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9號
KSDM,103,原訴,9,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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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扣案子彈均分別為制 式霰彈子彈7 顆及非制式霰彈子彈6 顆等情,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足堪認定。
㈣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 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 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 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 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 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 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 ,雖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 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 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 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 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㈤復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 「國家肯定多元 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 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 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 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 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 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 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㈠參加文 化生活;㈡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㈢對其本人之任何 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 之惠。」; 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6條及第 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 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 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 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 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 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



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由以上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以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雖然未能明確推論文化權之保障 已經成為我國憲法所明文規定之基本人權,但既然憲法增修 條文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已列明確保人民自由 選擇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國家自負有義務在有限可得資源 下,積極逐步實現人民之上述權利。而所謂人民自由選擇參 與文化生活的權利,應包含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享受文化 創新的權利、享受創新被保護的權利以及創新的自由。其中 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除了指參與文學、藝術之創作外,也 包含其他民俗音樂、電視廣播、大眾出版等多元文化表現形 式,更包含社會或群體的生活方式,例如運動、習俗、衣著 、食物等等。因此原住民參與其所處群體之傳統狩獵文化, 自屬參與文化生活當中的一環。而人民除了參與文化生活之 外,也同時擁有享受文化創新的權利,使傳統文化隨著時代 科學技術之進步而有改變更新的機會,使傳統文化得以獲得 新生,與時俱進。國家既負有積極逐步實踐人民上述權利之 義務,縱然不能投入所有資源於維護原住民傳統之文化生活 方式,至少不得透過法令限制原住民傳統文化之更新發展, 間接地阻礙原住民參與創新傳統文化的機會。至於文化創新 所可能帶來的文化衝突,自應在憲政主義下,經由民主程序 ,透過原住民與主流社群之共同審議,共同參與制訂影響其 共同生活之法規政策的決定過程,經由對話、溝通朝向多元 文化生活的基本理念邁進。並藉由確保原住民參與其文化生 活的權利之決定過程,使共同生活在憲政主義下的各個群體 ,得以更加相互理解、相互尊重,進而學習理性寬容的民主 生活態度,落實憲政主義,確保憲政所揭櫫民主自由生活之 命脈綿延流長。又我國鑑於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 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 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 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參酌上開 公約有關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之規定 ,制訂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 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 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 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 ,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 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 前提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自



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意義。
㈥而觀諸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迭次修法 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尊重與包容之精神,並參諸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立法 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 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 ,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 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 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修法意旨:「一、屬於工作生 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二 、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 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 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 90卷第53期第360 頁),則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原住 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 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 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 、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 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 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 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 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 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 事處罰之必要;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 ,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 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且因社會整 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 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 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 之考量,前揭規定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 因應生活型態變遷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 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 意旨可憑)。是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 ⒈按所謂「自製 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 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 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



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 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 ,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 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 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 ,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 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 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 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 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 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 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從而,中央主管機關87年6 月2 日 函釋及依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 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 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 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 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乃指該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所謂各式「土造槍枝」),該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簡言之,非該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據此, 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既明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 「自製之獵槍」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而予以 除罪化,顯然同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亦 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槍砲,否則倘認同條例第 20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非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指之槍砲,即本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 更無所謂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處罰可言,事理至明;況 參照上開論述關於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 、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除罪 化之沿革,乃本應依該條例加以刑事處罰,進而修正除罪化 ,亦堪足為相同之認定,再者,同條例第20條所指原住民「 自製之獵槍」既為「自製」,顯然即非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指之各式「制式」槍砲,當然即非該各式制式槍砲



內所指之「獵槍」(即「制式獵槍」),因此,同條例第20 條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顯然即指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即所謂「土造」獵槍)無疑,是所謂「自製之獵槍」之 定義應係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具有獵槍 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亦同上認定。 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雖僅係規 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運輸、持有、販賣、 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槍」,不適用本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而未明示是否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用之 子彈在內,然觀諸上述立法意旨,既然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 借、寄藏「自製之獵槍」,而該「自製之獵槍」,又係指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則舉重以明輕,顯然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 、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之獵 槍」,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故該 「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之「隱 藏性」要件,否則該條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意旨即無從實 現,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從而,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規範所指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之範圍 應即包括該「自製之獵槍」所適用之「子彈」。至「自製之 獵槍」所適用之「子彈」是否僅限於具殺傷力自製子彈,而 排除制式子彈。另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 決意旨認『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 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 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 釋』。顯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並未明示 供自製獵槍使用之制式子彈,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之除罪化規定。且槍枝及子彈須相互搭配使 用,方能發揮功能,僅有其一,即無法擊發射擊。是原住民 製造、運輸或持有具殺傷力自製獵槍除罪化之規定,依法律 條文與法規體系解釋當然包含供自製獵槍使用之具殺傷力自 製子彈而得併同予以除罪化甚明。但槍枝及子彈本有不同, 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具殺傷力子彈之情形,解釋 上即無當然僅以具殺傷力自製子彈為限而排除制式子彈之理 。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除罪化之立法本旨,在於尊重 及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非在考驗原住民族組裝



槍枝之能力。同理,關於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既認屬前開條 文之「隱藏性」要件,則其目的自亦非在測試原住民製作子 彈之技術。另制式子彈在使用上,顯較自製子彈更具安全性 ,射擊性能也較為優良。如謂原住民持自製獵槍搭配具殺傷 力自製子彈使用進行狩獵,始有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 ,持自製獵槍搭配制式子彈者,其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即 不得適用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反以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子彈之罪責相加,此無異於在處罰製作子彈技術不 佳致僅能使用制式子彈為狩獵之原住民,且有能力製作子彈 並製作完成供狩獵使用者得以除罪化,無製作能力者則科予 刑罰,亦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同樣搭配自製獵槍進行 狩獵,使用安全性低、射擊性能不佳的自製子彈方能免於刑 事處罰,使用具較高安全性、射擊性能較優的制式子彈,則 須承擔刑責,等同迫使原住民只能選擇使用對其等生命、身 體安全危害較嚴重及較無效率之方式進行狩獵,不僅期待可 能性較低,顯然也未能完全契合尊重及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 文化及發展之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除罪化規定的立法本旨。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自製獵槍使用 之制式子彈,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除罪化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亦僅係例示供 自製獵槍使用之具殺傷力自製子彈可併予除罪化而已,並非 將供自製獵槍使用之制式子彈排除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適 用之外。綜此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 稱「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 為簡易自製供獵用之槍枝即屬之。本案被告洪金生所持有之 土造長槍係以具擊發機構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其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 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 所稱之「自製之獵槍」。是本院認自應為對被告洪金生為有 利之認定,而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土造長 槍1 枝係供被告洪金生狩獵使用之自製獵槍,扣案具殺傷力 之制式霰彈子彈7 顆及非制式霰彈子彈6 顆則係供該自製獵 槍使用之子彈,並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 決意旨及前揭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5 顆及非 制式霰彈子彈4 顆,既均係供「自製之獵槍」使用,則不論 子彈為制式或非制式,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因之,被告洪金生持有扣案 之具殺傷力制式霰彈子彈7 顆及非制式霰彈子彈6 顆之行為 ,自有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而應予除罪化。 ㈨又有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⒈人類「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 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原 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要者是在 狩獵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物,學習互助 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 ,維繫族人間之情感、藉由狩獵行為訓練膽識,並追求個人 及家族的榮耀,提昇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 。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傳 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生 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維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住 民族所居住之部落仍有持自製的獵槍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 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之習俗,仍 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行為。 ⒉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的 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 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立法理由、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應 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 圖,於慶典時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 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故本案被告洪金生供稱其持有扣案 長槍、子彈係為狩獵之用,是被告洪金生持有扣案長槍並無 犯罪之意圖,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
㈩再查,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 糙,有扣案長槍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堪 認應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又被告洪金生自陳其拾獲該槍枝 係用來打獵使用等語,此亦有被告洪金生於案發時為警查獲 之已肢解燒烤山羌屍塊、白鼻心屍體等物扣案可佐,本院復 查無其所言不實之證據,堪認被告洪金生乃原住民且持有自 製獵槍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至於扣案槍枝固使用底火,惟依前開說 明,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 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 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
六、綜合以上,本件被告洪金生被訴非法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 霰彈子彈等物,經鑑定固屬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又被 告洪金生供稱:我當天拾獲槍枝、子彈後則狩獵山羌等物供 自己食用等語,另本件確有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白鼻 心等死體扣案可佐,業如前述,可認身為布農族原住民之被 告,確均保有狩獵之傳統生活習俗文化至明,是被告洪金生



辯稱係拾得上開長槍、子彈顯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洪金生持 有上開槍、彈係為供其狩獵之用,基上所述,被告洪金生持 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子彈,既係基於 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 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 行為。是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洪金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其所憑之 論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 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此外,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洪金生持有上開槍、彈係具有其他不 法目的之情形。同時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 避免原住民狩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七、綜合上述,被告洪金生持有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 枝,其性質屬自製獵槍,其持有之扣案 具殺傷力制式霰彈子彈7 顆及非制式霰彈子彈6 顆則係供該 自製獵槍使用,其持有霰彈子彈之行為,亦未逾越「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之範疇,縱認其持有之霰彈子彈應與自製獵槍 相同須經依法申請許可,其雖未依法取得許可,然究屬違反 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 應就被告洪金生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但書、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 所│ 備 註 │
│ │ │) 有人│ │
├──┼──────────┼───┼──────────┤
│ 1 │鐮刀製成之鏟子壹支 │洪金生│即102 年度檢管字第48│
│ │ │ │23號( 下同) 扣押物品│
│ │ │ │清單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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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果刀磨成之刀子壹支│洪金生│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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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電筒壹支 │洪金生│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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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頭燈壹具 │洪金生│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
│ 5 │凹凸鏡壹支 │洪金生│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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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鐮刀製成之鏟子壹支 │洪美嬌│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
├──┼──────────┼───┼──────────┤
│ 7 │鐵條磨成之刮刀壹支 │洪美嬌│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
├──┼──────────┼───┼──────────┤
│ 8 │手電筒貳支 │洪美嬌│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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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鐮刀製成之鏟子貳支 │張世豪│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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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手電筒貳支 │張世豪│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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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鏟子壹支 │顏O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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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手電筒壹支 │顏O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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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土造霰彈長槍壹支(槍│洪金生│ │
│ │枝編號一一0二一三二│ │ │
│ │八七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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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制式霰彈子彈伍顆 │洪金生│已試射貳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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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改造霰彈子彈肆顆 │洪金生│已試射貳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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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霰彈皮帶壹條 │洪金生│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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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