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89號
KSDM,89,易,2789,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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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柴油捌佰肆拾公升、加油槍壹支、流量計壹個、馬達壹個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四十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 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 起,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土地,私設地下加油站,從事 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業務,並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元 之價格,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為「廖先生」之人買入柴油,再行銷售 予不特定之貨車司機,嗣於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銷售用之柴油八百四 十公升及供銷售柴油所用之加油槍一支、流量計一個、馬達一個,帳冊一本另扣 有不知名之油品一萬九千九百公升(現均由甲○○保管中)。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私設加油站,提供油品予不特定人使 用,並於員警搜索是日,查獲有前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銷售管制油品犯 行,並辯稱:伊僅係因朋友需要時,單純借予朋友使用,而後再由借用者自行將 油載還或者付一點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右揭時、地,經營地下加油站,銷售管制類柴油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除有右揭員警於執行搜索時,查扣有加油槍、流量計、馬達及柴油等物外(均 暫由被告保管中,此有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一紙在 卷可憑),另有現場照片十五張、估價單影本四張(卷附五張,但其中編號○ ○四二四二號估價單為重覆影印二張,實際應為四張)可佐,且該扣案之油品 八百四十公升,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屬柴油無誤,亦有經 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高處(八 九)高執字第八九○二○一四三號函附檢驗報告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 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另行至現場勘驗 取樣(編號B)送驗後,該公司煉製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E產八九一○○ ○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顯見被告就扣案之八百四十公升油品確為柴油無 訛。
(二)另觀諸卷附估價單四張(參見警卷),編號○○四二四二號及○○四二一四號 估價單,檯頭部分有「謝」或「小謝」台照,品名(實指車牌號碼)「EG-



五四九七」、「五四九七」,數量則分別為「六五」、「六七」,編號○○四 二四五號,檯頭部分有「旗興」台照,品名(實指車牌號碼)「○七九」,數 量為「二六○」,編號○○四二四七號,檯頭部分有「信興」台照,品名(實 指車牌號碼)「○二六」,數量為「二六○」等記載,足見被告確有將右揭所 購之柴油移出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無訛。再參諸被告對於右揭帳冊所載內容, 初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其自己所有之貨車使用油品後,核對計算之用云云, 然經本院要求提供相關司機名冊及貨車號碼以對,而無法提出時,旋又改稱上 開帳冊所載,均僅係單純為計算其朋友借用柴油數量,供日後載還油品之憑證 云云,顯見上開帳冊所列載之使用人,實係被告以外之他人而非被告自己無訛 。準此,審諸被告停放油品之地,係其向他人承租一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則被告自付租金在先,復以柴油提供他人使用於後,苟若被告上舉僅係供他人 先行借用,嗣後再以柴油載還屬實,則借用者使用後尚負有歸還油品之責,而 一般油品使用者,捨品質良好,管制清楚之正規加油站而不用,反至私人地下 油行加油者,若非至親好友互調有無,而係其他使用人者,渠等無非係貪圖便 宜行事及低廉價格,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無法提出相關借用者資料供本 院查考,自足認定使用油品之人並非被告至親好友堪可認定,而借用人如係尋 常人等,則被告上舉不僅憑添自身處事麻煩,甚且借用人日後尚須再自行自正 規加油站或其他非法加油站購油返還,豈不與便宜行事及求取低廉價格目的大 相逕庭,再者,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部分借用人借用油品後,以現金返還等語, 益徵本件被告實係銷售柴油予不特定之人無訛。(三)至依前開估價單車牌號碼「EG-五四九七」貨車,查得之實際使用人謝輝雄 ,雖於偵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二十日間,因出國將貨車寄放於被 告上開地點云云,然依該估價單所示,日期分別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 同年同月二十七日,並均於備考欄處,簽有「展」字及日期等核對字樣,姑不 論證人謝輝雄本人是否確於上開期間出國,苟係被告曾自行使用該車為圖釐清 耗費油量而為之記載,既係自行使用,又何須記載如此明確?此亦與常情不合 ,是證人就此所陳,無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是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上揭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公訴人認本件扣案之另一部分油品一萬九千九百公升部分,認亦屬柴油一節 ,固以執勤員警會同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以 下簡稱取締執行小組)人員至現場搜索時,採集之油品送驗為柴油,而非被告 指陳之滑脂基為斷。然證人即順評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宗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該部分油品係其所屬公司寄放滑脂基礎油於被告處,再委託 被告先裝在油槽(見警卷長桶型大型油槽車)等語,而證人即前開現場取締小 組人員許金涂、游文球及姚崇臺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等於現場取樣,每 個地點都取兩件,取樣時業主要簽名,樣品不交業主保管,而在業主現場的油 品,如果封緘是完整的我們也承認那就是我們當時採樣的油品等語,是以本案 搜索當日實際上曾於現場兩個不同地點(一係長桶型油槽車處,另一係貨櫃屋 前油桶處)各分別取得二個不同樣本,而參諸卷附取締小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二○一四三號函附之化驗報告,並無就樣本區分



結果,且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取締小組人員復攜帶原採樣未經送驗 之油品一罐(本院另行以編號一區別,另一罐業已鑑驗耗盡)至現場,換言之 ,初始僅就原樣本一件送驗,而上開「編號一」之油品自始均未曾送驗,是以 前開送驗為柴油部分,究係於長桶型油槽車處採得或係於貨櫃屋前油桶處取得 ,最初送驗時既未標明,本院均無從查考,是本院再依職權重行採樣鑑定,分 就長桶型油槽車處採得樣本(編號A),而就原貨櫃屋前油桶處(編號B)取 得二個不同樣本,連同原編號一之樣本一併送驗結果,僅上開編號B(即貨櫃 屋前油桶處)及編號一鑑驗為柴油類別,而標號A(即長桶型油槽車處樣本) 無法提供測試數據是否符合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二二一九號公告「 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中柴油規格項目,且送驗鑑定油品均非滑脂基礎油,此有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E產八九一○○○四一號 函在卷可稽,慮諸前開證人許金塗游文球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 :採樣後的油罐車有無以封條封住?)答:我們只是作採樣的工作,並沒有權 利封油罐車」等語,徵諸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時,該長桶型油罐車採油口並 未封緘。則就送驗樣本,充其量僅足確知送驗並非滑脂基礎油,然編號A部分 (即本院依職權自長桶型油槽車處取樣所得之樣本)是否即為先前送驗耗盡之 油品亦或為本院另行送驗之油品編號一(即原採樣未送驗部分),均無從比對 ,且編號一與原送驗耗盡之樣本是否於同一地點取得,亦或係屬不同地點所得 之樣本,及初始鑑驗有無錯誤,甚或編號A部分是否為被告另行抽換所得等等 均無從查證,是此部分事實,本院均無從獲有相當心證,且本院遍查全卷,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知該部分油品確屬管制類之柴油,是上開一萬九千九百 公升油品部分顯難據以認定係屬柴油,併此敘明。二、按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未經許可,不得 銷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多次販賣柴油,係其經營業務範圍,均應包 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一罪,僅能成立單純一個未經許可經 營柴油銷售業務罪名。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甫因同一罪名,經法院判處 拘役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並於相距不過二年時間,即被查獲,惡性非輕,且其銷售行為,有害 於能源之健全管理,惟念其僅因牟小利,致蹈法網,且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 度良好,其銷售期間非長,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油八百四十公升,為銷售之能源產品,爰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加油槍一支、流量計一個、馬 達一個及帳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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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