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經常有遭警示凍結之情形,為其特 色,已如前述。被告余季淳主觀上既已知悉匯款給豐禾公司 之金融帳戶經常有遭警示凍結之情形,是被告余季淳主觀上 應已預見豐禾公司帳戶所收受之款項極可能是詐騙被害人所 得財物,始會因被害人報警而遭警示凍結之可能,被告余季 淳竟仍指示紀伯墿以豐禾公司帳戶收受極可能是詐騙被害人 所得財物,予以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來源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至為顯然。再者,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余季淳 陳稱:「我們不是3嗎?」,林聖文答:「對啊,我們是3啊 ,現在有人就是12都是公戶,然後來接我們」,被告余季淳 稱:「啊,這樣子是他們成本比較重啊」等語可知,其等所 言數字應係指第幾層帳戶,因為本案豐禾公司所申請金融帳 戶即為被害人蔡明智遭詐騙匯款後經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 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與林聖文及被告余季淳上開對話 所稱「我們不是3嗎?」、「對啊,我們是3啊」等語互有相 符。再者,衡情,越多層人頭帳戶來接受及轉匯被害人所匯 款項,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所需費用成本越高,亦符合被 告余季淳上開所稱「這樣子是他們成本比較重啊」等語之陳 述內容。從而,被告余季淳主觀上已清楚明白自己所出資營 運之豐禾公司帳戶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後之第3層 帳戶,足認被告余季淳與對被害人蔡明智實施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有所聯繫,且知悉自己所營運之豐禾公司帳戶係被害 人蔡明智遭詐騙匯款後之第3層帳戶,並以此評估而自認為 遭查獲風險較低,進而指示紀伯墿接受匯款,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轉匯款項,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內,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層帳戶 內或提領,被告余季淳既已預見豐禾公司上開帳戶所收受款 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轉匯之第3層帳戶,竟仍予以收受 、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主觀上顯然具有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訛。
5、綜上,被告余季淳及紀伯墿上開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余季淳聲請傳喚證人 孫銘聰及黃浩洋,及調取另案證人孫銘聰及黃浩洋、陳建之 筆錄,待證事實為紀伯墿指證被告余季淳之內容有勾串情形 (院二卷第28頁)。然紀伯墿上開指證內容,已有卷附紀伯墿 電腦鑑識照片編號1對話截圖、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對話錄 音譯文、前揭卷附之潘聖文附件證據4對話截圖等客觀證據 可佐其真實;何況,證人陳建宗已到庭作證,已無調取其另 案證述筆錄之必要。是被告余季淳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對本
院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影響,經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 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等人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等 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 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人 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等人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
(2)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又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 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 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 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 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 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 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 被告等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余季淳、紀伯墿及戴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季淳、紀伯墿及戴睿與事實欄所 載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余季淳、紀伯墿及戴睿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經查: 被告戴睿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是否預見將本人金融帳戶交 付不詳人使用,常與詐欺財產犯罪用途有密切關連乙節,被 告戴睿則供稱:我有懷疑他們等語(偵卷第91頁、第92頁), 堪認被告戴睿於偵訊坦承有預見自己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戴睿於本院審理則坦承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遭查扣,毋庸重覆繳交 ,基於同一法理,倘若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毋 庸重覆繳交,即可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否則將造成未賠 償被害人,僅向法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可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反而因賠償被害人損害,而無資力再向法院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者,不能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不公平現象 ,甚至因而阻礙或降低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實不符合本 條立法之目的。本案被告戴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每提領一筆款項即獲取25 0元報酬(偵卷第81頁、第83頁),本案被告戴睿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共提領5筆,每筆獲報酬250元計算,則本案共獲利1 ,250元(計算式:250×5=1,250),被告戴睿業已與告訴人蔡 明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1776號調解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97頁、第9 8頁),堪認被告戴睿所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報酬, 毋庸再向本院重覆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戴睿本案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余季淳及紀伯墿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戴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毋庸再向 本院重覆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戴睿洗錢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雖因被告戴睿所 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 規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余季淳、紀伯墿及戴睿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不法利益,被告余 季淳出資供豐禾公司經營以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紀伯墿則受余季淳指示以豐禾公司金融帳戶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匯款項, 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戴睿則為圖小利,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其等從事本案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三人之主從關係,且其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各有 不同,及被告戴睿就洗錢犯行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 ,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罪 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 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4年度台非 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戴睿另案涉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前於114年8月26日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尚未確定 乙節,有該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參見院二卷第1
05頁至第151頁),是被告戴睿於前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上開另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 院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戴睿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戴睿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伯墿於警詢自 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100萬元給郭正毅購買虛擬貨幣,獲 利約3萬元(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紀伯墿於警詢自 承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給戴睿50萬元大約獲利1萬5,000 元(警一卷第31頁);被告紀伯墿警詢自承伊如附表編號5、6 所示轉帳11萬1453元及36萬元給戴睿大約獲利1萬2,000元( 警一卷第33頁);被告紀伯墿於警詢自承如附表編號9所示轉 帳40萬元給蔡宜琪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約1萬2,000元(警一 卷第36頁),此部分合計獲利6萬9,000元(計算式:3萬+1萬5 ,000+1萬2,000+1萬2,000=6萬9,000)為被告紀伯墿之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隨同被告紀伯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戴睿本案犯罪所得為1,250元,然被告戴睿於本院審理業已 與告訴人蔡明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已如 前述,倘若此部分仍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並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戴睿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接收豐禾公司金融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角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犯罪組織犯行之前 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17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判決刑事判決有罪,現尚 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案件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院 二卷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51頁),而前案乃被告戴睿參與 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 被告戴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 應於先繫屬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 官就被告戴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係於 113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 日雄檢信成113偵15043字第113905695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憑(審金訴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戴睿本案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明智 於111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聯繫蔡明智,向其佯稱:使用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交易APP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30日15時14分許、20萬元 李妗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34分許、41萬1,000元 黃麒霖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許、41萬1,000元 豐禾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9時19分許、1萬9,074元 高雄市○○區○○0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紀伯墿 2 111年10月6日9時55分許、54萬2,201元 3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 100萬元 李祖明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100萬元 葉順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04分許、50萬元 豐禾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11時33分許、 100萬元 郭正毅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4 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50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52分許、50萬元 戴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戴睿 5 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 108萬9,700元 111年11月15日11時許、50萬元 111年11月15日11時04分許、11萬1,453元 111年11月15日11時33分許、5萬元;35分許、5萬元;37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橫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6 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36萬元 111年11月15日15時21分許、36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7 無 無 111年11月15日11時32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瑞隆門市 紀伯墿 8 111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50萬元 鄭仁傑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8分許、6萬4,000元 蔡明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6萬4,000元 不詳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9 111年11月25日7時25分許、43萬6,000元 111年11月25日9時07分許、43萬5,000元 豐禾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40萬元 蔡宜琪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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