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80號
KSDM,105,審易,108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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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哲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憲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 十全路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得武士刀1 把(刀械編號00 000000000-000 號,刀柄長22.5公分、刀刃長42.5公分、刀 刃開鋒42.5公分)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1 月19日夜間9 時 50分許,因與尤世貿發生口角糾紛,遂攜帶上開武士刀,並 駕駛周杰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 杰安、李東晉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屬公 共場所之高雄市中央公園西南角停車場(古德曼咖啡館對面 ) 停車,欲前往古德曼咖啡館和尤世貿談判,旋即遭數名不 詳男子攻擊,吳憲哲等人逃往前揭車輛內躲避攻擊,數名男 子砸毀該車輛後,吳憲哲遺留上開武士刀於前揭車輛左後車 門旁,倉促離去。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發現周 杰安在場,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及與本案無關之球棒 、鋁棒各1 支及其他刀械4 支,經警自該武士刀刀柄採集檢 體送驗,結果與吳憲哲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憲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0、25頁),核與 證人周杰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46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雄 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9 頁、第62至64頁、第68至69頁);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 ,全長65公分、刀柄長22.5公分、刀刃長42.5公分(開鋒42 .5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3 公分,符合管制刀械標 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5至6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 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條之加 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 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 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 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 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 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 ,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 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 許可攜帶武士刀1 把而為警查獲,其於夜間攜帶武士刀至公 共場所,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書漏載 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於夜間攜帶刀 械之情形,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 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危 害社會治安,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鋁棒各1 支及其他刀械 4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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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