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14號
KSDM,105,訴,814,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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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 第1項之故意污染水體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91條之1第1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背 面),固有未恰(詳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論辯之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林新坤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韋吉洪和豐(詳述如後) 、證人黃明珠等人,以遂行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新坤明知氯化鐵產品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 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仍率爾提供給被告郭家榮清洗魚 池使用,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郭家榮為「永 鑫養殖場」之合夥人,應注意使用清洗魚池之清潔藥劑與 其以往所使用者不同,清潔廢水可能含有害健康之物,如 未經處理即加以排放,將污染水體,竟疏未注意,將未經 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放流至濕地公園,使潟湖 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 水母大量死亡,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均實屬不該,另衡 以被告林新坤郭家榮本件各自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對濕 地公園環境及生態造成之影響,再參酌被告林新坤、郭家 榮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被告林新坤為 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郭家榮目前從事營造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3 萬到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等上開被告林新 坤、郭家榮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家榮之犯行,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就被告芫吉公司 、金泰洋公司部分,考量本件遭任意棄置之氯化鐵產品約 25公噸,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詳述如前),重量非輕等 情狀,爰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而法人與自然人有別 ,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 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1輛、車牌號碼 00-00號拖車1輛,均係被告金泰洋公司所有(見警卷第31 頁,偵一卷第123、124頁),又被告林新坤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洪和豐駕駛上開車輛運送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前往 上址「永鑫養殖場」任意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 開車輛均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以本件氯



化鐵產品乃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重量高達約25公噸,對環 境衛生、國民健康影響甚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家榮明知其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 噸後,引入海水稀釋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以清洗魚池, 而於105 年2月24日4時許,將含有鋅濃度為15.0mg/L以上, 超過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定放流水標準,而屬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標準值則為5.0 mg/L), 排放至林園海洋濕地公園,致該公園內魚群死亡而危害公共 衛生。因認被告郭家榮此部分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 2項第1款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超過管 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於地面水體、同法第37條排放廢水超 過放流水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郭家榮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於107年6 月13日業經修正,將原第2項第1款移至第3項第1款,法定刑 並未作變更,無不利或有利之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本判決以下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3項第1款作為被告郭家榮此部分之被訴法條,合先敘明 。
三、按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永鑫養殖場」並非水污染防治法 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無須取得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等情,有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5 年12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902200號函1份暨所 附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1份(見本院卷一第101、10 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10600021 80 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附卷可稽。可見「 永鑫養殖場」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事業」,尚無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又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 知同法第37條所定之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嚴



重污染環境罪,其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亦應為水污染防治法 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永鑫養殖場」既非屬「事業」, 自亦無同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郭家榮本件所為 ,並不能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37條規定 ,予以處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吉時係被告金泰洋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洪和豐受僱於被告金泰洋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明知再生產品氯化鐵原料不得提供養殖業作為清洗劑 ,竟本於廢棄之目的,而與被告林新坤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韋吉洪和豐知悉被告金 泰洋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 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並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 「處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 ),另共同基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新坤向不知情之戴佳熾佯稱芫吉 公司之再利用產品氯化鐵原料可供清洗水池,並願意無償提 供使用,再於105年2月23日某時由被告林新坤告知被告林韋 吉轉由不知情之調度人員黃明珠通知被告洪和豐於同日15時 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芫吉公司裝載約25公噸之氯化鐵原 料,並於翌日2 時許將之載運至被告郭家榮所經營之上址「 永鑫養殖場」後排放至該養殖場魚池內,並任由被告郭家榮 將之經由排水溝排放至濕地公園內,除未向被告郭家榮收取 氯化鐵原料費用外,且自行負擔運輸費用,以此方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林韋吉洪和豐並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 清除。因認被告林韋吉洪和豐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既經本院認定應受 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林韋吉洪和豐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述如前),因行為後之法律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故本判決以下以其等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斷,均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林韋吉固坦承知悉被告金泰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及受被告林新坤指示安排車輛運送被告芫吉公司 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至高雄市等事實;被告洪和豐則坦承於



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氯化鐵產品至上址「永鑫養殖 場」後,排放至該養殖場魚池內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林韋吉辯稱:芫吉公司是提供產 品給「永鑫養殖場」使用,金泰洋公司受芫吉公司所託載運 產品給客戶,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當時只知道芫 吉公司要我們安排車輛,產品是要送到高雄地區,不知道銷 售的對象及位置,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使用等語;被告洪和豐 辯稱:金泰洋公司的黃小姐叫我到芫吉公司載氯化鐵產品送 到高雄,我開到楠梓交流道時聯絡對方,對方叫我開到林園 工業區,後來是郭家榮等人帶我去下貨,我不知道要做什麼 使用,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 林韋吉辯護:林韋吉只是要將產品推銷給郭家榮而已,林韋 吉沒有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語;另為被告洪和豐辯護: 洪和豐僅將氯化鐵產品運送到現場後輸入魚池而已,並非直 接輸入紅樹林的水體,其主觀上也只認識到要清洗魚池的池 體,沒有要棄置氯化鐵產品,養殖業者要如何清洗,清洗後 的排放,都是養殖業者決定的,洪和豐只是司機,對氯化鐵 產品的性質,洪和豐並非專業人員,若認洪和豐有棄置廢棄 物之主觀犯意,過於牽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新坤證稱:戴佳熾說他朋友養殖魚苗, 存活率不高,要清洗魚池,要淨水,我說要不要試試氯化 鐵,過幾天戴佳熾回覆同意,洽談過程、出貨時間、地點 、數量都是我跟戴佳熾聯絡,後來我跟林韋吉說南部有一 車貨,要派車,把聯絡電話給林韋吉,我叫林韋吉把電話 給司機,到了高雄打這支電話聯絡,我沒有跟林韋吉說要 載到什麼場所,林韋吉也沒有問,我也沒說氯化鐵要作何 用途,我忘了這次運送有無與洪和豐聯絡,洪和豐到芫吉 公司載氯化鐵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 、137、140頁)。又證人戴佳熾證稱:本件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跟林韋吉聯絡過,我不認識林韋吉,我都是跟林新坤 接洽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2 8 頁)。證人蔡勝福也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吉等語(見警 卷第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和豐亦證稱:金泰洋公司 的黃明珠派我到芫吉公司載氯化鐵,我到芫吉公司時,林 韋吉、黃明珠都在,林韋吉跟我說把氯化鐵送給客戶,沒 有說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林韋吉沒說要送到哪裡,沒 說是什麼客戶,也沒有說客戶的身分、稱呼,林韋吉只有 給我客戶的電話,要我到高雄再跟客戶聯絡,貨要下在哪 裡,客戶會帶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5、116、120 頁、第123頁背面)。經相互勾稽比對上述4人之證詞,可



知被告林新坤、證人戴佳熾蔡勝福均未向被告林韋吉透 露本件運送氯化鐵產品之目的及用途,係在供被告郭家榮 清洗「永鑫養殖場」的魚池之用,且被告洪和豐也未從被 告林韋吉處獲悉上情。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韋 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經手安排運送之氯化鐵產品約25 公噸,將被用於清洗魚池,且極可能未經處理即被排放至 濕地公園。從而,尚難單憑其受被告林新坤指示安排車輛 運送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至高雄市乙節,遽 認其就被告林新坤所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能僅以其知悉被告金泰洋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韋吉證稱:之前林新坤有跟我提到有個 客戶在高雄,但沒說太多,後來林新坤以電話聯絡我安排 1 輛車到芫吉公司載貨到高雄,我請黃明珠安排車輛,林 新坤有給我電話,我轉交給洪和豐,叫洪和豐到高雄時打 電話跟客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44、146、147 頁、第148 頁背面)。可見被告林韋吉事前並未告知被告 洪和豐關於本件運送氯化鐵產品之目的及用途。被告郭家 榮雖於警詢中供稱:陳榮締問司機(即被告洪和豐)有沒 有毒性,司機說沒問題,司機跟我說氯化鐵稀釋後排出大 海,不會有任何問題,對魚不會有任影響,是司機告訴我 要稀釋的等語(見警卷第7、10、12 頁),嗣於偵訊中即 改稱:是司機還是戴先生(即戴佳熾)跟我說不會有響, 浸泡一下,排掉,洗洗後再排掉,沒差,我自己判斷要稀 釋,稀釋的比例,對方叫我自己去試,好像是戴先生跟我 說可以拿來洗手,魚在裡面也不會怎麼樣等語(見偵一卷 第85、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戴佳熾蔡勝福跟 我說要稀釋5 倍才不會傷手,戴佳熾跟我說稀釋後排出去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 頁,本院卷二第132頁背 面)。足見被告郭家榮針對被告洪和豐是否有表示氯化鐵 產品要經過稀釋、氯化鐵產品對於海水、生物有無影響等 節,其前後供述矛盾。又證人陳榮締固證稱:司機(即被 告洪和豐)跟我說沒有在禁止,都是這樣排放的,不會造 成魚蝦死亡,也有養殖場是用氯化鐵清洗魚池的,效果很 好,經過水稀釋過就沒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 偵一卷第55 頁,見本院卷三第108頁)。但被告洪和豐堅 詞否認曾對證人陳榮締有此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證人戴佳熾復證稱:當天沒有人提到清潔劑要怎麼使用 ,也沒有人提到使用此清潔劑對附近環境會有疑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故並不能單以證人陳榮締之 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洪和豐曾在場保證使用氯化鐵產品清 洗魚池後,將清潔廢水排放至濕地公園不會對環境造成任 何影響或損害。至被告洪和豐固自承:郭家榮有說氯化鐵 是要清洗魚池等語(見警卷第47 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惟被告洪和豐事前既不知本件運送氯化鐵產品之目的 及用途(已如前述),則被告洪和豐到達「永鑫養殖場」 時,縱使經被告郭家榮告知氯化鐵產品將被用於清洗魚池 ,衡情被告洪和豐亦無法即時獲得充分資訊足以認為氯化 鐵產品會被任意棄置。且被告洪和豐僅擔任司機職務,其 對氯化鐵產品之成分、用途限制之瞭解,自不能與擔任負 責人之被告林新坤相比擬。是尚難以其知悉氯化鐵產品將 被用於清洗魚池之事,逕認其對氯化鐵產品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乙節必然有所認識,遑論與被告林新坤有何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有何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韋吉洪和豐均涉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 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 揭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韋 吉、洪和豐犯罪,即應為被告林韋吉洪和豐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1輛。 │金泰洋運│
├──┼───────────────────┤輸有限公│
│ 2 │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1輛。 │司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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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芫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