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7號
KSDM,113,原金訴,17,202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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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A09A10非法持有槍 彈,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與動機,並未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 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被告A11A12為年輕體健,正當 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致使 被害人受騙,在客觀上均難認有特殊原因或事由,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均無可 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年, 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 被告A09率爾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A10A11A12A13亦 率爾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罪行為分擔,被告A09A11 甚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以壯大該犯罪組織之規模, 並以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又被告 A09A10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A09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立於較為主導且核心之角色地位,及 被告A10A11A12A13所涉程度,再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及事實欄二之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及是否既遂 等犯罪情節,被告A09A10本案持有槍彈之期間。又參酌被 告5人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A10A11A12A1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開減輕規定,於 此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再衡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及其等各 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A11 妨害自由、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 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 院審酌被告5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 量被告5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 告5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個月可以領2萬5000元,總 共領了8次,所以總共領了20萬元;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一個月2萬元,領了4次,總共領了8萬元;被告A13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一次是5萬元,領了4次,總共領了2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衡諸被告A10A12A13就 領取報酬之數額及次數敘述甚詳,且與被告A10A13於警詢 時所述亦可勾稽(見警一㈠卷第101頁、警一㈡卷第315頁),可 認被告A10A12A13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元、8萬元、20萬 元,而被告A10A12A13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1所示之3 0萬元,為被告A09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參以被告A09於警詢、偵查 時雖稱有以比例抽成領取報酬等語(見警一㈡卷第32頁、偵二 ㈠卷第34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部分雖有約定,然 尚未領取即遭查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A09領有此 部分報酬,應認被告A09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A11於本院審理 時稱實際上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卷內復 無證據足證被告A11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52、55所示之物,為被告A09用於本案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8、51、53、54、61、64所示之物,為 被告A10用於本案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物,為被告A 11用於本案使用,業據被告A09A10A11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7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A12之手 機1支(Iphone SE),既為被告A12於本案聯繫所用(見本院卷 二第256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



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10與被告A09去購買用以進行日本 網路銀行轉帳使用等情,為被告A10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一㈠第84頁),均為被告A10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 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 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4顆, 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9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被告A12就事實欄二 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然參以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稱:主要的人都一樣,只 是有一些人會進進出出,就我所知其實是同一團,中間沒有 間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351頁);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加入集團後,一直都是跟著同一群人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依參與成員具有高度重疊性,且時間密集 ,均以被告A09、「總司豐田、夏子剛沖」(「上杉謙信」) 為首等情,堪認事實欄一、二屬同一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事實欄一、二分屬2個不同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事實欄二被告A09A12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檢察 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帳戶金融機構 提領時間 (日本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日圓) 主文 1 A003 株式会社南都銀行 香芝支店 112年6月11日19時13分許 神戶市中央區加納町2丁目6番1号播州信用金庫三宮北支店 40萬 A09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 4萬5000 株式会社ゆうちょ銀行四五八支店 112年6月11日19時14分許 50萬 112年6月12日19時9分許 16萬 112年6月15日19時57分許 神戶市兵庫区東山町2丁目1番6号神戶東山郵便局 50萬 112年6月16日19時8分許 50萬 112年6月19日19時5分許 50萬 2 A004 株式会社ゆうちょ銀行五一八支店 112年6月11日19時14分許 神戶市中央區加納町2丁目6番1号播州信用金庫三宮北支店 50萬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 50萬 112年6月13日19時8分許 50萬 112年6月14日18時59分許 50萬 112年6月15日18時59分許 神戶市兵庫区湊町4丁目2番10号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銀行兵庫支店 50萬 112年6月16日19時26分許 50萬 112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 神戶市兵庫区水木通1丁目1番8号株式会社神戶信用金庫中央支店 50萬 112年6月18日19時24分許 50萬 112年6月24日19時6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松の內2丁目6番地の8株式会社但馬銀行西明石支店 50萬 112年6月25日19時8分 50萬 112年6月21日18時59分許 50萬 112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50萬 112年6月23日18時57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松の內2丁目4番地の11株式会社三菱UFJ銀行西明石特別出張所 50萬 112年6月26日19時7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大明石町1丁目7番4号株式会社三菱UFJ銀行明石支店 25萬6000 112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大明石町1丁目5番4号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銀行明石支店 50萬 112年6月30日21時13分許 50萬 3 A005 株式会社三菱UFJ銀行豊川 支店 112年6月11日19時15分許 神戶市中央區加納町2丁目6番1号播州信用金庫三宮北支店 50萬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 50萬 112年6月13日19時8分許 50萬 112年6月14日19時0分許 50萬 112年6月18日19時25分許 神戶市兵庫区水木通1丁目1番8号株式会社神戶信用金庫中央支店 50萬 112年6月20日19時7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松の內2丁目6番地の8株式会社但馬銀行西明石支店 50萬 112年6月21日18時59分許 50萬 112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20萬9000 112年6月29日19時5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大明石町1丁目6番15号株式会社但馬銀行明石支店 50萬 112年6月30日21時14分 兵庫県明石市大明石町1丁目5番4号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銀行明石支店 50萬 4 A006 株式会社中国銀行瀨戶支店 112年6月23日18時54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松の內2丁目6番地の8株式会社但馬銀行西明石支店 50萬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6月24日19時7分許 50萬 112年6月25日19時7分許 50萬 112年6月21日18時58分許 50萬 112年6月22日18時56分許 50萬 112年6月26日19時7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大明石町1丁目7番4号株式会社三菱UFJ銀行明石支店 50萬 112年6月27日19時7分許 50萬 112年6月28日19時5分許 50萬 112年6月29日19時6分許 株式会社但馬銀行明石支店 50萬 5 A0007 香川県農業協同組合塩上支店 112年6月23日18時55分許 兵庫県明石市松の內2丁目6番地の8株式会社但馬銀行西明石支店 50萬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4日19時5分許 50萬 112年6月25日19時7分許 50萬 6 A008 株式会社中国銀行早島支店 112年6月21日19時0分許 20萬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沒收 2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3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4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5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6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7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8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9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20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21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24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25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26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27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28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29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0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1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2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3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4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5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6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7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8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39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40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41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42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43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44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45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46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47 手機1支(Iphone) 48 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9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50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3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4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5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6 愷他命1包 不予沒收 57 K盤1個(含刮卡1張) 不予沒收 58 愷他命1包 不予沒收 59 美鈔圖樣K盤1個(含刮卡2張) 不予沒收 60-1 現金30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60-2 現金3萬元 不予沒收 61 無線分享器2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2 靜岡濟生會總合病院診療費收據1張 不予沒收 63 靜岡濟生會總合病院藥單1張 不予沒收 64 黑莓卡7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5 手機1支(Iphone 15 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6 手機1支(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67 手機1支(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68 手機1支(Iphone 1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69 現金30萬元(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繳交) 不予沒收 70 現金20萬元(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繳交)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71 現金8萬元(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繳交)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72 現金20萬元(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繳交)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金屬彈匣)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金屬彈匣)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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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