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15號
KSDM,101,重訴,15,2012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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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是指什麼?】是黃瑞龍要跟我要槍管,而我來不及 給他,因為加工部分做壞了,希望吳佳澤黃瑞龍延兩天 ,加工的部分是我做壞的等語(本院卷127頁),並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一卷64頁),足見被告吳佳澤 明知楊進生所出售黃瑞龍之槍管,因無法如期交付,始代 楊進生黃瑞龍告知上情,是被告吳佳澤若非知悉被告楊 進生與黃瑞龍雙方有槍管買賣之情事,則何以能明確告知 黃瑞龍無法如期交付槍管之理。況被告吳佳澤已於警詢坦 承:是一開始黃瑞龍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改造槍管的人,我 說有…,運送的部分就是我把楊進生做好的成品拿去交給 黃瑞龍等語(偵一卷62頁),並於偵訊亦供承: 100年10月 間(應為100年11月下旬)黃瑞龍是有叫我找人幫他製造槍 管、子彈,我找楊進生黃瑞龍製造槍管、子彈(本案子 彈部分應不構成,理由後述)等語(偵二卷79頁),核與 證人黃瑞龍於偵訊證述相符(偵二卷96、97頁),故被告 吳佳澤事後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3、被告楊進生於100年12月7日甫製造完成其中之3枝金牛型槍 管後,因黃瑞龍急用,遂於當日,即囑吳佳澤將上開甫完 成之3支改造槍管(金牛型)交付黃瑞龍之事實,業經證人 楊進生證述在卷(本院卷18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瑞龍於 本院證述該3支槍管係由被告吳佳澤所交付之情節(178 頁 反面)相符。況被告吳佳澤亦已於偵訊供承:(伊)是把楊 進生做好的成品(槍管)交給黃瑞龍等語(偵二卷102頁) 。另證人黃瑞龍亦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警方當場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表1頁(1通) (偵一卷70頁),譯文正確,吳佳澤於 100年12月7日21時7分10秒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我0000 000000門號,通話內容是吳佳澤要拿3支改好的槍管給我, 我與他在電話中原約在我家附近檳榔攤交易,後來我與吳 佳澤是約在「金銀島購物中心」大門前交易等語(偵一卷 68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一卷64 頁) 。又被告楊進生交付槍管之過程,業據證人楊進生於101年 7月16日本院明確證稱:我現在想清楚了,一共是分3次交, 第1次是交1枝金牛型槍管,第2次是再交3枝金牛型槍管, 最後是交1枝克拉克型的槍管。(你上次《101年6月18日審 判筆錄》有說請吳佳澤拿過去,交黃瑞龍的到底是幾支槍 管?)是3支金牛等語(本院卷1811頁反面),故楊進生雖 於101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當時是請吳佳澤拿2 支槍管(未封槍管)交給黃瑞龍云云(本院卷124頁反面、 125頁),應屬其個人誤記,然仍不影響被告吳佳澤將楊進 生所改造完成之交付黃瑞龍其所改造完成槍管之認定。又



被告楊進生販售予黃瑞龍之槍管均係鋼製之事實,業據證 人楊進生證述在卷(本院卷181頁反面),足見被告吳佳澤 當時交付其中3支改造金牛型槍管予黃瑞龍,應屬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無訛,故證人黃瑞龍雖於本院證稱:當時請楊進生 製作槍管部分是鋁製,當時請楊進生製作槍彈是要供己把 玩用云云(本院卷178頁反面),然核與楊進生上開證述已 有不符。又證人黃瑞龍於本院雖又證稱:委託楊進生製作之 槍管及子彈,在外面也買得到云云(本院179頁反面),是 上開被告楊進生所製作之改造槍管果真可在坊間易於購得 ,則黃瑞龍何須再透過被告吳佳澤楊進生訂購之理。況 黃瑞龍已於警、偵訊中供承:我向楊進生購得之槍械零件及 改造子彈是我朋友陳柏宏(譯音,正確年籍不詳) 拿槍管零 件樣品給我,叫我幫他找人製造,後來我才找上吳佳澤楊進生,購得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我都交給我朋友陳柏宏 …我幫陳柏宏購得槍械零件及改造子彈,有收取好處,每 支改造槍管,陳柏宏給我5千元,所以每支我淨賺1千5百元 等語(偵一卷65-69頁、偵一卷97頁),且黃瑞龍涉嫌販賣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偵字第11143號提起公訴在 案,故黃瑞龍於上開證述:當時楊進生所製作之槍管是鋁製 ,且係供己把玩用云云,係屬避責之詞,應非實在,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吳佳澤之認定。
4、又黃瑞龍向被告楊進生以1萬75000元訂購上開5枝槍管後, 旋即先交付部分槍管之價金,計1萬1000元予楊進生,嗣楊 進生交付其中之4支槍管後(金額1萬4000元),而其中之 部分款項3000元,則由被告吳佳澤交付黃瑞龍其中該3支( 金牛型槍管之際,而由吳佳澤同時向黃瑞龍收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楊進生證述及供述在卷(本院卷182頁反面及183 頁、本院卷00頁),核與證人黃瑞龍證述情節(本院卷182 頁、183頁)相符,另證人黃瑞龍復證稱: 槍管的錢是請吳 佳澤交給楊進生的…,我確實有把錢交給吳佳澤,但實際 的錢是3支槍管(本院認定應為5支槍管,後述)錢的尾數 等語(本院卷179頁反面、183頁),足見被告吳佳澤明知 被告楊進生所販售黃瑞龍應屬其改造完成之金屬槍管,否 則何以日後能為被告楊進生黃瑞龍再收取其所改造之部 分槍管款項3000元之理。
5、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重大歧異藉以此判斷



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以證人所供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交互詰問過程中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 之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 )。另證人楊進生於本院101年6月18日雖證述:伊販賣黃 瑞龍有70組子彈云云(本院卷121頁反面),惟於本院改稱 : 黃瑞龍是請伊製造60組子彈等語(本院卷183頁反面), 則核與證人黃瑞龍於警、偵訊證述相符(偵一卷65-69頁、 96 -98頁),故楊進生雖曾於本院證述:販賣黃瑞龍70組子 彈云云,應屬誤記,合先敘明。另證人楊進生於本院雖證 稱:我確定是3支(由吳佳澤交付黃瑞龍之3支金牛型改造槍 管)有封槍管等語(本院卷182頁),惟又證稱: (你是用 高碳鋼封在槍管前面,是用什麼方法封的?)是用高碳鋼 的材料擠進去槍管,再用工業黏膠,就是快乾黏膠封在槍 管上…我剛剛說是用高碳鋼的材料擠進去槍管,再用工業 黏膠封在槍管上,最後可以把高碳鋼材質移除,用火烤就 可以了等語。(本院卷124頁反面、125頁),足見被告楊 進生販賣予黃瑞龍共計5支槍管【其中3支槍管內部雖有高 碳鋼的材料擠進後,再用工業黏膠封在槍口,然上開槍管 既得以簡易方式(即火烤)排除槍管內之阻礙後,即可順 利取出,故自不影響上開3支槍管為槍支主要零件之認定】 ,故被告吳佳澤辯護人主張被告楊進生販賣予黃瑞龍之槍 管未有證據證明業經貫通,故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亦有誤會。
6、又被告楊進生共計交付黃瑞龍5支改造槍管之事實,業據被 告楊進生已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吳佳澤於警偵 訊所供黃瑞龍是向楊進生訂購5支改造槍管之數量相符(偵 一卷62頁、偵二卷80、81頁)。審之被告楊進生所供販賣 予黃瑞龍槍管之數量(應為5支而非3支),並未對其於本 案中所涉案之情節更為有利,是其上開所供其共計販賣5支 改造之槍管予黃瑞龍等語,應較屬可信,足見黃瑞龍於本 案所稱其僅向楊進生購買3支改造槍管云云,應非實在,附 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吳佳澤於被告楊進生販賣改造槍管予黃瑞 龍之過程中不但騎車搭載被告楊進生前往公園現場洽談販 賣槍管,復為楊進生聯絡買方黃瑞龍延後交付槍管之時間 ,且販售之過程中,又為楊進生交付部分完成改造之槍管 予黃瑞龍,並為被告楊進生黃瑞龍收取販賣部分槍管之 部分款項,足見其與被告楊進生有共同販賣槍管之犯意聯 絡,已甚明確。辯護意旨另認被告吳佳澤僅涉有幫助犯云 云(本院卷254頁),亦有誤會,故被告吳佳澤楊進生



同販賣改造槍管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2)持有子彈部分:
被告吳佳澤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在高雄 市鳳山區○○○路151號其住處扣得具殺傷力9mm製式子彈 2顆【即附表四】之事實,業據當時參與搜索之員警證人 洪江洲證述在卷(本院卷95頁反面、96頁),並證稱: 當 時我搜索的處所,扣押筆錄上有子彈兩顆,搜索後就交給 鳳山分局送鑑定。這兩顆子彈就是偵二卷9頁《亦即偵一 卷144頁及反面照片》的兩顆子彈,因這兩顆子彈底部外 觀有批號,所以我們有記載在筆錄及搜扣的目錄上面等語 。(本院卷96頁)。另由警方於案發之際在被告吳佳澤上 開住處搜扣之9mm製式子彈2顆,其中1顆底部註記9mmAP 08LVQGER【即偵一卷144頁照片編號七七】、另1顆 則底部註記9mmLUGER【即偵一卷144頁反面照片編號 七九】(而被告吳佳澤亦已於案發當時在警方之扣押目錄 表上所記載上開『2顆9mm子彈』簽名及蓋印之指紋確認無 訛;偵二卷14頁),亦核與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100037 55號槍彈鑑定書所載第十二項(卷附照片編號76-79號) 在卷相符(即偵一卷144頁及反面)。又上開2顆子彈其中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卷附照片編號76-77號)。另一顆,認亦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雖有陷落情形,然經試射,亦可擊發,認 亦具殺傷力。(卷附照片編號78 -79號),此有上開刑事 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偵一卷137頁及反面),足 見被告吳佳澤否認其所持有之2顆子彈未具有殺傷力云云 及辯護意旨認:警方扣案之2顆子彈,已將楊進生住處扣得 之大批子彈混在一起,無法證明即為鑑定書第一二項所載 之2顆有殺傷力之9mm云云(本院卷255頁、256頁),均無 可採。另同案被告楊進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贈送 兩顆子彈給吳佳澤,那是裝飾彈,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 公司的廠房238號,這兩顆子彈是從六合夜市華山模型槍 店而來,1顆已組裝好,我買來自己裝的,沒有火藥,另 一顆我在他面前組裝的,也是沒有火藥,他要做鑰匙圈用 的云云(本院卷125頁反面)。惟上開被告楊進生所證述 之交付吳佳澤子彈裝飾樣式與警方查扣之子彈樣式(製式 )並不相同,自應非屬警方於案發之際,在被告吳佳澤住 處所扣得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故被告楊進生上開之證述 ,尚難為有利被告吳佳澤之認定,故被告吳佳澤辯護人雖 以:查扣之子彈2顆係屬來自楊進生之裝飾彈云云,自有誤 會。另被告吳佳澤之辯護人又主張: 被告吳佳澤於案發之



際經查扣該2顆子彈之際,曾主動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表示 子彈若係他人贈送且無殺傷力是否屬違禁品…,故吳佳澤 應對持有該2顆子彈,主觀上並無持有該2顆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云云(本院卷255頁)。惟縱令被告吳佳澤於警方搜 索之過程中曾對執行搜索之員警有上開之詢問,然此僅為 其對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是否為違禁物之詢問,尚不足 作為證明被告吳佳澤對持有上開子彈未具有主觀上之犯意 ,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被告吳佳澤之認定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楊進生部分:
(1)製造及販賣A1改造槍砲、子彈部分:
①被告楊進生陳志良吳德欽分別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陳志良)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吳德欽)後,由楊 進生再自行製造其餘槍枝主要零件,其除部分自行組裝完 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外,復另將其中由陳志良所製造及 其本人共同製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代價3000元槍管 1支、槍身【含固定座、撞針、滑套、退彈勾等1組】600 元(以上零件可由A1自行組裝成一支具有殺傷力改造槍 枝),販賣3組槍枝(即A1可自行將每組槍枝零件各組成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3個)販賣A1。又同時以 吳德欽及其本人所製造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其本人所提 供火藥《即每組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及底火、火藥 】80元,販賣子彈500組(即A1可自行將每組之子彈主要 零件及火藥組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予A1。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即製造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及販賣(即販賣A1計3組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及販賣子彈罪( 販賣A1共計500組子彈)。被告楊進生所製造上開槍枝、 子彈部分,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其所 為製造未完成之槍、彈所犯同條例條例第8條第5項、第12 條第5項未遂罪部分,應為上開已完成製造槍、彈行為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進生所販賣A1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雖均將槍枝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開計價 ,惟均一併以整組方式販賣,致A1購得後得自行以簡易 方式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若購買者無法



自行組裝被告楊進生亦負責組裝之事實,亦經被告楊進生 供承在卷(偵一卷82頁、本院卷187頁反面),亦核與A1 證述相符(本院卷187頁),故被告楊進生販賣A1整組可 自行組裝槍枝及子彈部分,則仍應構成販賣改造槍枝及子 彈罪(此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槍砲、彈 藥與主要組成零件之定義亦自明),合先敘明。又被告楊 進生此部分以自行改造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與其所 委託被告陳志良製造槍支主要組成零件及另所委託被告吳 德欽製造子彈之彈頭、彈身及底火蓋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再自行以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其改造及槍枝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亦應屬各為上 開製造槍、彈行為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其持有 改造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 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 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 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 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 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 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 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楊進生製造 槍枝、子彈均在幾近相同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其相同整批之 改造工具完成,雖改造方式非「完全同一」,然以上開無 法分割之時間、地點且以相同工具完成改造行為,就整體 犯罪行為,自得論以「一製造行為」。又其販賣A1改造 槍枝及子彈,係由A1同時向被告楊進生購買,故被告楊 進生販賣A1改造槍枝及子彈,自亦得論以「一販賣行為 」,故被告楊進生製造槍枝、子彈及販賣A1槍枝、子彈 ,均各分別為「一製造」及「一販賣」行為,而分別各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各依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之重罪分別論處。
(2)製造及販賣黃瑞龍改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①被告楊進生自行製造及販賣黃瑞龍改造槍管及子彈主要組 成零件部分,應另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及販賣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楊進生持有槍枝、子彈 之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販賣槍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進生 在同一時、地點分次製造槍枝及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區分先後,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而為接續犯。
②本件被告楊進生製造槍砲、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在幾近 相同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其相同整批之改造工具完成,雖改 造方式非「完全同一」,然以上開無法分割之時間、地點 且以相同工具完成改造行為,就整體犯罪行為,自得論以 「一製造行為」。又其販賣黃瑞龍改造槍管及子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其中黃瑞龍於購買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時, 係購買改造槍管時所一併追加,故被告楊進生販賣黃瑞龍 槍管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自亦得論以「一販賣行為」, 故被告楊進生製造槍管、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黃瑞龍 槍管、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均各分別為「一製造行為」及 「一販賣行為」,而分別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各依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販賣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之重罪論處。
(3)另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 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 ,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 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 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 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 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 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 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 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 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 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 犯製造與販賣2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3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楊進生所犯製造及販賣(A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製造、販賣(黃瑞龍)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又其與被告陳志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與被告吳 德欽製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與被告吳佳澤共同販賣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間,均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被告陳志良部分
核被告陳志良製造槍管、槍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又被告陳志良在同一時、地點分次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區分先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與被告楊進生2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陳志良楊進生之委託製 造槍管、及槍身,應與楊進生有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因 認被告陳志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5項製造槍枝罪云云。惟業據被告陳志良否認上情。經查 被告陳志良僅為被告楊進生代工製造槍枝的槍管、前軌、 部份彈勾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生已於警、偵訊供明 在卷(偵一卷8頁、81頁),且被告楊進生陳志良代工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其中槍管【已完成槍管外沿凹漕 部分每支,650元;僅完成槍管外型部分,則每支380元】 、槍身【固定座每塊550元、彈勾零件每塊200元】,業經 認定如前,另被告陳志良於案發之際,在其處所所扣得之 製造之圖樣均僅繪製有槍管及槍身部分(參本院卷82-89 頁),足徵被告陳志良當時為楊進生代工製造之部分,僅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非整組槍枝之事實,應可確認, 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志良楊進生就改造槍枝 支(即整組槍支)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陳志良 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5項之罪云云,則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吳德欽部分
被告吳德欽製造子彈彈頭、彈殼、底火蓋等子彈主要組成 零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吳德欽在同一時、地 點分次製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區分 先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又其與被告楊進生就製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 告吳德欽楊進生委託而製造子彈頭、彈殼(即彈身)、 底火蓋,應認被告吳德欽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5項共同製造子彈罪既、未遂云云。訊據被 告吳德欽固亦坦承其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製造子彈云云。惟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德欽僅受楊進生以每顆 子彈頭9元、彈殼(即彈身)每個12元、底火蓋每個2元製



造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欽已於警 詢供承在卷(偵一卷47頁反面、偵二卷88頁),核與被告 楊進生所供: 吳德欽僅幫我代工彈頭、彈殼、底火蓋價錢 :彈頭一顆新台幣9元,彈殼14元,底火蓋2元等語相符( 偵一卷7頁)。另被告吳德欽復於警詢供稱: 楊進生是於2 年前剛開始拿子彈的彈頭、彈殼及底火蓋的圖樣給我,要 我依圖製造.…,我除了製造給楊進生的子彈彈頭、彈殼 及底火蓋外,沒有包括子彈的成品,只有彈頭、彈殼及底 火蓋而已,並沒有填裝火藥…,警方所查扣3顆改造子彈 樣品是楊進生提供給我的,該3顆子彈樣品沒有火藥及底 火等語(偵一卷47-48頁),且由被告吳德欽於案發現場 所搜扣附表三所示之物,除有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送 料台、製作改造子彈用電腦車床、改造子彈彈頭、彈殼、 設計圖、改造子彈用原料銅條外,並未扣有何火藥或其完 整之改造子彈,足見被告吳德欽所製造應屬改造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而非將原料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完整子彈,故本 件被告吳德欽及辯護人雖均主張吳德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而非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則有誤會。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德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項製造子彈罪,則亦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 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佳澤部分
(1)被告吳佳澤與被告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與被告楊進生就販賣槍管予黃 瑞龍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吳佳澤楊進生共同販賣黃瑞龍,除槍 管(槍管部分,業經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外,另亦有共 同販賣子彈,因認被告吳佳澤此部分,亦涉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 件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吳佳澤堅決否認知悉被告楊進生黃瑞龍當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公園內所談論之購買改 造槍管(被告吳佳澤楊進生共同販賣槍管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及子彈,並辯稱:伊當時雖有騎車搭載楊進生前往 公園,但是由楊進生黃瑞龍2人在公園內談事情,伊當時 離他們2人很遠,不知他們在談何事等語。本件公訴意旨固 以:被告吳佳澤及證人黃瑞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作為 認定被告吳佳澤亦涉有與楊進生共同販賣子彈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依據。惟查被告吳佳澤僅介紹黃瑞龍向被告楊進生



購買改造槍管外,並未介紹黃瑞龍楊進生購買子彈之事 實,業據被告楊進生已於警詢供明在卷(偵一卷111頁), 另證人黃瑞龍亦已於本院證稱:(你有拿樣品給他(楊進生 )看?時間地點?我曾經拿截掉後的槍管給他看,材質是 塑膠的,是模型槍的槍管,在一心路與光華路的公園拿給 他的,確定時間不記得。(你拿樣品給楊進生看,吳佳澤 在場?)他不在現場,但在旁邊講電話等語(本院卷178 頁)。另證人楊進生亦於本院證稱:(黃瑞龍何時與你訂子 彈?是他拿到該3支金牛改造槍管後,再另外跟我訂子彈的 ,因為當時訂子彈時,我說要等3天,他訂完3天後,他到 我約的地點就是我住處下面五甲路的7- 11交給他等語(本 院卷18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瑞龍於本院證稱: (對於楊 進生上述所言有無意見?)沒有錯。子彈是在他(楊進生 )家樓下拿的,錢是約他出來講要訂子彈時,全數給他的 。我們第一次約在公園見面時,只講到槍管的事,沒有講 子彈的事等語(本院卷本院卷183頁反面),足見被告吳佳 澤初次騎車搭載楊進前往公園僅洽談購買改造槍管之情事 ,尚未談及購買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應可確認。況 被告楊進生販售改造槍管予黃瑞龍之過程中,係由被告吳 佳澤與黃瑞龍在電話中洽談何以延期付槍管之原因,嗣被 告吳佳澤於被告楊進生槍管改造完成後交付黃瑞龍,並向 黃瑞龍收取販賣改造槍管之尾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 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吳佳澤亦有與黃瑞龍談論如何 出售楊進生之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自難僅憑被告 吳佳澤黃瑞龍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即據以推認被告吳佳 澤亦涉販賣黃瑞龍改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故被告吳 佳澤此部分被訴與楊進生共同販賣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應屬罪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與楊進生共同販賣改造 槍管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 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036號)。經查被告吳佳澤於100年12月22日13時25分經警 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鳳山區○○○路151號執行搜索並在房 間內查扣2顆9mm子彈後,曾於當日警詢供稱:…,第二次是 100年11月7日黃瑞龍拿1支「克拉克模擬手槍」的槍管,叫



我拿去給楊進生製造1支一樣的槍管,約1個禮拜楊進生做 好了,他自己拿去給黃瑞龍云云(偵一卷62頁),惟《經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楊進生於100年12月5日20時44分 22秒以0000000000撥打你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 A(楊進生):你打電話給「龍仔」(黃瑞龍)。B(吳佳澤 ):來不及。A:明天來不及啦,跟他(黃瑞龍)延2天。 B:出問題?A:角度洗錯了」,通話內容所指何意?》這應該 是我記錯時間,應該是我上述筆錄所指的11月7日那件事等 語(偵一卷62頁反面),顯見警方查獲被告吳佳澤之前, 已對被告吳佳澤介入楊進生黃瑞龍2人涉有交易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情節,應已有相當監控,此有上開監聽內容可 憑。況本件被告吳佳澤黃瑞龍2人經搜索查獲之時間均於 100年12月22日下午13時25分(參偵一卷61頁、66 頁之警 詢筆錄),另被告楊進生則於同日(100年12月22日)上午 11時10分,即已經警逮捕,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市 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可按(偵一卷72頁),足見被告楊進 生與黃瑞龍2人所交易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因被告吳 佳澤供出因而查獲,故被告吳佳澤之辯護人主張:縱令被告 吳佳澤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254 頁及反 面),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2)另被告吳佳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顆所為,係犯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楊進生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自屬槍、彈上游之供應商,另 被告陳志良吳德欽則均為獲小利,而分別擔任被告楊進 生之協力製造槍砲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廠商,又被告吳佳 澤既明知楊進生有製造槍砲之技術,竟與其共同為槍管之 販售,其後更進而為楊進生聯絡買主(黃瑞龍)及交付槍 管,復為楊進生收取部分販賣槍管之代價,顯見被告楊進 生、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均分別已直接或間接助長槍 枝、彈藥之流入社會,並已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楊進生等4 人惡性非輕,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被告楊進生、吳德 欽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已有悔意,另被告陳志良、吳 佳澤則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有何悔意,然另考量被告吳德 欽、陳志良2人所獲取之利益不多,被告吳佳澤僅為友人之 情誼而一時蹈觸法網,且未有獲利及被告楊進生製造槍彈 及販賣槍枝、子彈(含改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 數量、次數及獲利金額及陳志良吳德欽吳佳澤3人犯罪



動機、手段及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被告4人均無犯罪 前科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 ,併參酌前開被告4人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家庭環境等情,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楊進生吳佳澤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各定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楊進生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 4)、編號14所示之子彈(試射後所剩餘之子彈)及編號13 、15改造完成之槍管(已貫通)、編號21-23所示之改造完 成之手槍、編號6-8改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5 、9-10、12、16-20、24、25則均為被告楊進生供製造改造 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1(1)(2)(4)已試射完畢 之子彈、(3)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則已無沒收必要, 又編號26隨身碟1個,亦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楊進生所犯之 罪有關連性,均不予沒收。被告陳志良扣案附表二所示之 物及被告吳德欽附表三編號1-5及8、9所示之物,均分別各 為被告陳志良(本院卷229頁)、吳德欽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分別為其2人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被 告吳德欽扣案附表三編號6電腦車床送料台(型號KS-1 6UV IN-2.5AGS-600、廠牌SYMCO、編號:AKGD071850)、編號7 電腦車床(廠牌NOMURA、NO:00000000NN-16H),並無證 據足證係為被告吳德欽製造本件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 物及被告吳佳澤扣案附表四之子彈2顆,亦業經試射完畢, 則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附表一: 被告楊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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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及卷證資料(偵卷)│沒收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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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後手槍座 │6支 │均係金屬塊狀物(如照片八四│刑法第38條│
│ │ │ │,偵一卷第144頁反) │第1項第2款│
├──┼─────────────┼────┼─────────────┼─────┤
│ 2 │彈勾 │13支 │採樣6枝送鑑定,均係金屬退 │刑法第38條│
│ │ │ │殼鋌(如照片八二,偵一卷第│第1項第2款│
│ │ │ │144頁反) │ │
├──┼─────────────┼────┼─────────────┼─────┤
│ 3 │滑套 │3支 │均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刑法第38條│
│ │ │ │)(如照片三五~三六,偵一│第1項第2款│
│ │ │ │卷第140頁反) │ │
│ │ ├────┼─────────────┼─────┤
│ │ │1支 │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槍機坐│刑法第38條│
│ │ │ │未貫通)(如照片三七~三九│第1項第2款│
│ │ │ │,偵一卷第14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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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