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09年度,1號
KSDM,109,原金重訴,1,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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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 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 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 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 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 核被告丁○○、酉○○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酉○○非康力公司之負責人,亦非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惟 其與具康力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丁○○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 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酉○○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其等上開犯行 ,係基於為辦理康力公司變更登記之單一決意,而為前述未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適,是被告 丁○○、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丁○○、酉○○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李善餘作成康力公司之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 ,再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持之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康力公司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 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明定。違 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論處。是核被告 丁○○、丙○○、辰○○就事實、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被告丙○○、辰○○(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99)與共同被



告卯○○(限於附表二編號69至99)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丙○○、辰○○係  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居間媒 介買賣未上櫃之公司股票,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 券交易法第44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即為已足 。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丁○○、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既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 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 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 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丁○○係康力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提供自己帳戶並申辦康力公司帳戶以供作為股 款繳納之資金證明所用,另被告酉○○代為接洽金主、籌措資 金,並利用其會計師之專業知識,負責康力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所需文件、證明之準備及遞件申請,更因此獲有報酬5萬 元(詳下述),且刻意迴避康力公司不實增資資本額查核簽 證,均有可議之處,然被告丁○○畢竟係主事及獲益之人,其 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之刑度以重於被告酉○○為適當。 ⒉被告丁○○、丙○○、辰○○向不特定人販售未上櫃之股票,使該 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 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 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 淺,並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造成嚴重之侵害,且被告丁○○ 否認犯行,另被告丙○○、辰○○均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期間之長短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及前科素行, 再衡酌被告辰○○之不法所得雖高於被告丙○○數倍,然日盛公 司之主要負責人仍為被告丙○○,並主導康力公司股票之交易 ,其情節較被告辰○○為重;暨考量被告丁○○、酉○○、丙○○、 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詳如院三卷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酉○○ 、丙○○、辰○○上開犯行部分,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違反公司法等部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而就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酌:⑴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服 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 日之額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及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 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 標準(即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 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⑵本院就被告丁○○所諭知併科60萬元之罰金刑,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以1千元折算1日,固已逾1年,然若 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則未逾1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考 量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所得利益等情, 爰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 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 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時 ,應注意之問題有二:1.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應扣除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條 立法理由五、㈢參照)。亦即,在計算不法利得及應沒收範 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亦應沒收而不 予扣除。2.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欲制裁之不法 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應先確認行為 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該罪名所欲制 裁之不法內涵中。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裁之行為其不 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合致於該不法內 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以非法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 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 售股票之獲利,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 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 本而應予扣除。
㈢關於被告酉○○於本案收受報酬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於 審理中供稱:康力公司102年度增資變更登記支付給酉○○的 代辦費應該5萬元左右等語(見院三卷第210頁),而被告酉 ○○表示對於代辦費之金額,已不復記憶(見院三卷第210頁 );參以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幫忙康力公司整理10 2年增資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但最後不是我簽證 的,整個公文流程也是我負責的等語(他二卷第232頁), 可見康力公司102年增資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作業及文件,主 要是由被告酉○○負責處理,則其收取5萬元之代辦費,應與 會計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相當,堪認被告酉○○收取之代辦費 為5萬元,而該5萬元之代辦費,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丁○○、丙○○、辰○○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不法內涵 ,係出售股票之獲利,而不及於取得股票之成本。依前所述 ,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出售康力公司股票之收入扣除其 取得股票成本後之餘額為範圍。經查:
 ⒈被告丁○○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32至46、50至53、55至60 、275至278之康力公司股票共1098張(每張1000股、每股10



元,每張以1萬元出售),而被告丁○○銷售之上開股票,不 論原本是登記在其個人或他人名下,均係康力公司於102年 不實增資所原始取得,換言之,被告丁○○取得上開股票並非 因受讓而支出任何成本,故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即應以 出售上開股票之價格計算共1098萬元(1098×10000=0000000 0)。
 ⒉被告丙○○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之康力公司股票共58張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賣出的這58張股票都是丁 ○○為了擴展北部業務,由我們所代墊的裝潢費、押租金,以 1張股票1萬元的價值作為抵償等語(院二卷第31至32頁), 堪可認定被告丙○○每張康力公司股票係以1萬元之代價取得 ,應得以之作為成本計算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0000 000元(即成交單價扣除10元即為每股之獲利,再乘以1000 股即為每張股票之獲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⒊被告辰○○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8至68股票共100張,被告辰○○於 審理中陳稱:這100張股票是丁○○用來抵償我代墊康力公司 的裝潢費及押租金,是以1張1萬元的價值抵償等語(院二卷 第31至32頁),堪可認定被告辰○○每張康力公司股票係以1 萬元之代價取得,應得以之作為成本計算被告辰○○之犯罪所 得共0000000元(即成交單價扣除10元即為每股之獲利,再 乘以1000股即為每張股票之獲利,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⒋被告丙○○、辰○○與卯○○共同出售之如附表二編號69至99所示 康力公司股票部分,因卯○○僅認識編號72至75、91至92之購 買人,此部分屬卯○○介紹之客戶,故銷售每股49元之股票, 每張股票卯○○可獲取6000元之佣金;其餘編號之購買人,則 非卯○○介紹之客戶,卯○○僅係單純之過戶人頭,故銷售此部 分每股49元之股票,每張股票卯○○僅可獲得1000元之佣金, 至於搭售之每股15元之股票,不論係卯○○介紹與否,卯○○均 無佣金,業經認定如前,且此部分主要來自被告辰○○,故計 入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據此標準認定被告辰○○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共232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編號71之 每股成交單價雖僅為35元,但係搭售編號70之每股10元;另 編號93至95之每股成交單價均為40元,並無搭售單價較低之 股票;另編號97之每股成交單價雖達30元,但係與編號96之 每股58元搭售,以上均屬被告辰○○出售,故卯○○就編號71、 93至96股票,每張均可獲得佣金1000元,而編號97則無佣金 ),合計被告辰○○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
 ⒌以上核屬被告酉○○、丁○○、丙○○、辰○○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亦明知康力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先於102 年9月間指示酉○○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千股印製未上市櫃 之康力公司實體之有價證券9800張,並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康力公司既有資本額500萬元及上開虛偽增資9 300萬元之股票簽證,將康力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並 發行股票9800張,登記於丁○○(593張)及其指定之曾銘坤(70 0張)、午○○(750張)、王劭均(550張)、戴源德(550張)、張 采綝(792張)、陳郁娟(460張)、黎德星(275張)、左義啟(11 0張)、亥○○(10張)、顏智勇(450張,陳郁娟之女婿)、己○○( 800張)、曾俊偉(750張,庚○○之友人)、丙○○(500張)、辰○○ (1000張)、黃泉銘(10張)、展茂投資有限公司(1000張,代 表人陳易鴻)、日盛公司(500張,代表人戌○○)等人名下。丁 ○○復於附表一編號3至31、47至49
  、54、61至274、279至28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前揭編號 所示之購買人,誆稱康力公司取得HACCP、ISO9002證照、公 司獲利能力良好、即將興櫃、上櫃、取得國家認證衛署食字 第A00139號國家保證,以及提供虛偽之專利技術鑑價報告等 不實資訊,致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誤信康力公司營 業收入可觀,擁有高價專利,因而陸續以附表一前揭編號所 示之價格,認購丁○○名下或其以上開股東名義持有之康力公 司股票,丁○○因而詐得共7989萬1980元。因認被告丁○○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論處詐欺買賣有價證券、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等語 。
 ㈡被告丙○○、辰○○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 證券業務,亦明知康力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00至105所示時間,以舉辦投資說明會、自 行以電話招攬、透過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或委託地下盤商等 方式,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00至105所示之投資大眾,以附表 二編號100至105所示價格,認購康力公司股票,而經營買賣 有價證券之證券業務。因認被告丙○○、辰○○違反同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非證券商經營證券 業務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丁○○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 知康力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先在康力公司102 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虛偽編列9300萬元「其他應 收款」,以匿飾康力公司虛偽增資,資本額短缺9300萬元資 金缺口,復於10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以寄發現金增資計 畫書及繳款書予康力公司股東,佯稱康力公司為擴大研發及 申請專利,擬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等不實資訊,致附表 六(起訴書誤載為「附件一」)所示之股東陷於錯誤,以每 股10元共計認購314萬1100股,並將認購股款3141萬1000元 匯至康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股東姓名、繳款日期、繳款金額等詳如附表六)。 因認被告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詐欺買賣有價證券、及違反同法第4 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非證券商經營證 券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㈠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進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癸○○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庚○○提出之委託書、股票記名簽收單、證 人癸○○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康力公司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康力公司9



8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5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康力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103年級104年營業稅申 報書、盤商文宣、公司網站資料、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之健 康食品一覽表、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現況、健康食品查驗登記 許可資料摘要、搜索處所照片、康力公司103年8月10日及10 3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103年12月2日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變更登記股東繳款現金繳款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03年1 2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4901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康力公司102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為其論據。 另檢察官認被告丙○○、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卯 ○○之證述及康力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資為資為論據。四、訊據㈠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康力公司從 未召開投資說明會,亦未出具投資報告書給投資人,或表示 康力公司取得HACCP、ISO9002證照,或提供虛偽之專利技術 鑑價報告書,而附表一編號3至31、47至49、54、61至274、 279至282所示股票移轉,部分係借款之擔保,部分非我所銷 售,且103年度增資時,除繳款書外,未寄發現金增資計畫 書給股東認股,並繳款書上亦無擴大研發及申請專利之記載 ,絕無詐欺康力公司之投資人或股東等語。㈡被告丙○○、辰○ ○均辯稱:辰○○所屬的瑞康公司與丁○○的康力公司於103年4 月18日就終止合作關係,康力公司的股票在當時都交割清楚 ,不可能於104年還透過卯○○出售康力公司股票等語。五、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經查:
㈠被告丁○○於102年9月間指示被告酉○○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 千股印製未上市櫃之康力公司實體之有價證券9800張,並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康力公司既有資本額500萬 元及上開增資9300萬元之股票簽證,將康力公司股票簽證為 有價證券,並發行股票9800張,登記於丁○○(593張)及其指 定之曾銘坤(700張)、午○○(750張)、王劭均(550張)、戴源 德(550張)、張采綝(792張)、陳郁娟(460張)、黎德星(275 張)、左義啟(110張)、亥○○(10張)、顏智勇(450張,陳郁娟 之女婿)、己○○(800張)、曾俊偉(750張,庚○○之友人)、丙○ ○(500張)、辰○○(1000張)、黃泉銘(10張)、展茂投資有限公 司(1000張,代表人陳易鴻)、日盛公司(500張,代表人戌○○ )等人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所不爭執(院二 卷第11頁),並有康力公司股東名簿、股票交易明細表(調 一卷第346、383至39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至29、49、54、61、282所示股票部分,被告丁○ ○辯稱係他人所銷售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寅○○(編號3、 4、6、11、12、24至28購買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在康 力公司產品發表說明會見過丁○○,他有上台發言,但不認識 他,買賣康力公司股票未曾與丁○○接觸過,都是透過盤商或 是打電話到康力公司購買,這些股票都是子○○借用我的名義 交易等語(院二卷第376至378、383頁);又包含證人寅○○ 購買之前揭編號在內之編號3至29股票出賣人均為日盛公司 ,而日盛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丙○○、辰○○母子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而前揭編號股票之出賣人既然記載為日盛公司,即無 法排除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股票之實際出賣人為日盛公司 。另附表一編號49、54、61之出賣人雖均記載為被告丁○○, 且證人卯○○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9、282股票是向康 力公司購買,其中附表一編號49部分,因為我沒有參加現金 增資,他們說可以小買一部份,所以用我女兒名義購買,另 附表一編號282部分,是去參加康力公司股東會認識公司的 人,他們說可以用原始股東價格購買,並將股款匯給康力公 司等語(院二卷第365、373至375頁)。然證人卯○○另證稱 :當時不是與丁○○洽談股票交易等語(院二卷第373頁), 並附表一編號61之成交單價為17元,而與被告丁○○坦承自售 之成交單價均為10元之價格不符,且證人卯○○無法提出匯款 單證明股款確實交付康力公司;另依證人卯○○110年7月29日 訴求狀之記載,附表二編號100之股票(購買人羅聖賢)係 其以原價讓與羅聖賢(院二卷第71至75頁),而附表一編號 54(20張、每張1萬5000元,購買人羅聖賢)及附表二編號1 00(36張、每張1萬元)之交割日期均為104年4月24日,若 羅聖賢可從卯○○購得較為便宜之股票,應無於同日另以高於 5成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之必要,故前揭附表一編號54、 附表二編號100股票是由同一出賣人搭售之情,非無可能, 是附表一編號49、54、61、282之股票,是否為被告丁○○銷 售,尚非無疑。
 ㈢附表一編號30、31、47、48、279至281之股票部分,被告丁○ ○辯稱是提供股票給庚○○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而證人庚○○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1、102年間借給丁○○2700萬元 至3000萬元,有簽立借據及提供本票,因為丁○○無法還款, 所以提供一些康力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其中750張指定登 記給曾俊偉,後來曾俊偉財務發生狀況,我告訴康力公司這 件事,康力公司請我提供幾個名字給他們辦過戶,我就提了 我兒子劉理偉、我的助理洪依羚與友人李鳳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0、31、47、48、279至281這些股票不是我的,只是 丁○○作為借款的擔保等語(他二卷第220、222至223頁院二 卷第193至195頁),並有證人庚○○提出之委託書、股票記名 簽收單(他二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之股 票應非被告丁○○基於買賣原因交付庚○○。
 ㈣附表一編號62至273之股票部分,被告丁○○辯稱之前即出售予 丙○○,但未辦理過戶,逕由丙○○直接以其借名登記之己○○名 義出售等語。而證人巳○○(編號62購買人)於警詢中證稱: 丙○○於102年9月間說她有康力公司的股票要賣,請我幫她介 紹買主,我問到我的朋友陳雪茹有意購買,就把陳雪茹介紹 給丙○○認識,當時丙○○要求先把股票登記在我名下,就是10 2年9月3日以每股單價40元,向己○○購買康力公司股票40張 ,再由陳雪茹轉賣等語(調一卷第22至23頁),故此部分之 股票是否為被告丁○○銷售,自屬有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編號242、243、247、250、260、267購買人)於警詢中 證稱:我不認識丁○○、己○○,這些股票都是洪麗娟出資購買 ,先登記在我名下,然後再過戶給我介紹的朋友,我可以獲 取佣金等語(他二卷第186至187頁);而證人洪麗娟則證稱 :我不認識丁○○及己○○,且未曾購買康力公司股票,至於辛 ○○向己○○購買康力公司股票,是他自己與康力公司的人員接 觸,與我無關等語(他二卷第12至15頁),是依證人辛○○、 洪麗娟之證述,其2人均不認識被告丁○○,且非被告丁○○與 證人辛○○接洽交易股票,而己○○初始固然是被告丁○○所擁有 康力公司股票之名義上股東,然從附表一編號62至273均為 以己○○名義出售之股票,其中首張股票(即編號62),依證 人巳○○之證述乃丙○○所出售,且大部分是以每股49元、15元 搭售,而與被告丁○○自承每股以10元銷售之價格不同。另證 人申○○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76、77的股票是向1位陳 小姐所購買,他的名片好像是印日盛公司等語(院二卷第48 5至486頁),且證人申○○提供之付款支票係由日盛公司提示 兌領乙節,有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 路分行111年3月18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43號函所附客戶資 料查詢(院三卷第11、19至21頁)在卷可參,而日盛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丙○○,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股票是否為被告 丁○○銷售,並非無疑。
 ㈤附表一編號274之股票部分,被告丁○○辯稱係因積欠亥○○30萬 元借款,事後才以康力公司股票抵償等語。而證人亥○○於偵 查及審理中固均證稱:當時認為康力公司有前景,才會投資 該公司,故在高雄人道酒店交給丁○○30萬元現金購買康力公 司的股票等語(偵四卷第387頁,院二卷第205至208頁),



然依證人亥○○所提康力公司103年股東常會現場照片所示( 院二卷第243頁),開會日期是103年6月間,若其斯時已有 購買康力公司股票之意,衡情應於斯時支付30萬元股款後催 促被告丁○○儘速交割股票,卻被動等候至約4個月後即103年 10月27日始完成交割,而與買賣股票貴在及時交易,以便掌 握時效伺機脫手之常情不符,故證人亥○○之證述是否可信, 尚非無疑,被告丁○○之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㈥據上,如附表一編號3至31、47至49、54、61至274、279至28 2所示之股票,未能證明係被告丁○○所銷售,自無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丁○○誆騙此部分投資人之情。其次,檢察官認被告 丁○○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於偵查中傳訊告訴人 亥○○ 作證外,並無其他購買人之供述證據足以為憑,且證人亥○○ 交付之30萬元亦未能證明係股款,已如前述,故證人亥○○是 否確因購買康力公司股票而遭被告丁○○所騙,尚非無疑。再 者,遍查卷內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丁○○向投資人表示康力公 司取得HACCP、ISO9002證照、公司獲利能力良好、即將興櫃 、上櫃、取得國家認證衛署食字第A00139號國家保證,以及 提供虛偽之專利技術鑑價報告等不實資訊之證據。何況,康 力公司之「牛樟芝萃取方法」於103至105年間,陸續取得日 本、我國及中國大陸之發明專利,並就牛樟芝新藥之研發與 中國數家中藥研究所簽約,此有特許證、專利證書、發明專 利證書合作意向書、技術服務合同(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偵三卷第173至186頁)在卷,並與大仁科技大學進行多年之 產學合作,亦有合作計畫合約數份(院一卷第311至337頁) 可參,可見康力公司牛樟芝保健食品之研發,尚非空口無憑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顯然不足。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00至105之股票,係以同案被告卯○○或卯○○之 女蕭心怡之名義出售之事實,為被告丙○○、辰○○所不爭執( 院三卷第211頁),並經證人卯○○證述在卷,復有康力公司 前揭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實際出錢以我自己及子女 (蕭呈諺、蕭心怡)的名義向丙○○購買的康力公司股票約13 0張,現在還剩下約110張,其餘約200張是丙○○以我的名義 出售給投資人,而羅聖賢是我的朋友,我有賣股票給他,因 為他媽媽生病,他又把股票退給我等語(他二卷第168至169 、173至174頁,偵二卷第82至83頁),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0 0、103(購買人羅聖賢)所示股票交易,是否為證人卯○○充 當被告丙○○之人頭所為,已非無疑;另附表二編號104、105 (出賣人蕭心怡)所示股票係以證人卯○○子女之名義出售,



均與證人卯○○所證以子女名義購買之康力公司股票是自己出 錢的,以及被告丙○○係以其名義當人頭出售股票之情形不符 ;又附表二編號101、102所示股票之交割日期(104年4月30 日、104年5月27日)均在被告丙○○、辰○○所辯與康力公司終 止合作關係日期(即103年4月18日)之後,復參以證人卯○○ 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2所示股票交易(交割 日期104年7月2日)是以原始價格向康力公司購買等語(院 二卷第365頁)。依上,前揭附表一編號282(卯○○買入)、 附表二編號101、102(卯○○賣出)股票之交割日期均在104 年4月之後,相距被告丙○○、辰○○所辯與康力公司終止合作 關係而出清該公司股票之時間已有1年之久,是附表二編號1 01、102股票交易是否與其2人有關,實非無疑。故被告丙○○ 、辰○○辯稱:104年之康力公司股票交易與我們無涉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㈢據上,此部分股票尚難證明係被告丙○○、辰○○以卯○○之名義 出售,尚難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七、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經查:
㈠康力公司於103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寄發繳款書予康力公 司股東,擬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經附表六所示之股東 以每股10元共計認購314萬1100股,並將認購股款3141萬100 0元匯至康力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股東姓名、繳款日期、繳款金額等詳如附表六 )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0354 901700號函、康力公司103年12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103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11月20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103年8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 董事簽到簿、103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公司新舊章程對照表、103年12月2日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同日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日 資本額變動表、變更登記股東現金繳款明細表(調一卷第17 3至247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須行為人以此為業務,亦即 需有預定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而藉此為營利之意思,而為 證券之買賣行為,始足當之。如附表六所示之股權取得乃係 康力公司103年增資計畫而來,換言之,康力公司於103年8 月間為增資發行新股,乃寄發繳款書予股東自行認購,而由 認購之股東原始取得股權,並非被告丁○○將其自身所有之股 票出售予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以營利。依前揭說明,自與「經 營證券業務」之要件不符。




 ㈢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嫌,除偵查中未 曾傳訊如附表六所示之任一股東為證外,且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足認康力公司連同現金增資計畫書及繳款書一併寄送予股 東。再者,部分認購新股之股東於本院審理中有以下證述: ⒈證人癸○○(103年8月27日認購35960元)證稱:當時是福邦證 券公司寄繳款書過來,問我要不要認股,沒有其他人打電話 給我,除了繳款書外,沒有收到其他文件,每股好像10元, 我就按照繳款書上面的帳號匯款,也有收到股票等語(院二 卷第472至477頁)。  
 ⒉證人寅○○(103年9月29日認購100元)證稱:印象中康力公司 有發現金增資的通知給我,我任意買一下,將款項匯到繳款 通知書上的帳戶等語(院二卷第379頁)。
 ⒊證人未○○(103年9月29日認購120萬元)證稱:我的鄰居好友 丁華興在康力公司上班,是他介紹買康力公司股票,我不認 識丁○○,也沒見過丁○○,是有一家輔導單位寄單子給我,我 就匯錢過去,當初是基於人情,所以捧場買了康力公司股票 等語(院二卷第478至482頁)。
 ⒋證人申○○(103年8月28日認購179840元、103年10月30日認購 380萬元、103年11月26日認購180萬元、103年12月1日認購4 0萬元)證稱:一開始是1位陳小姐對我陌生開發,她的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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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