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官長張堂利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負責本件鑑定之李子文於本院證述甚詳(卷3 第8 至9 頁 、卷16第78至79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背面至150 、189 背 面至194 頁),此外,復有97年9 月11日搜索癸○○住處、 同年月16日搜索午○○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卷3 第110 至113 頁、卷16第 108 至110 頁),及證人即於97年9 月21日負責帶同子○○ 至其住處查扣手榴彈1 顆之高雄憲兵隊隊員戊○○於本院證 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91 至295 頁),堪認被告寅○○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被告寅○○未經許可,持有 手榴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寅○○不否認其於取得甲○○交付之手榴彈25顆後 ,即於翌日在被告寅○○住處,交付5 顆手榴彈巳○○,嗣 後再由巳○○將其中1 顆交予卯○○乙情,惟矢口否認販賣 手榴彈予卯○○犯行,辯稱: 我交付手榴彈予巳○○僅單純 委託保管,非委其尋找買主,巳○○在午○○車上交予卯○ ○之手榴彈,並非我攜帶上車交予謝宗霖,再由謝宗霖交予 卯○○,且事後我曾詢問卯○○為何巳○○交付手榴彈,辰 ○○表示係巳○○賣給他,我事先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被 告寅○○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扣案之手榴彈未經試爆鑑定, 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等語。然被告寅○○交付手榴彈予巳○ ○,係委託尋找買主乙情,業據被告寅○○在97年9 月30 日警詢中供承: 因甲○○委託我代尋手榴彈買主,所以我就 轉交手榴彈予巳○○作為樣本(卷1 第402 頁)、同日在檢 察官偵查中亦自承: 甲○○找我幫忙銷贓,我就找巳○○幫 忙找銷贓管道(卷1 第409 頁)、97年10月7 日供稱: 我有 答應甲○○幫忙找手榴彈買主,後來才找到巳○○(卷1 第 41 5頁)、及98年5 月14日在本院供述: 甲○○交給我手榴 彈隔天,我把手榴彈5 顆交給巳○○、巳○○應該是有跟我 說有人要看手榴彈叫我把手榴彈交給他(本院卷㈡第346 、 15 4頁背面)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 院證述: 寅○○拿5 顆手榴彈給我時,有告訴我幫其處理, 亦即委託我詢問有無人要購買,寅○○並說1 顆賣1 萬5 千 元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寅○○交付 手榴彈5 顆予巳○○,其目的係委託尋找買主,非單純委託 保管,被告寅○○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又巳○○取得被告寅○○交付之5 顆手榴彈後,除於同日攜 帶其中4 顆至癸○○上開住處,委其代為保管,另外1 顆則 藏放巳○○住處,嗣97年6 月間,巳○○以電話告知卯○○ 有手榴彈欲出售,詢問卯○○是否購買,經二人在電話中洽
商,約定由卯○○以1 萬5 千元代價向巳○○購買手榴彈1 顆後,旋於當日進行交易,卯○○遂邀午○○駕車載送卯○ ○前往巳○○住處購買手榴彈,並在途中向午○○商借5千 元,然巳○○上車後,又指示午○○駕車至他處搭載被告寅 ○○,在車上巳○○即交付手榴彈1 顆予卯○○,並向卯○ ○收取1 萬5 千元之價金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午○○97年 9 月15日在憲兵隊供述: 約在97年6 月底,巳○○打給卯○ ○要我們一起去高雄市○○路新興市場路邊,「誠仔」及巳 ○○上我車,當場巳○○有說這顆手榴彈1 萬5 千元,卯○ ○就把我們去之前準備的1 萬5 千元拿給巳○○、證人即被 告卯○○97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97 年5 、 6 月間,巳○○打電話要我去他家載他,要我與午○○去看 東西,去他家載他後,又去高雄市○○○○○路口載一不認 識之男子,該男子上車後,巳○○將東西交給我,巳○○說 這是美製的手榴彈。巳○○交手榴彈給我時有告訴我要多少 錢,但我忘記價格。午○○有交給我5 千元作為購買手榴彈 之用(卷16第45至46頁、卷3 第149 頁)、97年9 月16日在 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查獲之手榴彈是我向巳○○買的,我 有向午○○拿5 千元準備買手榴彈各等語(卷5 第10頁)相 符,則本件確係被告寅○○委託巳○○找尋買主,並由巳○ ○出面與買主即卯○○談妥交易價格後,再於午○○所駕車 上,於被告寅○○在場之情況下,由巳○○將手榴彈交予卯 ○○,並向其收取1 萬5 千元之價金等情,灼然明甚,被告 寅○○辯稱不知巳○○販賣手榴彈予卯○○云云,要難採信 。
⒋證人即午○○雖始終證稱巳○○交予卯○○之手榴彈,係被 告寅○○以報紙包裹攜帶上車後,交予巳○○,再由其轉交 予卯○○,而非巳○○攜帶上車云云(卷16第50至51頁、第 55 至56 頁、卷5 第7 至8 頁、卷3 第156 至157 頁、本院 卷㈡第161 背面至163 頁),證人即被告卯○○於97年9 月 23 日 在高雄憲兵隊及98年4 月23日在本院(卷3 第149 頁 、本院卷㈡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背面)亦為同一之證述, 惟此非但與證人即被告巳○○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中所為 : 在午○○車上交給卯○○之手榴彈,是我自行帶上車之證 述(卷3 第146 頁、本卷㈡第203 頁背面至204 頁)全然不 符,亦與被告卯○○99年1 月28日在本院所供: 手榴彈是巳 ○○拿出來,是他帶上車,當天巳○○上車時手上有拿報紙 ,寅○○上車時則沒有拿報紙等語(本院卷㈤第59、60頁正 反面)等語相歧,而且被告午○○就巳○○上車時是否身上 有帶東西一事,99年1 月28日在本院先係供稱我沒有注意巳
○○身上有無帶東西,也沒有看清楚其有無帶袋子或背袋子 一語(本院卷㈤第61頁正反面),嗣又改稱: 上車時巳○○ 並沒有拿任何東西一語(本院卷㈤第62頁),同一日之陳述 竟如此大相逕庭,則其謂手榴彈是由被告寅○○攜帶上車後 交予巳○○,再由巳○○交予卯○○之所述,即難予採信。 ⒌另證人卯○○及巳○○雖於本院均證稱: 當天巳○○交付手 榴彈予卯○○,只是委託保管,並無交付及收取1 萬5 千元 一事云云,證人午○○於本院亦證稱: 我沒有看到卯○○拿 錢給巳○○一語(本院卷㈡第163 頁),惟此與證人午○○ 97年9 月15日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歧,如上所述,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卯○○在當天搭乘午○○所駕車 輛前往巳○○住處途中,確有向午○○借款5 千元一事,迭 據渠二人證述在卷,證人午○○於本院甚至證稱: 卯○○向 我借5 千元時,有說他身上有1 萬元,並說他要拿錢給巳○ ○,我在車上有聽到卯○○與巳○○談到1 萬5 千元等語( 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163 頁),準此,巳○○與卯○○ 既然在車上有談到1 萬5 千元,而當時卯○○身上又有1 萬 元,加上其向午○○借得之5 千元,適為1 萬5 千元;佐以 卯○○向午○○借款之時間,又正巧在渠二人駕車前往巳○ ○住處拿取手榴彈之途中,足證該1 萬5 千元確屬買賣手榴 彈之價金,而且卯○○已在車上交予巳○○,證人巳○○、 卯○○及午○○上開所述,均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⒍被告寅○○之辯護人雖辯稱: 扣案之手榴彈未經試爆,不能 證明有殺傷力等語。惟按彈藥之鑑定,非必以試爆為唯一之 鑑定方法,如依X 光透視法實際檢視送鑑彈藥之結構完整, 引信有無擊發過,正常使用下是可引爆,而為具殺傷力之研 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 實際引爆測視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本件自卯○ ○、子○○處查扣之手榴彈各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送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品保組X 光檢 驗站,以X 光透視法協助鑑驗結果,送驗之手榴彈外觀初步 判定為MK2 手榴彈,其引信印製之識別碼業已消磨無法辨識 ,為鐵質製品。經以X 光透視,確定為國軍制式MK2 手榴彈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701765 43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壹第107 頁),且制 式手榴彈是由聯勤單位,按照一定的SOP 程序作業製造,基 本上正常使用是具有殺傷力。手榴彈之引信包含很多藥,引 信把雷管引爆,再由雷管把手榴彈的TNT 火藥引爆,引信即 是引爆手榴彈之起爆裝置,若引信是正常就會引爆,從X 光 片上可看出引信是否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鑑定之
李子文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貳第147 頁背面至150 頁) ;又制式手榴彈內含的高爆藥爆數為黑色火藥的70倍,危險 性很高,所以制式手榴彈是不以試爆方法鑑測殺傷力等情, 亦據證人李子文於本院證述在卷;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聯繫中山科學研究系統製造中心表示: 僅能以X 光判讀所 送驗之手榴彈,無法以「破壞性檢測方式」來試爆,刑事警 察局亦無相關場地及儀器來實施「破壞性檢測方式」,此有 該署98年7 月23日刑偵五字第0980099611號函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參第232 頁);再MK2 殺傷手榴彈為「制式彈藥」 ,目前除國軍外,世界各國亦有多國列為現役彈藥使用。 MK2 殺傷手榴彈,內裝藥為TNT ,配用雷管引信,當發生作 用時,具有一定殺傷力,最大殺傷半徑為18.5公尺,有效殺 傷半徑為10至15公尺,且該型彈藥在每年國軍訓練中使用, 亦產生爆炸威力,足茲證實其具殺傷爆破功效。貴院要求試 爆2 枚手榴彈(指被告寅○○販賣予卯○○、子○○之手榴 彈),經協洽國軍其他生產單位,目前均無法協助等情,亦 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5日國聯授支字第098000 5486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肆第64頁),綜上,足認本 件查扣之手榴彈為國軍制式MK2 殺傷手榴彈,且於送鑑時均 結構完整,引信未經擊發,目前又無相關之單位得以協助以 試爆方式鑑測扣案手榴彈之殺傷力,故不得以未經試爆測試 鑑測,遽認刑事警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是辯護人 所辯未經試爆,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受寅○○委託,收 受其交付之5 顆手榴彈,並於同日將其中4 顆手榴彈交予癸 ○○,委其保管,另1 顆則藏放住處,嗣97年6 月間某日, 再於午○○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予卯○○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榴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及 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寅○○交付手榴彈給我,只是寄放, 並非委託我找買主,而且交付當天我就轉寄4 顆予癸○○, 另1 顆則藏放我住處。後來我將藏放住處之1 顆手榴彈,在 午○○車上當寅○○面拿給卯○○,是要叫他拿去試爆,並 順口說請他問看看有無買主,卯○○根本沒有拿錢給我。又 寅○○拿手榴彈給我時,並未告訴我來源,我不知為贓物, 也沒有懷疑為贓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巳○○如何於上開時、地,收受寅○○交付之手榴彈5 顆,並於當日將其中4 顆交予癸○○保管,另外1 顆則攜回 被告巳○○住處藏放之事實,迭據被告巳○○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寅○○、癸○○於本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憲
兵隊循線自癸○○手中查扣之2 顆手榴彈、同日由癸○○之 妻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而繳回之2 顆手榴彈,及至午○○住 處附近搜索查扣之手榴彈1 顆扣案可佐,而該5 顆手榴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國造制式MK2 手 榴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7017 6543號 鑑驗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 頁) ,此外,復有97年9 月11日搜索癸○○住處、同年月16日搜 索午○○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等在卷可憑(卷3 第110 至113 頁、卷16第108 至110 頁 ),是被告巳○○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被告巳○○雖否認受寅○○委託尋找買主,並攜帶其交付之 手榴彈1 顆在午○○所駕車輛上交予巳○○,及向其收取1 萬5 千元價金之事實,惟查寅○○拿5 顆手榴彈交予被告巳 ○○時,曾告訴被告巳○○幫其處理,亦即委託被告巳○○ 代為詢問是否有人欲購買手榴彈,並說1 顆要賣1 萬5 千元 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53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寅○○97年9 月30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同10月7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相符(卷1 第402 、40 9 、415 頁),如上所述,足證寅○○交付5 顆手榴彈予被 告巳○○之目的,係委託其代尋買主,非僅單純委託保管, 被告巳○○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巳○○於97年6 月間某日,先以電話告知卯○○其有 手榴彈待售,並詢問卯○○是否有意購買,經二人在電話中 洽商後,達成由卯○○以1 萬5 千元代價向被告巳○○購買 手榴彈1 顆之約定,並於當日進行交易,卯○○遂邀午○○ 駕車搭載卯○○前往被告巳○○住處購買手榴彈,並在途中 向午○○借款5 千元,嗣被告巳○○上車後,又指示午○○ 將車開往他處搭載寅○○,待寅○○上車後,即由巳○○將 以報紙包裹之手榴彈交予卯○○,並向其收取1 萬5 千元之 價金等情,迭據證人午○○97年9 月15日在高雄憲兵隊、97 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供述甚詳(卷16第45至46頁、卷3 第149 頁),如上所述,證人卯○○97年9 月16日在檢察官 偵查中亦證稱: 查獲之手榴彈是我向巳○○買的,我有向午 ○○拿5 千元準備買手榴彈等語(卷5 第10頁);佐以卯○ ○自97年6 月間從被告巳○○處取得該手榴彈後,迄97年9 月16日被高雄憲兵隊查獲時為止,仍未將該手榴彈試爆,益 證被告巳○○所謂交付手榴彈予卯○○,係委其試爆之說詞 ,全然不實。是綜合上開各節,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巳○○先 以電話與卯○○達成買賣手榴彈之合意後,再於寅○○在場
之情形下,由被告巳○○交付手榴彈予卯○○,並當場收取 價金1 萬5 千元,以完成交易,被告巳○○上開所辯,洵非 真實。
⒋又被告巳○○收受寅○○交付之手榴彈5 顆,係甲○○竊自 軍中之贓物事實,業據證人寅○○、甲○○於本院、證人即 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萊子坑分庫分庫長 蘇文怡、士官長蘇豐仁、上士廖瑞程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甚詳(卷1 第60至61頁、第52、53頁),是被告巳○○自 寅○○取得之手榴彈為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巳○○ 雖辯稱: 我不知寅○○交付之手榴彈係贓物云云,證人寅○ ○亦證稱: 交手榴彈給巳○○時,並未告訴他來源云云(本 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惟被告巳○○97年11月11日在本院 已坦承: 我有懷疑寅○○交給我之手榴彈係竊取而來一語( 本院卷㈠第53頁),而且寅○○交給被告巳○○之手榴彈, 原先係裝在圓筒內,交付時寅○○先將手榴彈自圓筒內取出 ,再拿去漆用之化學劑及抹布將圓筒及手榴彈彈體上之批號 擦掉,之後再以紙製品包裹並以黑色塑膠帶纏緊等情,亦據 被告巳○○97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供述甚詳(卷3 第14 4 至145 頁),準此,倘該手榴彈非來源不明之贓物,則寅 ○○豈有先將手榴彈之批號先行擦拭再交予被告巳○○之理 ,是被告巳○○辯稱其不知手榴彈為贓物一語,係飾卸之詞 ,要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巳○○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巳○○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5 顆、販賣手榴彈 1 顆予卯○○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受巳○○委託,保管 手榴彈4 顆,並先將之藏放在被告癸○○住處,嗣再將其中 2 顆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永傑保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及寄藏贓物犯行,辯稱 : 當初巳○○交給我1 包紙袋,委託我寄放,我沒有問他內 裝何物,當時也沒有打開看,所以我不知道是手榴彈,經過 1 、2 個月後,因巳○○都未將該紙袋取回,我就將紙袋打 開看,才知道是手榴彈,當時我會害怕,不敢放家裡,就拿 2 顆寄放朋友陳永傑處,另外2 顆則從住家樓梯旁移到住處 後面空地藏放,準備再拿去其他朋友家藏放,後來就被查獲 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於上開時、地受巳○○委託,代為保管4 顆手榴 彈,並先藏放住處,再於不詳時間,將其中2 顆交付予友人 陳永傑,委其藏放,嗣高雄憲兵隊於97年9 月11日,自癸○
○住處查扣手榴彈2 顆,之後同日又有不詳姓名之男子,攜 帶2 顆以茶葉罐包裝之手榴彈至被告癸○○住處,交由其妻 楊滿棋,委其持至高雄憲兵隊交予被告癸○○等情,迭據被 告癸○○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巳○○於本院、證人楊滿棋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155 頁;偵卷3 第12至13頁 ),復有上開手榴彈4 顆扣案可佐,而該手榴彈經鑑定結果 均具殺傷力,亦如上述,並有97年9 月11日搜索癸○○住處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 (卷3 第110 至11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癸○○雖辯稱其一開始並不知巳○○所交付物品為手榴 彈,後來知道也有聯絡巳○○取回,故無為其寄藏手榴彈之 犯意云云,查證人巳○○於本院已證稱: 我猜癸○○應該會 知道是手榴彈一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而且被告癸○○ 自巳○○處取得手榴彈,即將之藏放在住處後方空地乙情, 迭據被告癸○○97年9 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時 、97年11月11日、98年1 月8 日在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偵 卷3 第26、36頁、本院卷㈠第46至47、165 頁),衡情倘被 告癸○○不知該紙袋內裝有手榴彈,其理應將友人委託寄放 之物品,放置屋內,而非將之放置屋外空地曝曬雨淋;況且 委託他人寄放物品,委託人理當告知受託人係委託保管何物 ,尤其巳○○事先已知紙袋內盛裝手榴彈,而手榴彈係屬高 危險性物品,倘保存不當,即易引爆,故按諸常理巳○○更 應告知被告癸○○妥善放置,以免引起爆炸發生危險,故由 被告癸○○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住處後方空地情形以觀,可 證被告癸○○於收受時即知巳○○所交付者為手榴彈;而且 被告癸○○就其後來發現是手榴彈時,究竟有無將此情形告 知巳○○乙事,先於97年9 月11日供稱: 我馬上打電話給巳 ○○約他到我店裡叫他取走手榴彈,但謝某說沒地方可放, 所以還是拜託放在我這邊云云(偵卷3 第26至27頁),97年 10月15日在高雄憲兵隊詢問時則稱: 我發現裡面是4 顆手榴 彈,但巳○○常換電話,我找不到他云云(97年偵聲字第 706 號卷第11頁),97年11月11日在本院則又改稱: 我發現 後打電話給巳○○,叫他過來一趟,在電話中我沒有說我發 現是手榴彈,我一直沒有告訴他我已發現拿是手榴彈云云( 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其就發現後有無告知巳○○一事, 竟為如此前後相歧之陳述,益證被告癸○○所謂其係事後才 自行發現為手榴彈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癸○○受巳○○委託保管之手榴彈4 顆,係甲○○竊 自軍中之贓物事實,業據證人寅○○、甲○○於本院、證人 即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萊子坑分庫分庫
長蘇文怡、士官長蘇豐仁、上士廖瑞程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甚詳(卷1 第60至61頁、第52、53頁),是被告癸○○ 受巳○○委託保管之手榴彈為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癸○○固辯稱其不知手榴彈為贓物云云,證人巳○○於本院 亦證稱: 我拿給癸○○之手榴彈是以報紙包裹裝在紙袋內, 當時我沒有告訴癸○○紙袋內裝何物,他也沒有問我等語( 本院卷㈡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惟查被告癸○○自巳○ ○收受該手榴彈時即知其委託藏放者為手榴彈,如上所述, 且手榴彈屬高危險性物品,倘保存不當,即會引爆造成危險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癸○○在知悉巳○○交付者 為手榴彈之情況下,除非被告癸○○事先即知為贓物,否則 自必詳加詢問來源,斷無在知悉所交付者為手榴彈之情形下 ,仍不加詢問來源,而冒然同意代為保管之理,是被告癸○ ○上開所辯及證人巳○○上開所證,均悖於事理,難予採信 。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及寄藏贓物之 犯行,洵堪認定,其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巳○○交付手榴 彈1 顆,並將之埋藏在午○○住處對面空地水溝旁土堆內, 及在午○○駕車搭載被告卯○○前往巳○○住處途中,曾向 午○○借款5 千元,且當時身上另有1 萬元現金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及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 手榴彈是巳○○寄放伊處,並非伊向巳○○購買,而且交 付手榴彈時,該手榴彈係以報紙包覆,當場並未打開,巳○ ○又未告知內裝何物,故伊在收受當時並不知為手榴彈,更 不知為贓物,也未懷疑為贓物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亦 辯護稱: 鑑定人李子文雖鑑定查扣之手榴彈結構完整,但其 亦證稱結構完整不一定都可引爆,證人張堂利則證稱僅從外 觀觀察手榴彈是否完整,但亦同時表示手榴彈之引信可能受 潮,且有一定之不良率,故僅憑卷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 ,尚不能證明扣案之手榴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⒈被告卯○○曾於上開時、地自巳○○手中取得手榴彈1 顆, 並將之藏放在午○○上開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街 291 巷21弄3 號前方空地水溝旁土堆內,嗣97年9 月16日經 高雄憲兵隊自該處起出查扣之事實,迭據被告卯○○供承無 訛,核與證人巳○○、午○○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㈡ 第203 至209 頁背面、161 頁背面至163 頁),並有手榴彈 1 顆扣案可佐,而該手榴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亦如上述 ,並有97年9 月16日搜索上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卷16第108 至110 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卯○○持有之手榴彈,係其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巳 ○○購買乙節,業據被告卯○○97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 詢問時已供稱:97 年5 、6 月間,巳○○打電話要我去他家 載他,要我與午○○去看東西,去他家載他後,又去高雄市 ○○○○○路口載一不認識之男子,該男子上車後,拿著一 報紙包的東西並拿給巳○○,由巳○○將東西交給我,巳○ ○說這是美製的手榴彈。巳○○交手榴彈給我時有告訴我要 多少錢,但我忘記價格。午○○有交給我5 千元作為購買手 榴彈之用(卷16第45至46頁、卷3 第149 頁)、97年9 月16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 查獲之手榴彈是我向巳○○買的 ,我有向午○○拿5 千元準備買手榴彈(卷5 第10頁)各等 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午○○97年9 月15日在憲兵隊所證 : 約在97年6 月底,巳○○打給卯○○要我們一起去高雄市 ○○路新興市場路邊,「誠仔」及巳○○上我車,在車上「 誠仔」以報紙包著1 顆手榴彈給卯○○,當場巳○○說這顆 手榴彈1 萬5 千元,卯○○就把我們去之前準備的1 萬5 千 元拿給巳○○等語(卷16第45至46頁)相符;佐以被告卯○ ○自97年6 月間從巳○○處取得該手榴彈後,迄97年9 月16 日被高雄憲兵隊查獲時為止,長達3 個月之時間,均在被告 卯○○之持有中,而未交予巳○○,足認上開手榴彈確係被 告卯○○向巳○○購得,被告卯○○辯稱係巳○○寄放云云 ,不足採信。
⒊又按彈藥之鑑定,非必以試爆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X光 透視法實際檢視送鑑彈藥之結構完整,引信有無擊發過,正 常使用下是可引爆,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 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引爆測視鑑測, 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本件查扣之手榴彈,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送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品 保組X 光檢驗站,以X 光透視法試協助鑑驗結果,判定為MK 2 手榴彈,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 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壹 第107 頁),且目前並無相關之單位得以協助以試爆方式鑑 測扣案手榴彈之殺傷力,均如上述,自不得以未經試爆測試 鑑測,遽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 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未經試爆,不能僅憑刑事警察局鑑定 報告,認定扣案之手榴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巳○○售予被告卯○○之手榴彈,係甲○○竊自軍中之贓 物乙節,業據證人寅○○、甲○○於本院、證人即聯勤第四
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萊子坑分庫分庫長蘇文怡、 士官長蘇豐仁、上士廖瑞程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 卷1 第60至61頁、第52、53頁),而且寅○○交給巳○○之 手榴彈,原先係裝在圓筒內,交付時寅○○先將手榴彈自圓 筒內取出,再拿去漆用之化學劑及抹布將圓筒及手榴彈彈體 上之批號擦掉,之後再以紙製品包裹並以黑色塑膠帶纏緊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巳○○97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證述 甚詳(卷3 第144 至145 頁),又巳○○在車上將手榴彈交 給被告卯○○時,有將包覆手榴彈之報紙打開乙節,亦據證 人午○○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詢問時證述在 卷(卷16第55頁、卷5 第7 至8 頁),可證被告卯○○在車 上即發現手榴彈上之批號已遭塗抹;佐以被告卯○○自承其 與巳○○雖有認識但不熟一語(本院卷壹第52頁),則被告 卯○○向不熟識之巳○○購買彈體上之批號已遭塗抹之手榴 彈,應足推認其明知為贓物無訛,是被告卯○○上開所辯, 要無足採。
㈤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曾駕車搭載卯○○向巳○○拿取手 榴彈,並在途中出借5 千元予卯○○,及高雄憲兵隊於97年 9 月16日在被告午○○住處附近土堆內起出手榴彈1 顆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與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及共同 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卯○○向我借5 千元是說要當作生活 費,不是說要向巳○○購買手榴彈,我有沒有跟卯○○一起 將手榴彈埋在我住處附近空地之土堆內,是卯○○自己埋完 之後才跟我說的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扣案 之手榴彈無防潮裝置,且為多次翻修之整理彈,又依證人即 本件之鑑定人李子文及張堂利之證述,扣案之手榴彈需經由 試爆程序,始得確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 故扣案之手榴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即屬有疑,依罪疑為輕原 則,應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午○○曾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卯○○前去向巳○○拿 取手榴彈1 顆,途中並出借5 千元予卯○○,被告午○○於 卯○○取得手榴彈後,又駕車搭載卯○○返回被告午○○住 處,及卯○○將該手榴彈藏放在午○○上開住處附近,即高 雄市○○區○○街291 巷21弄3 號前方空地水溝旁土堆內, 嗣97年9 月16日經高雄憲兵隊自該處起出查扣之事實,迭據 被告午○○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巳○○、卯○○於本院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㈡第203 至209 頁背面、157 頁背面至159 頁、210 頁),並有手榴彈1 顆扣案可佐,而該手榴彈經鑑 定結果具殺傷力,亦如上述,此有97年9 月16日搜索上址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憑( 卷16第108 至11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上開手榴彈係卯○○向巳○○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 已如上述,而且被告午○○在憲兵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是因巳○○要拿手榴彈給卯○○看,所以卯○○向我借5 千元等語(卷16第45至46、55、卷5 第7 至8 頁、卷3 第15 6 頁),97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更供述: 手榴彈是因卯 ○○想買不夠錢,要我幫忙出錢,因為與他是朋友,要我幫 忙我就幫,幫忙藏是因為不藏起來會被警察抓到等語(卷5 第8 頁),其於憲兵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 自承: 我於卯○○購得手榴彈後,又駕車搭載卯○○返回我 住處,並與卯○○共同將該手榴彈放便當盒中,再一起埋藏 在我住處附近空地之土堆內等情(卷16第50至51頁、55頁、 卷5 第7 至8 頁、聲羈卷第5 頁、卷3 第156 頁),均核與 證人卯○○於偵查中所供: 查獲之手榴彈是我向巳○○買的 ,有向午○○拿5 千元準備買手榴彈(卷5 第10頁)、97 年9 月23日在高雄憲兵隊所證: 午○○有交給我5 千元作為 購買手榴彈之用(卷3 第149 頁)、97年9 月16日在高雄憲 兵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 是午○○與我一起將手榴彈埋在 其住家對面田埂邊的土堆內(卷16第22頁、27頁、卷5 第10 頁)等語相符,而且證人卯○○在本院更結證稱: 放置手榴 彈之便當盒是午○○提供一語(本院卷㈡第212 頁背面), 足證被告午○○確有出借5 千元及駕車搭載卯○○前去向巳 ○○購買手榴彈,而且又駕車搭載卯○○前往被告午○○住 處對面空地,共同將該手榴彈放置於被告午○○提供之便當 盒內,再一起埋藏於土堆內,是被告午○○於本院所辯出借 予卯○○之5 千元是當作生活費、手榴彈是卯○○自行埋藏 後,再告知我埋藏地點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卯○ ○於本院所為之同一證詞,則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按 之被告午○○事前已知悉卯○○借錢係欲向巳○○買手榴彈 ,仍駕車載其前往購買並出借5 千元供其購買,購得之後又 駕車搭載卯○○前往被告午○○住處附近埋藏,冀免遭警查 獲,則其有與卯○○共同將上開手榴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午○○辯稱其無持有手榴彈之犯意 云云,顯屬無據。
⒊又按彈藥之鑑定,非必以試爆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X光 透視法實際檢視送鑑彈藥之結構完整,引信有無擊發過,正 常使用下是可引爆,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 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引爆測視鑑測, 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本件查扣之手榴彈,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送交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品 保組X 光檢驗站,以X 光透視法試協助鑑驗結果,判定為MK 2 手榴彈,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 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壹 第107 頁),且目前並無相關之單位得以協助以試爆方式鑑 測扣案手榴彈之殺傷力,均如上述,自不得以未經試爆測試 鑑測,遽認刑事警查局之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是辯護人 所辯未經試爆,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云云,應屬無據。 ⒋又被告午○○駕車搭載卯○○向巳○○購買之手榴彈,係甲 ○○竊自軍中之贓物,且彈體及圓筒上之批號均遭塗抹,已 如上述,而且被告午○○又自承其係基於卯○○關係始認識 巳○○一事(本院卷貳第161 頁背面),證人卯○○則在本 院證稱與巳○○有認識但不熟一語(本院卷壹第52頁),足 見被告午○○與巳○○亦非熟識,佐以該手榴彈僅以報紙簡 陋包裝,彈體及圓筒上之批號又遭塗抹,足認被告午○○明 知該手榴彈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惟被告午○○竟仍駕車搭載 卯○○及出借款項供其向巳○○購買,足認被告午○○確有 與卯○○共同故買贓物之故意無訛,被告午○○上開辯解, 顯難採信。
三、被告寅○○、子○○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被告子○○收 受贓物、被告丑○○幫助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部分: ㈠被告寅○○未經許可,販賣手榴彈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固不諱言在子○○住處查扣之手榴彈1 顆, 係被告寅○○自甲○○處所取得25顆手榴彈中之1 顆乙情, 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手榴彈之犯行,辯稱: 該手榴彈是我交 給丑○○委其辨識真偽,結果丑○○當場轉交予子○○,因 丑○○表示子○○可找人辨識真偽,故我非直接交給子○○ ,更非賣予子○○或委其交予買主辨識真偽後再行販賣云云 ,惟被告寅○○如何交付手榴彈1 顆予子○○,委其轉交買 主辨識真偽,以決定是否購買等情,業據被告寅○○在調查 及偵查中多次坦承因甲○○委託我找買主,始交付手榴彈1 顆予子○○,委其找買主等情,如上所述,其中於97年9 月 30日在警詢中更明確供述: 我交手榴彈給子○○沒有告知他 手榴彈的價格,價格由他自行決定(卷1 第404 頁)、於97 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沒問子○○拿到多少錢, 他僅向我表示對方是要將手榴彈拿去給人家辨識真偽,再決 定是否購買等語(卷1 第416 至4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子○○97年9 月11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97 年6 月9 日在「咱的檳榔攤」,寅○○拿出手榴彈向我炫耀 ,並問我要不要手榴彈,我沒有拿,當時丑○○也在場,當
天我離開檳榔攤後,我朋友辛○○表示想看手榴彈,我就打 電話給丑○○,丑○○就安排我見寅○○。同年月10日晚上 10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寅○○交給我1 顆以報紙裝之手榴 彈,寅○○並沒有向我拿錢,也未表示要向我拿多少錢,我 拿到手榴彈後,即駕車至高雄縣大樹鄉消防隊附近之博森網 咖店交給辛○○等語(卷1 第374 、375 ;卷3 第18至19頁 ),證人即被告丑○○97年9 月12日在高雄憲兵隊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 子○○有向寅○○表示需要1 顆手榴彈,所以 寅○○於97年6 月10日晚上拿1 顆手榴彈到「咱的檳榔攤」 交給子○○,當時我也在場,子○○拿到手榴彈後,即駕駛 黑色喜美轎車離開檳榔攤,隔天(即6 月11日)子○○到檳 榔攤告訴我已將手榴彈交給其朋友,當天子○○離開檳榔攤 後,到半夜時子○○又到檳榔攤找我並拿4 千元給我,當時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過幾天子○○才告訴我該4 千元是販賣 手榴彈所得等語,及於本院結證稱: 手榴彈不是我交給子○ ○各等語(卷1 第380 至382 、313 至314 頁;本院卷㈡第 147 頁)相符,足認子○○持有之手榴彈,係被告寅○○親 自交予子○○委其轉交買主辨識真偽,以決定是否購買,並 委由子○○自行與買主洽談價格並收取價金,被告寅○○辯 稱係交給丑○○,再由丑○○轉交子○○以辨識真偽,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