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1號
KSDM,101,訴,251,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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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血丹(即聖秘治痛膠囊)相關產品」、「80幾年間我設立 永富商行時,即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1 之11號搭建 永富新城展示中心,並擔任負責人,該展示中心設立之目的 ,就是要向遊客販賣苦瓜粉及苦瓜油等產品」、「我曾聘用 謝錫霖翁明珠等人,其中謝錫霖負責的工作為講師,翁明 珠則負責整理環境、處理雜務、收受購物金錢、找零給遊客 及遞送商品等工作」、「展示中心設立講堂目的,是向遊客 解說永富企業販售之苦瓜粉及苦瓜油等產品之功效,苦瓜粉 具清涼解火、苦瓜油可治療皮膚外傷等等,而在向遊客解說 完畢後,只要遊客有意願購買,永富企業就會將前述商品販 售給遊客」、「只要遊覽車將旅客載至永富企業,我就以每 車2,000 元至3,000 元的代價,將現金交付給遊覽車司機或 隨車導遊,遊覽車將遊客載運來永富企業的展示中心時,會 由接待人員翁明珠或我負責引導旅客進入展覽中心的講堂, 再由講師謝錫霖等人負責向聽講旅客講授產品功效,最後向 旅客兜售苦瓜粉及苦瓜油等產品」、「我自80幾年開始販售 苦瓜粉及苦瓜油等產品,苦瓜丹大罐裝240 粒售價2,000 元 、小罐裝100 粒售價1,000 元,苦瓜油每瓶100 元」、「聖 秘面達豔軟膏即為苦瓜油,我是向陳慶芳購買的,陳慶芳賣 給我的苦瓜油都是桶裝的,每桶價格大約8,000 元至9,000 元,再由我分裝到被查扣的聖秘面達豔軟膏容器(即白色塑 膠瓶),以每瓶100 元之價格販售給遊客」、「我剛開始販 售聖秘面達豔軟膏時,係向陳慶芳購買已裝填好內容物之成 品,但後來陳慶芳販售給我桶裝的軟膏,我為繼續販售該項 產品,於是便委託塑膠容器公司依樣製造聖秘面達豔軟膏容 器(白色塑膠瓶),再由我及永富企業員工自行裝填及販售 」、「我曾向陳慶芳購買過約10幾桶聖秘面達豔軟膏,每桶 可分裝1,100 瓶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18-19 、21頁); 陳淑枝於偵查中仍供稱:「扣案的桶裝苦瓜油及瓶裝的聖秘 面達艷軟膏,是陳金卿賣給我的,我好幾年前買來賣的,但 很久以前就沒有賣了,之前每瓶賣100 元。聖秘治痛膠囊是 我向陳金卿買的,也是10多年前買的,買回來是要送人的, 如有人買苦瓜粉,我會送1 片10粒裝的聖秘治痛膠囊」、「 (提示99年7 月27日14時5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這通電話內容是 有人向我要苦瓜油,我就給他,但我沒有向他收錢,我給他 1 瓶苦瓜油,就是聖秘面達艷軟膏」等語(見偵二卷第89- 90、92頁);陳淑枝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只有賣苦瓜 粉、聖秘面達艷軟膏,但沒有賣聖秘治痛膠囊,那是我向陳 金卿買來送人的」、「聖秘面達艷軟膏以前有賣,後來是送



的,買苦瓜粉送聖秘面達艷軟膏」、「聖秘面達艷軟膏以前 是賣的,1 瓶100 元,96年以後是用送的,買苦瓜粉送1 瓶 聖祕面達艷軟膏,如果客人有討就送」等語(見本院訴二卷 第149-150 頁)。核與證人翁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 過聖祕面達艷軟膏,1 瓶賣100 元」(見偵二卷第91頁)、 證人謝錫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賣苦瓜粉之外,沒有 賣其他東西,聖秘面達艷軟膏是用送的,陳淑枝講說如果有 客人要的話,說跟你買苦瓜丹,聽說人家都有送那個,我就 要問陳淑枝,就是送而已」、「陳淑枝賣苦瓜丹之外,還有 送聖秘面達艷軟膏,我有看過苦瓜油即軟膏,在她拿出來送 給客人時看到的,客人要的時候順便拿給客人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訴二卷第147-148頁)。依陳淑枝上述供詞及各該 證人證述,陳淑枝自84年間設立永富商行起,確有向陳金卿 、陳慶芳販入桶裝之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及鋁箔片裝之 「聖祕治痛膠囊」,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廠商製造白色塑膠空 瓶,並在瓶身上偽造「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準特種文書, 再將桶裝之「聖祕面達艷軟膏」分裝至白色塑膠空瓶,早期 以每瓶100 元之售價販賣「聖祕面達艷軟膏」,並於顧客購 買上述不屬偽藥之苦瓜粉膠囊時,附贈鋁箔片裝之偽藥「聖 祕治痛膠囊」1 片;迄96年間復將瓶裝之偽藥「聖祕面達艷 軟膏」亦改為贈品,不再單獨出售,僅隨購買上述不屬偽藥 之苦瓜粉膠囊之顧客要求,隨罐附贈等情,已堪認定。 ⒍陳淑枝雖復辯稱其向陳金卿購買「聖祕治痛膠囊」之前,陳 金卿曾對其出示聖祕公司發票及衛生署核發「聖祕治痛膠囊 」之藥品許可證,致其誤信陳金卿所販賣之「聖祕治痛膠囊 」係合法藥品,而不知所購「聖祕治痛膠囊」及「聖祕面達 艷軟膏」均係偽藥云云,並提出前述發票及藥品許可證影本 為證(見本院訴二卷第323-324 頁)。然陳淑枝自99年8 月 5 日遭查獲時起,歷經調查局、檢察官多次訊問,於100 年 10月31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多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 調查證據,於101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及陳金卿 曾對其出示上述發票及許可證云云,迄前揭言詞辯論期日, 即於查獲將近2 年後,始當庭為此答辯及提出上述書證影本 ,則該書證是否於當時確已取得,而於近日始發現;或係於 審判中,始設法取得,以圖脫卸,難免無疑,所辯真偽容有 可疑。復參以陳淑枝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聖祕面達艷軟 膏」及「聖祕治痛膠囊」均係購自陳金卿或陳慶芳,最初係 販予已分裝完成之瓶裝「聖祕面達艷軟膏」,但後來卻直接 販予整桶未經分裝之桶裝「聖祕面達艷軟膏」,其為求繼續 販賣,乃委託廠商依樣訂製相同之白色塑膠空瓶,瓶身標示



相同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許可證號,自行分裝為瓶裝 後,繼續販賣;又其所販入之「聖祕治痛膠囊」均係鋁箔片 散裝,而非裝入包裝盒之完整盒裝。另在永富企業遭查扣之 「聖祕治痛膠囊」說明書,及標示有「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許可證號之空包裝盒,則係另名友人寄放,並非陳金卿 或陳慶芳所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正、反面、第90頁) 。陳淑枝從上述「聖祕面達艷軟膏」瓶身上所標示之藥品許 可證號、「聖祕治痛膠囊」之說明書及空包裝盒上所標示之 藥品許可證號,或依其所辯,從陳金卿對其出示之「聖祕治 痛膠囊」許可證上之記載,顯已明知「聖祕面達艷軟膏」、 「聖祕治痛膠囊」均屬藥品而非食品,且陳金卿、陳慶芳均 非藥品許可證上所記載聖祕公司之負責人或受該公司委託製 藥之廠商,又非製藥業者、藥廠、藥商或經銷商,對其2 人 竟稱係提供聖祕公司之合法「聖祕面達艷軟膏」云云,豈能 無疑;況陳淑枝當時已設立永富企業,以販賣「聖祕面達艷 軟膏」等藥品為營業,每次販入自非少數,陳金卿或陳慶芳 所販賣之「聖祕面達艷軟膏」及「聖祕治痛膠囊」如係合法 藥品,又係整批出貨,應有完整之包裝。然其等販予陳淑枝 之「聖祕面達艷軟膏」,竟係未經分裝而整桶販賣,並任由 陳淑枝自行依樣訂製相同藥瓶而分裝出售;另販賣予陳淑枝 之「聖祕治痛膠囊」,竟非完整盒裝,而係鋁箔片散裝,且 未提供空包裝盒,以如此粗糙復明顯違反合法業者製銷藥品 規範方式所販賣之藥品,顯屬偽藥甚明。陳淑枝既明知陳金 卿、陳慶芳以此背離常識之方式所販予藥品,均屬偽藥,並 由此得知其在瓶身上標示「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藥品許可 證號,充填其所販入之「聖祕面達艷軟膏」,即屬偽造藥品 許可證號,猶持續向陳金卿、陳慶芳販入偽藥「聖祕面達艷 軟膏」、「聖祕治痛膠囊」、訂製白色塑膠空瓶並偽造藥品 許可證號,販賣及轉讓上述偽藥,進而行使「聖祕面達艷軟 膏」瓶身上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準特種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原申請人喬領公司,及衛生署關於藥品許可管理 之正確性甚明。陳淑枝雖提出聖祕公司發票及聖祕治痛膠囊 藥品許可證影本,依前揭說明,尚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⒎另依證人杜玉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淑枝向岡山蔡家 購買6 箱苦瓜粉後,因為政府強力查緝偽藥,所以不敢繼續 販賣該批苦瓜粉,才向雷重義探詢有無意願承接該批苦瓜粉 」;於偵查中證稱:「陳淑枝阿公店苦瓜粉是他向蔡金喜 買的,而電視上全面要查緝違法的藥品,因標示不清,所以 陳淑枝不敢賣,經與雷重義聯絡後,雷重義向她買這批貨」 等語,核與證人雷重義於偵查中證稱:「陳淑枝於今年年初



向岡山蔡家購買6 箱苦瓜粉膠囊,後來因政府強力查緝偽藥 ,陳淑枝不敢繼續販賣該批苦瓜粉膠囊,才向我探詢有無意 願承接」等語相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淑枝顯然明知該 批由蔡金喜於生前製造、販賣剩餘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 膠囊」,均屬偽藥,始於聽聞政府當時強力查緝偽藥之訊息 後,不敢公開販賣,轉而與雷重義私下協議,將該批偽藥「 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隱密販賣予雷重義。 ⒏按販賣偽藥之刑度甚重,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陳淑枝 豈有甘冒刑責,特地設立「永富企業」,斥資搭建展示中心 ,長期販賣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另透過杜玉雪而往返 郵寄源自蔡金喜之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以求 販予雷重義之理。陳淑枝為販賣上述偽藥,勞心勞力,耗費 成本,衡情自有營利意圖,長期經營而藉此營業,所辯前揭 各節,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淑枝雷重義上述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 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 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 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0條、第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 、「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經檢驗結果, 分別含有上述藥物成分,均屬未經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聖祕面達艷軟膏」瓶身上標示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 4237號」、「聖祕治痛膠囊」包裝盒上標示偽造之「衛署藥 製字第21532 號」藥品許可證號,依藥品製造及銷售習慣, 均足為表示各該藥品經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號之用意 ,自屬刑法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特種文書。 ㈡被告陳淑枝販入桶裝之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後,另委託 不知情之廠商製造白色塑膠空瓶,在瓶身上偽造「衛署成製 字第4237號」藥品許可證號,自行分裝,早期先為販賣,迄 96年間改為附贈,而行使上述偽造之藥品許可證號;又販入



偽藥「聖祕治痛膠囊」後,僅送不賣(直接交付鋁箔片裝之 偽藥,未使用標示偽造許可證號之包裝盒);另販入蔡金喜 生前販賣剩餘之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後,轉賣 予雷重義。被告雷重義則販賣上述3 種偽藥,而行使「聖祕 面達艷軟膏」瓶身上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及「聖 祕治痛膠囊」包裝盒上偽造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準 特種文書。核其2 人所為:⑴陳淑枝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同條項之轉讓偽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⑵雷重義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陳淑枝自始 僅無償轉讓偽藥「聖祕治痛膠囊」而未販賣;自96年起,並 將原販賣之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改為附贈,無償轉讓而 未再販賣等部分,應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各該部分亦論以同條項之販賣偽藥罪 ,容有未恰,惟販賣偽藥及轉讓偽藥行為,同列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而屬同條項之罪名,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又陳淑枝利用不知情之廠商製造 「聖祕面達艷軟膏」白色塑膠空瓶並在瓶身上偽造「衛署成 製字第4237號」之準特種文書,及利用不知「聖祕面達艷軟 膏」係偽藥之同案被告翁明珠謝錫霖贈送顧客上述偽藥; 雷重義則利用不知各該藥品均屬偽藥之同案被告曹招治叫賣 兜售,均屬間接正犯。陳淑枝偽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淑枝雷重義先後多次販賣偽藥犯行, 於行為概念上,各係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 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自始基於單一營業之 意思及目的,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就反覆多次販賣 偽藥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且集合犯之性質 為法定接續犯,以犯罪終了時為其行為時點。本件被告陳淑 枝、雷重義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遭查獲,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
㈣又刑法上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刑罰之過度評價,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間,若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 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偽藥,與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本屬各別之獨立行為,就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 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為其結果,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惟依上揭說明,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避免 依數罪併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並考量被告陳淑枝雷重義 上述行為之目的,均係為販賣各該藥物以營利,本諸單一之 目的而為,各行為之間確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爰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較 符合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後之立法目的。故雷重義以一行為 同時同地販賣3 種偽藥、行使2 種準特種文書,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又其所犯之 販賣偽藥、行使準特種文書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而陳淑枝所犯之販賣偽藥、轉讓偽藥及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3 罪,屬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 販賣偽藥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陳淑枝雷重義為牟私利,販賣或轉讓含藥物成分 之各種偽藥,其中 Chloramphenicol(氯黴素)屬廣效性之 抗生素,有抑制骨髓造血機能、發生致死性貧血與灰嬰症等 副作用;Diclofenac(雙氯芬酸)屬非固醇類止痛及抗發炎 藥物,同時可作止痛藥使用,但有輕微頭暈目眩及視覺模糊 、心跳不正常、皮膚起紅疹或發癢等副作用;Dicyclomine (待克明)係抗胃腸痙攣藥物,有造成思睡、頭昏、眼花或 視覺模糊、抑制排汗、阻止體內熱量排出體外等副作用;至 於Methylsalicylate(水楊酸甲酯)每日亦不得超過1.8gm 之服用量,有各該藥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一卷第 222-247 頁),且使用來路不明之偽藥,正係國人經常罹患 腎臟病變,致需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治療(洗腎)患者眾多 之主因,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復行使偽造之藥物許可證號, 破壞各該證明之公信性,及衛生署管理藥物許可之正確性, 雷重義販賣偽藥期間長達5 年(94年至99年);陳淑枝販賣 及轉讓偽藥之期間更達15年(84年至99年)之久,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惟兼衡陳淑枝雷重義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二卷第325 、400 頁 ),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皆為小學畢業,行為之初已屆中年 ,陳淑枝離婚無偶,謀職皆屬不易,有基本資料表及戶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23 頁、本院訴一卷第39、 48頁),陳淑枝自述於查獲後結束永富企業營業,現無工作 (見本院訴二卷第298 頁);雷重義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 態度較佳,甫於101 年7 月28日因急性腦梗塞(中風)住院 治療,出院後仍在復健當中,健康情形不佳,無法工作,有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訴二卷第312 、392 、 404 頁),及其2 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長短、販賣 或轉讓偽藥之數量、所獲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查被告雷重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教育程度不高,謀職不易, 受蔡金喜僱用擔任樂師,受分派而經營偽藥生意,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查獲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經此偵查 、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又甫因 中風住院治療,仍在復健當中,即自行沐浴亦嫌困難(見本 院訴二卷第392 頁),健康情形欠佳,難以適應入監執行之 處遇,本院認上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紀 觀念,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4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白色塑膠空瓶,屬被告陳淑枝所 有預備分裝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而販賣或轉讓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4 至15所示之苦瓜造型塑膠容器、營業用名片 等物,均屬被告雷重義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8 、8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所稱之「違禁物」,係指 依法令禁止包括「持有」在內之物。藥事法對於偽藥既無禁 止持有之規定,非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法院自不能於判決 內,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復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該項規定 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而非列於第9 章「罰則」 內,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刑罰,乃專屬行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而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 偽藥,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均不得宣告沒收,而應由 相關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始屬 適法。至於本件其他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淑枝雷重義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陳淑枝被訴製造及販賣偽藥「岡山 阿公店金苦瓜粉」、行使偽造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 準特種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淑枝蔡金喜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以營業之集合犯 意聯絡,自85年間起,委託林輝木(已於93年10月3 日死亡 )、同案被告林信利林輝木之子,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經 營之「國食福加工廠」,製造含 chloramphenicol(氯黴素 )藥物成分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販賣予同案被告雷 重義(不含前述5 箱由蔡金喜生前製造、販賣剩餘部分)、 曹招治、另案被告陳落陽杜玉雪及其他不特定顧客,另以 郵寄或在永富企業現場,販賣上述偽藥「聖祕治痛膠囊」予 不特定顧客,而行使「聖祕治痛膠囊」包裝盒上偽造之「衛 署藥製字第21532 號」準特種文書。因認陳淑枝此部分亦涉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準特種 文書罪嫌,且與上述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 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淑枝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藥「岡山阿公店 金苦瓜粉膠囊」或行使偽造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準 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除上述販予雷重義之5 箱「岡山阿 公店金苦瓜粉膠囊」,係向蔡金喜之家屬取得外,並未販賣 任何「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予雷重義曹招治、陳落



陽、杜玉雪等人。至於其他賣出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 囊」,均係「國食福加工廠」所製造且不含任何藥物成分之 合法食品。又每次僅贈送顧客1 片「聖祕治痛膠囊」,而未 行使包裝盒上「衛署藥製字第21532號」準特種文書等語。 ㈣經查:
陳淑枝被訴製造、販賣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 不含前述販賣予雷重義之5 箱)部分:
⑴證人雷重義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只向陳淑枝買過前述 5 箱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一次而已,其他都是在蔡金喜 生前向他批貨的」(見本院訴二卷第103 頁)。證人曹招治 則供稱:「進貨的事都是雷重義自己在處理,我完全不知情 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證人杜玉雪陳落陽則均證稱: 「我們都是向蔡金喜進貨,不曾向陳淑枝購買岡山阿公店金 苦瓜粉膠囊」等語(見偵二卷第87-88 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在不同地點扣案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結果: 在永富企業扣案者,其粉末呈淺綠褐色,如苦瓜籐之氣味; 在雷重義杜玉雪住處扣案者,其粉末呈深綠褐色,如中藥 氣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一卷第186-187 頁 ),顯見陳淑枝通常販賣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 與雷重義杜玉雪陳落陽等人所販入者,並不相同。所辯 未曾販賣其他「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予雷重義、曹招 治、杜玉雪陳落陽等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⑵又陳淑枝永富企業販賣及遭查扣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 膠囊」,均係委由林信利所經營之「國食福加工廠」製造苦 瓜粉末後,再由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沅公司)充 填膠囊,並未摻入任何藥物成分等情,業據被告陳淑枝供明 在卷(見本院訴二卷第294 頁),且經證人林信利林樹春 (即昱沅公司廠長)證述明確(見本院訴二卷第119-120 頁 、偵一卷第160-162 頁),並有林信利提出新竹貨運簽收單 、送貨單、對帳單、電腦列印訂貨資料、昱沅公司與國食福 加工廠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8- 129 、168 頁、本院訴二卷第163-165 頁)。又調查局人員 喬裝顧客在永富企業所購買及其後執行搜索所查扣之「岡山 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經送驗結果均未檢出西藥成分,有 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二卷第178-180 頁、偵三 卷第91頁)。另林信利自行將國食福加工廠於99年7 月20日 送昱沅公司加工之苦瓜粉膠囊送驗,亦未檢出氯黴素等112 項常見西藥成分,有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29-32 頁),足證陳淑枝委由林信利所經營 之國食福加工廠製造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確非



偽藥,縱使販賣,亦不構成製造或販賣偽藥之犯罪。 ⒉陳淑枝被訴行使偽藥「聖祕治痛膠囊」包裝盒上偽造之「衛 署藥製字第21532 號」準特種文書部分:
陳淑枝僅附贈「聖祕治痛膠囊」予顧客而非販賣,並經本院 論以轉讓偽藥罪,就此部分起訴範圍,已判決如前。而永富 企業遭查扣之物品中,雖有「聖祕治痛膠囊」空包裝盒1 箱 ,然扣案當時,該空包裝盒係與鋁箔片裝(每片10顆)之「 聖祕治痛膠囊」分離保存,復未查獲任何整盒包裝之「聖祕 治痛膠囊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調三卷第194 、198 頁及照片卷)。 ⑵陳淑枝供稱扣案之空包裝盒係友人所寄放,而販賣不屬偽藥 之苦瓜粉膠囊每顆進價0.6 元,每瓶(100 顆)售價1,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參照證人雷重義證稱:「聖祕 治痛膠囊」對外售價為每盒(70顆)1,000 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24頁),則附贈整盒「聖祕治痛膠囊」顯然不合成本, 陳淑枝所辯每次僅附贈1 片「聖祕治痛膠囊」(鋁箔片裝, 每片10顆),應較合理而堪採信。
陳淑枝於轉讓偽藥「聖祕治痛膠囊」時,既未使用標示「衛 署藥製字第21532號」準特種文書之空包裝盒,自無行使上 述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可言。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淑枝有何製造、販賣 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或行使「聖祕治痛膠囊」 包裝盒上偽造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準特種文書,此 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亦與前述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有集合犯、想 像競合犯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二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林信利被訴製造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 部分;翁明珠謝錫霖曹招治被訴販賣偽藥「岡山阿公店 金苦瓜粉」、「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及行 使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等準特種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信利與其父林輝木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偽藥犯意聯絡 ,自85年間起,受同案被告陳淑枝蔡金喜之託,在林信利 所經營之國食福加工廠內,調配製造含有chloramphenicol (氯黴素)藥物成分之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交由 不知情之昱沅公司填充為膠囊後,以每顆0.5 元至0.6 元之 價格,販賣予陳淑枝蔡金喜
㈡被告翁明珠謝錫霖2 人均明知同案被告陳淑枝在「永富企 業」販賣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及「聖祕面達艷軟膏」



,分別含有上述藥物成分而屬偽藥,亦明知「聖祕面達艷軟 膏」瓶身上所標示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係偽造之藥品 許可證號,而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詎翁明珠自97年8 月間 某日,受陳淑枝僱用在上址「永富企業」擔任接待人員時起 ;謝錫霖則自99年7 月間某日,受陳淑枝僱用在「永富企業 」擔任講師起,分別與陳淑枝基於販賣偽藥、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明珠負責接待顧客及收款、謝錫霖 負責講解及推銷,與陳淑枝共同販賣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 瓜粉」、「聖祕面達艷軟膏」予不特定顧客,而行使「聖祕 面達艷軟膏」瓶身上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準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申請人喬領公司,及衛生署關於藥品 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曹招治明知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雷重義所販賣之「岡山阿 公店金苦瓜粉」、「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痛膠囊」 ,分別含有上述藥物成分而屬偽藥,亦明知「聖祕面達艷軟 膏」瓶身所標示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及「聖祕治痛膠 囊」包裝盒所標示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均係偽造 之藥品許可證號,皆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詎其仍與雷重義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以營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80年間起,與雷重義共同在 高雄及屏東縣市等地,販賣上述偽藥予不特定民眾,而行使 「聖祕面達艷軟膏」瓶身偽造之「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 「聖祕治痛膠囊」包裝盒偽造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 等準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喬領公司、聖祕公司等原申請人 ,及衛生署關於藥品許可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方式營利而 為營業。因認林信利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同 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嫌;翁明珠謝錫霖曹招治均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準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 。」立法者已明載須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以嚴格其要件。所謂明知,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 故意或過失,均難繩本罪,亦即不能僅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有 販賣或轉讓偽藥之行為,或可預見有「偽藥」之可能,率予 論罪,定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明知」為偽藥,又故意 販賣或轉讓者,始可成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利翁明珠謝錫霖曹招治涉犯上述 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之陳述、各該扣案偽



藥及其檢驗報告、國食福加工廠之登記查詢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林信利 辯稱:其所製造、販賣之苦瓜粉,並未摻入任何藥物成分, 絕非偽藥等語;翁明珠辯稱:其僅受僱於陳淑枝永富企業 負責打掃清潔,月薪不過2 萬元,偶而幫陳淑枝拿苦瓜粉膠 囊給客人而已,陳淑枝並曾告知所販商品均係純天然之食品 ,故完全不知其成分等語;謝錫霖辯稱:其僅係在永富企業 寄宿,偶而幫忙推銷而已,不知陳淑枝所販商品係偽藥等語 ;曹招治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惟辯稱:其平常在 「高揚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揚公司)上班,並 未參與雷重義販賣偽藥之營業,僅偶而陪雷重義至廟口廣場 叫賣,幫他擺收桌椅而已,完全不知雷重義進出貨情形,亦 不知雷重義所販賣之商品係偽藥等語。
四、林信利係「國食福加工廠」負責人,受陳淑枝委託製造苦瓜 粉,交由昱沅公司填充為膠囊後,再寄交予陳淑枝翁明珠謝錫霖分別於前揭期間,受僱於陳淑枝謝錫霖擔任講師 ,負責向遊客宣傳苦瓜粉膠囊之功效,翁明珠則負責整理環 境、處理雜務、收錢、找零及遞送商品等工作;曹招治為同 案被告雷重義之配偶,常陪同雷重義至各廟口廣場,幫忙擺 放桌椅等,由雷重義向民眾兜售前揭偽藥等情,分別經證人 陳淑枝雷重義證述如前,並有上述貨運簽收單、送貨單、 對帳單、訂貨資料、委託加工契約書,及在永富企業所查扣 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惟查:
林信利被訴部分:
證人雷重義杜玉雪陳落陽均證稱不曾向陳淑枝林信利 購買國食福加工廠所製造之苦瓜粉。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在 永富企業扣案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與雷重義杜玉雪陳落陽等人所販入者,顯不相同。而調查局人員喬 裝顧客至永富企業陳淑枝購買及其後執行搜索,扣得林信 利所製造之「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經送驗結果,均 未檢出西藥成分。又林信利自行將「國食福加工廠」99 年7 月20日送昱沅公司加工之苦瓜粉膠囊送驗結果,亦未檢出氯 黴素等112 項常見西藥成分,均如前述,顯見案內由國食福 加工廠所製造之全部「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均非偽 藥甚明。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信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製造或販賣偽藥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翁明珠謝錫霖被訴部分:
陳淑枝永富企業現場僅有販賣上述由國食福加工廠所製造 非屬偽藥之苦瓜粉膠囊,翁明珠謝錫霖自未販賣含藥物成



分之偽藥「岡山阿公店金苦瓜粉膠囊」。另陳淑枝自96年間 起,不再販賣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僅隨顧客要求而附 贈,已如前述。翁明珠謝錫霖受僱時間既在97年以後,自 亦未販賣偽藥「聖祕面達艷軟膏」,僅可能因受陳淑枝指示 而轉讓該偽藥。
⒉然證人陳淑枝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翁明珠的工作內容為 打掃,如果有客人來,就站在車邊說說歡迎光臨裡面坐,沒 有幫忙招呼客人,除非我忙不過來,她一個月的薪水是2 萬 元,是固定的」、「謝錫霖有在我那裡借住,期間應該不到 3 個月,常常出去就不見了,過1 週或10天又出現。客人搭 遊覽車來時,謝錫霖會幫忙拿麥克風介紹、推銷」、「永富 企業的貨都是由我負責進貨,也是我在保管,員工無法自己 去拿」、「我曾跟翁明珠說過我的苦瓜粉是純天然的」等語 (見本院訴二卷第128-130 、133 頁)。且依其先前於調查 局、偵查中歷次供(證)述,均未提及翁明珠謝錫霖有何 可能知悉「聖祕面達艷軟膏」為偽藥,或知悉其瓶身標示之 「衛署成製字第4237號」係偽造之可能性。 ⒊又翁明珠謝錫霖陳淑枝間雖有僱傭關係,惟依社會常情 ,雇主是否願意使員工知悉其營業之實際內容(尤其非法之 營業),常因人而異,有惟恐員工告發而絕對保密者,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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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揚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