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58號
KSDM,102,訴,858,201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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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店或藥房之進貨價暴增為1 錠120 元,則此粗估,被告許 原溢因本案製造、販賣上開每錠偽藥之平均利得為20元,被 告張天霖則為80元,見偵一卷1 第12頁反面-13 頁),犯後 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考量本案之偽藥乃係內服者,一 般而言顯較外用藥直接且快速影響人之身體健康,原難有輕 縱之理,遑論本案偽藥之訴求對象更係鎖定勃起性功能障礙 之男性,可能導致不知情之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消費者 所食用後病況加遽甚且死亡,危害更不容小覷;復酙酌被告 二人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製造、販賣之時間及其等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許原溢現從事塑膠原料,月入3 、4 萬元;張天霖目前任職農業生技公司,月收入2 萬元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並期藉此昭示以推廣保健食品之名而行販製壯陽產品之實 之業者,切勿忽視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而為自身利益,心存 僥倖以身試法。
㈦、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 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本件於搜索亞力安公司時扣案所得之「 夯牛營養藻錠」1,022 盒(2 錠裝26盒、4 錠裝199 盒、10 錠裝797 盒)、客戶資料4 張、檢驗資料9 張、帳務資料1 本、海報2 張,雖為用供被告張天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其顯係亞力安公司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張天霖是被告亞力安公司之代表人、許 原溢是被告洪龍家興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亞力安公司、洪龍 家興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張天霖許原溢違反藥事法案件, 前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348 號號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審理中,因認被告亞力安公司、洪龍家興公司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對該法人即被告亞 力安公司、洪龍家興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科以83條第1 項之罰金,與上開業已起訴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乃予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



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 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 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 予追加。
三、經查:藥事法第87條對於法人處罰之規定,係屬兩罰之性質 ,即除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外,亦處罰該行為人所屬之法 人。被告張天霖許原溢為自然人,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亞力安公司與上開業已起訴之張天霖、被告洪龍家興 公司與已起訴之許原溢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惟依法理 ,自然人與法人相互間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亦即被告亞力安公司與張天霖間、被告洪龍家興公司與許原 溢間,尚無因何犯意聯絡而得成立共犯之餘地。是雖被告亞 力安公司、洪龍家興公司依前開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於其 代表人有違反藥事法所定犯行時,亦應處罰,然應循獨立之 刑事訴訟程序為之,檢察官逕以追加起訴為之,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未合。據此,公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起 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 款,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3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3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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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龍家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