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80號
KSDM,97,重訴,80,20100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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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寅○○交予子○○,委其轉交買主云云,要難採信。 ⒉茲有疑義者為子○○交付手榴彈1 顆予辛○○後,是否與辛 ○○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取價金一事。對此證人丑○○97年 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6月11日子 ○○到「咱的檳榔攤」告訴我,他已將手榴彈交給他朋友, 到了當天半夜,子○○又到檳榔攤找我,並拿4 千元給我, 過幾天後,子○○才告訴我該4 千元是販賣手榴彈之所得等 語(卷1 第381 至382 、第314 頁),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 更結證: 子○○在97年6 月10日過後的2 、3 天,告訴我他 所交付給我的4 千元是他賣手榴彈所得,他告訴我他把手榴 彈以1 萬元賣出等語甚詳(卷1 第315 頁),且被告寅○○ 又自承曾告知子○○交易價格由其自訂,如上所述,足認子 ○○交付手榴彈予買主辛○○後,確與辛○○談妥交易價格 ,並收取價金。證人丑○○嗣於本院雖改證稱: 子○○交付 之4 千元,係償還其之前向我借款繳手機費之錢,並非售出 手榴彈後給我之酬勞云云(本院卷貳第147 頁),惟此與其 97年9 月24日在高雄憲兵隊所述: 我與太太討論後發現子○ ○交給我之4 千元,是償還子○○在案發前向我太太借錢繳 手機費的借款之語(卷3 第159 頁)有間,且證人丑○○子○○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此為證人丑○○97年9 月12日 在高雄憲兵隊陳明在卷(卷1 第379 頁),而販賣手榴彈又 係重罪,按諸常理,倘非確有此情,證人丑○○豈有無故編 造事實,故入子○○於罪之理,是證人丑○○於本院所為上 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子○○雖於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證述: 手榴彈1 顆,係寅○○以1 萬 元代價賣給我,我交1 萬元給寅○○時,丑○○有看到云云 (本院卷㈡第23 2背面、233 頁),惟此除與證人子○○之 前所證: 係辛○○要看手榴彈,才向寅○○拿手榴彈轉交辛 ○○觀看之語不符外,更與證人丑○○97年9 月24日在高雄 憲兵隊供稱: 不清楚子○○有無拿錢給寅○○之語(卷3 第 159頁)相歧,足認證人上開子○○所證,委無足採。 ⒊被告寅○○雖辯稱軍方向我索回手榴彈時,我即私下透過丑 ○○找子○○要取回其持有之1 顆手榴彈,但子○○遲遲不 交出,以致軍方無法將此失竊手榴彈事情壓下,而移送高雄 憲兵隊偵辦,我因此記恨子○○,遂於97年10月7 日偵查中 謊稱我交手榴彈給子○○,委其幫忙找買主云云,惟被告寅 ○○所為將手榴彈交予子○○尋找買主之陳述,非但與子○ ○上開證述相符,而且依被告寅○○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不 僅使子○○涉嫌重罪,就連被告寅○○本身亦自陷重罪,是 倘被告寅○○僅因記恨子○○,欲故入其罪,豈有為此陳述



,而使己身亦身陷被判處重刑危險之理,是被告寅○○上開 所辯,顯係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子○○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及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自其住處查扣之手榴彈1 顆,係寅○ ○在檳榔攤所交付乙節,但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手 榴彈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97 年6 月9 日寅○○拿手榴彈 到檳榔攤給大家看,我就向他借回家看,隔天我跟他說我很 喜歡要買,當場我就交給他1 萬元,當時丑○○也在場,但 我沒有拿4 千元給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子 ○○雖自寅○○處取得手榴彈,但子○○嗣後並未販賣交付 予他人,此由子○○於97年9 月21日帶同高雄憲兵隊人員自 子○○住處房間搜索查扣該手榴彈可得而知,足證子○○並 未販賣手榴彈予他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子○○97年9 月11日在憲兵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均坦承:97 年6 月9 日在「咱的檳榔攤」,寅○○ 拿出手榴彈向我炫耀,並問我要不要手榴彈,我沒有拿,當 時丑○○也在場,當天我離開檳榔攤後,我朋友辛○○表示 想看手榴彈,我就打電話給丑○○丑○○就安排我見寅○ ○。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寅○○交給我 1 顆以報紙裝之手榴彈,寅○○並沒有向我拿錢,也未表示 要向我拿多少錢,我拿到手榴彈後,即駕車返回高雄縣大樹 鄉,約晚上11時許在大樹鄉消防隊附近之博森網咖店交給辛 ○○等語無訛(卷1 第374 、375 ;卷3 第18至19頁),核 與證人丑○○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 子○○有向寅○○表示需要1 顆手榴彈,所以寅○○於 97年6 月10日晚上拿1 顆手榴彈到「咱的檳榔攤」交給子○ ○,當時我也在場,子○○拿到手榴彈後,即駕駛黑色喜美 轎車離開檳榔攤,隔天(即6 月11日)子○○到檳榔攤告訴 我已將手榴彈交給其朋友,當天子○○離開檳榔攤後,到半 夜時子○○又到檳榔攤找我並拿4 千元給我,當時我不知道 是什麼錢,過幾天子○○才告訴我該4 千元是販賣手榴彈所 得等語各等語(卷1 第380 至382 、313 至314 頁)相符, 又寅○○交付手榴彈給被告子○○,係因幫甲○○找手榴彈 買主,所以轉交給子○○當樣本,寅○○沒有告知子○○手 榴彈的價格,價格由子○○自行開價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 寅○○97年9 月30日警詢時供述甚詳(卷1 第404 至405 頁 ),其於97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 我答應甲○○ 幫忙找買主,後來才找到子○○,黃某沒有答應給我多少錢 ,他表示手榴彈還要拿給別人看,實際的價錢我與子○○未 談定,只是請他幫我找買家。子○○有將手榴彈交給別人等



語(卷1 第416 至417 頁);況且被告子○○在97年6 月10 日晚上10時許自寅○○處取得手榴彈後,即分別於同日晚上 10時33分40秒、49分17秒、11時17分55秒、11時17分55秒, 以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登記申請人為庚○ ○之0000000000門號,此有被告子○○上開門號之通話記錄 明細在卷可參(卷13第154 頁),而該門號係己○○出借予 辛○○使用乙節,亦經證人即辛○○之友人己○○於本院證 述在卷(本院卷肆第178 頁正反面),可證被告子○○在取 得手榴彈後,確有與辛○○聯絡,此外,復有自被告子○○ 住處查扣之手榴彈1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子○○寅○○ 處取得手榴彈1 顆後,隨即交予買主辛○○辨識真偽,以決 定是否購買,故被告子○○辯稱該手榴彈係其本人購買,並 非寅○○交給我轉交辛○○,供其辨識真偽,而決定是否購 買云云,顯屬無稽。
⒉應審究者為被告子○○交予買主辛○○辨識真偽後,辛○○ 是否與子○○達成買賣手榴彈之合意,並交付價金乙事。查 被告子○○雖否認其有交4 千元給丑○○作為其幫忙買賣手 榴彈酬勞之事,惟證人丑○○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及 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 子○○6 月11日到「咱的檳榔攤」 告訴我,他已將手榴彈交給他朋友,到了當天半夜,子○○ 又到檳榔攤找我,並拿4 千元給我,過幾天後,子○○才告 訴我該4 千元是販賣手榴彈之所得等語(卷1 第38 1至382 、第314 頁),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更結證: 子○○在97年 6 月10日過後的2 、3 天,告訴我他所交付給我的4 千元是 他賣手榴彈所得,他告訴我他把手榴彈以1 萬元賣出等語甚 詳(卷1 第31 5頁),雖證人丑○○於97年9 月24日高雄憲 兵隊詢問及本院已改證稱: 子○○沒有拿錢給我作為交易手 榴彈的酬勞,該4 千元是子○○要還他在案發前欠的錢云云 (卷3 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㈡第146 頁背面),惟其仍 未否認被告子○○有交付4 千元之事;而且證人丑○○就被 告子○○為何交付4 千元一事,於97年9 月24日在高雄憲兵 隊係供述: 我與太太討論後發現子○○交給我之4 千元,是 償還子○○在案發前向我太太借錢繳手機費的借款之語(卷 3 第159 頁),於本院則證稱: 子○○交付之4 千元,係子 ○○向我借款繳手機費云云(本院卷㈡第147 頁),其就被 告子○○究係向何人借款4 千元之陳述,前後不一,是所謂 子○○交付之4 千元是償還借款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且證人丑○○與被告子○○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此為 證人丑○○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陳明在卷(卷1 第 379 頁),而販賣手榴彈又係重罪,按諸常理,倘非確有此



情,證人丑○○豈有無故編造事實,誣陷被告子○○於罪之 理,是證人丑○○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顯非事實 ,不足採信。又依被告子○○於97年6 月11日即交付4 千元 酬勞予證人丑○○之情以觀,亦足推論被告子○○已與辛○ ○達成買賣手榴彈之合意,並收取不詳金額之價金。 ⒊再者,證人寅○○於本院雖亦結證稱: 子○○是要將手榴彈 拿去給一位陸軍退伍的連長辨識真偽,並非委其找買主云云 (本院卷㈡第154 頁),惟此與其之前即97年9 月30日警詢 時及97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歧,如上所述,而 且其在本院所為關於其手榴彈交付對象之證述: 我是先將手 榴彈交給丑○○,委託其確定是否真的手榴彈,結果丑○○ 將手榴彈交給子○○云云(本院卷㈡第154 頁),亦與證人 丑○○歷次之證述及被告子○○之供述,相互齟齬,準此, 足認證人寅○○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係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⒋又辯護人固為被告子○○辯護稱: 子○○雖自寅○○處取得 手榴彈,但子○○嗣後並未販賣交付予他人,此由子○○於 97年9 月21日帶同憲兵隊人員自子○○住處房間搜索查扣該 手榴彈乙事可得而知,足證子○○並未販賣手榴彈予他人云 云。查: 憲兵隊於97年9 月21日自高雄看守所借訊被告子○ ○詢問寅○○交付手榴彈之下落時,因被告子○○表示手榴 彈在其住處,隨即於當天由被告子○○帶同憲兵隊人員前往 住處搜索,而在該處2 樓被告子○○奶奶房間垃圾筒內扣得 手榴彈1 顆等情,為被告子○○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搜索 人員戊○○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291 至292 頁), 是寅○○交給被告子○○之手榴彈1 顆,係自被告子○○住 處查扣事實,固屬真實。惟被告子○○於97年9 月10日晚上 將手榴彈交給辛○○後之第二天即同年月12日,即因軍方已 發現甲○○竊取軍中手榴彈,並由甲○○通知寅○○交回25 顆手榴彈,但寅○○當時僅交回其持有之19顆手榴彈,另尚 有6 顆未交還,蘇文怡庫長即要求寅○○交出該6 顆手榴 彈等情,業據證人甲○○97年8 月3 日在檢察官供述在卷( 卷1 第94至96頁),可證寅○○在97年6 月12日即已知悉軍 方發現手榴彈失竊,而無法依原訂計劃販賣手榴彈。又依證 人寅○○於本院所證: 我在獲悉軍方發現甲○○竊盜之情後 ,曾私下找子○○欲拿回手榴彈,但子○○表示手榴彈放在 朋友處(本院卷貳第153 頁背面),準此,被告子○○顯然 在97年9 月10日憲兵隊第一次搜索前,即已經由寅○○之告 知,而知悉軍方已發現手榴彈失竊,並經寅○○要求交出手 榴彈,準此,寅○○既要求被告子○○交出手榴彈,則其非



無可能在其第一次被搜索前,即為交還手榴彈,而設法向辛 ○○取回,並藏放在住處2 樓其奶奶房間內,故僅憑被告子 ○○在97年9 月21日配合憲兵隊至被告子○○住處2 樓其奶 奶房間查扣上開手榴彈,尚難遽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⒌末查,被告子○○雖否認自寅○○處取得上開手榴彈時,知 為贓物云云,辯稱我有問寅○○手榴彈何來,他說走私進來 ,所以我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 依被告子○○97年11月11 日在本院所承: 我有問寅○○手榴彈何來,並且問他是否從 部隊裡拿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46頁),顯見其已懷疑該手 榴彈係來自軍中,且證人寅○○於本院亦結證稱: 我沒有告 訴子○○手榴彈是從外國走私進來一語(本院卷伍第53頁背 面),尤其自被告子○○住處查扣之手榴彈彈體上之引信印 製之識別碼,與寅○○交出之19顆手榴彈同樣均已消磨無法 辨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107 、108 頁),足證在寅○○交付手榴彈予被 告子○○之前,寅○○事先即將彈體上之引信印製識別碼消 除,而被告子○○又自承有將寅○○交付之手榴彈打開看( 本院卷㈡第351 、352 ),可證被告子○○已知手榴彈上之 識別碼已遭消除;佐以寅○○委託被告子○○轉交予買主, 又僅告知由被告子○○自行決定售價,而未明確告知價格, 此亦與走私進口者有其一定之成本價者有間,綜合以上各節 ,足認被告子○○謂其不知該手榴彈為贓物云云,顯屬飾卸 之詞,要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子○○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子○○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㈢被告丑○○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罪部分: 訊據被告丑○○並不否認寅○○曾委其代為找尋手榴彈之買 主,並當場應允之,且在97年6 月10日當天晚上,曾受子○ ○委託代其聯絡寅○○,及駕車搭載子○○前往寅○○住處 欲找寅○○,惟途中因接獲電話得知寅○○在「咱的檳榔攤 」,遂又載送子○○返回檳榔攤,並在該處見寅○○交付以 報紙包覆之物品予子○○,及曾經在上開檳榔攤收受子○○ 金付之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寅○○未經許可,販 賣手榴彈之犯行,辯稱: 我答應寅○○找買主,只是敷衍之 語,而且子○○寅○○自己在檳榔攤認識,並非我介紹子 ○○向寅○○購買手榴彈始認識。97年6 月10日晚上與子○ ○是在檳榔攤巧遇,而且子○○也未告訴我他當天找寅○○



是要向寅○○拿手榴彈,至於子○○雖曾經拿錢給我,但他 說是要還他之前向我太太借的錢,並非給我的酬勞云云。經 查:
寅○○曾在97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檳榔攤向被告丑○○展示 手榴彈,並委其找尋買主,被告丑○○當場應允,及寅○○ 於97年6 月10日晚上在上開檳榔攤交給子○○1 顆手榴彈時 ,被告丑○○亦在場,翌日子○○即到檳榔攤告訴被告丑○ ○已將該手榴彈交給朋友,當天子○○離開檳榔攤後,到半 夜時又來檳榔攤找被告丑○○,並交4 千元予被告丑○○, 之後經過2 、3 天,子○○即告訴被告丑○○該4 千元是賣 手榴彈之所得,手榴彈是以1 萬元賣出等情,業據被告丑○ ○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詢問時供述無訛(卷 1 第379 至382 、313 至315 頁),而且證人即被告子○○ 於97年9 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及97年11月11日在本院亦均供 稱:97 年6 月9 日我去「咱的檳榔攤」找丑○○,剛好寅○ ○也在那裡與丑○○講話,丑○○叫我過去後,寅○○就拿 出手榴彈問我是否需要,有需要再跟他講等語(卷1 第374 頁、本院卷壹第44至46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97 年6 月 10 日 晚上我與丑○○相約在檳榔攤見面,因為我要向寅○ ○拿手榴彈,但我們到檳榔攤後沒有見到寅○○丑○○就 開車帶我去找寅○○,結果在途中有人打電話給丑○○說寅 ○○在檳榔攤,我們就回到檳榔攤,我是事先透過丑○○聯 絡寅○○說我要向他拿手榴彈等語(本院98重訴字第65號卷 第50頁反面、51頁),97年9 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亦 供述: 97年6 月10日晚上10時許,寅○○拿手榴彈給我之後 ,我就開車返回大樹鄉,約晚上11時許在大樹鄉消防隊附近 之博森網咖旁交給辛○○(卷14第375 至376 頁)、同日在 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97年6 月9 日我離開檳榔攤之後,我 朋友辛○○表示他想要看手榴彈,我就打電話向丑○○說這 件事,丑○○就安排我與寅○○見面(卷3 第18至19頁)、 同日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 我有從寅○○收受1 顆手榴 彈後交給辛○○(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65號卷第10頁)各 等語;又證人寅○○於本院亦結證稱: 在交手榴彈給子○○ 之前一天,我跟丑○○有約好隔天要在檳榔攤見面等語(本 院98重訴字第65號卷第52頁)、於97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 我有請子○○幫我找買主,子○○有將手榴彈交給 別人(卷1 第436 頁)、97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述: 我在檳榔攤透過丑○○認識子○○丑○○要我把手榴 彈拿給子○○看(卷1 第436 頁)、及97年11月11日在本院 供述: 我跟丑○○提過叫人來看手榴彈(本院卷壹第56頁)



各等語在卷,此外,復有在子○○住處查扣之手榴彈1 顆扣 案可佐,該手榴彈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可證被告丑○○ 確有受寅○○委託找尋手榴彈買主,並介紹子○○寅○○ 認識,由其向子○○兜售後,再安排寅○○子○○於97年 6 月10日晚上在上開檳榔攤碰面,並由寅○○交付手榴彈1 顆予子○○子○○再將該手榴彈販賣予辛○○,並將得款 4 千元交予被告丑○○作為酬勞。是被告丑○○辯稱: 我答 應寅○○找買主,只是敷衍他,並未介紹子○○寅○○購 買手榴彈,我也不知97年6 月10日子○○要向寅○○拿手榴 彈云云,屬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⒉被告丑○○雖辯稱: 子○○曾經拿錢給我,並表示是要還給 我太太的錢,但我忘記是何時拿給我多少錢,我之前在憲兵 隊也是說忘記子○○給我多少錢,但因詢問人說要有確切金 額,我才說個大約數字云云,惟查被告丑○○上開所辯與其 97年9 月12日分別在憲兵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有異,是否 屬實,實非無疑,況且其嗣後否認子○○交付販賣手榴彈之 所得4 千元作為酬勞一事所持之理由,即先於97年9 月24日 在高雄憲兵隊供稱: 我與我太太邱鴻棋討論發現之前我說子 ○○拿4 千元給我是因為案發前子○○向我太太借錢繳電話 費所以歸還那些錢(卷3 第159 至160 頁),98年4 月23日 於本院則陳稱: 事情發生前,子○○有向我借4 千元去繳手 機錢(本院卷貳第147 頁),98年12月3 日在本院又稱:4千 元是寅○○交手榴彈給子○○後,子○○在隔天或隔幾天拿 到檳榔攤給我,他要還我老婆(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 號 卷第22頁)各等語,亦且與證人子○○於本院所供: 我是在 拿到手榴彈之前在檳榔攤拿1 千元給丑○○,是要還之前向 他太太借的1 千元等語(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116 頁反 面)亦相齟齬,是被告丑○○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難 令人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 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 。本件被告丑○○僅係被動受託於寅○○代尋手榴彈之買主



,而居中媒介子○○寅○○買手榴彈,並聯絡安排雙方見 面交付手榴彈,至於達成上開手榴彈買賣之合意及買賣標的 物之交付,均係由寅○○自行與代辛○○出面接洽處理之子 ○○所為,亦即被告丑○○僅係扮演居中媒介之角色,其主 觀上並無與被告寅○○共同販賣手榴彈之犯意聯絡,而為僅 基於施以有形助力之幫助犯意,且未分擔販賣手榴彈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
四、被告卯○○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被告卯○○故買贓物及被告午○○搬運贓物部分: ㈠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之犯行, 但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該槍機是乙○○寄放, 非我向他購買,至於7,000 元是借給乙○○,不是購買槍機 之代價;我不知道乙○○如何取得該槍機,也從沒有懷疑該 槍機為贓物云云。經查:
⒈上開槍機是午○○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卯○○前往台 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向乙○○購買取得,並由卯○○當 場先交付乙○○7,000 元,再由午○○駕車搭載被告卯○○ 返回午○○住處附近,共同將槍機埋藏在空地土堆內等情, 業據被告卯○○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檢察官偵查時 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卷16第29至31頁、卷5 第11頁 、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84號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午○○於本院所供: 由我駕車搭載卯○○前往善化啤酒廠向 友人拿取槍機等語(本院卷貳第364 頁)及證人乙○○於本 院所證: 扣案之槍機是我交給卯○○等語(本院卷貳)大致 相符,復有查獲之槍機5 支扣案可佐,而該槍機經聯勤四支 部高保廠工業品管室鑑定結果,認屬國軍現役裝備之65式步 槍之槍機次總成,此有該室97年9 月16日裝備檢查及缺失改 正表在卷可憑(卷16第90頁),並經鑑定人陳啟穩於高雄憲 兵隊證稱: 扣案之槍機5 支為國軍制式65式步槍槍機總成, 為組成步槍的次總成要件,經組裝步槍後具有殺傷力等語( 卷16第82頁)無訛,此外,又有被告卯○○以所持用 00000000 00 號手機與乙○○間就上開交易互為聯絡之手機 簡訊翻拍照片8 張(卷16 35 至38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本 件槍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16第108 至 110 頁)及取出上開槍機之照片7 張(卷16第119 至120 頁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卯○○於上開時、地,向乙○○購買 扣案之槍機5 支而未經許可持有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卯○○雖辯稱: 該槍機是乙○○寄放,並非向乙○○購 買云云,及證人乙○○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惟被告卯○○



所為此辯解,與其上開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 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依上開手機簡訊照片所示, 乙○○曾於交付槍機予被告卯○○後之97年6 月9 日發出「 明天你方便先匯那三支的給我嗎? 可以的話我給你帳號」之 簡訊內容予被告卯○○,足認被告卯○○與乙○○間之交付 7,000 元及交付槍機,係屬買賣行為,被告卯○○上開所辯 ,及證人乙○○上開所證,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卯○○固又辯稱: 我不知乙○○交付之槍機來源,更不 知為贓物云云,惟查扣之槍機5 支屬於國軍現役裝備之65式 步槍之槍機次總成,業據證人陳啟穩證述在卷,並有裝備檢 查及缺失改正表1 紙在卷可憑,證人乙○○亦於本院結證該 5 支槍機係其93年間在服役單位即官田營區取得等語(本院 卷貳第200 至201 頁背面),而乙○○因於93年4 、5 月擔 任後備九0 七旅第二營營部連中尉排長,利用支援兵工武器 裝備帳卡登載及機動保修小組等業務期間,自庫房內竊取本 件查扣之槍機5 支,而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 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亦有該判決書1 紙(本院卷參第 162 至168 頁)在卷可憑,則本件之槍機5 支為贓物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卯○○97年11月11日於本院已供承: 我 知道是軍中的槍機,我看就知道是軍中的等語(本院壹第52 頁),98年5 月14日亦供稱: 我看的時候就知道是軍用槍機 一語(本院卷貳第360 至361 頁),證人乙○○於本院亦結 證: 卯○○應該知道槍機是我從部隊拿出來之語(本院卷貳 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可證被告卯○○向乙○○購買本 案槍機時,即知悉乙○○交付之槍機為軍用槍機;佐以國軍 之械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嚴密管制,以防外流,除以行竊 方式取得外,殊難取得上開軍用物品並攜出販賣,是被告卯 ○○辯稱其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雖不否認自其住處附近空地查扣之槍機5 支 ,係其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卯○○前往上址向乙○○取得後 ,再駕車載送卯○○返回被告午○○住處,及被告午○○卯○○將槍機攜帶上車並拿出後,即知卯○○攜帶上車者為 槍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天是卯○○ 說要找朋友,所以開車載送他到台南,事先不知他要買槍機 ,是直到回台南路上時我才知道是拿槍機,而且槍機是卯○ ○自己埋在土堆內,我是等到卯○○埋完告訴我後才知道, 知道之後我也有叫卯○○將槍機拿走,況且我也不知道該槍 機係竊自軍中之贓物,所以我並無持有該槍機及搬運贓物之



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午○○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卯○○向乙○○拿取物品 ,俟卯○○將該物品攜帶上車並打開時,被告午○○即知為 槍機,隨後仍駕車將卯○○載返被告午○○住處等情,為被 告午○○於本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卯○○所證: 我 去跟乙○○拿槍機之前,午○○不知是要去拿槍機,是開車 回來時才知道等語(本院卷貳211 頁正反面)相符,又被告 午○○卯○○載回住處後,即與卯○○共同將該槍機埋藏 於被告午○○住處附近之土堆內乙節,亦據證人卯○○97 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供稱: 我是將5 支槍機放置於一只 紅色塑膠盒子,藏於午○○家對面田埂邊的土堆,是午○○ 與我一埋藏(卷16第21至22頁、27頁)、97年10月6 日在檢 查察官偵查時結證: 我拿到槍機之後,我就跟午○○回到他 家,我問鍾某有無盒子,他就拿一個紅色便當盒,我們一起 將槍機放在盒中,一起埋在他家前面的土堆內(卷5 第28頁 )各等語,此外,復有槍機5 支扣案可佐,而該槍機經聯勤 四支部高保廠工業品管室鑑定結果,屬國軍現役裝備之65式 步槍之槍機次總成,此有該室97年9 月16日裝備檢查及缺失 改正表在卷可憑(卷16第90頁),並經鑑定人陳啟穩於高雄 憲兵隊證稱: 扣案之槍機5 支為國軍制式65式步槍槍機總成 ,為組成步槍的次總成要件,經組裝步槍後具有殺傷力等語 (卷16第82頁)無訛,是被告午○○卯○○在車上打開包 裹槍機之袋子,而知悉卯○○持有槍機時,仍駕車搭載卯○ ○返回被告午○○住處,並提供便當盒予卯○○放置槍機, 再與之一起將該便當盒埋藏在被告午○○住處附近之土堆內 乙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午○○雖辯稱: 是卯○○自行埋在土堆內,我並未參與 ,而且我事後知悉時,也有叫他拿走云云,證人卯○○於本 院亦結證: 午○○是事後才知道我把槍機埋在土堆裡,他有 要我將東西拿走云云(本院卷貳第211 頁正反面)等語,惟 依被告午○○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時所供,其與卯○ ○一起將手榴彈埋藏在住處附近土堆時,該處已藏有槍機5 支等語(卷16第55頁),按諸常理,倘被告午○○確有告知 卯○○應將槍機移走,為何卯○○在未移走情況下,又仍邀 同被告午○○一同將手榴彈埋藏於同一地點之理,而被告午 ○○在發現卯○○未將槍機移走時,為何又仍與卯○○共同 將手榴彈埋放同一地點;況且渠二人在本院之前,從未出現 所謂午○○事後曾告知卯○○將槍機移走之陳述,證人卯○ ○甚至在之前多次供述與午○○共同埋藏槍機,顯見渠二人 上開所述,均係推諉、迴護之詞,不值採信。




⒊又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本件依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 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在車上卯○○打開包裹槍機之袋 子與被告午○○共同觀看時,被告午○○已知悉卯○○攜帶 上車者為槍機,猶駕車載送,迨返抵被告午○○住處時,其 更進而提供便當盒供謝宗佑放置槍機,最後又與卯○○共同 將該便當盒埋藏於被告午○○住處附近空地之土堆內,則被 告午○○顯有與卯○○共同持有該槍機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午○○謂其無持有槍機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無足採信。 ⒋又被告午○○雖另辯稱我不知槍機為贓物云云,惟查扣之槍 機5 支係乙○○在軍方庫房所竊,屬於贓物乙節,如上所述 ,且被告午○○98年5 月14日在本院亦供承: 我看到時不太 確定是軍用槍機,可是我在軍中有看過等語(本院卷貳第36 3 頁),則被告午○○顯然知悉該槍機是軍品,佐以國軍之 械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嚴密管制,以防外流,除以行竊方 式取得外,殊無法取得軍用物品,加以被告午○○事後又與 卯○○共同將槍機埋藏在土堆之隱密處所,足認被告午○○ 對該槍機為贓物一事亦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 亦係諉卸之詞,不值採信。被告午○○既知卯○○攜帶上車 之物為贓物,竟仍駕車載送卯○○返回被告午○○住處,並 與之共同藏放在其住處附近空地之土堆內,則被告午○○有 搬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上開犯行,純屬虛 詞,不足憑信。
五、被告卯○○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㈠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在午○○住處2 樓房間抽屜內查扣 之槍、彈係綽號「嫂子」交其保管,並由其藏放在午○○住 處房間抽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嫂子」 交給我時,我還不知道是槍、彈,是回程拿出來看時才知道 ,而且事後有聯絡「嫂子」拿走,我沒有為其寄藏之犯意云 云。經查:
⒈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卯○○於上開時、地,受綽號「嫂子」 之託,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被告卯○○午○○同住之 2 樓房間抽屜內乙節,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自承在卷(卷16第25至27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184號卷 第6 頁、卷3 第150 頁、卷5 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午



○○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 之供述相符(卷16第56頁、併案警卷第66至67頁),復有上 開槍、彈扣案可佐,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 「送鑑改造槍械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改造槍枝,由德國製WALTHER 廠P88 型金屬模型 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具一長條缺口,以同案送鑑 子彈(彈頭直徑8.9mm 、重量4.5 克)進行試射,測得彈頭 發射速度為35 0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75 焦耳,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442 焦耳/ 平方公尺。送鑑子彈5 顆,認均 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39668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 憑(卷5 第41至45頁),並據證人即負責上開槍、彈鑑定之 壬○○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參第145 至147 頁背面), 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9 3965號函附之本件測速紀錄表及該局用以測試本件子彈之測 速器96、97年校正報告各1 份(本院卷參第234 至242 頁) 在卷可憑,則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卯○○為綽號「嫂子」之 人保管寄藏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卯○○雖辯稱: 綽號「嫂子」託付時,我並不知道為槍 、彈,事後得知為槍、彈後,也有通知「嫂子」取回云云, 惟被告卯○○在本院之前從未為此供述,是其嗣後在本院始 為此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倘如被告卯○○所辯 ,事先不知綽號「嫂子」欲交付槍、彈,則在返回路上取出 槍、彈而發現時,即應立即與「嫂子」聯絡歸還該槍、彈, 豈有仍自臺北將之攜回高雄藏放之理;再者,倘被告卯○○ 無為「嫂子」寄藏之意,自被告卯○○97年6 月底取得扣案 槍、槍之日起,至高雄憲兵隊97年9 月15日起出該槍、彈之 日為止,期間長達2 月餘之時間,豈有均未聯絡綽號「嫂子 」之人取回之理,是被告卯○○辯稱不知「嫂子」交付者為 槍、彈,且曾通知其取回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卯○○上開辯解,俱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對扣案之槍、彈,係其與卯○○駕車至臺北 縣五股鄉工業區時,由卯○○下車向「嫂子」拿取後攜帶上 車,並於卯○○在車上取出後知為槍、彈,及事先即知悉卯 ○○將該槍、彈藏放在其與午○○同住之房間抽屜內等情, 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事先不知卯○ ○要向「嫂子」拿上開槍、彈,是卯○○拿上車並取出後,



我才知道,而且我有叫卯○○將該槍、彈拿去別的地方,不 要放在房間抽屜內,我沒有寄藏該槍、彈之意云云。經查: ⒈卯○○下車向綽號「嫂子」之人拿取物品上車後,即在車上 打開,並取出槍枝,斯時被告午○○即知「嫂子」交予卯○ ○者為槍、彈,及卯○○返回高雄後,即將該槍、彈藏放在 其與被告午○○同住之2 樓房間抽屜之事實,為被告午○○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 貳第210 頁背面、211 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槍、彈可佐, 而該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 力,亦如上述,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午○○雖辯稱: 我有叫卯○○將扣案之槍、彈拿走,卯 ○○也有答應,我不知為何後來沒有拿走云云,惟被告午○ ○在本院之前從未為此辯解,是其嗣後於本院始為此供述, 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況且被告午○○所為卯○○有答應要 將槍、彈拿走之語,亦與證人卯○○於本院所證: 午○○有 叫我拿走,我說那是別人的東西,我有責任要保管(本院卷 貳第210 頁背),及於本院所供: 午○○知道後叫我把槍、 彈拿去丟掉,我說那是別人的東西,人家會來拿,所以不要 丟掉,等人家來拿回去(本院卷壹第52頁)各等語亦不相符 ,足認被告午○○上開所辯及證人卯○○於本院所證,或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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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