦操作及電腦簡易 故障排除,其餘工作,均係由壬N○○臨時指示之雜項工作; 至於搬運資金之行為,則於102年2月間始受壬N○○指示,且 僅協助丙N○○從事搬運,並非集團核心,而為外圍之基層人 員。又我的下線始終僅有丁元保1人,且是一同加入成為經 銷商,將之列為我的下線云云。
㈤被告丙N○○辯稱:我只是在西門辦公室上班,到任2個月, 是經由庚z○○介紹,因我之前都是做財務方面工作,所以在 西門辦公室擔任會計、預備上市櫃等工作;我僅是掛名「財 務經理」,並未負責財務之決策,實際是由壬N○○處理帳務 、現金,我處理部分僅限於會計、出納做帳後,由我審核加 總正確,向壬N○○拿現金,再請出納發錢到各行政中心,且 依壬N○○指示自古亭辦公室搬運現金,至於現金搬運之運用 ,一無所知,所以我僅是聽從壬N○○指示,為搬運現金及報 表作加總核對之工作,並無決策權,亦不知經營狀況云云。 ㈥被告戊A○○辯稱:我均認罪。我是美容分享業務之模特兒, 並擔任「宜蘭美容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提供帳戶予壬N○○ 使用,但僅是人頭,公司財務運作實際均由壬N○○負責;且 我在「美的世界集團」僅負責說明美容商品、分享經驗,並 不負責投資制度之講解。又我雖為「美的世界集團」印刷「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然僅係如同一般印刷廠提供服務, 在時間上較能配合集團而已云云。
㈦被告戊U○○辯稱:我是中山醫療大學物理治療系畢業,取得
物理治療師之資格,經壬N○○面試進入集團,擔任講授美容 商品之講師,講授內容是有關美容產品成分如何達成其效果 之內容,包含生物及化學方面之解釋,並未講述任何組織、 投資專案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又我雖提供戊U○○合庫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給予壬N○○使用,但僅係聽從壬N○○ 指示交付,並不知悉該帳戶使用之目的、金錢流向云云。 ㈧被告甲c○○辯稱:我是從事太陽能熱水器業務,於101年4月 底因認「美的世界集團」是以集眾人資金、創造行銷通路、 利用團購概念,共同消費、共享利潤等概念,甚有創意,而 以10萬元兼差投資成為經銷商;且僅係介紹妹妹、爸爸及好 友參加投資而已,並未廣招他人。又依集團制度,大盤都是 講師,並戊p○○認為我口才不錯,集團給付每月3至10萬車 馬費,指派我到集團所安排之餐會來說明制度,是針對集團 設計的制度來講解,但大部分時間仍經銷太陽能熱水器本業 工作;我身為經銷商,一心只想賺錢,且講師是集團指派工 作,其他事情一無所知云云。
㈨被告癸N○○辯稱:我於101年5月間以「一心貴族蔬食」名義 加入成為經銷商,且於101年7月間,以女兒癸W○○名義投資 10萬元,使癸W○○成為經銷商,並因認集團確有買賣交易行 為,營運狀況良好,而推薦親友加入。「貴族世家一心店」 是我與壬宇○○合夥經營,由我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事務,係屬 正當合法之商家,並非「美的世界集團」之據點;因見刊登 報紙上之廣告,多達數十家以上,且係極佳商譽之公司、行 號,並信賴戊p○○所提供之創新銷售方式之經營理念,而簽 約成為特約餐廳;聚會時公司會派講師乙玄○○、甲c○○、戊U ○○等人前來講授公司結構、投資方案及推薦獎金等,我並 未擔任集團任何職務,亦未向不特定民眾講述集團投資專案 內容,對於集團實際運作情形也不了解。又「貴族世家一心 店」確有販售餐飲之事實,經銷商也有在店內用餐,每次經 銷商前來用餐即自上次刷卡金額中扣除,且經銷商所簽署之 刷卡帳單,其上未載明購買商品名稱,僅有金額之記載,故 不存在「明知不實而填具會計憑證」之事實;且經銷商刷卡 後,均如期繳納刷卡金額,並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刷卡,亦 無所謂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
㈩被告癸W○○辯稱:是母親癸N○○以我的名義投資加入成為經 銷商,實際上我並非經銷商,且下線均為父母的親友於知悉 專案後,主動向癸N○○表示欲加入,並無對不特人進行招攬 。因集團向「貴族世家一心店」租用地下室作為行政中心, 壬N○○即詢問我有無意願到行政中心上班,母親癸N○○因認 集團是合法正當,同意我任職行政人員,處理整理合約書、
傳真、郵寄等行政事務。又我所有的癸W○○A、B帳戶,係 集團要求提供予集團使用,帳戶資金如何使用及其流向,我 均不知悉,亦未涉及集團營運決策事項。嗣因壬N○○見我有 美容師執照,將我調往擔任美容師。又我並不具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身分,且貴族世家一心店確有販售餐飲之 事實,經銷商亦確有在店內用餐,每次經銷商前來用餐即自 上次刷卡金額中扣除云云。
被告乙玄○○辯稱:我均認罪。我雖為大盤經銷商,但未參與 集團之經營決策,只是單純的經銷商,因加入時間早,所以 下線多。我桃園住處僅是單純聊天交友的地方,在成為經銷 商前,早已承租該地點,做為交友聯誼使用,並租金係由我 自行支付,集團未曾提供任何金錢上的支助,故該處並非集 團經營之據點,亦非分公司。我並非集團講師,因為集團講 師有一定篩選及培訓之程序,即公開招募有意願成為集團「 講師」之經銷商、面試通過、簽約、安排培訓課程,最後經 戊p○○審核通過,方能成為集團講師,且需配合該集團指派 到各地講課,按月或按次領取3至10萬不等之報酬,每月結 算,由集團壬N○○統一發給;而我並未在集團內擔任職務, 亦未曾領取集團任何薪資酬勞、講師酬金、旅遊酬金等各種 名目之酬金或代辦等費用,故起訴書認我擔任集團之「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