⑦又證人游宇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款後要去交付時,葉 平舞帶我去85大樓的一個據點,我在該處就有看到李中傑跟 吳秉紘,當時房間裡面都有在抽K菸,吳秉紘在用電腦,但 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正在用電腦轉帳或是幹嘛;我沒有看過吳 秉紘有操作任何電子產品,且由電子產品畫面讓我可以確認 吳秉紘是在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09頁),核與證 人游宇承先前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吳秉紘為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操作電腦轉帳乙節(見警一卷一第333頁、偵一卷一第106 頁),前後證述不一致,然審酌證人游宇承於先前警詢、偵 訊時即明確指認被告吳秉紘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操作電腦 轉帳,且證人游宇承有親自看到被告吳秉紘於集團據點中使 用電腦等情,其斯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 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 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 來自被告吳秉紘方面壓力,故其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 較趨於真實,且被告吳秉紘與證人游宇承並無恩怨乙節,為 被告吳秉紘所坦認(見本院卷四第129頁),何以證人游宇 承於警詢、偵查中稱有看過被告吳秉紘於集團據點中使用電 腦,更證稱被告吳秉紘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操作電腦轉帳 ,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徒增其供述之可信性受質疑之 困擾,顯見證人游宇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 被告吳秉紘之詞,要難採信。
⑧又證人葉平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查中所稱我有將錢 交給「他」,是指「德哥」,不是指認表中編號4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證人葉平舞於偵查中明確證述 :我有看過編號4之人,我去「德哥」那交錢時,編號4之人 有在那邊,且有1、2次我有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一第 135頁),且其於同次偵訊中亦證稱:「德哥」會找人來跟 我收錢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35頁),顯見證人葉平舞上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係迴護被告吳秉紘之詞,要難遽信 。
⑵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部分:
①證人鄭智宸於警詢中證稱:110年6月4日15時3分有1萬9,965 元匯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我去提領現金,之後交給上手張 富翔、李中傑、吳秉紘;110年6月5日11時5分及11時16分有 20萬元匯入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我去提領現金,之後交給上 手張富翔、李中傑、吳秉紘等語(見警三卷第9頁),後於 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6日23時14分提領6萬9,000元, 提領款項後交給綽號「小金」之人,就是吳秉紘等語(見偵 一卷一第147頁),佐以證人張富翔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
鄭智宸係聽吳秉紘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就被害人柯凱元所 匯入的詐欺款項,有輾轉匯入鄭智宸名下的帳戶,並遭鄭智 宸提領出來,我知道鄭智宸當時應該是交給吳秉紘等語(見 偵一卷一第248至249頁),堪認證人鄭智宸提領附表四編號 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秉 紘。
②另核證人許依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國泰銀行帳戶借給「 小金」使用,也有用這個帳戶幫「小金」領錢;110年6月4 日14時30分有一筆100萬元匯入我的國泰銀行帳戶,我於同 日15時40分提領90萬元;這筆100萬元是「小金」的錢,是 「小金」請我幫他領的,「小金」說這是他賭博的錢等語( 見偵六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4 日15時40分,自我的國泰世華銀行提領90萬元,我再將款項 交給吳秉紘,他的綽號叫「小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 ),足認證人許依芃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90萬元 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秉紘。
③至被告吳秉紘雖辯稱:我在4月多就有打過許依芃1次,我們 那時候感情已經很不好了,為何她要把錢交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33頁),辯護人並以:吳秉紘於110年6月間與許 依芃已無聯絡,且關係非常惡劣,根本不可能指示許依芃提 款,且許依芃於偵查中均無法完整陳述綽號「小金」之人的 真實姓名,豈可能任意聽從一位只知道綽號卻不知道姓名的 人指示而去提領款項等語為被告吳秉紘辯護(見本院卷四第 134頁、第147至148頁),惟證人許依芃僅認識一位叫綽號 「小金」之人乙節,為證人許依芃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41 頁),則證人許依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小金」 ,應係指被告吳秉紘甚明,又證人許依芃係於113年1月12日 為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有偵訊筆錄足稽(見偵六卷第119頁 、第123頁),互核證人許依芃提領款項之時間,已相隔2年 餘,在此期間證人許依芃既無與被告吳秉紘密切聯繫,則證 人許依芃於偵查中無法陳述被告吳秉紘之完整姓名,尚與常 情無違,且證人許依芃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 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吳秉紘之動機及必要, 再參以證人許依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有不愉快的 事情所以和被告吳秉紘分手;雖然曾經發生不愉快的事情, 但我們之後有講開了,還是朋友,我不會因為分手不愉快, 而故意作偽證去構陷吳秉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 ,堪認證人許依芃應係依憑自身親身經歷而為上揭證述,被 告吳秉紘及辯護人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⑶基上,被告吳秉紘既負責將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詐欺款項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指示證人鄭智宸提領 詐欺款項及負責收水之工作,且提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 欺款項,並收取證人鄭智宸、證人許依芃提領之附表四編號 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則被告吳秉紘確有為附表 二編號1至2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吳秉紘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鄭智宸、葉平舞、游宇承、王冠智等成年人所 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並由王冠智收取帳戶資 料,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將被害 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層層轉匯,最終由鄭智宸、葉平舞、游 宇承等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款項繳交上手,足認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 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0年4月間開始(即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陳銥襦施用詐術之時點), 至110年6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吳秉紘既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負責指示車手提款、收水及轉匯詐欺款項之工作,足 認被告吳秉紘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 辯稱非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秉紘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黃婷鈺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黃婷鈺固坦承有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線上博奕的賭金要出 金,所以我才去領錢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證明黃婷鈺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 被告黃婷鈺辯護。經查:
⒈就被告黃婷鈺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之原因,被告黃婷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我申請出金,這些款項是線上博奕的賭金 等語(見偵一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惟衡諸常 情,倘該等款項確為被告黃婷鈺賭博申請出金之款項,上開 帳戶既均為被告黃婷鈺支配使用,難認有何立即提領之急迫 性,然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1匯入被告黃婷鈺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之款 項,均由被告黃婷鈺於短時間內盡數提領,等同被告黃婷鈺 需配合款項匯入之時間隨時待命,反而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 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迅速提領殆盡之情 形相符。
⒉次查,被告黃婷鈺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是我賭博贏的 錢,都是我自己保有,沒有再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46頁),然被告黃婷鈺於110年5月3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款項後,於110年5月20日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之款項,復於110年5月2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 項,業經認定如前,倘若被告黃婷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並無由被告黃婷鈺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之合意,衡情 本案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者斷不可能在被告黃婷鈺於110年5 月3日,將提領之款項自行保留而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又於同年月20日、21日願意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黃婷鈺 帳戶內。另參以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並非特定、匯額金額亦不一 致,殊難想像被告黃婷鈺贏取的賭金恰與上揭告訴人匯款金 額一致,又恰巧被告黃婷鈺向博奕網站申請出金的時間亦均 與上揭告訴人匯款時間相同,此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況 上揭轉入被告黃婷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甚鉅,被告黃婷鈺卻 始終無法提出其於博奕網站賭博下注、贏取賭金、申請出金 及儲值點收之任何網路頁面或交易紀錄資料佐證,是其所辯 ,顯難採信,足認被告黃婷鈺係提供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 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 項,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又被告黃婷鈺所為之車手工作,常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 戶之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 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收水、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
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被告黃婷鈺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主觀上應已 能認知至本案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除被告黃婷 鈺擔任之車手以外,尚有收取被告黃婷鈺提領款項之收水人 員、向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人,堪認被告黃婷 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瞭。
⒋至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6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黃婷鈺所涉犯罪事實相似之其他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惟另案判決與本案案 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 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 ,難以此為對被告黃婷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婷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8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鄭智宸、許依芃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則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鄭智宸、許依芃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鄭 智宸、許依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許依芃無 犯罪所得,被告鄭智宸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得 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 智宸、許依芃,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⒋被告吳秉紘、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吳秉紘、黃婷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 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秉紘、黃婷鈺,應予以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被告葉平舞、邱羽婷
、游宇承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葉平舞、邱 羽婷、游宇承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被告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一 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處。
⒌被告陳廷軒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廷軒所為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被告陳廷軒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2月未滿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廷軒, 應予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吳秉紘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判決論處罪刑,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為被告
吳秉紘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0頁),又被告吳秉紘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吳秉紘就本案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9),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吳秉紘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秉紘就附表二編號1至18、20 至2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秉紘就上揭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吳秉紘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吳秉紘上揭所犯2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鄭智宸就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8、13至15、18、21 、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智宸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又被告鄭智宸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鄭智宸上揭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葉平舞就附表二編號8至9、17、20、附表五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葉平舞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葉 平舞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葉平舞上 揭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核被告邱羽婷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羽婷就上揭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邱羽婷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⒍核被告游宇承就附表二編號8至9、12、17至20、附表五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游宇承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游宇承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游宇 承上揭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核被告黃婷鈺就附表二編號3至6、1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 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黃婷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黃婷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 告黃婷鈺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⒏核被告許依芃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依芃就上揭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許依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⒐核被告陳廷軒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陳廷軒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廷軒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
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優 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性」 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者 ,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 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得, 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與被 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鄭智宸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記得提領了5、6天,報酬約1萬元出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應以有利被告鄭智宸之方式認定, 故認其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鄭智宸與告訴人吳宜 蓁、許筑翔、胡家銘、金永辰成立調解,所履行之給付已超 越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四第16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鄭智宸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依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之,故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秉紘、被 告黃婷鈺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被告鄭智宸、許依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被告鄭智宸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如前述) 、被告許依芃無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鄭智宸、許依芃就上揭犯行均應 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 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⑵被告葉平舞、邱羽婷、游宇承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 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之,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秉紘、被告黃婷鈺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陳廷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序 遞減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吳秉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被告吳秉紘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自以前揭分工遂行本案犯行,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鄭智宸、葉平舞、邱羽婷、游 宇承、許依芃、陳廷軒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秉紘、 黃婷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智宸、許依芃所為洗錢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 告鄭智宸與告訴人吳宜蓁、許筑翔、胡家銘、金永辰成立調 解,被告葉平舞與告訴人胡家銘成立調解,被告黃婷鈺與告 訴人何慶煌、翁郁琳、金永辰、柯凱元成立調解,被告游宇 承與告訴人李孟翰、胡家銘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431至437頁、本院卷四第151至154頁),兼衡被 告吳秉紘提領、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被告鄭智宸、葉平舞 、邱羽婷、游宇承、黃婷鈺、許依芃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 廷軒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8人犯罪動機、 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362頁、本院卷三第347頁、本院卷四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8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 刑。
⒉復審酌被告吳秉紘所為係提領、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被告 鄭智宸、葉平舞、游宇承、黃婷鈺所為均為提領詐欺款項, 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吳秉紘、黃婷鈺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 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另據被告邱羽婷、許依芃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第394頁),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鄭智宸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被告鄭智宸履行賠償條件之 總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葉平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一天的話有1,500元至2, 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以有利被告葉平 舞之認定,故以提領一天取得1,500元為計算,又被告葉平 舞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20日及同年月 22日,共2日,堪認被告葉平舞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 算式:1,500×2=3,0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游宇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取得1萬元至2萬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以有利被告游宇承之認定, 應認被告游宇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游宇承雖稱另 案已繳回2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乃法 院根據被告游宇承所述而認定該個案中之犯罪所得,難認與 本案有關。是被告游宇承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廷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記得我獲得約16萬元犯罪 所得,是包含本案跟另案的所有總額,確切數字我也不清楚 ,也不清楚報酬的計算方式,那時候是依照流水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47頁)。被告陳廷軒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5-1頁 ),並稱:上開交易明細中,有用紅筆打勾、螢光筆註明者 ,均為被告葉平舞給我的提供帳戶的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59頁),經核對上開交易明細中,共有6筆經註記之 款項,分別為3萬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5,600元、 1萬元、8,600元,則以有利被告陳廷軒之認定,應認被告陳 廷軒本案犯罪所得為5,600元(即上開交易明細經註記之最 低金額款項),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本案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匯入第 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 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 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8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8人宣告沒收此部 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