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7號
KSDM,105,訴,17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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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稱:陳志霖係交付黑色皮革裝之物品給我等語(見同前卷 第23頁),經交互詰問,並勘驗警方提出之搜索光碟畫面, 發現紙盒內部底部鋪有白色紙張,係法院開庭通知傳票信封 ,另放有白綠相間之藥袋,此亦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供參( 見同前卷第66頁背面),李佳憲則改供述:曾經有沒拿好老 婆餅紙盒,致黑色絨布物品掉出,因有用橡皮筋綁著,摸起 來覺得是子彈;上開紙盒底部之藥袋及法院傳票信封,確實 為我所有等語(見同前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可見李佳憲 收受陳志霖交付之紙盒後,縱使陳志霖並未告知內裝何物, 然李佳憲必有打開確認,始會知悉內有子彈,並在盒內放入 其所有之傳票信封及藥袋,故陳志霖證稱李佳憲不知情云云 ,顯然無從為有利李佳憲之認定甚明。復以李佳憲若未經確 認內裝有子彈,理應不致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藏放子彈。 另衡情李佳憲亦因查知該紙盒內有子彈,為免他人發現,再 放入傳票信封、藥袋,可偽以係放置日常雜物之一般紙盒, 避免該紙盒內僅有黑色絨布包裹之物品,徒惹他人懷疑,均 徵李佳憲於搜索前即已知悉陳志霖所交付之物品即為子彈, 要已無疑。李佳憲以前詞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受託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亦可認定。
㈣、劉祐均所犯部分
1、前揭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劉祐 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四所示買受毒品之邱佳政、羅 責修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佐(以上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各 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警方於104 年11月2 日9 時 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劉祐均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劉祐均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 動電話(見附表四之一編號2 )。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劉祐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政等人,並 各取得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列之價金,總計獲利5,000 元等 節,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2、至於附表四編號1 部分,劉祐均係先向張宗德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販賣予邱佳政,並託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該人係屬知情),至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予邱佳 政,並非由張宗德所交付,詳如下述張宗德無罪部分,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者亦科以重度刑責,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況均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 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之可能。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上開 購毒之張宗德李佳憲王秀蓮李志信呂昶慶張秋霞李滄江李長哲傅育誠詹華良陳秋觀陳振明、黃 俊達、邱佳政羅責修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或販賣毒品 之需求,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8至80頁背面),自有向被告等人購 買毒品之動機,而其等向被告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 確係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 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 、費力將毒品交付予各證人之理。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 被告等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交付毒品給購 毒者,並分別談妥應給付之價金或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款, 足見被告等人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次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㈥、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 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 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 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各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如事實欄所



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張 宗德於前案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至於葉順仁李佳憲亦皆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均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次之施用毒品案件,揆以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㈦、綜上所述,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持有,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1、葉順仁就事實欄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一㈠2(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張宗德就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一㈡2(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李佳憲就事實欄一㈢1(即附表三編號1 至22)所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一㈢2(即附表三編號23)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3( 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劉祐均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4 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 被告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寄藏與持有子彈之行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佳憲持有本案查扣之 非制式子彈,係因受陳志霖所託而收受,並藏放在上開住處 保管,李佳憲所為應係寄藏子彈,而非單純持有。其持有子 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持有」與「寄藏」復均規定於同一條 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佳憲固同 時持有7 顆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論以單 純一罪即為已足。
㈣、葉順仁有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張宗德有1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李佳憲則有2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寄藏具殺 傷力子彈、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劉祐均有4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交易對象 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逐次販毒,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 每次販賣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從而,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葉順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 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李佳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祐均前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葉順仁故意再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1 、2 、李佳憲再犯附表三編號1 至24、劉祐均再 犯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罪,依前揭說明,自均為累犯,除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 所為之自白。再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不符合憲法第16條 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 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 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6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葉順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供述出處均見附表各 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下同);至於編號1 、2 部分, 警、偵訊時均未見警方或檢察官訊問之,葉順仁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 揭說明,仍有上開法條減輕之適用。至於編號2 部分,葉順 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即無上開法條規定得以減輕其 刑之可言。
2、張宗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 6、9 、11至1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至於編 號7 、8 、10、14部分,警、偵訊時均未見警方或檢察官訊 問之,張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4 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以上揭說明,皆有前開法條減輕之適用。3、李佳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 2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自有前揭法條減輕其 刑之適用。
4、劉祐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四編號1 、



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白犯罪,至於編號2、3 部分, 警、偵訊時均未見警方或檢察官訊問之,劉祐均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該2 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前揭法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自首」係指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與犯罪 嫌疑人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坦承犯行之「自白」,並不相同。是行為人就其未經 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 ,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即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首減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非法持有子彈、 非法寄藏子彈,係屬不同之犯罪態樣,然寄藏之結果當然含 有持有行為,依實務見解,認為「自首」,就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寄藏當然包括持有 之行為態樣,雖非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仍可依此 解釋自首之適用。是以,李佳憲於警員偵辦毒品案件,至其 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子彈放置位置,又該位置係在電 腦下方抽屜之紙盒內,較為隱密,警方尚且需伸手進去電腦 下方,始得將紙盒取出,並非目光所及即可查知,且警方發 動搜索,係因李佳憲涉犯之毒品案件,並無具體事證認李佳 憲有持有子彈犯罪嫌疑,李佳憲於警方未發覺其有此部分罪 嫌前,主動告知持有子彈,警方並依其指示,起出子彈7 顆 ,李佳憲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子彈,復坦承係其撿到等語, 而願接受裁判,即承認持有子彈事實。雖李佳憲事後改辯稱 該物品為陳志霖交付,否認知悉該物品為子彈云云,本院審 理後認定李佳憲係構成非法寄藏子彈罪,然仍無礙於其起初 自首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效力,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減輕之要件。
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1、葉順仁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榮仔」 購買,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均直接前往高雄 市梓官區某間網咖裡找他購買,沒有在用電話聯絡等語(見 警一卷第10頁),張宗德於警詢亦供稱:部分毒品來源係綽 號「毛仔」之人,但無其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至 103 頁),此部分供詞均未具體,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特定人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無 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
2、至於張宗德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向葉順仁李佳憲購 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然本案發動監聽之情資,原 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30日發交調查張宗 德涉嫌毒品案,發交調查時並未掌握本案被告4 人之販毒嫌 疑,亦無經由何被告供出其他被告或上手,因而查獲其他被 告之情形,全案係發交調查後先行上線監察犯嫌張宗德,再 擴線監察上手葉順仁李佳憲及張嫌共犯劉祐均,復於104 年11月2 日同步執行搜索查緝到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4 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082550 0 號函檢送通訊監察書影本10份及檢察官指揮書案卷影本乙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92 頁及證物存置袋,檢 舉人部分之資料不予揭示),顯然警方係因掌握張宗德有販 賣毒品情事,實施通訊監察,再由其與葉順仁李佳憲、劉 祐均之通話,認為其等亦均有販賣毒品嫌疑,而對於葉順仁李佳憲劉祐均皆聲請擴線而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是張宗 德於為警查獲後,始為前揭供述,惟警方已掌握相關葉順仁李佳憲販毒之嫌疑,且已為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難謂張 宗德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即無前揭法條減輕之適用。㈨、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非法寄藏持有



罪對於所持有寄藏是否為子彈,乃有無構成該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事實。本案李佳憲對於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供稱係陳志霖所交付,然否認知悉所藏放之物品為 子彈,即否認寄藏或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雖於警詢時係 供稱:約於10月17日或18日,在三民區義華公園撿到等語( 見追加卷之警卷第4 頁),而坦承持有子彈,但與認定之受 託寄藏犯罪事實毫無關係,難認已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可 言,自無前揭法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4 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除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外, 其餘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已無宣告法定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縱使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 年以上,參酌其前已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佐,竟仍不思悔改,再次 為販賣毒品犯行,且價金非僅1,000 元、500 元,而係高達 1 萬元,顯非僅一般販賣大、中、小盤之最末端小盤商,其 該次所為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堪 資憫恕之處,是均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6 、135 、142 頁),本院 認尚無從採認,併予說明。
、是以: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 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 (下稱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 (下稱偵審自白)、編號2 有累犯加重、編號3 及4則有偵審 自白減輕;張宗德就附表二編號1 至14有偵審自白減輕;李 佳憲就附表三編號1 至22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編號 23則有累犯加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減輕、編號24則有累犯加重;劉祐均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等事由,各依規定加重(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減輕其刑,若同有加重減輕事由,則先加重 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 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使購毒施用者成 癮及依賴之危害結果,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 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葉順仁、張宗 德、李佳憲另有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危害,李佳憲復寄藏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險,兼衡被告4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5 、張宗德所犯附表二編號15、李 佳憲所犯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就李佳憲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 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 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劉祐均等人前揭犯罪,販賣毒品次數較多,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等回 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 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 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除葉順仁所犯有1 萬 元、7000元、8000元,較為高額,然對象即為本案被告及其



前妻,然其餘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500 元、1,000 元 至5,000 元之間,多數為1,000 元,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 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另李佳憲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三編號23、24)及 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三編號1 至22),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應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葉順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 張宗德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4、李佳憲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 22、劉祐均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李佳憲所犯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得易 科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是沒收具 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立法理由參照),自應分別認 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 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案如宣告多 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合先敘明。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觀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部分優先於普通法性質 之刑法沒收專章規定適用;再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 SI 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 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 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 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葉順仁所有,供販 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一之一編號5 );張宗德 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等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即附表 二之一編號2 、7 );李佳憲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等所用 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即附表三之一編號4 、7 );劉祐 均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四之一 編號2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人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罪所 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葉順仁張宗德李佳憲、劉祐 均前揭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 1 至14、附表三編號1 至22、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載,以實 際取得者為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二之一編號1 、附表三之1 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均包括外包裝袋),分別係供葉順仁施用、張宗德、李佳 憲販賣及施用犯行所剩餘,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各該附表 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葉順仁施用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 )、張宗德最後一次 販賣(即附表二編號14)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 號15)、李佳憲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 2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23)犯行,各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 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是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 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4 之殘渣袋(無證據證明尚有殘餘 毒品)、塑膠吸管藥鏟、吸食器,係葉順仁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附表二之一編號3 、6 之殘渣袋、吸食器(無證據 證明尚有殘餘毒品),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編號4 、5 之空 夾鍊袋則為預備供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均為張宗德所有; 附表三之一編號3 之夾鍊袋,為預備供施用、販賣毒品所用 ,編號5 之吸食器,則為供施用毒品之用,均為李佳憲為所 有,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各該附表之說明),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各於販賣或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⑶、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 之子彈5 顆,係試射剩餘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李佳 憲所犯附表三編號23之罪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之子彈2 顆 ,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 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㈡、末以,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㈢、至於附表三之一編號6 之帳冊1 本、編號8 之手機,雖均為 李佳憲所有,然前者記載販毒資料,為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 ,但非對於販賣之犯罪提供助力,難認係屬犯罪工具,至於 後者,則與本件犯行無關。另扣案附表四編號1 之K 盤,為 劉祐均所有,供施用K 他命之用,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德邱佳政於104 年9 月11日21時 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祐均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劉 祐均無法親自交付邱佳政,即託張宗德前往交付,由張宗德 至高雄市小港區合作公園廁所外,交付該包毒品予邱佳政, 因而認張宗德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本判決附 表四編號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人證為證 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 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 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



、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 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 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至於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 所明定,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 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 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 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 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 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 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係諭知張宗 德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 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張宗德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劉祐均邱佳政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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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