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木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3、(二)之1部分;被告周耀墀 、李英明、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間就如犯罪事 實欄(三) 之1所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被告李英明、 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 1所示在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被告周耀 墀、李英明、孫仁里、白正雄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 之2所 示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部分,被告李英明、孫仁里就如犯罪 事實欄(三) 之2所示在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部 分;被告周耀墀、李英明、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間就如 犯罪事實欄(三) 之3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英明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周宗偉幫助周耀墀為上揭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周耀墀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悟為本件犯行,被告周耀墀、李英明 共同規劃本件犯行而以租用「鳳山停車場」、「仁武倉庫」 2址、藉口整地而使用「田寮山坡地」之方式取得堆置廢棄 物之土地,並二人意圖長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已堆置 56 包數十公噸之廢鋁渣太空包於「田寮山坡地」處,被告 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為曳引車司機,為圖增加 所承攬運輸業務,違法載運廢鋁渣太空包,被告白正雄為吊 車司機,隨車至現場後發覺明顯有異、被告孫仁里應李英明 之邀請至現場幫忙,至現場後發覺有異,仍繼續為李英明貯 存廢鋁渣太空包,被告周宗偉基於父子親情為周耀墀帶領拖 車司機至「仁武倉庫」,被告周耀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宗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英明、曾朝源、于濟強高中肄業 之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朝選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仁里、白正雄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審酌本件業已 清除、貯存56包數十公噸之廢鋁渣太空包數量非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另被告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 、于濟強、孫仁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 ;被告白正雄、周宗偉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白正雄係因 受吊車行老闆黃保宇派遣之際,對於李英明所託事務係非法
貯存廢棄物尚未明確知悉,被告周宗偉係因自認未親自載運 廢鋁渣太空包而無犯行參與,致其等法律上認知與客觀法評 價有異,並審酌上揭被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時間 不長,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命被告蕭乃木、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孫仁里、白正 雄、周宗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而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防 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 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 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十至十五所示之車號9R-8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車號23 -MD拖車(所有人登記為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890-H 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YW-21號拖車(所有人登記為誼 霖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FV-5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掛車號V6-02號拖車(所有人登記為誼霖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車號375-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WI-70號 營業半拖車(所有人分別登記為錦寶交通有限公司、誼昇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業據被告周耀墀、曾朝源、陳朝選、于 濟強供稱係自己所有,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併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周耀墀 使用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搬運本件廢鋁渣太空包之時日非 長,被告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僅於99年11月20日使用上 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本案犯行,使用於犯罪之時間尚短,且 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營業半拖車均價格昂貴,並為被告 曾朝源、陳朝選、于濟強營生所用之工具,倘將併予宣告沒 收,尚不符合比例原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 車號548-HB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有人登記為日金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白正雄於99年11月20日在「田寮山坡地 」現場操作而扣得之車輛,惟被告白正雄既供稱自己係受僱
於黃保宇而領取薪資者,亦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被告白正雄 所有,尚難遽認符於刑法第38條第2款之規定;另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係諭知無罪之被告蔡金榮所有、編 號七至九所示車輛係訴外人王全明所有,均不得沒收;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周耀墀、周 宗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正雄明知「田寮山坡地」係經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 ,不得為廢棄物堆置之使用,竟仍駕駛車號548-HB號營業用 大貨車前往「田寮山坡地」吊取廢鋁渣太空包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之工作,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 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 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須負刑 責。經查,「田寮山坡地」係地主王啟明所有,由李英明以 整地名義說服王啟明同意砍伐竹木,並違背其意願堆置廢鋁 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惟被告白正雄並未參與李 英明前階段之行為,且自土地呈現已鏟除大面積竹林而裸露 大片土地之現場狀況,並無為避免土地所有人知悉土地遭擅 自使用情形,尚難謂白正雄為廢棄物貯存時知悉所堆置廢棄 物之山坡地係李英明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堆置者。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白正雄係明知本件係於在 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白正雄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白 正雄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若均 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榮明知其事業產生之廢鋁渣集塵灰 ,應依法清除、處理,竟將自高滿工業有限公司及浤源金屬 有限公司收購之廢鋁,於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頂福64-1號旁 工廠篩選分類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以太 空包封裝共計27包及其91年從事廢鋁熔煉所生以太空包封裝 之廢鋁渣集塵灰,共計15包,總計約42包以太空包封裝之廢 鋁渣集塵灰,以每包2000元之代價,交由周耀墀處理,並分 別於99年8月27日、同年9月間某日、同年12月25日,各以每 車次7000元之代價,委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蕭乃木 駕駛車牌號碼076-HC號營業大貨車,各載運1車次,每車次 14包,共計42包以太空包裝置之廢鋁渣集塵灰至高雄市鳳山
區○○○街113之2號周耀墀所承租之停車場及高雄市○○區 ○○路86巷19之2號周耀墀與李英明共同所承租之廠房,交 予周耀墀處理,致其處理後,污染環境,因認被告涉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 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蔡金榮固承認曾交付蕭乃木廢鋁渣太空包載運予周 耀墀處理,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周耀墀 係非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且伊所交付之廢鋁渣於「田寮山 坡地」並未致生污染於環境等語。經查:被告蔡金榮固交付 廢鋁渣太空包予蕭乃木、周耀墀清除、處理,惟並非以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為業務之人,其所交付之廢鋁渣太空包均係 自己事業機構於91年從事廢鋁熔煉所生及嗣從事廢鋁篩選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加以規範,尚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 揭太空包內之銀灰色有臭味粉狀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採 樣檢驗,其銅、鉻、鉛、鎘、砷、汞之項目重金屬檢測值並 未超過標準,此有檢測報告6紙(警一卷第137、226-230頁 ),復上揭廢鋁渣均以太空包加以包裝儲存,且甫運送吊掛 移置於上揭山坡地,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及與地面有直接接 觸,致土壤、空氣、水質污染之事實,是被告蔡金榮上揭將 其事業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交予蕭乃木、周耀墀貯存及清除 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 綜上所述,被告蔡金榮所為,尚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蔡金榮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蔡金榮之犯罪,猶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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